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09號聲 請 人 關鍵評論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子偉 代 理 人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楊名權 楊名錦 林紹安 楊承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106年上聲議字第483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關鍵評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名權、楊名錦、林紹安(下稱被告楊名權等三人)、楊承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四人均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625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11月17日以106年上聲議字第4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同年12月8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同年 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名權為臺北楊氏診所、羅丹診所、臺中羅丹診所、新竹飛揚診所、高雄揚士診所等(下稱楊氏醫療集團)之創辦人,且為臺中羅丹診所之院長兼負責人,被告楊名錦係臺北楊氏診所院長兼負責人,被告林紹安係臺北羅丹診所院長兼負責人,被告楊承樺係楊氏醫療集團行銷行政主管,負責管理維護該集團之「窈窕美人國」社團專頁(下稱系爭專頁),均明知聲請人刊登於「The News Lens 關鍵評論網」、「The News Lens Video關鍵評論網影音」 臉書專頁(下稱聲請人專頁)之「喝下可口流失快樂,一瓶『可樂』的快感與代價」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乃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視聽著作,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猶擅自於104年8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共同 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楊承樺將系爭影片之文字內容部分重製成文章後,連同系爭影片公開張貼在系爭專頁,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共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以重製及公開傳輸 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認被告楊承樺係以臉書會員身分瀏覽聲請人專頁而取得系爭影片,與其所稱係自Youtube網站下載之供述不符;被告楊承樺既自Youtube網站下載系爭影片並重製、公開傳輸,即屬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行為,其所述係為分享健康觀念等節,既不符系爭專頁係楊氏醫療集團行銷網頁之事實,縱符合亦僅為犯罪動機,無法阻卻構成要件故意;檢察官傳喚被告楊名權等三人俱未到庭,卻未續行傳喚或拘提,釐清其等與被告楊承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偵查未完備;被告楊名權等三人具狀陳稱其等系爭網站係由被告楊承樺維護,其等以證人身分就被告被告楊承樺所涉犯行為陳述,應到庭具結而未為之,已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證人必須到場親自陳述,不得以書面代替陳述之規定,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 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 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故意為前提。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即無從以著作權法之刑事責任相繩。 四、訊據被告楊名權等三人固自陳係楊氏醫療集團各該前揭診所之負責人,被告楊承樺固承認將系爭影片及其字幕內容張貼於其所管理之系爭專頁,惟俱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犯行,被告楊名權等三人具狀辯稱:伊等為醫師,平日忙於看診,未管理系爭專頁,亦不知情專頁上張貼系爭影片及其字幕內容各節;被告楊承樺則辯稱:伊是營養師,管理系爭專頁,因網路上健康知識過於氾濫,有許多錯誤知識流竄,伊於Ggoogle新聞類別內,透過相關新聞連結點閱系爭影片後, 認為是很好的衛教新聞,而分享於系爭專頁,複製系爭影片並將字幕文字編排成文章、註明新聞來源、製作者等項,沒有直接分享是怕那樣會預覽畫面太小,無法讓民眾感到興趣等語。經查: (一)系爭專頁以「楊氏診所」等字樣作為首頁,於104年8月17日擇用「覺得嚇一跳」之表情符號與情緒選項,張貼標題名為「新聞–一瓶『可樂』的快樂與代價」之訊息,以系爭影片字幕作為文章,附上系爭影片以供點閱,核與聲請人於同年月之13、14日張貼在聲請人專頁之影片相同,此有系爭專頁、聲請人專頁上播放系爭影片之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17-67、135-136頁)。而系爭影片所標註之製作人俱係聲請人之受雇人,並與聲請人約定於其等任職期間之職務上完成著作,著作財產權均歸屬於聲請人等節,有著作權歸屬契約2紙可佐(見他卷第107-108頁),而堪認定。 (二)然觀諸系爭專頁張貼之前揭訊息,除載明新聞來源係聲請人之關鍵評論網網站,並標註其製作、核稿編輯者、原中英文檔名、聲請人網站之系爭影片網址,而明示以「資料來源:What Happens In One Hour Once Coca- Cola Enters YourBody,製作:莊康昱、楊倩妮,核稿編輯:吳采妮、洪婉蒨,新聞來源:關鍵評論網,喝下可口流失快樂,一瓶可樂的快感與代價,http:/www.thenewslens.com/post/20291」之著作出處,於影片預覽畫面及播放過程中亦可見左上角長駐「The News Lens關鍵評論網http:/www.thenewslens.com」之浮水印,此有該訊息網頁列印本(見他卷第40頁)、前揭影片播放截圖可稽。又自聲請人於其臉書專頁張貼系爭影片之方式觀之,明示專頁性質為「News」即新聞,對不特定人公開並任令閱覽者按讚、分享,未有何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字樣,此有聲請人將系爭影片張貼於聲請人專頁分經按讚390、6135次,分享192、13625次之網頁列印本1份可稽(見他卷第135-136頁)。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認被告楊承樺供稱瀏覽新聞時點選連結至Youtube網站 上之系爭影片,認所傳達之健康觀念良好而出於分享動機,重製系爭影片並列出字幕公開傳輸至其獨立管理之系爭專頁,並註明詳細之新聞出處,核與系爭專頁中系爭影片之顯示狀態相符,亦與聲請人專頁呈現系爭影片之方式,及該影片論述飲用可樂帶來欣快感,惟含有大量糖分、咖啡因等物質,頻繁、長期飲用對健康不利之公共衛生教育意旨俱相符,論述以被告楊承樺雖未循聲請人專頁之按讚或分享功能進行分享,然其既完整、詳細列明出處為聲請人專頁,復未於該訊息內增加任何推銷、宣傳之文字,以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名權等三人就被告楊承樺張貼系爭影片於系爭專頁知情,認無從認定被告四人於主觀上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作出不起訴處分,核與證據及經驗法則無違。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楊承樺係透過臉書或Youtube網 站重製系爭影片一節固有誤認,惟業經駁回再議處分書指明此無礙於被告楊承樺無侵害著作權主觀故意一節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所指凡被告楊承樺透過Youtube網站下載後重製、 公開傳輸系爭影片即屬犯罪行為之法律見解,自難採認。又檢察官認就被告楊名權等三人無須再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傳喚、拘提,尚無何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且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為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自無從由本院審酌,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四人俱涉有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認被告四人涉犯前揭罪嫌不足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