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蕓賞珠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聲請人 馬聖齋 聲 請 人 嚴嘉慧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仲勛律師 張紹斌律師 王怡惠律師 被 告 沈昊諺(原名沈家民) 郭新政 林松茂 秦嗣芬 陳玉鈴(原名黃玉鈴) 韓志鴻 蔡東坡 潘仲達 侯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2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50號、105 年度偵字第1915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沈昊諺(原名沈家民)對外以珠寶業頗富盛名之沈記玉飾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沈記玉飾)小開為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2 年12月初,佯稱其有管道可代銷鑽石珠寶、有客人要看貨云云,陸續自聲請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蕓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馬聖齋,其妻即聲請人嚴嘉慧為共同經營者)取走如附表一所示價值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均同)2 億876 萬1,395 元之鑽石珠寶,期間被告沈昊諺迭經聲請人催討貨款,仍屢以諸多理由搪塞(被告沈昊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後述)。於103 年3 月初,被告沈昊諺向聲請人馬聖齋、嚴嘉慧謊稱:伊有將2 筆銷售珠寶款項共計美金20萬元,匯入其等指定之香港公司ROYAL GEM HK LIMITED(下稱ROYAL GEM 公司)等語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智慧型手機拍攝其委託不知情之助理許怡芳實際根本未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水單,繼於103 年3 月6 、7 日傳送予聲請人馬聖齋而行使之,藉以取信聲請人馬聖齋,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怡芳及聲請人。俟聲請人馬聖齋、嚴嘉慧於103 年3 月10日向許怡芳及ROYAL GEM 公司查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沈昊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被告陳玉鈴、秦嗣芬(與大千當舖負責人秦嗣林為兄妹關係)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城市當舖、臺北市○○區○○街000 號典精品當舖負責人,各基於收受贓物及洗錢之犯意,明知附表二、三所示珠寶係沈昊諺向聲請人蕓賞公司詐取而來且未出具GIA 證書,屬來源不明,卻逕予以收當,因認被告陳玉鈴、秦嗣芬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洗錢罪嫌等語。 ㈢被告韓志鴻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日,攜帶現金,與沈昊諺一同前往上址之城市當舖贖當,取得沈昊諺贖當之部分珠寶,再伺機轉售他人牟利,因認被告韓志鴻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㈣沈昊諺因無力清償聲請人蕓賞公司貨款及當舖質借款項,於103 年3 月間透過被告林松茂認識被告郭新政,雙方約定由被告郭新政代償沈昊諺在典精品當舖質借款項,被告郭新政、林松茂2 人遂基於寄藏贓物及洗錢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5日,由被告郭新政匯款6,004 萬2,260 元至典精品當舖代償,並匯款604 萬7,400 元至沈昊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同時沈昊諺簽立承諾書承諾分期回贖且支付利息,並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本票4 紙交付被告郭新政、林松茂收執。另被告郭新政於不詳日時,將上開原典當於典精品當鋪之珠寶搬運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大展當鋪,該當鋪負責人即被告潘仲達竟基於洗錢之犯意,與被告郭新政共同以質當之外觀,將前揭珠寶寄藏於大展當鋪保險箱內資為掩飾。詎被告林松茂、郭新政貪圖沈昊諺承諾之鉅額利息及保管費,得知聲請人蕓賞公司有意代償沈昊諺質借款項,被告郭新政、林松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重利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蕓賞公司索求顯不相當之重利531 萬7,600 元,並恐嚇聲請人馬聖齋、嚴嘉慧必須支付「郭新政6,647 萬元+531 萬7,600 元=7,178 萬7,600 元,林松茂631 萬7,600 元,合計7,810 萬5,200 元」,始能贖回代償沈昊諺質借之珠寶,使聲請人馬聖齋、嚴嘉慧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郭新政、林松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44 條重利、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第349 條第1 項寄藏贓物、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洗錢罪嫌,被告潘仲達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洗錢罪嫌等語。 ㈤被告侯宗翰為被告潘仲達之專科同學,與被告郭新政、林松茂、潘仲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潘仲達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大展當鋪借款單」,俾向聲請人蕓賞公司、馬聖齋、嚴嘉慧行使之(被告郭新政、潘仲達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後述),復由被告侯宗翰於103 年5 月23日前不詳日時,提供現金借予被告潘仲達湊足6,647 萬元,再交付予被告郭新政,以製造上開合法質當及金錢往來假象;被告侯宗翰為專供隱匿、收受、寄藏此次詐欺犯罪取得贓款之用,於103 年5 月9 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xxxxx號帳戶(詳卷);於103 年5 月23日,被告侯宗翰及被告潘仲達、郭新政在大展當鋪,向聲請人蕓賞公司、馬聖齋、嚴嘉慧偽稱前揭由被告郭新政向典精品當鋪贖回之珠寶,已於103 年3 月25日質當於大展當鋪,聲請人等乃陷於錯誤,交付以臺灣銀行為發票人、金額共計7147萬元之無記名支票3 紙(下稱台支3 紙)予被告侯宗翰及被告郭新政、潘仲達,再由蔡東坡存入被告侯宗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認被告侯宗翰、郭新政、林松茂、潘仲達涉犯刑法修正實施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洗錢罪嫌等語。 ㈥被告蔡東坡係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業務經理,於103 年5 月23日在大展當舖,基於洗錢之犯意,收受聲請人蕓賞公司、馬聖齋、嚴嘉慧交付予郭新政之台支3 紙後,攜回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存入侯宗翰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蔡東坡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洗錢罪嫌等語。 ㈦被告郭新政、潘仲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23日出具大展當舖借款單,被告潘仲達表示被告郭新政於103 年3 月25日將「典精品當舖」取回之珠寶典當,要求支付倉棧費164 萬元,為聲請人等拒絕而未得逞,因認被告郭新政、潘仲達涉犯刑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四、查聲請人前以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50號、105 年度偵字第19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2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106 年11月6 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同年月15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六、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贓物、洗錢防制法、詐欺、強制、恐嚇取財、重利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就本案被告沈昊諺另涉犯詐欺取財、被告郭新政及潘仲達另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等罪,均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先敘明如下: ⒈被告沈昊諺為沈記玉飾小開,明知其開銷遠超過收入,財務狀況不佳,於100 至103 年間名下無財產、收入無幾,甚有積欠銀行卡債,詎仍不思以正途賺錢花用,憑藉他人認知其身分及家中財力,博取他人信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外佯以其可代購或代銷高價鑽石、珠寶等方式欲訛詐財物,其經友人介紹認識聲請人蕓賞公司經營者即聲請人馬聖齋、嚴嘉慧夫妻後,於102 年12月初某日起,以買新貨(鑽石珠寶)代墊前帳,並簽立本票方式,在上址蕓賞公司內向聲請人馬聖齋、嚴嘉慧,佯稱有客人欲購買鑽石珠寶,其可代為銷售云云,致聲請人嚴嘉慧、馬聖齋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被告沈昊諺代為銷售聲請人蕓賞公司持有之鑽石珠寶;被告沈昊諺又以清償部分價金方式加深聲請人嚴嘉慧、馬聖齋之誤信,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鑽石珠寶與被告沈昊諺,被告沈昊諺旋將所取得之鑽石珠寶持往城市當舖、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花用(各如附表二、三所示),或贈與小模即其女性友人凌伊娃,嗣聲請人馬聖齋、嚴嘉慧迭向被告沈昊諺催討所積欠之款項未果,復發現被告沈昊諺將前揭取得之鑽石、珠寶,以自身名義持往當舖質當,始知受騙等情,業據相關證人等於另案證述綦詳,並有相關證物存卷可佐【見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金重易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電子卷證所附之證人即聲請人嚴嘉慧、典精品當舖負責人即本案被告秦嗣芬、城市當舖店長王金環、典精品當舖融資部經理簡重德、城市當舖負責人即本案被告陳玉玲、證人凌伊娃、被告沈昊諺之母暨沈記玉飾經營者沈殷淑玲、證人即居間引介被告郭新政出面代被告沈昊諺清償向典精品當舖回贖鑽石珠寶之被告林松茂,各於另案偵、審時之證述,及嚴嘉慧所提出經被告沈昊諺署名出具予聲請人蕓賞公司上載「茲替蕓賞公司(先生/ 小姐)委託銷售上列貨品,如有遺失毀損,本人願負責照價賠償,並同意貨主隨時收回」之Invoice 、Memo、GIA 證書、鑽石珠寶照片、典精品當舖當票、典精品當舖提供之沈家民質當明細表、收當物品登記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城市當舖當票、城市當舖收當物品查詢清冊、城市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沈家民之財產資料等件,暨被告沈家民就部分事實坦承不諱】,顯見被告沈昊諺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4 月間顯屬無資力之人,自始僅係受聲請人委託銷售本案鑽石珠寶,卻猶自102 年11月1 日起即持該等鑽石珠寶等高價物品向典精品當舖、城市當鋪質當借款花用,或贈與女性友人凌伊娃,無代為銷售之真意,其清償部分價金僅係為加深聲請人嚴嘉慧、馬聖齋之誤信而陸續交付鑽石、珠寶,足認被告沈昊諺主觀上確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客觀上亦確有憑藉他人認知其身分及家中財力,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事實甚明,自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被告郭新政之友即被告潘仲達係大展當舖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郭新政在103 年3 月25日,經友人即被告林松茂居間介紹代償被告沈昊諺在典精品當舖質當款項共6,004 萬2,260 元,其乃於103 年3 月25日以被告沈昊諺名義各匯款5,000 萬元及1,004 萬2,260 元(合計6,004 萬2,260 元)至典精品當舖負責人秦嗣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贖回鑽石、珠寶,另借款604 萬7,400 元與被告沈昊諺,經被告沈昊諺書立承諾書載明:「本人於103 年3 月25日質押珠寶價值6,647 萬元整等值,並承諾於兩個月內分批贖回並支付月息8%,以此為憑。