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26號自 訴 人 健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綠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之 代表人 劉懿德 自訴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常蘭陽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蘭陽就自訴意旨壹、一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常蘭陽擔任自訴人健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自訴人未實際營業,且公司營業用之設備皆寄存於倉庫中,違背其忠實義務,未經股東會決議,自民國102年3月1 日至103年1月1日期間違法自我加薪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聘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張水(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由本院通緝中),給予每月4萬元薪資,致自訴人受有總計132萬元之損害,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 二、未經股東會決議,違背其忠實義務,於102年3月1日至103年1月1日期間將自訴人如附件所示主要設備、財產出售,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 三、未經自訴人同意,違背競業禁止之忠實義務,成立與自訴人所營事業相同之全方位生物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及瀚宇生物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公司),被告並於102年8月18日、12月12日以全方位公司總裁名義進行收費演講,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 四、違背其忠實義務,4年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未提供相關財 務報表予股東及送監察人查核,致生損害自訴人之利益。 五、被告亦係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依照自訴人101年度 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皆有於負責人及主辦會計欄位簽名用印,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明知前開自我加薪係違法,仍於102年度營業費用 明細表上記載4月至12月被告及張水薪資均為11萬6400元之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以將公司資產違法列為薪資支出之不正當方法,致使公司之會計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六、被告未經選任為主辦會計,非主辦會計之人,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仍於商務憑證上填載之主辦會計欄位簽名蓋章,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而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告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 第74條、第75條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肆、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102年2月8日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109號存證信函、102年3月11日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第178號、第186號存證信函,104年12 月10日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第571號存證信函、全方位公 司及瀚宇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對被告之送達證書、臺灣抗衰老再生醫學會102年8月18日收費演講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2年12月專題演講課程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臺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079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6年2月20日士院彩106司執夏字10940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4號、106年度偵字第 6019號不起訴書影本、臺北市商業處107年6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079721號函、107年7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14545號號函、107年9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209214號函、 自訴人102年2月18日第一次董事會全程錄音電子檔光碟、會議議程照片、錄音譯文、自訴代理人同日錄影檔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坦承伊為自訴人董事長,並有決議給予自己及張水上開薪資、出售設備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自訴人健湶公司係由被告與劉劭毅、劉懿德父子成立之綠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恩公司)於101年間共同出資設立,因雙方紛爭以致綠恩公司家 族退出經營,於102年2月間原職員均離職,被告遂自任實質經理人以繼續經營並拓展業務,又因無會計專業,遂聘請張水協助處理自訴人業務、帳務等事項,並依程序於董事會、股東會提案支薪,事後雖經民事判決需返還薪資,然主觀上並無背信意圖。再自101年底自訴人因遭綠恩公司家族終止 租約搬離原登記地,另覓公司設備存放倉庫,始陸續出售設備機器以因應公司經營資金來源,主觀亦無背信意圖。被告均依法召開股東常會,然因綠恩公司家族不再經營公司,且屢有訴訟交惡,而無法召開股東常會及進行財務資料編製。至被告雖成立全方位公司與瀚宇公司並進行收費演講,然此係被告本來既有之專業,於自訴人成立前亦有為之,且實際業務範圍與自訴人均不相同,況因自訴人已未實際經營,更無背信意圖。且被告並未自任主辦會計人員,係委託張水處理會計帳務製作,並將印章交予張水用章,薪資記載本身更無不實或致使財報不實情形,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張水擔任董事。2人自102年3月1日至103年1月1日止,分別自自訴人領取每月8萬元、4萬元 之薪資,致自訴人共支出132萬元。被告於102年3月1日至 103年1月1日期間將如附件所示設備、財產出售,並成立全 方位公司、瀚宇公司,於解散前擔任董事長,另於102年8月18日、12月12日以全方位公司總裁名義進行收費演講。