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秋香 代 理 人 李文健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世昌 代 理 人 魏啟翔律師 劉昱玟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3 月14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2 份(均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秋香、黃世昌以被告陳寶珠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8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黃秋香、黃世昌之住所,聲請人2 人均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分別於同年月28日及3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25號卷第459 頁至第463 頁反面、第470 頁、第471 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 頁、第7 頁)可憑,堪認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被告陳寶珠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辯稱:黃杏中本來跟告訴人黃秋香同住,於98年間中風後,始於99年間開始才跟伊及黃世杰一起住,其時黃杏中已完全沒有行動能力,講話亦非清楚,但意識仍非常清醒,只是反應較慢。惟因黃杏中行動不便,所以要處理事情或是領錢、存錢時,都會請聯邦銀行經理陳弘明到家裡來,再由黃杏中把事情描述給陳弘明聽,伊和陳弘明始依黃杏中之指示,幫黃杏中用印或是拿存摺、身分證等等,都是每次黃杏中指示後,伊才去做。而黃杏中於103 年7 月10日表示要辦理信託,要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至黃承杰的信託帳戶裡頭,是以黃杏中指示伊去找建業法律事務所金玉瑩律師,委託金律師處理黃杏中成立信託之事宜。嗣後關於信託事宜均係由金律師去處理,相關文件也都係金律師再通知伊帶黃杏中到建業法律事務所交付,當時伊在外面等,黃杏中就跟律師、聯邦銀行的工作人員進去事務所辦公室。翌(11)日陳弘明到伊家中,告知黃杏中其帳戶內尚有多少存款,並表示要分成4 筆金額,前3 筆是要轉到黃承杰信託專戶,第4 筆才是要付贈與稅等語。後於103 年8 月12日,陳弘明帶同其銀行之襄理續行黃杏中辦理信託財產之事,雖黃杏中已中風,然其意識仍非常清楚,均有表達同意之意等語。 六、經查: ㈠黃杏中於103年7月10日委由聯邦銀行辦理金錢信託一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明確,且與證人即聯邦銀行經理陳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樺、建業法律事務所律師金玉瑩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核一致,並有公證請求書、103 年7 月10日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樺事務所收據、公證書及金錢信託契約書(委託人黃杏中、受託人聯邦銀行、受益人黃承杰)等件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另據證人即公證人蔡宜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受理本件黃杏中之信託契約公證事宜,時間就是公證書上所載之103 年7 月10日,信託人本人黃杏中有到場,受託人聯邦銀行也有派人到場,當時伊有確認黃杏中本人之意思,他當時意識很清楚,只是表達沒有辦法像正常人這麼快,也有讓黃杏中確認信託契約的內容才讓他簽名,當時黃杏中手的力氣很弱,但是因為簽名或蓋章擇一,所以後來伊有請黃杏中自己本人補蓋章,伊有親眼看到他蓋章」等語;且證人即聯邦銀行經理陳弘明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是黃杏中表示他之前是企業家,為何現在都沒有領到薪水,所以才會開立系爭帳戶,之後公司都有固定撥薪水到系爭帳戶給黃杏中,剛開始伊有幫忙服務,親自幫黃杏中補摺,讓他瞭解系爭帳戶情形,後來因黃杏中住處附近有伊等的分行,就由他們自己去補摺,黃杏中開系爭帳戶時,黃世杰也知道,因為伊之前幫黃杏中服務補摺後,交還存摺時,有時候是交給被告,有時候是交給黃世杰,此外。