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 誠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翰 被 告 羅文璣 曾祥之 曾俊傑 呂文全 林郁昀 蔡育芳 張 焱 胡大綱 黃俊豪 謝志遠 朱哲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1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誠蓁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羅文璣、曾祥之、曾俊傑、呂文全、林郁昀、蔡育芳、張焱、胡大綱、黃俊豪、謝志遠、朱哲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71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3 月1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1號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查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其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