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75號聲 請 人 陳萬淇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盧建宏 辜元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21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萬淇以被告盧建宏、辜元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22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2 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 年11月9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6 年11月10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建宏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1 「考友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同路段6 樓之18「元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辜元良係設在臺中市○○○街00號1 樓「考友社(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渠等明知「考友社及圖」(註冊號:00000000)之商標(原服務標章),係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在案,現仍在專用期間(期限至111年3月31日)指定使用於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商品購物服務、郵購服務,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任何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被告盧建宏及辜元良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自105 年3月起迄今,在「考神網」(www.5138.com.tw)及「台中考友社」(www.exams.com.tw)等官方網頁上,使用近似於「考友社及圖」之「考友社」3字,作為宣傳銷售商品及服 務之用,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聲請人之上述商標。因認被告等2人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嫌云云。 ㈡聲請意旨略以: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第三大段第(一)小段記載之理由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理由無涉,且完全未論及本件被告二人是否觸犯商標法犯行之具體理由及依據為何。且該處分書第三大段第(二)小段認為,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而將智財局行政上對被告2人申請商標權核駁之處分逕執 為被告2人涉有犯罪之論據。惟參酌二份經濟部智財局核駁 書所載,被告2人是向經濟部智財局申請與聲請人之「考友 社」相同名稱之「考友社」商標,而本件被告2人於渠等之 網站上也是使用聲請人之「考友社」商標,情節完全相同,為何不得比附援引?再者,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第三大段第(三)小段記載:「至聲請人稱被告2人有違反商標法之 故意,被告等使用「台中考友社」、「考友社」等字樣易令消費者混淆等情,均業據原檢察官查明後詳述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經核其判斷正確,認事用法允當有據,並無違誤』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根本從未論述本件是否會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但究竟如何判斷正確?如何認事用法允當有據?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亦無記載任何理由。尤有甚者,聲請人再議聲請狀已有詳載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證攄,對於是否有調查證據必要乙事,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竟隻字未提,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甚明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考友社及圖」(註冊號:00000000)之商標(原服務標章),係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在案,現仍在專用期間(期限至111年3月31日);訴外人林享昇於90年2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獨資 商號「考友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經臺中市政府於90年5月28日核准,其營業項目為「圖書批發業(代號: F109010)」、「文具批發業(代號:F109020)」、「資訊軟體服務業(代號:I301010)」、「圖書出版業(代號: J304010)」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代號:I103010)」;被告辜元良於102年4月30日自案外人林享昇受讓「考友社」,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被告辜元良乃於104 年間再轉讓予被告盧建宏,作為元碩公司在臺中市之據點,但「考友社」未移轉登記予被告盧建宏,業據被告辜元良及盧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見北檢106年度發查字第2190號第9頁至第19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智商234字第00000000000號准許延展「考友社及圖」商標註冊函、臺中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通知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轉讓契約書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北檢106年度他字第6306號 卷第7、77、113、114、123、126頁),此部分首堪信為真 實。 ㈡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考神網」首頁即「告證五」,見上揭發查卷第37頁)「台中考友社」等字係在畫面之左上方,字體偏小,且係以「台中考友社」五字橫列,並無附圖,與聲請人登記之商標「考友社」及圖之標章並不相同(見發查卷第35頁);再者,網頁下方所示「台中考友社」乃註明考神網中部地區據點之聯絡方式,係使台中地區之考生透過瀏覽該網頁加以報名,並未刻意冒用或偽稱聲請人所註記之「考友社」及其附圖。再聲請人提出之考神網網頁:「2015我們結婚了!元碩與台中考友社」(即「告證七」,詳上揭發查卷第39頁),其下乃以:「為了帶給中部學員們更好的資源與服務,元碩與台中考友社攜手結連理!未來不僅服務據點在一起,許多好的師資、開課、讀書會等,二邊的學員者可以交流與共享」等語說明,另以紅色反白註明:「元碩在中部新的服務地點:台中市○區○○路000號(火車站旁,民族路口),服務電話:00-000-00000),乃係說明「台中考友社」與元碩公司合作,亦 未刻意表彰「考友社」,且上揭網頁已標明此為元碩公司位在臺中市之據點,與聲請人「考友社」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街○段00號)顯有差異,難認有刻意冒用聲請人商標之嫌。再者,考生為蒐集考試內容、師資、開課及讀書會等資訊,通常會透過補習班等民間補教機構諮詢,而考友社亦屬考生口中泛指諮詢機構之辭彙,聲請人固將「考友社」3字予以登記作為商標使用,然被告之「台中考友社」或其 他業者若係為表徵其服務內容、地域而使用或提及「考友社」3字,依前揭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受他人 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尚不得以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規定 相繩。 ㈢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盧建宏及辜元良明知其等分別申請之「考友社」(申請案號:000000000及000000000)及「考友上」(申請案號:000000000)等商標登記,因高度近似聲請人 所註冊「考友社及圖」之商標(原服務標章)且提供之服務內容相同或極為相同,使一般消費者混淆之虞,致認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經智慧財產局駁回註冊在案,故渠等具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云云。然查,商標是否近似、得否註冊為商標、有無使消費者混淆之虞,係不同商標間得否各自合法註冊之要件,被告盧建宏及辜元良所聲請之商標固為智慧財產局予以否准商標之註冊聲請,然此僅係其等所聲請之商標不得享有商標法上所賦予之專屬權限,其等有無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仍應依個案情節加以認定,不得以其等之商標為智慧財產局否准註冊為由,即認其等使用「台中考友社」字樣係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況上述商標申請核駁之日期乃於106年4月5日、同年月13日,並於同年月7日、同年月18日分別送達予被告2人所委任之代理人,而聲請人 提出「考神網」首頁(詳「告證五」)及「台中考友社」網頁(詳「告證六」),其瀏覽之日期為2017/3/23(即106年3月23日),顯然均先於被告等人得知上述申請被駁回之前 ,依時間發生之序列而言,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製作網頁時確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所委任之代理人復於106年9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附上「告證25」考神網網頁係顯示【台中考銓/台中考友社】、「告證27」以「台中考友社」為關鍵字查詢後,出現「考神網(元碩,全錄,考銓文教,台中考友社」之查詢結果及「告證29」以「台中考友社」為line帳號名稱,認被告等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惟查,「告證25」、「告證27」,乃標明門市之地址,並非彰顯「考友社」3字;另「告證29」之 line所傳達之資訊亦同,揆諸前揭所述,應認該使用並未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 五、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盧建宏、辜元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