黃杏中當時除了系爭帳戶外,另外還開了一個美麗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黃杏中的帳戶,這個帳戶是系爭帳戶開設半年後才開立的,這個帳戶的存摺伊在幫忙補登後,也曾交還給被告或黃世杰,伊知道黃杏中公證信託契約這件事,系爭帳戶102 年6 月開戶後的某日,被告跟伊說黃杏中有辦理信託的意願,因為這是信託部的業務,伊就請信託部的人員協助處理,另於某日在伊到黃杏中住處幫他服務時,伊有親自跟黃杏中問是否要辦信託,黃杏中說是,因為辦理信託需要找監察人,印象中是被告說要找建業法律事務所,經伊詢問信託部才知道本行之前就有跟建業法律事務所合作過,因為該信託是他益信託,本行較為慎重,故要求需要辦理公證,後來就約公證人到建業法律事務所位於101 大樓的辦公室來公證信託契約,於公證當日黃杏中本人、被告、證人即黃杏中當時之看護周美惠及伊銀行人員、建業法律事務所的人員都有在場,另伊要補充系爭帳戶當時的資金轉提,伊主要都是將相關文書(取款條)交由被告處理,並跟被告確認款項的明細及提款的密碼,另上述「美麗華」的帳戶款項的存提,伊主要是跟黃世杰確認款項的明細及提款的密碼,因為伊在幫黃杏中開戶時,都有經黃杏中口頭同意此兩個帳戶的交易,可由被告、黃世杰來協助處理,在實際辦理存提交易時,銀行端於電話中會確認密碼,並確認印鑑章,於服務黃杏中期間,伊有把存摺交給黃杏中過目,讓他知悉交易授權情形,再加上黃世杰是他兒子、被告是他媳婦,且這段期間這兩個帳戶的交易並沒有發生爭議,所以伊認為這個授權是成立的,雖這授權並沒有書面的簽署作業,但這是屬於銀行實務上運作的模式,伊記得公證當天黃杏中精神狀況還不錯,且公證人當天有跟黃杏中確認是否要辦理此金錢信託給黃承杰的意思,黃杏中當場確認有此意思,此4 筆將系爭帳戶的資金存入金錢信託契約專戶是由伊經手的,其中220 萬元、3,815 萬元及6,222 萬元是存到信託契約指定專戶,另1,025 萬5,000 元是繳納贈與稅沒有匯到信託專戶,這4 筆交易當時是由被告打電話跟伊說要存款入信託專戶,伊印象中第1 筆220 萬元是在信託契約簽署後的隔日存入,後來被告陸續打電話跟伊說還要存款到信託專戶去,就陸續由伊或銀行人員將空白的取款條送去給被告,因為這幾筆金額較大,應該是取款條蓋印後,由伊親自向被告取回,交給銀行的存款襄理處理後續作業,依銀行流程確認密碼、印鑑章、金額,伊個人認為這是上述信託契約的延續,因為伊認為黃杏中已經有要辦理信託的意思,所以系爭帳戶的這4 筆資金交易伊沒有特別跟黃杏中確認,伊辦完這4 筆資金交易後,都是直接將存摺交還給被告,依伊當時的感覺及伊銀行從業的經驗,伊認為黃杏中就是要把這筆錢給他較有出息的孫子,若依法律規定黃杏中兩年內不幸去世,這些錢也會歸入遺產,也是要繳納遺產稅,故伊當時並不認為這些交易有不合理之處,但因為當時伊跟總行回報設計此信託契約的收費是以4 千萬元為標準,若金額超過此數額太高,伊不好跟公司交代,所以由伊建議將金額拆為3,815 萬元、6,222 萬元」等語;另證人即被告配偶黃世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去跟父親確認有無設立信託契約,且是以伊兒子當受益人之事,伊父親黃杏中是有點頭知道有信託的事」等語,均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該信託契約第5 條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與運用係規定限於作為投資美麗華集團公司或設立新公司,或為執行美麗華集團業務或相關事務,經受益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為指示運用,並由信託監察人確認後,受託人應將所需資金撥入第4 條第2 項(即受益人黃承杰設於聯邦銀行之信託財產分配帳戶)所定受益人帳戶一節,足認本件信託契約之成立係經過信託人黃杏中本人之同意,並經過公證等相關程序進行,且嗣後系爭帳戶之資金轉移,亦未逸脫前述信託契約所定之內容。