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泓順展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淑華 代 理 人 俞浩偉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甘明仁 甘明勇 周偉玲 吳弦潔 許瑋玲 尤品棼 許維凌 錢保錄 李紹菁 汎尼恩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甘明勇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 ○ 號3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8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53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泓順展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甘明仁、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許瑋玲、尤品棼、許維凌、錢保錄、李紹菁等9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許瑋玲、尤品棼、許維凌、錢保錄、李紹菁等8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7 條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知悉之秘密、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汎尼恩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尼恩公司)、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許瑋玲、尤品棼、許維凌、錢保錄、李紹菁等9 人共同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偵字第16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80 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5 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於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並於106 年1 月5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甘明仁涉及背信之部分,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完全未就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詳細說明不構成背信罪之理由。依證人林文和、黃相衡之證詞,從未明確提到聲請人已同意涉案保證書放棄競業條款限制之內容,該保證書純係被告甘明仁自行撰擬及簽署,未經聲請人同意,原再議駁回處分書稱「保證書與聲請人無涉,亦與被告犯罪與否無涉」語焉不詳。況被告等於任職之初既已簽署保密義務暨競業禁止約定書,聲請人於爾等離職時,無故要求重新簽署一份保證書放棄原受擔保之權利,亦有違常情。又該涉案保證書上,未如到職時簽署之保密義務暨競業禁止約定書,有蓋用公司大小印鑑章之情形,該保證書內容顯然未經聲請人同意。再參被告甘明勇於離職前寄給被告甘明仁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被告甘明仁於103 年10月23日前已知悉被告甘明勇欲與其餘被告設立汎尼恩公司,被告甘明仁為聲請人代理總經理竟自行與被告等簽署保證書,104 年4 月30日離職後旋即加入汎尼恩公司,亦可證被告甘明仁早有預謀參加本案背信之犯罪事實。 (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稱「再證2 」之電子郵件所附之安全衛生承諾書、水電申請表、電力及水管工程架設圖為案外人喬尼亞興業公司所出具,並無被告名義,顯悖於事證。細究文件內容,明確記載裝潢公司「汎尼恩展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甘明勇」及切結書上亦蓋有汎尼恩公司與負責人之大小印鑑章、聯絡人「許維凌」、「From Winnie(即被告許維凌)」等名義,該書面資料截止日期為103 年10月3 日,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許維凌斯時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明顯違背任務致聲請人受損害。又再議狀曾提出被告等於任職期間故意將聲請人公司之制式報價單更改為汎尼恩公司之報價單及帳戶資料,成旅觀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旅公司)接洽並與汎尼恩公司簽約付款,此部分亦可能涉及侵占之罪嫌,亦未見原再議處分書予以說明,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失職違法。 (三)自錄音紀錄及被告之陳述,當已可確定遭刪除之檔案為何。且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22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等規定,檔案之著作財產權既屬聲請人所有,並專有重製之權利,被告無權重製,若真如原處分所述在被告等任職時已建檔,檔案為何在汎尼恩公司電腦發現,而非留存聲請人公司。自錄音譯文及內容可知被告甘明勇於離職前夕指示其他被告刪除及取得、重製前述客戶之檔案,被告甘明勇亦當庭承認在案,聲請人於偵查已提出被告刪除、重製之電磁紀錄之客戶名單,縱無法確認何人刪除檔案,亦可認定被告甘明勇指示刪除,無礙被告甘明勇以間接正犯之地位行使犯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五、經查: (一)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許瑋玲、尤品棼、許維凌、李紹菁、錢保錄等人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時,雖有簽立保密義務暨競業禁止約定書,惟被告甘明勇等人離開聲請人公司時,亦由聲請人公司於103 年10月27日出具上開保證書各1 紙(見他字卷第78至85頁),且由雙方簽署確認,其內容為:聲請人(甲方)與離職員工(乙方)雙方共同保證事項如下:「一、乙方於甲方任職期間,保證無侵占、瀆職及任何不利公司之行為。二、乙方於離職前保證將進行中的工作完整完成,不產生任何呆帳之狀況。三、乙方離職時保證不帶走任職期間業務上所涉及之任何資料。