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 鉅亨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卿 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吳亮勳 黃敏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鉅亨商貿有限公司以被告吳亮勳、黃敏恭(下稱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37條1 項之罪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62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前開告訴事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6 年3 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又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務所或住所均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其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定期間10日之計算上,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則本件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3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首揭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隼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隼昌公司)為外國酒類品牌Glenfarclas (中文譯名:格蘭花格)酒廠(下稱格蘭花格酒廠)所產酒類產品(下稱格蘭花格酒品)之臺灣獨家代理經銷商,被告吳亮勳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黃敏恭為該公司下游廠商全球商行之負責人,被告2 人均明知各國代理經銷格蘭花格酒品之酒商,為拓展在自身經銷區域外之銷售業務,在進口該品牌酒類產品後,經常有將可判別經銷區域之瓶身上原廠浮刻雷射標籤加以磨除後,再出口至其他代理經銷商之經銷區域,並由當地水貨商加以販售之情事;被告2 人亦明知聲請人公司於105 年6 月初,循前揭真品平行輸入模式,向國外其他代理經銷商引進之「格蘭花格105 原酒-8年」酒品,並非假酒,詎其等為競爭之目的,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亮勳於105 年6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向聲請人公司之某不詳客戶傳送內容為:「隼昌聲明:1.目前100%確定有105/8Y,刮雷射號,在市場報價,該貨由桃園發出,現以沒年份的105 刮雷射號再貼8 年標在市場銷售,偽造品公司將採取法律行為。2.如有105/8 年沒刮雷射號之商品,每瓶退新台幣200 元。」等不實訊息(下稱本件訊息),影射聲請人公司販售假酒;再由被告黃敏恭於105 年6 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某處,於其向臉書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及其所成立「【虎之選】品酒交流網」社團網頁內,分別轉貼系爭訊息,影射聲請人公司販售假酒,被告2 人以前開方式散布足以損害聲請人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涉有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2 人為專業酒商,理應知悉聲請人所販售瓶身刮除雷射標籤之格蘭花格酒品,乃係平行輸入之真品,且聲請人為桃園地區近日唯一進口該類酒品之酒商,仍惡意以傳送、轉貼本件訊息之方式誹謗聲請人並為不正競爭,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未查及此等情事,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爰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吳亮勳、黃敏恭均堅詞否認有涉犯上開罪嫌,被告吳亮勳辯稱:本件訊息固係由伊於105 年6 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給伊公司即隼昌公司之5 名員工,惟此係因隼昌公司有員工於前1 日發現有刮除瓶身上雷射標籤之格蘭花格酒品在市面上販售,故伊才發送本件訊息請公司員工通知客戶注意該等酒品已在市場上流通之情形。又酒品瓶身上之雷射標籤號碼猶如該酒品之身分證編號,代表該酒品之年份及品質,警方曾查獲威士忌假酒並通知隼昌公司,隼昌公司身為格蘭花格酒品之代理商,除將此情通知格蘭花格酒廠外,也開始注意市場上將酒類產品瓶身上雷射標籤刮除之情況,因市面上存有將酒類產品瓶身上雷射標籤刮除後,換貼較高售價標籤,以冒充較高價產品之情形,故會將雷射標籤的重要性通知客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702號,下稱他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被告黃敏恭則辯稱:因隼昌公司有通知伊本件訊息,伊認為該訊息並未提及認何公司名稱,故才把此訊息轉貼在伊臉書頁面上,以通知客戶此等情事,惟伊並未轉貼本件訊息於伊所成立之「【虎之選】品酒交流網」臉書社團網頁上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經查: ㈠聲請人固指訴:聲請人僅係將進口之格蘭花格酒品瓶身上之雷射標籤刮除,並非販售冒充該品牌之假酒,本件訊息內容卻惡意中傷聲請人所販售者為冒充該品牌之假酒,且本件訊息散布時,聲請人為桃園地區於鄰近時點唯一進口格蘭花格酒品之公司,故該訊息內容縱未明確提及聲請人公司名稱,惟依訊息內容資訊已足認定具體影射對象為聲請人云云,惟本院觀諸上開訊息內容,其內並無記載聲請人鉅亨商貿有限公司之名稱,雖該訊息內容有提及刮除瓶身上雷射標籤之格蘭花格酒品係由桃園地區所流出一節,惟亦未記載其他足以影射聲請人之特定資訊,且酒商就酒品採買、進口及銷售等內部營運資訊,縱同行競爭者尚難期掌握,遑論一般消費大眾得加以瞭解,故縱認聲請人確為桃園地區於本件訊息散布鄰近時點唯一進口格蘭花格酒品之公司,亦難以據此即認有本件訊息內容係針對聲請人為指涉及一般消費大眾觀諸本件訊息內容即可聯結推認所指涉對象為聲請人等節情事存在,自難認本件訊息內容足以對聲請人之營業信譽造成客觀上損害。 ㈡且據卷附格蘭花格酒廠之負責人GeorgeGrant 書面聲明(見他字卷第73頁及第74頁),顯示格蘭花格酒品瓶身上之雷射標籤所顯示號碼,猶如該瓶酒之身分證字號,可查詢釀造年份與裝瓶日期,惟無法代表出口國家,一旦刮除該雷射標籤,將使該瓶酒的釀造年份無法辨識,會被視為非法及違反商業倫理之行為,格蘭花格酒廠確認若該品牌酒品瓶身無雷射標籤,將不被視為該品牌之產品等節,堪認刮除瓶身雷射標籤之舉,顯非格蘭花格酒廠所允許之合理行為,於無從輕易辨認該品牌酒品之出口國家下,若無該等雷射標籤,將使該等酒品喪失有關釀造年份及裝瓶日期此等重要交易資訊之可辨認性,而難以判斷裝填之內容物是否確如瓶身標示資訊所示,又所謂「偽造品酒品」語意於一般社會通常用語概念範圍上,其概念範圍應尚包含泛指凡一切可合理懷疑有來源不明或內容物與瓶身所標示資訊不符之酒品。準此,被告吳亮勳身為隼昌公司總經理、被告黃敏恭為隼昌公司下游廠商全球商行之負責人,於知悉市面上有刮除瓶身雷射標籤之格蘭花格酒品流通之情形下,審諸該等雷射標籤既係出品者標記於瓶身以表示該等酒品身分資訊及供人據此查詢之用,於遇該等雷射標籤遭刮除之情下,衡情確可能對該等酒品是否與瓶身所標示之資訊相符等真偽性產生疑慮,雖酒商業者或有鑑定真偽品之能力,惟亦難合理期待其等能針對市面上所有刮除瓶身雷射標籤之酒品,均付出相關成本及資源一一為具體蒐集並鑑定,從而縱認被告2 人確有如聲請人上開指訴之傳送、轉貼本件訊息之情事存在,惟其等所為亦係在已據相當客觀事證下,提醒他人加以留意市面上瓶身刮除雷射標籤之酒品可能有非真品之虞,尚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出於誹謗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依據偵查中各項證據,尚無從認本件訊息內容所指涉對象為聲請人及足以對聲請人營業信譽造成客觀上損害,且縱被告2 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傳送、轉貼行為存在,亦難認其等係出於誹謗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2 人均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2 人罪嫌均尚屬不足。是原處分、再議處分以被告2 人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