執此,自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聯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尚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盜蓋系爭帳戶之黃杏中印章一節,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並以證人黃杏中於103 年10月6 日證稱:被告用伊的印章去領系爭帳戶的錢,沒有經過伊的同意等語及同日之錄音光碟、證人黃世杰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群益證券公司於103 年7 月28日錄製黃杏中授權被告為證券買賣代理人之光碟內容,即群益證券公司在場人員詢問黃杏中是否更換留存印鑑及指定代理人等事宜,黃杏中均以「點頭」、「厚(臺語)」回應,同時並在相關文件上簽署「中」以表達意思,錄影期間於詢問欲以何人為其代表人時,黃杏中曾明確表達「寶珠」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6 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見黃杏中是否確如其自身所陳並未同意由被告使用印章並更換留存印鑑及指定代理人,自屬有疑;且檢察官為求慎重,又於偵查中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黃杏中自103 年7 月至該院就診、住院之情形及就診或住院期間之精神,意識狀態及識別事理之能力有無發生因病喪失或衰減等節,該院則於104 年6 月25日以北總神字第1040021185號函回覆稱「一、自103 年7 月迄今,患者(指黃杏中)於本院胸腔內科住院5 次(103 年7 月17日至103 年7 月18日、103 年8 月26日至103 年8 月27日、103 年10月20日至103 年10月23日、103 年12月29日至103 年12月31日、104 年3 月2 日至104 年3 月4 日),於心臟外科住院1 次( 104 年3 月26日至104 年4 月17日),於104 年4 月24日於神經內科住院迄今。患者尚有如下病史: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中風、癲癇、心房纖維顫動、攝護腺肥大、膽囊切除、便秘及失眠。二、患者104 年4 月24日因為癲癇而導致意識狀態改變至本院神經內科住院迄今,目前治療後於104 年4 月26日恢復意識,另外還有合併肺炎與肋膜積水,治療後感染已獲得控制,但是呼吸功能不良仍持續存在,住院至今仍需要每天間歇性使用面罩式正壓呼吸器,因此語言表達常有困難,時好時壞,好的時候能與人打招呼及問候醫護人員,並可回答一般簡單問題。患者因身體衰弱大多需臥床或坐輪椅,有專人全天照料因此並未了解其處理事情能力,因未做智能鑑定,無法了解患者真正智能狀態」等情,亦即黃杏中於住院雖身體狀況不穩定,惟穩定時意識尚屬清楚,此情據證人金玉瑩、陳弘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黃杏中雖身體狀況不佳,然仍有得清楚表達其意識之時期。復參以證人即群益證券公司副理劉品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一開始黃杏中看護周美惠與伊聯絡,後來是被告主動跟伊聯絡,當時被告問伊黃杏中是否有在伊等公司開戶,因為這涉及個人資料,伊就親自到黃杏中的住處拜訪,伊去的時候黃杏中是跟其媳婦即被告住在一起,伊發現黃杏中當時已經因中風講話沒有很清楚,伊有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做授權這一塊,也有問黃杏中,一定要黃杏中本人說好,伊才會再去,第一次去的時候,伊沒有做授權事宜,因為這個部分涉及當事人本人的權益,而且伊等也會擔心公司跟自己被告,一定要確認黃杏中本人有授權意願伊才會去做第二次的拜訪,才會問黃杏中印鑑做變更的事情。在第一次去的時候,伊有問黃杏中,伊還一直用臺語問黃杏中是否有要做授權,因為黃杏中聽國語聽得很慢,詳細內容不太確定,大致上的內容就是問黃杏中「有無要授權」、「是否要授權給被告」,黃杏中講話很慢,他只能回答「厚(臺語,意思是『好』)」、「嗯厚(臺語,意思是『不好』)」,當時伊有問,就伊問到「是不是要授權?」、「是不是要授權給被告時?」黃杏中都有回答「厚(臺語)」,所以才有第二次的拜訪,因為當時黃杏中已經沒辦法自己簽署完整的姓名,只能簽「中」,而且手還會發抖,在確認要進行第二次拜訪前,伊還有詢問總公司的法務人員,有關此部分本人的簽名要如何做變更及處理,法務人員建議最好是全程錄音錄影,所以在確認第二次拜訪之前有跟法務人員確認,在第二次拜訪時,連同伊、後台跟前台主管共3 人均有帶錄音錄影設備到黃杏中住處,當時就是由伊負責提問,公司主管則負責拍攝,黃杏中當時還是講得很慢,因為站在保護當事人立場,伊還是要詢問黃杏中同樣的問題,就是「是不是要授權」、「是不是要授權給被告」,伊當時在問的過程,黃杏中都是說「厚(臺語,意思是『好』)」,黃杏中沒有說過「不要」或「不好」,在整個過程當中伊有先跟黃杏中解釋他帳戶股票庫存狀況,然後印鑑做變更,最後再問「股票下單是否指定代理人?」