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02號聲 請 人 施鍊岸 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李玉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087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26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施鍊岸以被告李玉生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以106年度偵字第226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08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6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6年12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李玉生為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下稱佳朋公司)之負 責人。緣告訴人施鍊岸因其債務人宏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騰公司)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千萬元之票據債務,且 於104年7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因宏騰公司持有被告所經營之佳朋公司股權,爰聲請士林地院囑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向佳朋公司查封宏騰公司所持有之佳朋公司股權。而被告明知宏騰公司確實持有佳朋公司股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10月21日某時,在澎湖縣○○市○○路000號,以內容不實之聲明異議狀向澎湖地院聲明異議, 虛稱:宏騰公司對佳朋公司並無任何債權云云,使澎湖地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1月18日以澎院聰104司執助仁87字第14843號函向聲請人稱:「本院104司執 助仁87號債權人施鍊岸與債務人宏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向第三人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之股權,據第三人函覆: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以至本件未能執行」等語,並使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作成105年4月18日士院勤104司執勇字第44476號函,認定宏騰公司對佳朋公司無債權存在,致未能執行且無從再為囑託等情,足以影響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所謂「債權」,係指特定人(債權人)對相對特定人(債務人)得請求為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一種權利。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則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固屬財產權之一種,但並非債權,兩者之意義與權利性質迥異。且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者,如就債務人所有之股票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股票係有價證券,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對於「動產 」之執行程序辦理,若該股票係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以查封動產之方法予以查封,再依拍賣之方法換價,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發扣押命令予發行該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 ㈡、本件被告所經營之佳朋公司為有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及佳朋公司均不否認宏騰公司持有佳朋公司之股份(股票、股權)等情,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辯護狀、佳朋公司及宏騰公司與聲請人間之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即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50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0、66頁),故澎湖地院就宏騰公司名下所有之佳朋公司股權(股份、股票)為強制執行時,本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查封股票後,再予拍賣、換價及分配,該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對佳朋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所踐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妥適,實非無疑。 ㈢、佳朋公司收到澎湖地院於104年10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所核發之澎院聰104司執助仁字第87號執行命令 後,雖以佳朋公司之名義,蓋用佳朋公司及被告之印章,出具「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且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有澎湖地院上開執行命令、佳朋公司聲明異議狀附卷足憑(見他卷第67、68頁)。惟「股權」與「債權」係不同之概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其所擁有之股份,對於公司固得行使股權,但此並非表示該股東對於公司有可得行使之「債權」存在。又佳朋公司出具上開聲明異議狀,其意旨僅在表明「宏騰公司對於佳朋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並非否認宏騰公司持有佳朋公司之股票(股份、股權),自無從以上開聲明異議狀,遽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況被告雖身為佳朋公司之負責人,惟公司內部依業務分層負責與執行,要屬當然,尚難以前揭聲明異議狀係由佳朋公司出具,即逕認該聲明異議狀係由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勾選並提出,或被告有實際參與或指示該聲明異議狀之製作,且遍查本案偵查案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行為,故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或指示聲明異議狀之製作,尚非無稽。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