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83號聲 請 人 顏歆玲 代 理 人 陳令軒律師 被 告 許世明 劉貴智 邵琬萍 鄭丞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52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412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顏歆玲以被告許世明、劉貴智、邵琬萍、鄭丞圻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9 月2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412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對被告4 人涉犯違反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嫌聲請再議部分,因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即非告訴人,所為陳述係屬告發性質,對於此部分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而於106 年11月8 日以檢紀辰106 上聲議8527字第1060000678號函覆再議不合法,有上開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函文(見上聲議卷第2 至7 頁反面、第28頁)在卷可按。則聲請人就被告許世明涉犯違反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然此部分聲請既經高檢署檢察官簽結(見上聲議卷第16頁),核無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再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另指被告4 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06 年10月3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52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9 日送達聲請人住居所,已交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管理員)收受,聲請人並於同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第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㈢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構成該罪,故若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一方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生糾紛,然此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係出於惡意而延遲給付,均有可能,惟與自始無意給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尚屬有別,即未必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於雙方成立債之關係之初,一方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㈣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書輕忽投資契約與融資契約不同,被告許世明與聲請人訂立投資契約,被告等人以行投資之名行融資之實,使聲請人限於投資背景事實錯誤後交付財物,已屬詐術行使云云。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9 月邵琬萍介紹許世明給伊認識,伊與邵琬萍認識4 、5 年,伊認定邵琬萍是深交朋友,邵琬萍跟伊保證許世明為人正直,會替朋友與客戶投資理財,還幫朋友轉很多錢,伊完全信任邵琬萍,邵琬萍介紹伊投資許世明開設之「良心國際徵信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下稱良心公司)、錢潮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下稱錢潮公司),邵琬萍也說會當見證人,所以伊與邵琬萍就到錢潮公司簽合約,利潤就是看伊繳多少錢,給伊2 分、3 分、4 分,每個月匯款1 次,伊交付給許世明總共新臺幣(下同)3790萬元,有現金或匯款,有時候說是借錢給建商,或是投資生技公司,因為名目很多,後來邵琬萍告訴伊,伊交付款項與許世明配置,再給伊固定報酬,伊從頭到尾相信邵琬萍,伊投資時會簽委託投資契約,邵琬萍只是口頭告知錢投資到哪裡去,104 年1 月開始,伊將得到的報酬交給邵琬萍做短期規劃,沒有合約只有口頭約定,伊匯款到邵琬萍男朋友鄭丞圻帳戶,是因為邵琬萍說金流太多,怕國稅局查帳,要分攤帳戶,叫伊匯到鄭丞圻帳戶,鄭丞圻本身沒有主動跟伊提過投資或短期借款之事,104 年6 月邵琬萍叫許世明起一個互助會,得標的錢拿來公司投資,伊就跟2 個會,104 年6 月15日匯給邵琬萍帳戶10萬元及7 月17日匯給鄭丞圻帳戶都是會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54 反面至156 頁反面),且有被告許世明與聲請人所簽立附表二所示之11份投資契約書影本(見偵卷一第90至100 