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 喬英電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芳彰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蔣錫燦 陳溫樂 賴宜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106年度上 聲議字第12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喬英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喬英公司)以被告蔣錫燦、陳溫樂、賴宜銘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以 105年度偵字第193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06年3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6年3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蔣錫燦、陳溫樂2人,於102年間,分別擔任永續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續公司)之總經理、顧問一職,永續公司於102年間,因標下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柴油車線上自動還原再生濾煙系統之工程,遂於102年3月20日,委託有此專門技術之聲請人生產,永續公司與聲請人並簽立產品供應協議書,被告蔣鍚燦、陳溫樂明知上開濾煙裝置之技術係由聲請人之代表人郭芳彰所研發之領先廠商、獨步全球而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資訊,且上開產品供應協議書第9條亦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協議而得知 或持有之對方或與本項授權相關之任何方業務機密,均不得洩漏」之保密規定。被告蔣錫燦、陳溫樂竟利用任職永續公司而經手與聲請人上開合作協議而取得上開濾煙器之技術內容、圖表、參數、生產內容等(下稱系爭技術)營業秘密後,將上開營業秘密洩漏與被告賴宜銘知悉,被告賴宜銘遂於103年間,將原本名為英特公司承接下來後改名為清淨綠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淨公司),被告蔣錫燦、陳溫樂並至清淨公司任職,被告3人進而將前開濾煙器之技術用於 製造新的濾器設備而未經聲請人授權即重製並使用前開之營業秘密。嗣聲請人之代表人郭芳彰於完成與永續公司前開合作案之後,發現永續公司於103年7月2日、103年10月31日、104年2月4日、104年2月6日、104年3月3日,分別向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嘉義縣政府環保局、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彰化縣政府環保局、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承包之相同標案,然均未再繼續委託聲請人生產,經聲請人派員前往查詢,得知永續公司係將前開新標得之標案委由清淨公司生產,聲請人進一步瞭解而得知清淨公司係被告蔣錫燦、陳溫樂洩漏前開營業秘密與被告賴宜銘所成立之清淨公司,被告等人並進一步於103年5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玖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玖聯公司)仿制聲請人研發之濾煙器後,將仿制之濾煙器交由清淨公司生產,聲請人始知上情,遂於 104年6月25日遞狀提告,始獲上情,因認被告蔣錫燦、陳溫樂係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第2款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嫌,被告賴宜銘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4款明知為他人洩漏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並使用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 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經查: (一)針對系爭技術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乙節,聲請意旨雖以:系爭技術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所週知,聲請人耗費長達1年以上,並耗資千萬投入研發,且研發 完成後尚能以此技術取得環保局之招標,證人即該科技領域之專家蕭弘清教授亦於偵查中證稱空氣清淨之技術很多,但用在引擎上的只有聲請人這件等情,而聲請人亦為系爭技術聲請專利獲准,足認系爭技術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云云。然證人即永續公司顧問葉佳瑛於偵查中證述:「(問:這個濾煙器的設計是由誰設計?)我在102 年時從陳溫樂的濾煙器專利先讓渡到我名下,我授權到英特公司,負責人是賴宜銘,這家公司後來改名為清淨公司...永續公司跟喬英公司簽約後,就由他們協助喬英公司 生產,所以在委託喬英公司之前我已經取得專利。」、「就我所知,喬英公司在承接台中這個案子之前,是沒有承作移動式車輛濾煙器的經驗,他們(指聲請人)是承作固定式濾煙設備...後來是蔣錫燦介紹,加上中華綠能...配合不好的狀況,所以才委託喬英公司製造台中環保局這個案子,陳溫樂讓渡給我的那個專利就是可以用在移動式車輛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背面),則 聲請人所稱本件濾煙器設計是否為聲請人所為且係屬聲請人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即有可疑,再就證人葉佳瑛提供之「車輛排放黑煙燃燒淨化處理改良裝置」專利證書內容觀之(見他字卷第180頁),其創作人係「陳溫樂」、 專利期間係自101年8月21日起,亦即在永續公司與聲請人合作前即有此設計,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000000 號影本附件可參,可證系爭技術是否非該領域之人所知者,誠有可疑。又聲請人雖提出《營業秘密鑑定報告》(見他字卷第100頁至第105頁),稱被告有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疑慮;然該報告並未就該技術或裝置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一節說明或提出證據。另聲請人雖提出《聲明書》(見他字卷第109頁)稱系爭濾煙裝置並未對 外公開,惟此2份文件均無法證明系爭技術或資訊已達營 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尚 難僅以所提出之前開2份資料即認定被告有其指訴之犯行 。 (二)針對系爭技術是否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乙節,聲請意旨雖以:系爭技術係聲請人耗費長達1年 以上,並耗資千萬投入研發,且研發完成後尚能以此技術取得環保局之招標,每台濾煙裝置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17萬元,被告等人盜用之系爭技術而聲請之M49專利也 獲得其他環保局之標案,足認系爭技術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云云,然縱使系爭技術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此經濟價值有可能係因其具有相當之「技術性」或其他因素,對於系爭技術是否係因具有「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乙節,聲請人尚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至於聲請人雖提出《侵害現值市值表》(見他字卷第112 頁),稱其受侵害之營業損失至少1,800萬元,惟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佐,且該《市值表》亦僅以「初步」、「至少」等不確定之文字表示其損失,亦難憑此而對被告等3人 以刑事責任相繩。 (三)針對所有人是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部分,聲請人雖以:倘若系爭技術已屬公眾認知領域,而不在須採取合理保護措施之範圍內,則系爭技術根本無法申請獲得專利,換言之,系爭技術既然以經通過專利申請,足認其非屬公眾認知領域云云。然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合理保密措施,須符合:1、將營業秘密交由特定人保管 ,即非一定授權或身分之人無法接觸使用該營業秘密。2 、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項營業秘密,即聲請人有設計物理性(如上鎖、置於櫃中)或行為性(如授權出入)等管制措施。3、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即簽立 為防止員工對外洩漏業務上知悉資料之員工規範、保證書或保密協定等。聲請人雖曾於偵查中提出《產品供應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該《協議書》第九條(見他字卷第15頁)本文稱:「甲(即聲請人)、乙(即永續公司)雙方因本協議而得知或持有之對方或與本項授權相關之任何方業務機密,均不得洩漏。」然同條但書亦載明:「惟已屬公眾認知領域或法律規定須予披露者,則不在限制之列。」則聲請人未提出積極或補強證據說明系爭裝置或技術非屬公眾認知領域,僅以系爭技術是否曾通過專利申請,即率然認定其非屬公眾認知領域,即難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況且聲請人是否有上述合理的保密作為,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之,聲請人僅以1紙《產品供應 協議書》,欲證明其對於應保密之事項有合理保密作為,其證明力自嫌不足。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等所涉之罪嫌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陳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等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宜伸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