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 杰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亦晨 聲 請 人 黃世昌 共同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黃世杰 黃秋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1986號、第19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 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次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其確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110號、31年上字第981號、85年臺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告發人若提出再議之聲請,因其並無再議權,上級檢察機關即應以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並函覆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民國102年6月6日座談會法 務部研究意見參照),易言之,即不存在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經查,被告黃世杰、黃秋香涉嫌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案件,係聲請人杰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昌公司)、黃世昌所申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於106年1月17日以 105年度偵字第1943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2人不服, 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4月12日以檢紀號106上聲議1987字第1060000272號函 覆就被告黃秋香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杰昌公司並非犯罪被害人,所為陳述係告發性質,自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認此部分再議不合法,函知聲請人杰昌公司,而逕予簽結,並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1987號卷第18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核對無誤。是此部分聲請人杰昌公司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之函文,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因認此部分聲請之法定程式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2人其餘聲請再議部分,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3月27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86號、第1987號處分駁回再議 在案,於106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6年4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86號卷第185至188頁,本院卷第1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證核閱無誤,是此部分聲請人2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 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杰、黃秋香於103年間,分別係 聲請人杰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係受聲請人杰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2人均明知聲請人杰昌公司之董事 長黃杏中即被告2人之父(已歿),於97年間因腦中風致辨 識能力顯有不足,被告黃世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14日前某日,詐騙黃杏中將其所有之聲請人杰昌公司股份15萬股,無償贈與被告黃世杰;被告黃秋香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24日前某日,詐騙黃杏中將其所有之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股份150萬股,移轉與被告黃秋香。被告2人猶不知足,明知聲請人杰昌公司之主要收入係該公司名下蓬萊大樓之租金,並無資金週轉之需,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業務上掌理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世杰趁與黃杏中同住之便,取得聲請人杰昌公司之大小章,而於103年7月2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逕自盜用聲請人杰昌公司之大小章,而偽造103年7月2日聲請人杰昌公司向新光銀行南東分行申請短期 放款新臺幣(下同)5億元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並偽造聲請 人杰昌公司授信申請書、投資計畫書、資金來源去路表、聲明書、資料表相關文件等業務上所掌理之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杰昌公司。