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34號自 訴 人 高香蘭 自訴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劉高育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被 告 李逸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高育、李逸文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高育係吉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澤公司)負責人,被告李逸文則係吉澤公司委任處理與自訴人高香蘭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36 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自訴人高香蘭於民國102 年10月間至新北市土城事務所與吉澤公司副總經理黃美惠洽談都市更新合建事宜,雙方經協議後在吉澤公司所預擬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附件二:參與都市更新不動產明細及更新後房屋分配表內,增列第五至七項之手寫合意內容,自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後,黃美惠稱就手寫部分要補蓋吉澤公司印鑑,故將2 份系爭契約正本帶回吉澤公司。嗣吉澤公司另派員工李俊頡將2 份系爭契約正本送至自訴人高香蘭任職之學校,交由自訴人高香蘭確認吉澤公司是否用印,然自訴人高香蘭發現系爭契約附件二增列之第七項手寫合意內容遭到吉澤公司擅自刪除並修改,與原合意內容並不相符,自訴人高香蘭遂表示要留下2 份系爭契約正本研究後再表示意見。詎被告劉高育、李逸文明知自訴人高香蘭並未搶奪2 份系爭契約正本,竟共同基於誹謗之故意,在105 年9 月22日提起系爭民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陳稱:「被告高香蘭竟於有次藉口與核對彼此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內容為由,要求原告(即吉澤公司)提出原告持有之合約正本相互比對,被告高香蘭竟於比對之時,強行將原告所持有之合約正本搶奪後迅速離開」等語;復於106 年6 月20日在系爭民事案件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陳稱:「詎被告高香蘭聽聞李俊頡之說明後,未表示任何意見,隨即當場將李俊頡手中兩份契約(即系爭契約)正本搶走,經李俊頡要求被告高香蘭至少交回其中一份契約正本予原告(即吉澤公司),被告高香蘭均置若罔聞,至今仍未將契約正本交回予原告」等語,以此不實內容誹謗自訴人高香蘭,且其內容均可經由同案被告即案外人陳水月、鍾春美、共同訴訟代理人童兆祥律師、胡竣凱律師以及承辦前揭民事案件之書記官、法官、調解人等閱覽得知,足以損害自訴人高香蘭之名譽,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無明文,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於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屬一行為之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審查後,究明被告之犯罪行為究竟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或為數罪,以明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是否合法。查本件自訴人高香蘭提起自訴,指訴被告劉高育、李逸文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之內容,乃被告劉高育、李逸文分別擔任吉澤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期間,吉澤公司與自訴人高香蘭間就系爭民事案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內容,不實指摘自訴人高香蘭「搶奪」2份系爭契約正本,並主張被告劉高育、李逸 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反覆指摘自訴人高香蘭有「搶奪」2 份系爭契約正本,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是依自訴人高香蘭提起自訴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予以觀察,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行為態樣均屬一致,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又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高香蘭主張被告劉高育、李逸文所涉如理由欄一所示之加重誹謗罪嫌,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且被告最後1 次犯行時間點為106 年6 月20日,依前開說明,自訴人高香蘭之告訴期間係自106 年6 月20日起算6 個月,本件自訴人高香蘭於106 年12月19日提起自訴,尚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蓋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至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末按「訴訟權」是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憲法之最高位階,甚至連法律都因而受有一定之限制,非基於憲法第23條規定,尚不得逕予侵犯或施加非屬必要之限制。是人民於自認其權利受到侵犯時,其依法向國家提起告訴、告發、自訴等行為,均應受上開訴訟權之保障,而屬於權利之合法行使,從而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在法庭內之舉措或言行,確係出於「真正惡意」而故為指摘、傳述或散佈,即應給予最大保護,俾利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以貫徹法治國原則。故若行為人在攻擊防禦範圍內為保護、防禦自己之權利而委請律師向法院提出訴狀,尚難認行為人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思。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劉高育、李逸文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契約影本、系爭民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第55至72頁)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吉澤公司於106 年間以自訴人高香蘭、案外人陳水月、鍾春美為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系爭民事案件,被告劉高育、李逸文於系爭民事案件分別為吉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吉澤公司於系爭民事案件中有提出前揭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亦為被告劉高育、李逸文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我國刑法既以處罰實際行為人為原則,公司(即法人)本身或內部職員犯罪,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負責人與之有犯意聯絡外,負責人並不當然有刑責。查吉澤公司係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股份有限公司,有吉澤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系爭民事案件卷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自訴人高香蘭指稱之前揭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均係以吉澤公司名義委任被告李逸文具狀,被告劉高育僅為吉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自訴人高香蘭前開指訴之事實行為,其行為主體應為吉澤公司,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高育有參與前揭書狀之撰寫、核稿,自難以被告劉高育具有吉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遽認其參與前揭書狀撰寫,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亦未有具體舉證前揭書狀均由被告劉高育實質審核並蓋印認可後出具,其逕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指訴被告劉高育,實嫌速斷,不足為被告劉高育不利之認定。 (三)另按刑法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以文字、圖畫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本件前揭書狀雖由被告李逸文出名具狀,然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當事人呈交受理法院之書狀,可得閱覽之對象限於當事人(民事案件之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承審案件之法官及配屬書記官,並未對外公開,顯非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且前揭書狀係吉澤公司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期間所為之陳述,目的無非係向法院陳述攻擊、防禦所為主張及理由,難認係基於散播誹謗言論之意圖而為。況吉澤公司或被告劉高育、李逸文縱於系爭民事案件中主張自訴人高香蘭涉及「搶奪」2 份系爭契約正本,本即由訴訟繫屬之受理法院依據卷存證據資料相互綜合參酌,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在民主法治觀念日漸提昇之現今社會,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至單憑法院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主張,即貶抑訴訟當事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尤有甚者,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就前揭書狀,除呈交承審法院及當事人以外,有無交付給與系爭民事案件無關之第三人或任意散布於眾一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前述提出書狀行為已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及本件卷內現存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高育、李逸文確有前揭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劉高育、李逸文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劉高育、李逸文被訴加重誹謗罪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劉高育、李逸文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劉高育、李逸文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