頁)、聲請人提出附表一所示匯款明細(見偵卷一第33至35頁)附卷可佐,且聲請人係將附表一所示投資款匯款至被告許世明、邵琬萍及鄭丞圻名下帳戶,復由被告邵琬萍將聲請人給伊之款項與鄭丞圻帳戶內款項轉入被告許世明帳戶,全權委由被告許世明進行投資,未約明投資項目,並約定由被告許世明支付月息2%至4.5%不等,於投資期限屆滿,視為按同一條件繼續有效,投資產生虧損,則由被告許世明全數負擔等情,為被告許世明及邵琬萍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58 頁、偵卷二第17頁反面、偵卷三第9 頁),並有被告邵琬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存摺明細、被告鄭丞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摺明細及匯款至被告許世明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匯款紀錄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 173 至256 頁、偵卷二第20至3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聲請人證稱:被告邵琬萍表示被告許世明有成立錢潮投顧公司及良心徵信公司,投資這2 家公司會有高額報酬,伊聽信後陸續投資,起初每個月都會有固定的分紅,都沒有拖延,所以伊漸漸相信被告許世明等語(見偵卷一第8 頁反面),被告許世明亦自認伊給聲請人利息有1,476 萬7,500 元,欠本金3 千多萬元(見偵卷二第17頁反面、偵卷三第9 頁)等語,並提出匯付利息明細暨被告許世明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臺灣企銀存摺明細、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均影本(見偵卷三第37至97頁)為憑,參以被告許世明與聲請人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4至62頁)所示,聲請人對於其投資金額供被告許世明放貸收取利息一事難諉為不知,綜上,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世明、邵琬萍有何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㈤再查證人即瑞豐公司負責人張麗卿證稱:瑞能儲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能公司)負責人是伊先生周憲忠,與瑞豐公司都是伊的,大概自102 年、103 年間,因為怕瑞豐公司跳票及營運缺資金,開始向被告許世明借款,或由被告許世明幫伊調借資金,因為瑞豐公司沒有支票,所以都是開瑞能公司的支票來借款,有一陣子公司營運有問題,被告許世明也有跟伊提議說有化妝品材料,瑞豐公司可以找人來投資或由伊佔技術股,讓公司還有其他東西可以營運,但後來沒有成,伊於104 年5 月25日有簽一份協議書給被告許世明,內容記載瑞豐公司積欠669 萬3,577 元,瑞能公司積欠463 萬2,000 元,伊並簽發962 萬2,000 元本票給被告許世明,用以清償欠款,但後來因為沒有錢,所以並沒有還等語,且有債務人陳蓁儀開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債務人李伊杰及紘杰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數張、協議書、債務人張麗卿簽發本票1 紙(見偵卷二第124 至139 頁)為據,是被告許世明所稱其收取聲請人投資款後,確有借款他人及發放利息與投資人等事宜並非虛妄,足徵告訴人應係基於對被告許世明、邵琬萍之信賴關係,始同意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委由被告許世明投資以獲取利息,且被告許世明亦實際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從事放貸,事後被告許世明因後續周轉不靈,未能依協議書約定給付利息及償還積聲請人投資款,難認被告許世明、邵琬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以刑責相繩。 ㈥聲請人雖指:被告劉貴智任職公司業務,對於公司是否有將聲請人投資款項運用甚為熟稔,縱未經手告訴人投資款項,足堪與被告許世明有共同詐術行為分擔云云,然此部分指述,遍查卷內相關事證,查無被告劉貴智有何對聲請人施行詐術之事實,聲請人此部分指述顯屬臆測,尚難採認。至被告鄭丞圻之合作金庫帳戶雖有收受聲請人款項共計84萬7,000 元,惟帳戶使用人為被告邵琬萍乙情,分別經被告許世明及邵琬萍證述(見偵卷一第158 頁及反面、偵卷三第9 頁)在卷,且聲請人亦證稱鄭丞圻本身沒有主動跟伊提過投資或短期借款之事等語(見偵卷一第156 頁)明確,難認被告鄭丞圻有何參與本案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許世明被訴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於法定程式上,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是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被告4 人被訴詐欺罪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4 人涉有詐欺罪嫌之證明程度已達起訴門檻。