四、若乙方無違反上述一至三項保證事項,則甲方保證放棄使用競業條款之相關規定限制乙方離職後之行為」,而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斯時之負責人林文和於偵查中證稱:甘明勇離職前有到公司來找伊談離職之事,伊有同意他們離職,並要求甘明勇要跟公司交接清楚,但沒有同意他們在外面開新公司,當初交接是由甘明仁處理,伊有授權甘明仁處理交接一事,甘明仁要處理交接之前也有先跟伊談過等語;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副總經理黃相衡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甘明勇有帶人來公司談離職,伊有幫忙處理,上開保證書是甘明勇、甘明仁協調,由甘明仁所擬的,伊與公司有看過,有點半推半就等語,均核與被告甘明仁陳稱:上開保證書董事長林文和、副總經理黃相衡都有看過也同意,並全權授權伊跟甘明勇等人簽立等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19 至221 頁),並有被告甘明仁所提出證人林文和、黃相衡與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尤品棼、許維凌等人開會簽立上開保證書之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及影片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8 至202 頁),復觀諸上開保證書之甲方即聲請人公司之代理人係被告甘明仁之簽名等情,足見聲請人確實有同意並授權被告甘明仁與被告甘明勇等人就離職時之交接程序及聲請人公司放棄競業條款限制等事項全權處理無訛,聲請意旨徒以保證書未蓋用公司大小章、甘明仁離職後亦加入汎尼恩公司等情,欲推翻斯時授權被告甘明仁處理之事項,進而否認上開保證書之效力,實無足採。從而,聲請人既已同意放棄對被告甘明勇等人競業禁止之限制,事後即不得再據此指摘被告甘明勇等人涉有背信犯行。 (二)又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不能逕以此認定被告為本件背信犯行之依據。是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許維凌縱真有如聲請意旨所述,於尚未正式離職前即以汎尼恩公司名義向成旅公司報價,或以汎尼恩公司名義替參展廠商向展覽主辦單位遞交相關廠商攤位施工所需文件等資料,以備正式離職後汎尼恩公司之業務進行,然此均顯非為聲請人公司接洽,難認係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況聲請人並未能提出上開參展業務本應由聲請人公司取得或因此受有損害等證據,縱使真如聲請人主張違反僱傭契約中競業禁止之義務,惟此義務在性質上顯屬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受僱人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不含僱用人之事務,更不具有「為」僱用人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受僱人為僱用人處理公司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受僱人縱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不能逕以此認定受僱人成立背信罪。聲請意旨以被告甘明仁、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許瑋玲、尤品棼、許維凌、李紹菁、錢保錄於正式離職前,即成立與聲請人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汎尼恩公司,並接單交易等情,主張被告甘明仁等9 人共同涉犯背信罪嫌,殊不足採。 (三)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許瑋玲、尤品棼、許維凌、李紹菁、錢保錄共同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刪除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然被告甘明勇等人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周偉玲辯稱:搜索查獲之設計圖3 張是伊在聲請人處負責的案件,因該案子展期在伊離職之後,伊與聲請人協商,離職後伊還是要將該案件完成,故伊電腦內才會有這些設計圖檔案資料等語,核與上開聲請人與被告周偉玲所簽立保證書第2 點:「乙方於離職前保證將進行中的工作完整完成,不產生任何呆帳之狀況」之約定相符,堪可採信;又參展廠商的資訊均可透過貿協全球資訊網、台北世界貿易中心之官方網站取得乙節,有網路列印資料4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4頁),是被告甘明勇、吳弦潔、許維凌、李紹菁辯稱客戶資料是公開資訊等語,尚非無據,是尚難遽認被告甘明勇等人有何無故取得設計圖、客戶資料之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至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固自承有將設計圖刪除並帶走乙情,雖該設計師為著作人,聲請人為著作財產權人而專有重製權,然依據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及卷內證據資料,除搜索查獲之3 張設計圖,如前所述,依被告與聲請人保證書約定為離職後仍需完成之案件,難認有何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情事外,其餘並無法特定聲請人所指無故取得、刪除及重製之設計圖為何,亦無套用於其他設計案件上之實據,僅有被告之自白,亦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此外,聲請人雖提出被告甘明勇等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指稱被告甘明勇等有無故刪除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甘明勇等人確實將聲請人何種重要資料從聲請人電腦加以刪除,已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結果,且聲請人亦無提出證明上開電腦之電磁紀錄所有權歸屬之相關事證,以供積極佐證,即難認被告甘明勇等人有何無故取得、刪除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及犯意。 (四)另關於被告汎尼恩公司部分,原告訴意旨係指該公司與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許瑋玲、尤品棼、許維凌、李紹菁、錢保錄共同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罪嫌云云,惟於聲請再議及本件交付審判時,雖均將該公司列載於被告欄,表示對該公司亦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然聲請再議狀或交付審判聲請狀內,對於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罪嫌部分,全無提及任何具體理由,此部分亦應認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五)至聲請意旨另指被告等於任職期間故意將聲請人公司之制式報價單更改為汎尼恩公司之報價單及帳戶資料,成旅公司因此與汎尼恩公司接洽並簽約付款,涉及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侵占部分,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全無所據,且並非原本告訴及不起訴之內容,顯已逾越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此部分既未經不起訴處分,又未經駁回再議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自非在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等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所為構成背信等罪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