屆期未贖回珠寶歸郭新政小姐所有並支付保管費1,063 萬5,200 元」及簽發面額6,647 萬元、票號為CH0000000 號、到期日為103 年5 月24日之本票1 紙與被告郭新政,同年4 月間,被告郭新政經聲請人嚴嘉慧追討上開鑽石珠寶後,始知其前所代償贖回之上開鑽石珠寶並非被告沈昊諺所有,被告沈昊諺早已無資力償還債務,而聲請人蕓賞公司雖有意支付金錢贖回被告郭新政占有中之上開鑽石珠寶,但雙方對於贖回金額未獲共識,且聲請人蕓賞公司已於同年4 月13日、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對被告沈昊諺、郭新政等人提出詐欺告訴,並透過諸多管道積極向被告郭新政追討上開鑽石珠寶,被告郭新政因恐其在上開債權獲償前喪失上開鑽石珠寶占有而受有損失,乃思及以將上開鑽石珠寶虛偽質當方式,作為聲請人嚴嘉慧等人要求交出上開鑽石珠寶時之推託藉詞,故洽商被告潘仲達製作內容不實之大展當舖當票以為憑據,並商請不知情之兩人共同友人侯宗翰(列本案被告)提供資金以完成該次虛偽質當借款金流;被告郭新政與潘仲達兩人遂均明知郭新政並無於103 年3 月25日將上開鑽石珠寶持向大展當舖質當借款6,647 萬元之行為及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潘仲達於103 年4 月間至同年5 月23日前某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聯單編號0312大展當舖借款單(下稱大展當舖當票),再由被告郭新政於同年5 月23日在大展當舖內與聲請人嚴嘉慧等人之協調會(下稱103 年5 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中持以行使,以示上開鑽石珠寶於103 年3 月25日已轉質與大展當舖,需代償質借款項始能贖回,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蕓賞公司、警察機關對當鋪業者管理之正確性;嗣聲請人馬聖齋、嚴嘉慧在103 年5 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現場交付其等先前透過立委羅淑蕾居中協調後達成金額7,147 萬元(即被告郭新政代被告沈昊諺清償回贖支出之6,647 萬元加計500 萬元)合計同額之台支3 紙與被告郭新政轉交被告潘仲達,再由在場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業務經理蔡東坡(列本案被告)依被告潘仲達指示存入侯宗翰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且在前開協調會過程中,因被告潘仲達曾當眾表示大展當舖就此筆質借尚有164 萬元倉棧費未獲償,遭聲請人等質疑大展當舖向被告郭新政收取質借利息、倉棧費之數額及其合法性,被告郭新政見聲請人等無意支付該筆倉棧費金額,為免節外生枝,遂同意負擔此差額,並當場聯絡玉山銀行行員匯款164 萬元至被告潘仲達申設之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xxxxx號帳戶(詳卷)內,被告潘仲達始將上開鑽石珠寶取出交付被告郭新政轉交聲請人蕓賞公司等,迨眾人離開大展當舖後,被告潘仲達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詹森智將被告郭新政所匯164 萬元中之158 萬元轉帳存入侯宗翰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連同前述金額7,147 萬元存入侯宗翰帳戶作為返還侯宗翰前述提供之資金等情,亦業據相關證人等於另案證述明確,並有相關證物存卷可考【見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金重易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電子卷證所附之證人即本案被告林松茂、秦嗣芬、典精品當舖經理簡重德、聲請人嚴嘉慧、證人即嚴嘉慧之母田金蓮之證述,及上開承諾書及本票、秦嗣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出匯款備查簿、被告沈昊諺與林松茂間、林松茂與嚴嘉慧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大展當舖借款單」、台支3 紙、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被告郭新政於103 年5 月23日匯款164 萬元至被告潘仲達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被告潘仲達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03 年5 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現場錄音光碟暨另案勘驗筆錄,且部分事實為被告郭新政、潘仲達於另案所自承或不爭執】,均顯見被告郭新政與潘仲達均明知被告郭新政並未於103 年3 月25日將上開鑽石珠寶持向大展當舖質當借款6,647 萬元,竟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仲達於103 年4 月間至同年5 月23日前之某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大展當舖當票,再由被告郭新政持之在103 年5 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中行使,當應構成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⒊而被告沈昊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易字第1 號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在案;又被告郭新政、潘仲達前揭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易字第1 號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針對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沈昊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之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沈昊諺就如附表一所示珠寶等財物,係經由詐欺聲請人蕓賞公司、馬聖齋、嚴嘉慧所得之事實,業如前述,並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顯見被告沈昊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並非經由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逕以侵占罪相繩。 ⒉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欲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沈昊諺係於103 年3 月6 、7 日以智慧型手機傳送上開水單相片予聲請人馬聖齋,但被告沈昊諺匯款予聲請人蕓賞公司之時間分別為102 年12月23日、同年月30日、103 年1 月9 日、同年月20日、103 年2 月12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金額共3,637 萬8,402 元,可知被告沈昊諺之匯款日均在傳送上開水單前,亦與被告沈昊諺所取得約2 億餘元之鑽石珠寶價值顯不相當,又被告沈昊諺係於103 年3 月25日協同林松茂、郭新政至大千當鋪取回點當之鑽石珠寶後,由郭新政另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沈昊諺,被告沈昊諺方將之交付予聲請人蕓賞公司,此顯與被告沈昊諺辯稱其係由客戶直接給予伊現金云云不符,況聲請人蕓賞公司係因誤認被告沈昊諺於103 年6 月6 、7 日以手機傳送之水單,代表已有實際匯款,方致被告沈昊諺於103 年3 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再向聲請人蕓賞公司詐得3 顆鑽石珠寶得逞,顯見被告沈昊諺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然而,觀諸聲請人所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水單影本(見103 年度他字第10261 號第80、81頁),應屬私文書之性質,復未有何已向銀行承辦人員遞交而使該承辦人員有何登載不實事情於業務上職掌文書之情形。又被告沈昊諺於偵查時陳稱:許怡芳是伊助理,水單上的許怡芳是伊寫的,當時伊跟許怡芳說如果錢到帳,請她幫忙匯款,後來因為錢沒有入帳,因為客戶是直接給伊現金,回國後有請司機送現金600 萬元給聲請人嚴嘉慧,這張水單後來就作廢,也沒有送出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㈡第440 頁以下),參諸被告沈昊諺與聲請人蕓賞公司自102 年12月初起開始交易至103 年3 月14日仍有調貨,其曾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103 年2 月24日止匯款9 次至聲請人蕓賞公司指定之帳戶,匯款金額有最高達美金34萬8,120 元,最低亦有美金9 萬餘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及被告與聲請人之對帳單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0389 號卷第111 至120 頁),足見被告沈昊諺嗣雖未依上開水單實際匯款,惟其既曾實際匯款予聲請人,且其委由不知情之許怡芳以其個人名義製作上開水單,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則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仍有不合,自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⒊至聲請人質疑:被告沈昊諺請司機所運送交付予聲請人蕓賞公司之現金600 萬元,是否確與上開匯款水單所載係同一筆貨款,尚待查明確認乙節,卷內並無相關資料,本院亦無從違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另蒐集、調查證據之本意而開啟調查程序,附此敘明。 ㈢針對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郭新政、林松茂、潘仲達、侯宗翰涉犯贓物、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被告陳玉鈴、秦嗣芬、韓志鴻涉犯贓物罪嫌、被告蔡東坡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須以行為人就該物係屬財產上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承前所述,向聲請人蕓賞公司等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行為人,實係被告沈昊諺1 人,至被告郭新政、林松茂、潘仲達、侯宗翰、陳玉鈴、秦嗣芬、韓志鴻、蔡東坡則均未有何參與之情形。 ⒉又觀諸被告林松茂與沈昊諺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林:怎麼回事?顏(嚴)小姐打電話給我說珠寶她的?要拿$ 拿回珠寶?沈:我們一起合作!我現在爸媽不挺我。他們先處理!她打給妳?林:對。沈:我明天問一下。林:珠寶你的?還是她的?沈:一起。都有。我們以前一起合作。有些她是上游。但資金被卡住。林:她可以拿$ 拿回珠寶嗎?沈:我明天問。林:所有珠寶?我的電話你給的?沈:她之前看我手機。先把事情;簡單化我明天看怎麼弄。她要拿錢就先讓她弄。我再想辦法跟她算。林:到底這些珠寶到底誰的?沈:都有。林:所以!錢給我們珠寶給他們?沈:嗯。林:所有錢跟他們算嗎?沈:嗯先這樣我明天問。林:現在問!她們現在急這(著)找我幫忙!」,可知沈昊諺於取得該等珠寶後亦未向任何人交代清楚其來源之始末,則被告郭新政、林松茂、潘仲達、陳玉鈴、秦嗣芬、韓志鴻主觀上無從知悉沈昊諺典當之珠寶係來源不正之贓物甚明。 ⒊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等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該等珠寶係屬沈昊諺詐欺所得」此一主觀要件,又無從斷認沈昊諺是否另有隱匿財產所得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況縱認被告等知悉該批珠寶係尚未結清價款之物,亦難逕認渠等對「該批物品係詐欺所得之物」有所認識或預見,當與收受贓物或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⒋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秦嗣芬、陳玉鈴既分別為典精品當鋪、城市當鋪多年經營者,本應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依當鋪業法第24、25條之規範目的,於顧客上門時須要求出相關證明文件,以擔保來源正當並得以循線追查上游,避免購入贓物承擔法律責任,詎渠2 人不僅未曾向沈昊諺詢問鑽石珠寶來源或提供GIA 保單等相關證明,亦未懷疑為何沈昊諺於不到140 日內,分別至上開二當鋪點當共38次、品項90件、金額共2 億4,454 萬元,過程中不斷以「再典當」或「轉當」方式取得現金,金額益趨鉅大、時間益趨密集?復未進一步向沈記玉飾負責人查證沈昊諺連續典當數億元鑽石之情,更於本案爆發後,唯恐自己所經營上開各當鋪遭刑案調查牽連,旋即更換負責人為秦嗣林、黃世裕,顯見渠等所為與常理有悖;又被告郭新政、林松茂至典精品當鋪(相關企業為大千當鋪)、城市當鋪取贖前,既明知上開鑽石珠寶係被告沈昊諺未結清貨款之物,非沈昊諺所能自由支配之物,取得後沈昊諺又立刻質押給被告郭新政,則被告郭新政、林松茂對於上開鑽石珠寶來源不正,顯已有認識並可得預見,應認被告等具有收受贓物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然查: ⑴珠寶典當並無任何法規規定典當者要提出GIA 證書,且當舖業者之質當慣例僅能質當該珠寶之實際同業價格約3 分之1 之金額,此亦為聲請人於原偵查時告訴狀所自陳(見103 年度他字第10261 號卷第4 頁),且被告秦嗣芬、陳玉鈴等人包括聲請人均知悉沈昊諺係沈記玉飾負責人沈家賢之弟,平日即亦有在經營珠寶買賣之生意,典當業者或珠寶買賣業本就以營利為目的,自難以沈昊諺並無提出GIA 證書,即逕認被告等有何明知該批珠寶係贓物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自不得就之論以贓物、洗錢防制法罪責。 ⑵按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86 條、第9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新政於103 年3 月25日,經林松茂居間介紹代償沈昊諺在典精品當舖質當之款項共6,004 萬2,260 元,並贖回鑽石珠寶,另借款604 萬7,400 元予沈昊諺,並經沈昊諺書立承諾書載明願分期贖回並支付利息,及簽發面額6,647 萬元、103 年5 月24日到期之本票1 紙與被告郭新政,有上開承諾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參,俱如前述。而鑽石珠寶等動產,並無登記制度可為查證或確認,且沈昊諺為沈記玉飾小開,被告郭新政因沈昊諺之身分及出示之典精品當舖當票,而相信沈昊諺有上揭鑽石珠寶之處分權限,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則被告郭新政、林松茂於取得上開鑽石珠寶時,並不知沈昊諺無處分權,被告郭新政於沈昊諺以設定質權之意思交付上開鑽石珠寶時,即已善意取得質權,被告郭新政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收受贓物,自亦無從逕認被告郭新政、林松茂等人有何收受贓物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可言。 ⑶至被告侯宗翰、蔡東坡,就被告郭新政、林松茂、潘仲達與聲請人蕓賞公司間對沈昊諺詐取珠寶並質押如何解決等情,於事前並未有參與,則被告侯宗翰、蔡東坡是否有隱匿重大財產犯罪所有而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即有可疑,無法證明。從而,聲請人前開所指,皆乏所據。 ㈣針對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郭新政、林松茂、潘仲達等涉犯詐欺取財、強制、恐嚇取財、重利等罪嫌之部分: 聲請人固指稱:被告郭新政等人明知沈昊諺無資力,卻刻意要求沈昊諺一筆清償其代墊當鋪贖回款項,復於沈昊諺顯無法達成該要求之際,為轉嫁損失而轉向聲請人行使該債權,強求聲請人先提出欲代償之高額現金後,被告郭新政始願提出上開鑽石珠寶供聲請人查驗,即以此等類似擄鴿或擄車勒贖之手段恫嚇聲請人,聲請人不得已方交付台支3 紙予被告郭新政等人作為檢驗鑽石珠寶之擔保,惟聲請人實無以該台支3 紙代償之真意;又被告郭新政、林松茂、潘仲達等為確保聲請人有意代償,俾其可順利取贖,遂偽造大展當鋪當票此一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之向聲請人行使,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然聲請人從無主動付款或履約之意願,由上顯徵被告郭新政等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暨詐欺取財、強制、恐嚇取財、重利等犯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郭新政經由友人林松茂居間後,確有於103 年3 月25日支付鉅額款項代沈昊諺向典精品當舖回贖及借款予沈昊諺,方取得上開鑽石珠寶,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舉;嗣被告郭新政、潘仲達於103 年5 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向聲請人等提示業務上登載不實大展當舖當票前,聲請人蕓賞公司早已透過案外人羅淑蕾與被告郭新政等達成還款協議,俱如前述,已難認聲請人有何意思表示遭詐欺、強制或遭恫嚇可言。 ⒉復參以被告郭新政係因聲請人等透過諸多管道積極向其追討上開鑽石珠寶,唯恐在上開債權獲償前喪失該鑽石珠寶占有而受有損失,方與被告潘仲達共同涉犯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是被告郭新政主觀上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聲請人蕓賞公司、馬聖齋、嚴嘉慧於103 年5 月23日所簽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所交付台支3 紙及倉棧費等費用之商議結果,亦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大產當舖當票欠缺因果關係,自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郭新政、潘仲達所行使之大展當舖當票縱有不實,亦無從遽對被告郭新政、潘仲達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此外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郭新政、林松茂、潘仲達等人有詐欺、強制、恐嚇取財、重利之犯意或犯行,自無法僅因聲請人單方之指訴即遽入被告郭新政、林松茂、潘仲達等人於罪。