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浩欽 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吳騏璋律師 被 告 廖振鐸 黃文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1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處分書送達告訴人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該1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從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以業經合法送達為前提要件,如未經合法送達,則聲請交付審判即屬不合法,應由駁回再議之處分機關重為合法送達後,再由告訴人於10日內向管轄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以被告廖振鐸、黃文憲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被告廖政鐸另涉有修正前同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案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560 號、104 年度偵字第7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9 日認偵查未完備,命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15日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聲請人前於104 年6 月2 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地檢署就前開103 年度偵續字第560 號、104 年度偵字第755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於同年7 月2 日具狀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2 」,有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51頁),並於同年9 月25日刑事請假狀、同年12月18日刑事陳報狀均載明聲請人之營業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2 」(見偵續一卷第72頁、第167 頁),足見聲請人已變更其先前陳明之送達處所;且依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所在地亦係上址(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高檢署對聲請人送達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時,自應向聲請人所陳明之營業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2 」送達,始為適法。惟高檢署仍於106 年3 月27日將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其送達自難認為合法,亦無從據以起算聲請交付審判10日之不變期間,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案應由高檢署重新對聲請人合法送達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聲請人若不服,再於送達後10日內聲請交付審判,以臻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