、「是否要授權給被告?」當時黃杏中講話很慢,我問他問題,他有說「厚(臺語,意思『好』)」等語;證人即黃杏中生前之看護周美惠於偵查中亦證稱:之前群益證券公司的人到黃杏中住處辦理授權代理人時伊有在場,當時黃杏中在回答是否要授權給被告等問題時,都有回答「厚」(台語,係指好的意思)等情,即黃杏中於103 年7 月28日確有同意授權被告作為其在群益證券公司股票買賣代理人,並曾自行為意思表示及簽名;再參酌證人蔡宜樺、陳弘明之前揭證述,益徵黃杏中雖身體不適,但清醒或狀況佳意識正常時,尚能為意思表示,若身體欠佳時則無法為意思表示,是黃杏中當時係具有自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但仍須視身體狀況而定;執此,益徵黃杏中當時係有意思能力,而同意於103 年7 月10日與聯邦銀行所簽署約定以被告之子黃承杰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黃杏中以無辨識法律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云云,然又未於偵查中提出其他事證供檢察官審酌,是自難認定黃杏中於簽訂信託契約及依契約動用款項時之意識狀態不清,而有何辨識能力不足、欠缺,或易受旁人誘導而為其所未能理解法律意義、效果等法律行為。㈢另查證人金玉瑩於偵查中復證稱:最初黃杏中住在黃世杰及被告夫妻家中,伊聽黃世杰夫妻跟伊說需要事務所擔任信託契約監察人,就是否成立信託伊有親自到黃杏中房間詢問他意見,當時黃世杰跟被告都有在房間,就信託受益人及其他細節則都是黃世杰夫妻跟伊說明,跟黃杏中有關委託伊事務所處理相關案件要收取的費用,也都是由黃世杰夫妻在電話中跟伊等確認金額,之前黃世杰跟被告與伊接洽時,都有同意信託契約的受益人是黃承杰,且在信託契約辦理公證、接洽信託契約過程中,都沒有表示反對意見,伊可以確認的是黃世杰擔心其他兄弟姊妹發現他已經有從父親繼受相關股票,會影響家族經營權,最後才會有黃世杰跟告訴人黃秋香一起對黃杏中簽立信託契約產生質疑,所以後來伊有收到存證信函,而伊收到以黃杏中名義出具,而內容為要求被告及黃承杰返還上揭款項之存證信函副本,就有打給黃世杰詢問,黃世杰說是因為當時黃杏中即告訴人大兒子黃世昌對父親黃杏中提起禁治產宣告,開始對黃杏中的財產有意見,黃世杰就跟被告、告訴人黃秋香進行協商,因為在其他兄弟姊妹不知道的情形下,黃杏中轉賣、贈與股票給黃世杰,黃世杰擔心信託契約的事會引發更多糾紛,伊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不知道是不是黃杏中本人的意思,有到林口高爾夫球場去找黃杏中,親自問他是否為他的意思,但黃杏中一直睡著,頭低低,伊沒辦法確認是誰的意思,至於伊回覆黃世杰簡訊之內容雖提到「已聽到阿公(即黃杏中)意見,會通知黃承杰儘速解除信託」,是因為後來接到黃世杰在電話告知要解除信託契約,是黃世杰其他兄弟姊妹會有更多意見,但伊所謂聽到阿公意見是看護周美惠說阿公要講話,但阿公只有講金律師,後面都聽不清楚等語;證人周美惠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記得被告、黃世杰、告訴人黃秋香在吵架,吵架原因是阿公其他小孩知道有信託契約的事情,開始有意見,而之前群益證券公司的人在黃杏中住處辦理授權代理人時伊有在場,當時黃杏中在回答是否要授權給被告等問題時,都有回答「厚」(台語,係指好的意思)等語;且衡以黃世杰自陳:因兄弟姊妹獲知黃世杰與告訴人黃秋香有無償取得黃杏中給與之股份而多有爭議等節,則告訴人黃秋香、黃世昌2 人與黃世杰確曾因黃杏中財產一事而起爭執,據此尚難逕以嗣後黃杏中經告訴人黃秋香照護後,改稱被告未經同意,而逕自處分伊財產一情可採。再者,黃杏中於告訴人黃秋香、黃世昌指訴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至同年8 月18日間盜蓋印章提領系爭帳戶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期間,尚於同年7 月28日有授權被告作為其在群益證券公司股票買賣代理人之情;且被告與黃杏中係屬公媳關係,亦曾代黃杏中與聯邦銀行相關人員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而上開金錢信託契約又係黃杏中主動要求訂定,是衡諸常情,黃杏中既未事先告知黃世杰、告訴人黃秋香、黃世昌等人,且於辦理上開金錢信託契約過程中亦未讓被告參與磋商過程等情,足徵被告前辯以「黃杏中因為兩個兒子都不來往像仇人一樣,所以當時決定要成立美麗華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把他信託的錢用在跟『美麗華』有關的傳承,當時成立信託並從帳戶內轉匯上開4 筆錢的事情,黃世杰並不知道,因為黃杏中不願意讓黃世杰還有黃杏中其他的孩子知道,因他們兄弟姊妹來找黃杏中時常常都是在吵財產的事」一情,非屬虛妄。