被告黃世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授意其配偶陳寶珠(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騙黃杏中於103年7月10日簽署金錢信託契約書,約定以被告黃世杰之子黃承杰為受益人,信託財產為信託期間陸續存入信託專戶之金錢,且信託契約到期後之信託利益均移轉與該受益人,嗣該信託帳戶分於103年7月11日撥入2,20萬元、同年7月24日撥入3,815萬元、同年7月25日撥入6,220萬元,致生損害於黃杏中。被告黃世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104年3月16日前某日,誘騙黃杏中將其所有之美麗華公司股份499萬8,000股,移轉與被告黃世杰,致生損害於黃杏中。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7月7日 北總精字第1042400059號精神狀況鑑定書之內容、證人詹瑞棋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家事庭104年度家暫 字第31號、第52號、第85號暫時處分之內容、證人黃彩鳳之錄音內容、證人劉品岑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堪認黃杏中於98年6月間住院起至104年3月10日止之精神狀態係意思能力 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及利害判斷,欠缺了解、辨識法律行為意義及法律效果之能力。㈡聲請人杰昌公司並無籌措資金之需求,且新光銀行南東分行於103年7月22日撥款後,聲請人杰昌公司之新光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於103年7月24日匯出5,000萬元、3,000萬元至聲請人杰昌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該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復於同日匯出3,201萬3,000元、4,300萬元至黃杏中之聯邦銀行汐止分 行帳戶、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三信公司再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 2,000萬元、2,000萬元、380萬2,882元至黃杏中之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黃杏中之該帳戶又於103年7月24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7月30日匯出3,815萬元、6,220萬元、33萬 2,100元至聯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足見向新光銀行貸 款之用途係為籌措金錢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並未用於持有新事業體長期股權,又聲請人黃世昌、黃彩鳳並未接獲聲請人杰昌公司之103年7月2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可見聲請人杰 昌公司實際上並未於103年7月2日召開董事會,堪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偽造聲請人杰昌公司103年7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並持以向新光銀行行使之行為。㈢黃杏中、黃葉美於94年間已決定分割家產,並以被告黃世杰、黃秋香、聲請人黃世昌、黃彩鳳分別為2:2:1:1之比例分配,不可能另外辦理金錢信託與黃承杰,依證人詹瑞棋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金玉瑩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足證被告黃世杰係利用黃杏中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及利害判斷時,誘使其簽訂金錢信託契約。㈣勘驗係法院或檢察官之職權,法律並未賦與檢察事務官有實施勘驗以獲得證據之權限,是原不起訴處分以檢察事務官勘驗群益證券公司(下稱群益公司)錄製黃杏中授權證券代理人光碟之勘驗筆錄,作為被告黃世杰之有利證據,尚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聲請意旨固指稱黃杏中於本件案發期間之意思能力薄弱,意識狀態不清云云。惟黃杏中自103年7月至104年6月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有就診及住院紀錄,於104年4月24日因癲癇導致意識狀態改變而住院,治療後於104年4月26日恢復意識,並有合併肺炎與肋膜積水,治療後感染已獲控制,但呼吸功能不良仍持續存在,住院期間需每天間歇性使用面罩式正壓呼吸器,語言表達常有困難,時好時壞,好時能與人打招呼及問候醫護人員,並可回答一般簡單問題,其因身體衰弱,大多需臥床或坐輪椅,有專人全天照料,無法了解其處理事情能力,因未做智能鑑定,無法了解其真正智能狀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25日北總神字第1040021185號函存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3832號卷第51頁)。則黃杏中於 103年7月至104年6月間,雖身體狀況不佳,惟狀況穩定時,尚可回答簡單問題,有基本語言表達能力,難認其意識情況不清。而群益公司於103年7月28日錄製黃杏中授權陳寶珠為證券買賣代理人之光碟內容顯示,群益公司人員詢問黃杏中是否更換留存印鑑及指定代理人等事宜,黃杏中係以「點頭」、「好」回應,並在相關文件上簽署「中」以表達意思,且其經詢問欲以何人為代理人時,亦曾明確表達「寶珠」或以手指陳寶珠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949號卷第78至81頁)。