被告自102年7月迄今未召開自訴人股東常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3頁、卷三第22頁),並有全方位公司及瀚宇公司登記查詢、臺灣抗衰老再生醫學會102年8月18日收費演講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2年12月專題 演講課程表、臺北市商業處107年6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079721號函、107年7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14545號號 函、107年9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2092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第101至102頁、本院卷二第66至75頁、第99至100頁、第244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違法加薪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二)前揭自訴意旨壹、一自訴被告違法加薪之同一事實,前經自訴人股東綠恩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是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依上述規定終結偵查後再行自訴,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而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販賣公司主要營業器材部分: 被告出售如附件所示之自訴人機器及設備,有台灣綠意科技有限公司說明函、諸葛堂股份有限公司函、瀚宇公司醫療器材預出售清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24 號卷,下稱偵卷,第245至257頁、第351至352頁),然此已據被告否認背信意圖如前,而自訴人於101年12月間因租賃 契約到期,搬離原登記公司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有其租約及股東常會 議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第237頁)。並據 證人謝立菁證述:伊於101年2月至102年12月任職於健湶公 司,負責做實驗及設備、耗材購買,同事僅有柯玟光,離職前大約10月、11月自訴人業務已停止,公司幾乎沒有實際活動,101年12月27日公司搬離八德路,伊離職前有協助處理 把耗材搬到三重倉儲倉庫,那邊沒有辦公桌椅等語;證人柯玟光證述:伊於101年2月至102年2月於自訴人任職,負責兼職買耗材、簡單記帳、做實驗,公司業務是如果有客戶檢體進來,就進行細胞萃取,再交回醫師由醫師做自體輸入,離職前3個月,自訴人業務已呈現停頓,沒有細胞萃取實驗情 形,101年12月27日搬離八德路,伊將器材、耗材搬至倉儲 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90至391頁)。顯見自訴人自101年12月搬離上址後,將部分設備、耗材存放於倉儲,已 無實際營業情形。另參自訴人102至104年間營業收入僅10萬9522元,而自訴人自102年離開上址無法營業後,仍屢有倉 儲租金、會計師、律師勞務費、顧問費等費用之需求,有自訴人各項支出及設備變動等說明、101年至104年損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48頁背面),是此核與被告陳述,因租約到期未獲續租後,遂另覓地點辦公,設備另存放倉庫,因自訴代表人家族退出經營無法營運資金不足,為了公司營運而賣掉自訴人機器設備等情相合,其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此外,販售所得亦均匯入自訴人一節,亦有前開說明函、預出售清單可佐(見偵卷第245頁、第248頁、第351 至352頁),是被告基於自訴人董事長職責,基於營運需求 而處分自訴人資產,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背信之意圖為之。四、關於成立全方位公司與瀚宇公司,並進行收費演講,違反競業禁止部分: 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外設立相同業務種類公司,並以全方位公司名義收費演講,涉有競業行為為其論據。惟自訴人除提出全方位、瀚宇公司登記事項外,並未提出相關說明以證自訴人之實際營業範圍,已難僅憑被告成立上開公司即認屬競業行為。另被告固進行收費演講,惟自訴人並未舉證此收費演講行為即屬自訴人實際營業之業務,另自自訴人實際營業情形觀之,自101年12月31日租 約屆至後,即將相關設備寄存於倉庫,有上開租約、自訴人各項支出及設備變動等說明在卷可稽,顯見自訴人已無實際營業行為。而被告具有脂肪幹細胞收集儲存應用專業、成人幹細胞應用專業等情,有臺灣抗衰老再生醫學會102年8月18日收費演講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2年12月專 題演講課程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是其於自訴人已無實際營業後,為求謀生以自身專長進行收費演講宣傳技術,難認主觀上具有背信意圖。 五、被告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未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予股東及送監察人查核部分: 經查,被告與自訴人代表人綠恩公司董事長劉懿德家族,因公司營運爭執交惡,互相提告刑事業務侵占、背信、誣告等罪,並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一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3年 度上聲議字第607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2024號、106年度偵字第601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至89頁、第91至95頁、第111至116頁),顯見兩方間已屢有衝突,自訴人於102年6月28日舉辦股東常會,股東綠恩公司即未出席,有該次股東常會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6頁背面),而健湶公司於102年2月18日、5月6日、6月5 日、召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董事會,監察人劉才睿均未出席,有上開會議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頁、 第240頁背面、第242頁背面),且自訴人自102年搬出上址 後並無營業,102年2月後職員均離職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因股東交惡而股東、監察人未出席股東常會以致無法提請審議,且因公司無實際營業,後續未聘僱專業會計、無法製作上開帳冊等節,並非全然無稽,難以被告未製作或提請審議上開文件即認具有背信之犯意。 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自訴人雖以被告明知自訴人102年度營業費用明細表上記 載4月至12月薪資各為11萬6400元屬於不實事項,仍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致使之會計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云云。然自訴人於102年2月18日董事會決議每月支付被告8萬元、張水4萬元薪資,後續亦有實際支出薪資等節,有102年2月18日董事會議記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8至89頁、第238頁背面) 是自訴人既已於102年4月起實際支出薪資予被告及張水,上開營業費用明細表填入薪資事項,難認屬不實填載,或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至自訴人雖以其102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 動表、現金流量表、虧損撥補表(見本院卷一第244至 246頁),其上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均蓋用被告印 文,可見係由被告並無會計資格,擅自處理會計事務云云,然張水已於他案以證人身分陳述:伊平常處理自訴人例行性帳務、報帳業務、會計憑證均係伊處理,傳票做好後再請被告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可認實際係由張水實際從事自訴人內部會計業務,而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被告有前開行為,難認其前開主張可採。 柒、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是自訴人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