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33號自 訴 人 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瓊慧 自訴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李志建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李志建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係美術著作授權商品化開發商。被告係因思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思銳公司)及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思銳遊戲總局)負責人。因思銳公司會同因思銳遊戲總局與自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簽訂肖像商品化授權合約,將因思銳公司自大韓民國閔庚健授權代理之Nice WORY等著作物之肖像商品化事項授權自訴人為臺灣地區之開發商,授權期間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止。自訴人為此開發頂好wellcome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好)、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威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瑪)、博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軒)、天堂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堂鳥)、永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淋,自訴狀誤載為「琳」)、威祥有限公司(下稱威祥)、百特兔寶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特)、臺灣前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前瞻)、盈泉服裝行(下稱盈泉)、彩虹世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彩虹世紀)、銘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滿)、福星內衣有限公司(下稱福星)等通路商與一般商店。詎被告竟基於損害自訴人信用之犯意,明知不實事項,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至一百零六年二月間散布流言,先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以因思銳公司名義,發函與永淋、天堂鳥、威祥、盈泉、彩虹世紀、銘滿、福星、百特、臺灣前瞻,一百零五年二月五、九、十日,在上址以因思銳遊戲總局名義,發函給家樂福、頂好、威瑪、寶雅。偽稱自訴人仿冒品牌、偽造未經授權之商品、銷售侵權違法之製品、有違反商標法罪嫌,造成自訴人肖像商品不被信任,導致通路客戶誤信而決定將自訴人之肖像商品下架、退貨、解除契約;一般商店客戶亦因誤信而決定不與自訴人合作銷售或不予續約;自訴人之產品供應商亦因誤信而紛紛走避,停止供應商品等情形,嚴重損害自訴人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自訴程序中,該等舉證責任由自訴人盡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自承其係因思銳公司、因思銳遊戲總局負責人。㈡被告自承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因思銳公司名義,發函與永淋、天堂鳥、威祥、盈泉、彩虹世紀、銘滿、福星、百特、臺灣前瞻,一百零五年二月五、九、十日,以因思銳遊戲總局名義,發函給家樂福、頂好、威瑪、寶雅(下稱本案信函)。㈢被告自承頂好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發出「業務部口訊」,將自訴人商品下架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因思銳公司、因思銳遊戲總局負責人。,且以該等公司名義寄發本案信函,頂好並因此將自訴人產品下架等事實,此有本案信函(本院卷㈠第二二至三五頁參照)、頂好商品下架通知(本院卷㈠第三六頁參照)附卷可考,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本案緣由是因思銳公司授權自訴人生產商品(下稱本案授權商品),若是合法授權之商品,應該貼的是因思銳公司委託欣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瑩科技)製作的合法雷射防偽標籤(下稱雷射標籤),該等標籤識別碼均為六碼,但其與員工(案外人雷淑娟,下逕稱其名)在賣場發現自訴人生產的本案授權商品,竟然貼的是只有五碼的來路不明雷射標籤。因此發本案信函詢問、提醒各通路。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告訴自訴人代表人(黃瓊慧)等違反商標法(下稱另案),自訴人才提出本案自訴。其根本沒有妨害自訴人信用,本案信函也只是查詢而已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人雖提出本案信函、頂好商品下架通知書,證明被告確有寄發本案信函,並導致部分通路將自訴人商品下架。且被告所提之另案,也遭北檢以一百零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但因逾七日不變期間,而遭臺灣高等檢察署(原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逕稱高檢)智慧財產分署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以檢紀產一○七上聲議三五字第一○七○○○○○二九號函駁回。但此僅能證明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以及法律上無法認定自訴人代表人等於另案中涉有被告所指犯行而已,並非當然遽謂被告該等行為構成妨害信用罪。