參以證人劉品岑即群益公司副理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其去黃杏中住處拜訪時,有問黃杏中是否要授權給陳寶珠,黃杏中講話很慢,但都回答「厚」(臺語,即「好」),且當時黃杏中已無法自己簽署完整姓名,只能簽「中」等語(見 104年度他字第3832號卷第123至128頁)。證人周美惠即黃 杏中生前之看護亦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群益公司在黃杏中住處辦理授權代理人時,其有在場,當時黃杏中在回答是否要授權給陳寶珠之問題時,都回答「厚」(臺語,即「好」)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832號卷第123至128頁)。足認黃 杏中於103年7月28日仍有語言理解能力,並有以簡單文字及舉動表達意思之能力。佐以黃杏中於102年6月20日、同年12月23日,有參與美麗華城市公司之董事會,並親自在董事簽到簿上簽名一情,有該公司董事簽到簿存卷可佐(見104年 度他字第11242號卷二第41、42頁)。又黃杏中於102年7月2日在美麗華百樂園辦公室,與其弟黃固榮及聲請人黃世昌、被告黃世杰、黃秋香、黃彩鳳開會時,就聲請人杰昌公司之股份分配事宜,有明確陳述以表達意見一節,亦有該次開會之錄音紀錄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1242號卷四第90至92頁)。足徵黃杏中於102年6月至12月間,意識情況尚屬清楚,有自主表達意思之能力。再者,證人即黃杏中生前好友楊鴻振於偵查中證稱:黃杏中之身體狀況無問題時,都是自己做決定,後來黃杏中身體狀況不好,但重要決定還是自己做,雖然身體狀況不好,還是能用「點頭」、「搖頭」之方式來回答問題,有一次其在黃杏中房間,聲請人黃世昌、被告黃世杰因股份過戶之事發生爭執,被告黃世杰說股份過戶是黃杏中同意的,聲請人黃世昌就問黃杏中股份過戶是不是黃杏中同意,黃杏中說是,聲請人黃世昌就說既然是黃杏中同意,就沒話講,黃杏中曾寫遺囑,並請其當見證人,遺囑內容是贈與聲請人杰昌公司之15萬股給被告黃世杰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1242號卷二第65、66頁)。證人黃彩鳳即黃杏中之女亦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有關黃杏中表示要將聲請人杰昌公司之部分股份贈與給被告黃世杰一事,當時其在場,大致過程就如楊鴻振所述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49號卷第10、11頁)。佐以黃杏中於101年12月7日書寫遺囑,內容為聲請人杰昌公司之股份,分一半給被告黃世杰,見證人為楊鴻振一節,有該遺囑附卷可查(見104年度他字第11242號卷四第87頁),核與證人楊鴻振之前開證述相符,足徵黃杏中確有同意將聲請人杰昌公司之股份轉讓與被告黃世杰。又證人蔡宜樺即本件信託契約公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10日信託人黃杏中有到場,受託人聯邦銀行也有派人到場,其有確認黃杏中本人之意思,當時黃杏中意識很清楚,只是表達無法像正常人這麼快,其也有讓黃杏中確認信託契約內容後,才請其簽名,當時黃杏中之力氣很弱,但因簽名或蓋章可擇一,所以其就請黃杏中補蓋章等語(見104年度他 字第3832號卷第123至128頁)。證人金玉瑩即本件信託契約之監察人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有親自到黃杏中房間詢問是否成立信託契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832號卷第123至128頁)。證人陳弘明即聯邦銀行經理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陳寶珠說黃杏中有辦理信託之意願,其就請信託部人員協助處理,之後某日其到黃杏中住處作帳戶服務事宜時,有問黃杏中是否要辦信託,黃杏中說是,公證信託契約當天,黃杏中之精神狀況不錯,公證人有跟黃杏中確認是否要辦理金錢信託給黃承杰,黃杏中當場確認有此意思,依其當時感覺及銀行從業經驗,其認為黃杏中要把這筆錢給較有出息之孫子,因依法律規定,若黃杏中不幸去世,這些錢也會歸入遺產,要繳納遺產稅,故其當時不認為這些交易有不合理之處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832號卷第44至46頁)。堪認黃杏 中於103年7月10日確有同意辦理信託契約,並以黃承杰為受益人。綜上,黃杏中於103年7月前,身體狀況尚屬正常,於103年7月後,身體狀況雖時有不佳,惟仍有語言理解能力及以簡單文字或舉動表達意思之能力,難認其於本件案發期間有何意識不清之情況,且其曾明確表示將聲請人杰昌公司之股份轉讓與被告黃世杰,並同意辦理信託契約及以黃承杰為受益人,尚無法認定本件黃杏中將股份轉讓被告2人、向新 光銀行辦理貸款、辦理信託契約等事宜,係被告2人利用黃 杏中意識不清之情形而為之。至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7月7 日北總精字第1042400059號精神狀況鑑定書固記載黃杏中之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乙情,惟該院係就黃杏中於104年6、7月間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尚無從 憑此反推黃杏中於本件案發期間即102年9月至104年3月間之意識狀態。又證人詹瑞棋即黃杏中之主治醫師固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黃杏中無法理解信託契約內容等語,惟詹瑞棋於簽訂信託契約時並不在場,且證人詹瑞棋係復建主治醫師,其亦稱心智能力判斷非其專業等語,是其所為上開證言係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 定依據。