基此,告訴人黃秋香所提黃杏中所為之錄音中,黃杏中雖於嗣後表示,自始並未授權等情,然此是否係因其他子女表示反對受益人為黃承杰之系爭信託契約,伊始更改陳述,亦非無疑,自難逕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未經授權,而冒用黃杏中之名義,並涉犯偽造文書之舉。 ㈣末參以證人即黃世杰於偵查中雖先證述:系爭帳戶開戶之後,伊就保管該印章,系爭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伊是放在不同的地方,於本案發生前的某日,被告跟伊說黃杏中要看系爭帳戶存摺,當時伊不疑有他,且想說印章還在伊這,伊就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給被告,後來被告都沒有還給伊,因後來伊與被告間有一些訴訟,伊就有把印章移位子,而於某日被告跟伊說她之前跟黃杏中拿1 顆章去辦理股票交易的授權事宜,問伊為什麼印章不見了,她要拿出來核對確認是哪1 顆章,伊就去把伊當時所保管的章約3 、4 顆拿出來,交給被告確認,之後被告就自己進去房間,伊當時想說系爭帳戶的存摺跟印章都在被告那邊,伊有點不放心就跟去看,伊看到被告在1 張好像取款條上蓋黃杏中的印章,當場伊就質疑被告為什麼要偷蓋章,被告當時是說她有跟黃杏中講好要設立1 家公司,所以她要蓋章提領100 萬元當該公司的資本額,被告蓋完以後就交給黃杏中的看護,之後被告跟伊說,叫伊去房間內,被告要把這些事跟伊解釋清楚,後來伊等到房間談時,被告有提到黃杏中設立信託這件事,且是以伊的兒子即黃承杰當受益人,伊當時質疑這樣的作法不妥,可能會造成伊兄弟姊妹間的糾紛,伊反對這件事,被告就說如果你反對可以取消等情;惟另證稱:後來當天伊就去跟黃杏中確認有無此事,黃杏中是有點頭知道有信託的事,但當時伊跟黃杏中說這樣做法不好,伊希望把信託取消,黃杏中聽完後表示點頭同意,之後伊就去找被告要回黃杏中系爭帳戶的存摺,當時被告跟伊說存摺不在他那,且跟伊說聯邦銀行的經理可以跟伊說明信託的事,後來有約時間,由聯邦銀行的經理把系爭帳戶的存摺拿給伊,當時伊看系爭帳戶的存摺,發現有本案4 筆總計1 億1,280 萬5,000 元(其中1 筆金額1,025 萬5,000 元,係繳付贈與稅款)的提領紀錄,該經理當天有大概跟伊說明辦理信託的事情,並說這程序都是合法的等情,益徵證人即黃世杰所稱「不知」黃杏中辦理信託契約一節尚不足採信,亦難憑此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質疑黃杏中於案發時已意識不清,極易受旁人誘導而為其所未真為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係由被告乘黃杏中此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而使其同意簽署信託契約並匯入款項。並提出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之卷內事證為佐,然查該等事證並非原本即存在於偵查卷內之證據(除聲請再議之聲證一曾於再議聲請時提出外,惟單憑該證人證述,亦難認定影響原偵查結果),或謂有新證人,或謂偵查中證人變更證詞等等,然揆諸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本院自不應以該等新事證作為審核檢察官偵查、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本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亦使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而依前開說明,此際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惟苟若該等新事證若能證明被告犯嫌,因未曾經檢察官參酌並詳為調查,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亦可再行請求檢察官 為偵查,應未對聲請人之合法權利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七、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並無涉前揭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