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等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等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沈昊諺向蕓賞珠寶公司歷次取得珠寶明細 ┌──┬────┬──────┬──────┬────┐│編號│交付時間│交 付 品 名 │GIA雷射編號 │價 值│├──┼────┼──────┼──────┼────┤│ 1 │10212初 │2.01克拉鑽石│0000000000 │ 0000000│├──┤ ├──────┼──────┼────┤│ 2 │ │2.02克拉鑽石│0000000000 │ 0000000│├──┤ ├──────┼──────┼────┤│ 3 │ │3.52克拉鑽石│0000000000 │00000000│├──┤ ├──────┼──────┼────┤│ 4 │ │8.88克拉鑽石│0000000000 │00000000│├──┤ ├──────┼──────┼────┤│ 5 │ │5.55克拉鑽石│0000000000 │00000000│├──┼────┼──────┼──────┼────┤│ 6 │10212底 │6.88克拉鑽石│0000000000 │00000000│├──┤ ├──────┼──────┼────┤│ 7 │ │6.45克拉鑽石│0000000000 │00000000│├──┼────┼──────┼──────┼────┤│ 8 │0000000 │67.86克拉 │ │00000000││ │ │斯里蘭卡寶石│ │ │├──┼────┼──────┼──────┼────┤│ 9 │10301初 │3.01克拉鑽石│0000000000 │ 0000000│├──┼────┼──────┼──────┼────┤│ 10 │0000000 │5.01克拉鑽石│0000000000 │ 0000000│├──┤ ├──────┼──────┼────┤│ 11 │ │5.02克拉鑽石│0000000000 │00000000│├──┤ ├──────┼──────┼────┤│ 12 │ │5.01克拉鑽石│0000000000 │00000000│├──┤ ├──────┼──────┤ ││ 13 │ │5.02克拉鑽石│0000000000 │ │├──┼────┼──────┼──────┼────┤│ 14 │0000000 │鑽石手錶 │ │ 110000│├──┤ ├──────┼──────┼────┤│ 15 │ │2.14克拉鑽石│0000000000 │ 0000000│├──┤ ├──────┼──────┼────┤│ 16 │ │2.06克拉鑽石│0000000000 │ 0000000│├──┤ ├──────┼──────┼────┤│ 17 │ │馬眼形鑽石線│ │ 180000││ │ │戒 │ │ │├──┼────┼──────┼──────┼────┤│ 18 │0000000 │1.01克拉鑽石│0000000000 │ 150000│├──┤ ├──────┼──────┼────┤│ 19 │ │南洋珠鑽石耳│ │ 70000││ │ │環 │ │ │├──┤ ├──────┼──────┼────┤│ 20 │ │海水藍寶鑽石│ │ 80000││ │ │耳環 │ │ │├──┼────┼──────┼──────┼────┤│ 21 │0000000 │5.11克拉鑽石│0000000000 │ 0000000│├──┼────┼──────┼──────┼────┤│ 22 │10302中 │5.05克拉鑽石│0000000000 │ 0000000│├──┤ ├──────┼──────┼────┤│ 23 │ │3.74克拉鑽石│0000000000 │ 0000000│├──┼────┼──────┼──────┼────┤│ 24 │0000000 │2.01克拉鑽石│0000000000 │ 0000000│├──┼────┼──────┼──────┼────┤│ 25 │0000000 │3.06克拉鑽石│0000000000 │ 0000000│├──┼────┼──────┼──────┼────┤│ 26 │10303初 │1.12克拉鑽石│0000000000 │ 342720│├──┼────┼──────┼──────┼────┤│ 27 │0000000 │2.28克拉鑽石│0000000000 │ 0000000│├──┼────┼──────┼──────┼────┤│ 28 │0000000 │Buccellati鑽│ │ 60000││ │ │石戒指 │ │ │├──┼────┼──────┼──────┼────┤│ 29 │0000000 │5.08克拉鑽石│0000000000 │ 0000000│├──┤ ├──────┼──────┼────┤│ 30 │ │5.04克拉鑽石│0000000000 │ 0000000│└──┴────┴──────┴──────┴────┘附註:編號15、16、19、20、27、28已退還 附表二:沈昊諺向典精品當鋪質當明細 ┌──┬────┬──────────┬──┬────┬────┐ │編號│典當日期│質當物內容 │件數│典當金額│贖回日期│ ├──┼────┼──────────┼──┼────┼────┤ │ 1 │0000000 │K金藍寶石耳環2件、K │ 6│ 250000│0000000 │ │ │ │金紅寶石耳環4件 │ │ │ │ ├──┼────┼──────────┼──┼────┼────┤ │ 2 │0000000 │K金藍寶石戒指1件(約│ 5│ 600000│0000000 │ │ │ │重4.23克拉)、K金紅 │ │ │ │ │ │ │寶石戒指1件(約重 │ │ │ │ │ │ │8.70克拉、附中國寶石│ │ │ │ │ │ │證書)、K金鑽石戒指1│ │ │ │ │ │ │件(約重3.01克拉)、│ │ │ │ │ │ │K金藍寶石耳環2件 │ │ │ │ ├──┼────┼──────────┼──┼────┼────┤ │ 3 │0000000 │K金藍寶石戒指1件(約│ 2│ 330000│0000000 │ │ │ │重4.23克拉)、K金鑽 │ │ │ │ │ │ │石戒指1件(約重3.01 │ │ │ │ │ │ │克拉) │ │ │ │ ├──┼────┼──────────┼──┼────┼────┤ │ 4 │0000000 │K金祖母綠寶石耳環2件│ 4│ 400000│0000000 │ │ │ │(各約重11.54克拉、 │ │ │ │ │ │ │10.97克拉)、K金祖母│ │ │ │ │ │ │綠寶石耳環2件(各約 │ │ │ │ │ │ │重20.91克拉、19.88克│ │ │ │ │ │ │拉) │ │ │ │ ├──┼────┼──────────┼──┼────┼────┤ │ 5 │0000000 │K金祖母綠寶石耳環2件│ 2│ 150000│0000000 │ │ │ │(各約重20.91克拉、 │ │ │ │ │ │ │19.88克拉) │ │ │ │ ├──┼────┼──────────┼──┼────┼────┤ │ 6 │0000000 │K金鑽石戒指1件、K金 │ 3│ 0000000│0000000 │ │ │ │鑽石耳環2件 │ │ │ │ ├──┼────┼──────────┼──┼────┼────┤ │ 7 │0000000 │K金鑽石戒指1件、K金 │ 3│ 0000000│0000000 │ │ │ │鑽石耳環1件(約重 │ │ │ │ │ │ │1.01克拉、附GIA證書 │ │ │ │ │ │ │0000000000)、K金鑽 │ │ │ │ │ │ │石耳環1件(約重1.01 │ │ │ │ │ │ │克拉、附GIA證書 │ │ │ │ │ │ │0000000000) │ │ │ │ ├──┼────┼──────────┼──┼────┼────┤ │ 8 │0000000 │K金鑽石耳環2件 │ 2│ 300000│0000000 │ ├──┼────┼──────────┼──┼────┼────┤ │ 9 │0000000 │K金鑽石戒指1件(約重│ 3│ 0000000│0000000 │ │ │ │1.83克拉)、K金鑽石 │ │ │ │ │ │ │戒指1件(約重1.64克 │ │ │ │ │ │ │拉)、K金鑽石戒指1件│ │ │ │ │ │ │(約重3.02克拉) │ │ │ │ ├──┼────┼──────────┼──┼────┼────┤ │ 10 │0000000 │鑽石粒1件(約重6.45 │ 2│00000000│0000000 │ │ │ │克拉)、鑽石粒1件( │ │ │ │ │ │ │約重3.52克拉) │ │ │ │ ├──┼────┼──────────┼──┼────┼────┤ │ 11 │0000000 │K金鑽石戒指1件(約重│ 1│ 0000000│0000000 │ │ │ │1.83克拉) │ │ │ │ ├──┼────┼──────────┼──┼────┼────┤ │ 12 │0000000 │K金鑽石戒指1件(約重│ 3│ 0000000│0000000 │ │ │ │1.83克拉)、K金鑽石 │ │ │ │ │ │ │耳環1件(約重1.01克 │ │ │ │ │ │ │拉、附GIA證書 │ │ │ │ │ │ │0000000000)、K金鑽 │ │ │ │ │ │ │石耳環1件(約重1.01 │ │ │ │ │ │ │克拉、附GIA證書 │ │ │ │ │ │ │0000000000) │ │ │ │ ├──┼────┼──────────┼──┼────┼────┤ │ 13 │0000000 │鑽石粒1件(約重3.52 │ 1│ 0000000│0000000 │ │ │ │克拉) │ │ │ │ ├──┼────┼──────────┼──┼────┼────┤ │ 14 │0000000 │鑽石粒1件(約重2.02 │ 3│ 0000000│0000000 │ │ │ │克拉)、鑽石粒1件( │ │ │ │ │ │ │約重2.01克拉)、鑽石│ │ │ │ │ │ │粒1件(約重5.55克拉 │ │ │ │ │ │ │) │ │ │ │ ├──┼────┼──────────┼──┼────┼────┤ │ 15 │0000000 │鑽石粒1件(約重6.88 │ 2│00000000│0000000 │ │ │ │克拉)、K金鑽石戒指1│ │ │ │ │ │ │件(約重2.01克拉、附│ │ │ │ │ │ │GIA證書0000000000) │ │ │ │ ├──┼────┼──────────┼──┼────┼────┤ │ 16 │0000000 │鑽石粒1件(約重3.01 │ 2│ 0000000│0000000 │ │ │ │克拉)、鑽石粒1件( │ │ │ │ │ │ │約重3.01克拉) │ │ │ │ ├──┼────┼──────────┼──┼────┼────┤ │ 17 │0000000 │K金鑽石耳環1件(約重│ 2│ 150000│0000000 │ │ │ │1.01克拉、附GIA證書 │ │ │ │ │ │ │0000000000)、K金鑽 │ │ │ │ │ │ │石耳環1件(約重1.01 │ │ │ │ │ │ │克拉、附GIA證書 │ │ │ │ │ │ │0000000000) │ │ │ │ ├──┼────┼──────────┼──┼────┼────┤ │ 18 │0000000 │藍寶石粒1件(約重 │ 2│00000000│0000000 │ │ │ │67.86克拉)、鑽石粒1│ │ │ │ │ │ │件(約重6.45克拉) │ │ │ │ ├──┼────┼──────────┼──┼────┼────┤ │ 19 │0000000 │鑽石粒1件(約重5.55 │ 1│ 0000000│0000000 │ │ │ │克拉) │ │ │ │ ├──┼────┼──────────┼──┼────┼────┤ │ 20 │0000000 │鑽石粒1件(約重3.01 │ 1│ 0000000│0000000 │ │ │ │克拉) │ │ │ │ ├──┼────┼──────────┼──┼────┼────┤ │ 21 │0000000 │鑽石粒1件(約重5.02 │ 5│00000000│0000000 │ │ │ │克拉)、鑽石粒1件( │ │ │ │ │ │ │約重8.88克拉)、鑽石│ │ │ │ │ │ │粒1件(約重5.01克拉 │ │ │ │ │ │ │)、鑽石粒1件(約重 │ │ │ │ │ │ │5.01克拉)、鑽石粒1 │ │ │ │ │ │ │件(約重5.02克拉) │ │ │ │ ├──┼────┼──────────┼──┼────┼────┤ │ 22 │0000000 │鑽石粒1件(約重3.01 │ 2│ 0000000│0000000 │ │ │ │克拉)、鑽石粒1件( │ │ │ │ │ │ │約重2.02克拉、附GIA │ │ │ │ │ │ │證書0000000000) │ │ │ │ ├──┼────┼──────────┼──┼────┼────┤ │ 23 │0000000 │鑽石粒1件(約重5.02 │ 4│00000000│0000000 │ │ │ │克拉)、鑽石粒1件( │ │ │ │ │ │ │約重5.01克拉)、鑽石│ │ │ │ │ │ │粒1件(約重5.01克拉 │ │ │ │ │ │ │)、鑽石粒1件(約重 │ │ │ │ │ │ │5.02克拉) │ │ │ │ ├──┼────┼──────────┼──┼────┼────┤ │ 24 │0000000 │鑽石粒1件(約重6.88 │ 1│00000000│0000000 │ │ │ │克拉、附GIA證書 │ │ │ │ │ │ │0000000000) │ │ │ │ ├──┼────┼──────────┼──┼────┼────┤ │ 25 │0000000 │鑽石粒1件(約重5.55 │ 1│ 0000000│0000000 │ │ │ │克拉、附GIA證書 │ │ │ │ │ │ │0000000000) │ │ │ │ ├──┼────┼──────────┼──┼────┼────┤ │ 26 │0000000 │鑽石粒1件(約重3.01 │ 1│ 0000000│0000000 │ │ │ │克拉、附GIA證書 │ │ │ │ │ │ │0000000000) │ │ │ │ ├──┼────┼──────────┼──┼────┼────┤ │ 27 │0000000 │K金鑽石戒指1件(約重│ 3│ 0000000│0000000 │ │ │ │2.01克拉、附GIA證書 │ │ │ │ │ │ │0000000000)、鑽石粒│ │ │ │ │ │ │1件(約重2.06克拉 │ │ │ │ │ │ │)、鑽石粒1件(約重 │ │ │ │ │ │ │2.14克拉) │ │ │ │ ├──┼────┼──────────┼──┼────┼────┤ │ 28 │0000000 │鑽石粒1件(約重5.05 │ 2│ 0000000│0000000 │ │ │ │克拉)、鑽石粒1件( │ │ │ │ │ │ │約重3.74克拉) │ │ │ │ ├──┼────┼──────────┼──┼────┼────┤ │ 29 │0000000 │鑽石粒1件(約重5.11 │ 1│ 0000000│0000000 │ │ │ │克拉) │ │ │ │ ├──┼────┼──────────┼──┼────┼────┤ │ 30 │0000000 │鑽石粒1件(約重5.04 │ 2│ 0000000│0000000 │ │ │ │克拉)、鑽石粒1件( │ │ │ │ │ │ │約重5.08克拉) │ │ │ │ ├──┼────┼──────────┼──┼────┼────┤ │ 31 │0000000 │鑽石粒1件(約重5.04 │ 1│ 0000000│0000000 │ │ │ │克拉) │ │ │ │ ├──┼────┼──────────┼──┼────┼────┤ │ 32 │0000000 │鑽石粒1件(約重5.08 │ 1│ 0000000│0000000 │ │ │ │克拉、附GIA證書 │ │ │ │ │ │ │000000000) │ │ │ │ ├──┼────┼──────────┼──┼────┼────┤ │ 33 │0000000 │鑽石粒1件(約重2.06 │ 2│ 0000000│0000000 │ │ │ │克拉)、鑽石粒1件( │ │ │ │ │ │ │約重2.14克拉) │ │ │ │ ├──┼────┼──────────┼──┼────┼────┤ │ 34 │0000000 │K金鑽石耳環1件(約重│ 4│ 0000000│0000000 │ │ │ │3.02克拉、0.52克拉、│ │ │ │ │ │ │附GIA證書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K金鑽│ │ │ │ │ │ │石耳環1件(約重3.01 │ │ │ │ │ │ │克拉、0.50克拉、附 │ │ │ │ │ │ │GIA證書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K金鑽 │ │ │ │ │ │ │石戒指1件(約重5.03 │ │ │ │ │ │ │克拉、附GIA證書 │ │ │ │ │ │ │0000000000)、K金鑽 │ │ │ │ │ │ │石戒指1件(約重2.28 │ │ │ │ │ │ │克拉) │ │ │ │ ├──┼────┼──────────┼──┼────┼────┤ │ 35 │0000000 │K金鑽石戒指1件(約重│ 1│ 0000000│0000000 │ │ │ │6.29克拉) │ │ │ │ ├──┼────┼──────────┼──┼────┼────┤ │ 36 │0000000 │K金鑽石戒指1件(約重│ 1│ 650000│0000000 │ │ │ │2.28克拉) │ │ │ │ └──┴────┴──────────┴──┴────┴────┘ 附表三:沈昊諺向城市當鋪質當明細 ┌──┬────┬──────────┬──┬────┬────┐ │編號│典當日期│質當物內容 │件數│典當金額│贖回日期│ ├──┼────┼──────────┼──┼────┼────┤ │ 1 │0000000 │鑽石粒1件(約重3.52 │ 1│ 0000000│ │ │ │ │克拉、GIA證書 │ │ │ │ │ │ │0000000000) │ │ │ │ ├──┼────┼──────────┼──┼────┼────┤ │ 2 │0000000 │鑽石粒1件(約重3.01 │ 2│ 0000000│ │ │ │ │克拉、GIA證書 │ │ │ │ │ │ │0000000000)、鑽石粒│ │ │ │ │ │ │1件(約重2.02克拉、 │ │ │ │ │ │ │GIA證書0000000000) │ │ │ │ ├──┼────┼──────────┼──┼────┼────┤ │ 3 │0000000 │鑽石粒1件(約重6.88 │ 1│00000000│ │ │ │ │克拉、GIA證書 │ │ │ │ │ │ │0000000000) │ │ │ │ ├──┼────┼──────────┼──┼────┼────┤ │ 4 │0000000 │鑽石粒1件(約重5.55 │ 1│ 0000000│ │ │ │ │克拉、GIA證書 │ │ │ │ │ │ │0000000000) │ │ │ │ ├──┼────┼──────────┼──┼────┼────┤ │ 5 │0000000 │鑽石粒1件(約重5.04 │ 1│ 0000000│ │ │ │ │克拉、GIA證書 │ │ │ │ │ │ │0000000000) │ │ │ │ ├──┼────┼──────────┼──┼────┼────┤ │ 6 │0000000 │鑽石粒1件(約重5.08 │ 1│ 0000000│0000000 │ │ │ │克拉、GIA證書 │ │ │ │ │ │ │000000000) │ │ │ │ ├──┼────┼──────────┼──┼────┼────┤ │ 7 │0000000 │K金鑽石戒指1件(約重│ 1│ 0000000│0000000 │ │ │ │2.01克拉、GIA證書 │ │ │ │ │ │ │0000000000) │ │ │ │ └──┴────┴──────────┴──┴────┴────┘ 附表四:沈昊諺簽發本票予郭新政、林松茂明細 ┌──┬─────┬─────┬─────┬─────┐│編號│本票發票日│本票到期日│本票面額 │本票號碼 │├──┼─────┼─────┼─────┼─────┤│ 1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0│CH0000000 │├──┼─────┼─────┼─────┼─────┤│ 2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CH0000000 │├──┼─────┼─────┼─────┼─────┤│ 3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CH0000000 │├──┼─────┼─────┼─────┼─────┤│ 4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C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