另聲請人黃世昌遲至104年3月間始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家事庭於104年6月、同年9月間分別以104年度家暫字第31號、第52號、第85號裁定暫時處分,亦無法據以反推黃杏中於本件案發期間即102年9月至104年3月前之意識狀態。聲請意旨雖另以黃杏中曾決定以被告黃世杰、黃秋香、聲請人黃世昌、黃彩鳳分別為2:2:1:1之比例分配家產,推論黃杏中不可能另外辦理金錢信託與黃承杰云云,然此僅係聲請人2人之自行臆測,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自無法作為 不利於被告黃世杰之論據。 ㈡聲請意旨雖指陳聲請人杰昌公司並無籌措資金之需求云云。然美麗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103年3月10 日、103年7月7日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 )出具南山文心廣場承租意向書,表示有意願承租南山公司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豐功段263、264、265、267、268、269地號之土地及建築物,惟因雙方就興建及租賃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而停止洽商等節,有南山公司103年8月26日103南壽字 第056號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1242號卷二第33頁 ),核與被告2人辯稱:黃杏中當時要跟南山公司談在臺中 蓋購物中心,需要資金,才向新光銀行借款,但後來沒談成等語相符。又新光銀行於103年7月22日放款5億元至聲請人 杰昌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後,聲請人杰昌公司於103年7月24日償還上開貸款本息4億5萬4,795元,實際動撥貸款約1億元,其中8,000萬元貸款於103年7月24日匯至聲請人杰昌公司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聲請人杰昌公司於同日分別匯出3,201萬3,000元與黃杏中以償還股東往來,及匯出4,300萬 元而借款與三信公司,復由三信公司匯出4,380萬2,882元至黃杏中之聯邦銀行帳戶以償還股東往來,另外1,000萬元貸 款作為聲請人杰昌公司之股利發放,剩餘1,000萬元貸款則 存放在聲請人杰昌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嗣於104年8月間遭新光銀行扣押還款等情,有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存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1242號卷二第35至40頁)。則黃杏中經聲請人杰昌公司及三信公司償還股東往來後,因而取得資金,得以投資南山文心廣場,亦核與被告2人前開辯解相符, 縱事後該投資案並未談成,亦難認黃杏中為洽商該投資案而進行貸款之舉措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至黃杏中之帳戶雖嗣後匯款至聯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惟因該投資案嗣後並未談成,則黃杏中依信託契約之內容,另行處置前開撥放款項,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反推其為籌措該投資案之貸款行為係屬不實。佐以聲請人杰昌公司向新光銀行貸款時,黃杏中、聲請人黃世昌、黃彩鳳均同意新光銀行對聲請人杰昌公司之債權,較其等之債權優先受償一節,有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附卷可查(見104年度他字第11242號卷一第140頁),是聲 請人黃世昌於聲請人杰昌公司貸款時,既同意其債權較後受償,並未提出異議,其於貸款逾1年後之104年11月間始提出本件告訴,自有可疑,其指訴已難憑採。另聲請人杰昌公司係黃杏中所設立之家族企業,股東為黃彩鳳、被告黃世杰、聲請人黃世昌、黃杏中、尚原投資有限公司及佳恩投資有限公司(上開2公司之代表人皆為被告黃秋香)等家族成員, 且證人楊鴻振於偵查中證稱:黃杏中之身體狀況無問題時,都是自己做決定,如果有事情不能做決定,家中兄弟姊妹會一起開會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1242號卷二第65、66頁),足徵依黃杏中經營公司之慣例,就公司重大事項之決定,並無依公司法規定正式開會之形式,僅黃杏中與家族成員相互協商即作成決議。是縱本件未踐行公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之相關程序,然依該家族企業運作慣例,實有可能以較簡便之協議方式完成董事會決議及相關文書紀錄,自難以此率認被告2人有製作不實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偽造文書犯行。 ㈢又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群益公司錄製黃杏中授權證券代理人之光碟,於法並無違誤,至原檢察官以勘驗筆錄作為本案證據,因非作為認定被告黃世杰有罪之證據,無需達到嚴格證明之程度,核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自難指為違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詳述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 告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因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 不當。此外,依現有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前 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 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