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李世斌 代 理 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黃旭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8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8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世斌告訴被告黃旭輝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8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最終經該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而於106年2月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85號處 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6年2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旭輝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之7樓住戶,於105年5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為阻止該棟大樓住戶陳姮君所委託之名益起重工程行施工人員即告訴人李世斌乘坐吊籠至該棟大樓7樓外牆懸掛海砂屋 警語布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水管朝施工人員噴水阻擋施工,致告訴人所攜帶之無線電對講機因進水損壞,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前詞指訴被告,然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業已敘明:證人陳姮君於警詢中陳稱:伊委託大型吊車之施工人員到該處懸掛海砂屋警語布條,並在大樓外牆噴漆警語,但被告下樓阻止、大叫,見阻止無效竟回住處陽台以水管朝外噴水,施工人員所攜帶之對講機進水壞掉、施工因而暫停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所辯:當日陳姓所有權人不顧住戶及管委會之反對,委託起重工程於深夜強行於伊住處外牆懸掛布條,伊為阻擋對方施工故而噴水等語屬實,是經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後,認被告所為,係為維護其住處外牆管領、不被他人侵犯之權益,於多番言語制止後無法獲對方尊重,對外灑水以求阻止他方強行施工之行為,自難謂該灑水行為係出毀損聲請人對講機具之故意。 ㈡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指訴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且告訴人所僱用之施工人員乘坐吊籠至系爭建物6樓外,係 要噴上海砂屋警語,根本非被告所辯「起重工人違法在伊家外牆懸掛布條」之情事,檢察官未依法傳喚任何一位現場親見親聞人員及諸多警務人員,即聽信被告所辯之詞,顯與事實相違云云。惟被告係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外牆面之維護非無權限,不因其有無居住該址而影響其權益,告訴人徒以被告未居住該址,原檢察官未傳訊在場目擊人員等情,即認原檢察官認事用法失真,實有未洽。又依告訴人警詢指訴、證人陳姮君上開證述,以及被告之歷次答辯內容可知,被告灑水之主要目的,係阻止告訴人及其僱用之施工人員在其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大樓共有外牆面上施工,此由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第4頁)中載明,案發前之105年1月15日,陳姮君曾到系爭大樓現場欲吊掛警示布條,遭 被告出面制止,經警到場協調未果而作罷,陳姮君復於同年5月10至12日間再次委任告訴人駕駛吊車至現場欲吊掛警示 布條,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制止等情,亦足證之。是不論陳姮君於案發當日委託告訴人搭乘吊車上之吊籠至上開大樓6樓外牆施工之項目為噴漆作業抑或懸掛布條,陳姮君於 案發前既已兩度派工至大樓吊掛布條,被告於案發當日夜間見告訴人及其他工人又再次搭吊車上之吊籠至大樓外牆欲進行施工,且位置亦係在其所在7樓下方之6樓外牆面,其主觀上認此舉將足以影響大樓外牆,當有制止施工之意。又本件案發時間係在凌晨零時許之深夜間,天色已暗,而依卷附遭毀損之對講機照片所示(105年度偵字第15312號卷第12、13頁),該長方形對講機之長度僅約有A4尺寸紙張之一半,顏色亦為黑色或深色,故被告於深夜間為阻止告訴人及其僱用之施工人員對其共有之大樓外牆進行施工,而自其7樓陽台 內持水管朝外由上而下對接近之施工人員噴灑水柱之舉,依上開客觀情境,實難認其係針對施工人員所攜之對講機裝備而為,被告抗辯案發當晚天色暗,伊噴水只是要防止施工人員施工,根本不知對方是否有對講機乙節,尚非無據,故檢察官認被告無毀損故意,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又本件全案事實既明,檢察官認無庸傳訊其餘在場之人,乃本於偵查指揮之權所為之判斷,核無不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所涉毀損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陳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