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堪認原檢察官將本案處分不起訴、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表一:投資款項明細 ┌──┬─────┬─────┬─────┬───────┐ │編號│ 日期 │ 收款人 │ 收款帳戶 │ 金額 │ ├──┼─────┼─────┼─────┼───────┤ │ 1 │103.03.27 │ 許世明 │ 華南銀行 │ 6,000,000元│ ├──┼─────┼─────┼─────┼───────┤ │ 2 │103.04.08 │ 許世明 │ 華南銀行 │ 4,000,000元│ ├──┼─────┼─────┼─────┼───────┤ │ 3 │103.05.21 │ 許世明 │ 玉山銀行 │ 1,800,000元│ ├──┼─────┼─────┼─────┼───────┤ │ 4 │103.05.27 │ 許世明 │ 現金 │ 2,980,000元│ ├──┼─────┼─────┼─────┼───────┤ │ 5 │103.07.28 │ 許世明 │ 玉山銀行 │ 1,500,000元│ ├──┼─────┼─────┼─────┼───────┤ │ 6 │103.09.05 │ 許世明 │ 臺灣企銀 │ 800,000元│ ├──┼─────┼─────┼─────┼───────┤ │ 7 │103.09.09 │ 許世明 │ 臺灣企銀 │ 2,500,000元│ ├──┼─────┼─────┼─────┼───────┤ │ 8 │103.09.10 │ 許世明 │ 玉山銀行 │ 3,500,000元│ ├──┼─────┼─────┼─────┼───────┤ │ 9 │103.09.19 │ 許世明 │ 臺灣企銀 │ 1,000,000元│ ├──┼─────┼─────┼─────┼───────┤ │10 │103.09.19 │ 許世明 │ 臺灣企銀 │ 410,000元│ ├──┼─────┼─────┼─────┼───────┤ │11 │103.09.19 │ 許世明 │ 臺灣企銀 │ 490,000元│ ├──┼─────┼─────┼─────┼───────┤ │12 │103.11.10 │ 許世明 │ 華南銀行 │ 420,000元│ ├──┼─────┼─────┼─────┼───────┤ │13 │103.11.11 │ 許世明 │ 華南銀行 │ 1,500,000元│ ├──┼─────┼─────┼─────┼───────┤ │14 │103.11.13 │ 許世明 │ 華南銀行 │ 4,000,000元│ ├──┼─────┼─────┼─────┼───────┤ │15 │103.12.04 │ 許世明 │ 華南銀行 │ 480,000元│ ├──┼─────┼─────┼─────┼───────┤ │16 │103.12.04 │ 許世明 │ 華南銀行 │ 270,000元│ ├──┼─────┼─────┼─────┼───────┤ │17 │103.12.08 │ 許世明 │ 華南銀行 │ 1,100,000元│ ├──┼─────┼─────┼─────┼───────┤ │18 │103.12.25 │ 許世明 │ 華南銀行 │ 1,500,000元│ ├──┼─────┼─────┼─────┼───────┤ │19 │104.01.15 │ 許世明 │ 華南銀行 │ 300,000元│ ├──┼─────┼─────┼─────┼───────┤ │20 │104.01.20 │ 許世明 │ 華南銀行 │ 200,000元│ ├──┼─────┼─────┼─────┼───────┤ │21 │104.01.27 │ 邵琬萍 │ 合作金庫 │ 500,000元│ ├──┼─────┼─────┼─────┼───────┤ │22 │104.02.11 │ 邵琬萍 │ 合作金庫 │ 300,000元│ ├──┼─────┼─────┼─────┼───────┤ │23 │104.02.23 │ 邵琬萍 │ 合作金庫 │ 450,000元│ ├──┼─────┼─────┼─────┼───────┤ │24 │104.03.02 │ 邵琬萍 │支票、現金│ 200,000元│ ├──┼─────┼─────┼─────┼───────┤ │25 │104.03.06 │ 許世明 │ 華南銀行 │ 600,000元│ ├──┼─────┼─────┼─────┼───────┤ │26 │104.03.06 │ 邵琬萍 │ 現金 │ 250,000元│ ├──┼─────┼─────┼─────┼───────┤ │27 │104.03.19 │ 邵琬萍 │ 合作金庫 │ 250,000元│ ├──┼─────┼─────┼─────┼───────┤ │28 │104.03.24 │ 許世明 │ 華南銀行 │ 800,000元│ ├──┼─────┼─────┼─────┼───────┤ │29 │104.03.31 │ 許世明 │ 華南銀行 │ 350,000元│ ├──┼─────┼─────┼─────┼───────┤ │30 │104.04.02 │ 許世明 │ 華南銀行 │ 300,000元│ ├──┼─────┼─────┼─────┼───────┤ │31 │104.04.08 │ 許世明 │ 華南銀行 │ 20,000元│ ├──┼─────┼─────┼─────┼───────┤ │32 │104.04.08 │ 許世明 │ 第一銀行 │ 480,000元│ │ │ │ │ (李伊杰) │ │ ├──┼─────┼─────┼─────┼───────┤ │33 │104.04.12 │ 邵琬萍 │ 合作金庫 │ 60,000元│ ├──┼─────┼─────┼─────┼───────┤ │34 │104.04.12 │ 邵琬萍 │ 現金 │ 10,000元│ ├──┼─────┼─────┼─────┼───────┤ │35 │104.04.12 │ 鄭丞圻 │ 合作金庫 │ 330,000元│ ├──┼─────┼─────┼─────┼───────┤ │36 │104.04.16 │ 邵琬萍 │ 合作金庫 │ 500,000元│ ├──┼─────┼─────┼─────┼───────┤ │37 │104.04.17 │ 邵琬萍 │ 現金 │ 550,000元│ ├──┼─────┼─────┼─────┼───────┤ │38 │104.04.27 │ 邵琬萍 │ 合作金庫 │ 280,000元│ ├──┼─────┼─────┼─────┼───────┤ │39 │104.04.27 │ 鄭丞圻 │ 合作金庫 │ 100,000元│ ├──┼─────┼─────┼─────┼───────┤ │40 │104.04.28 │ 許世明 │ 華南銀行 │ 500,000元│ ├──┼─────┼─────┼─────┼───────┤ │41 │104.04.28 │ 邵琬萍 │ 現金 │ 120,000元│ ├──┼─────┼─────┼─────┼───────┤ │42 │104.05.08 │ 邵琬萍 │ 合作金庫 │ 250,000元│ ├──┼─────┼─────┼─────┼───────┤ │43 │104.05.17 │ 邵琬萍 │ 合作金庫 │ 200,000元│ ├──┼─────┼─────┼─────┼───────┤ │44 │104.05.28 │ 邵琬萍 │ 合作金庫 │ 300,000元│ ├──┼─────┼─────┼─────┼───────┤ │45 │106.06.11 │ 鄭丞圻 │ 合作金庫 │ 350,000元│ ├──┼─────┼─────┼─────┼───────┤ │46 │104.06.12 │ 邵琬萍 │ 合作金庫 │ 150,000元│ ├──┼─────┼─────┼─────┼───────┤ │47 │104.06.15 │ 邵琬萍 │ 合作金庫 │ 100,000元│ ├──┼─────┼─────┼─────┼───────┤ │48 │104.06.16 │ 邵琬萍 │ 現金 │ 1,000,000元│ ├──┼─────┼─────┼─────┼───────┤ │49 │106.06.30 │ 邵琬萍 │ 合作金庫 │ 300,000元│ ├──┼─────┼─────┼─────┼───────┤ │50 │106.07.17 │ 鄭丞圻 │ 合作金庫 │ 67,000元│ ├──┼─────┼─────┼─────┼───────┤ │ │ 合計 │ │ │ 44,417,000元│ └──┴─────┴─────┴─────┴───────┘ 附表二:委託投資契約 ┌──┬───────┬──────┬─────┬─────┬────┬────────┐ │編號│ 契約日期 │ 金額 │ 月利率 │ 月利息 │ 付息日 │ 存續期間 │ │ │ │ │(年利率)│ │ │ │ ├──┼───────┼──────┼─────┼─────┼────┼────────┤ │ 1 │103年9月23日 │1,500,000元 │ 4.0% │ 60,000元│每月28日│103年8月28日至 │ │ │ │ │(48.0% )│ │ │104年8月27日 │ ├──┼───────┼──────┼─────┼─────┼────┼────────┤ │ 2 │103年9月12日 │ 800,000元 │ 4.0% │ 32,000元│每月5日 │103年9月5日至 │ │ │ │ │(48.0%) │ │ │104年8月5日 │ ├──┼───────┼──────┼─────┼─────┼────┼────────┤ │ 3 │103年9月12日 │6,500,000元 │ 4.5% │ 292,500元│每月10日│103年9月10日至 │ │ │ │ │(54.0% )│ │ │104年8月10日 │ ├──┼───────┼──────┼─────┼─────┼────┼────────┤ │ 4 │103 年11月19日│4,000,000元 │ 4.0% │ 180,000元│每月13日│103年11月13日至 │ │ │ │ │(48.0%) │ │ │104年5月13日 │ ├──┼───────┼──────┼─────┼─────┼────┼────────┤ │ 5 │103 年11月19日│2,000,000元 │ 3.0% │ 60,000元│每月10日│103年11月10日至 │ │ │ │ │(36.0% )│ │ │104年2月10日 │ ├──┼───────┼──────┼─────┼─────┼────┼────────┤ │ 6 │103 年12月18日│ 900,000元 │ 3.0% │ 27,000元│每月4日 │103年12月4日至 │ │ │ │ │(36.0% )│ │ │104年5月4日 │ ├──┼───────┼──────┼─────┼─────┼────┼────────┤ │ 7 │103年12月18日 │1,100,000元 │ 3.0% │ 33,000元│每月8日 │103年12月8日至 │ │ │ │ │(36.0% )│ │ │104年5月8日 │ ├──┼───────┼──────┼─────┼─────┼────┼────────┤ │ 8 │104年1月7日 │1,500,000元 │ 3.0% │ 45,000元│每月25日│103年12月25日至 │ │ │ │ │(36.0% )│ │ │104年12月24日 │ ├──┼───────┼──────┼─────┼─────┼────┼────────┤ │ 9 │104年3月2日 │6,000,000元 │ 2.0% │ 120,000元│每月27日│105年3月27日至 │ │ │ │ │(24.0% )│ │ │106年3月26日 │ ├──┼───────┼──────┼─────┼─────┼────┼────────┤ │10 │104年3月2日 │4,000,000元 │ 2.0% │ 80,000元│每月7日 │105年4月7日至 │ │ │ │ │(24.0% )│ │ │106年4月6日 │ ├──┼───────┼──────┼─────┼─────┼────┼────────┤ │11 │104年3月2日 │5,000,000元 │ 2.5% │ 100,000元│每月21日│105年5月21日至 │ │ │ │ │(24.0% )│ │ │106年5月2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