合先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⒈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⒉損害他人之信用。就本案自訴人所訴「散布流言」方面細繹之,必須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傳述內容係無稽之言;客觀上猶將其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始克成立。亦即,本罪與誹謗罪同,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故,縱行為人客觀上有將不利於他者之事項廣為散布於眾,若該等事項並非無稽,或散布者不知其為無稽,均仍不該當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罪。經查:證人即欣瑩科技負責人許秋霞(下逕稱其名,此證人於另案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傳喚調查)證稱:其與被告任負責人之因思銳公司有製作防偽標籤的業務往來,因思銳公司向欣瑩科技訂製防偽標籤,但比較少和被告聯絡,平常都和雷淑娟聯絡。因思銳公司應該只有和欣瑩科技訂製雷射標籤,因為雷射版價位比較高,所以不會跟好幾家訂貨。因思銳公司訂製的雷射標籤規格是不外流的,成品會保留在倉庫裡面,只有其和案外人即欣瑩科技員工洪鈴儀有鑰匙,雷射標籤規格是一.二乘一.六公分,圖案有固定的logo跟文字,前面的logo是insrea,背景有圖案跟文字,文字也是insrea,圖案分好幾層。因思銳公司是把設計好的圖案用電子郵件寄給欣瑩科技,欣瑩科技照做。而為了管控流量,雷射標籤都一定是打上六碼。號碼是電腦管控,而電腦設定是連碼,如果號碼不對或是有中斷或是六碼寫成五碼,整張的號碼就會亂掉,最後一張貼紙就不會是一○○。而六碼的排列方式會從○○○○○一開始,末碼要看被告訂購的數量,例如訂購六萬張,序號就從○○○○○一到○六○○○○。如果出現五碼的標籤,中間序號會亂掉,最後一張就不會是○六○○○○。欣瑩科技會以人工做品管檢查,亂掉的雷射標籤不可能外流到市面,因為如果有錯的雷射標籤我們在第一張(按,指第一大張,每一大張內有九十小張雷射標籤)就會知道,而不會繼續印下去,因為印下去的錯誤標籤無法交貨也無法請款。因思銳公司委託製作的雷射標籤欣瑩科技只出貨給因思銳公司,不會直接出貨給因思銳公司的授權廠商。其沒有看過被告指訴遭到偽造的雷射標籤(本院按,指另案即北檢一百零五年度他字第八一九九號卷第一一至一三頁,被告另案告訴黃瓊慧違反商標法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告訴狀所附證據),因為(那些證物)是五碼的,而且與欣瑩科技製作的雷射標籤有點不一樣。(另案他字卷第一一頁)的角邊有壞掉,故不是欣瑩科技製作的,因為材質上不可能有壞掉還黏上去,而且欣瑩科技打的號碼字體比較小,被告提出之證據照片上面的雷射標籤數字比較粗,且logo一邊有一邊沒有。(另案他字卷第一二頁)標籤左上方不太清楚,沒有logo,所以也不是欣瑩科技製作的防偽標籤。被告另案所提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書狀(北檢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九號卷第二七頁)所附證物照片左方以A標示的雷射標籤亦非欣瑩科技製作,因為是五碼,且圖案背景的部分只有文字沒有圖形,而欣瑩科技做的是有圖形的。被告另案所提證物雷射標籤絕對不是欣瑩科技製作的外流瑕疵品,欣瑩科技製作雷射防偽標籤就是給因思銳公司做防偽效果與品管控制(本院按,其真意係指:既然目的在防偽與品管,就不可能讓瑕疵標籤外流以至失去防偽、品管之目的)。欣瑩公司製作好雷射標籤後,若有打上序號但沒有用完,是存放到倉庫。若製作好而沒有打上序號,是寄放在欣瑩科技。如果因思銳公司又有需要,欣瑩科技會領出來打上接續的序號交給因思銳公司。例如之前買六萬張之後又再需要三千張,序號就從○六○○○一起算到○六三○○○。其若在市面上看到五碼數字的雷射標籤,不會認為是欣瑩科技生產的。若因思銳公司向欣瑩科技下訂單時,以手寫○○一到五○○○,也不會認為是委託製作三碼或四碼的雷射標籤(本院卷㈡第一四、一五頁參照)。足見,一般公司因為雷射標籤製版費用昂貴,通常只委託一家公司製作。而根據因思銳公司與欣瑩科技之約定,所生產的防偽標籤應為六碼,序號由電腦管控,欣瑩科技對於產品會再以人工檢視。印製過程中序號若有錯亂或非六碼,數字便無法連貫,人工也能由最後一張的號碼輕易檢出。而不管是成品或瑕疵品,都不會輕易外流,成品也只會交給因思銳公司請款。是以,既然客觀上被告確實於通路發現因思銳公司授權自訴人製作之產品貼有五碼之雷射標籤(此點事實自訴人並不否認,也並未爭執或指訴該等產品、標籤是被告偽作),按通常一般人的直覺反應,難免揣測自訴人有違反商標法之嫌疑。從而,被告主觀上堅信其與雷淑娟在市面上蒐集到之五碼雷射標籤係屬偽造乙節,有相當合理之依據。被告基於上揭情狀,懷疑自訴人(黃瓊慧等人)涉嫌違反商標法,其揣測也不違反一般民眾的認知。難認嗣後被告發函周知各通路,是明知該等雷射標籤並未偽造,而本於「真實惡意」散布無稽之事項。固然,欣瑩科技僅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兩次接受因思銳公司委託製作雷射標籤,但自訴人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即與因思銳公司簽署肖像商品化授權合約(本院卷㈠第一一頁參照),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合約生效。該合約生效期,距離因思銳公司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委託欣瑩科技製作雷射標籤、欣瑩科技完製作交貨,至少有三個月以上的時間。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六(本院卷㈠第二二六頁參照),雷淑娟蓋章(用印日期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文件上卻記載「⒈11/29(本院按,由雷淑娟用印日期推論,應係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請唐企(Pety)64,000張+1,280張=65,280張。」、「目前只有福星及永淋申請貼紙,其他廠商還在畫送審圖稿,所以先將唐企……博軒、天堂鳥的授權貼紙及授權貼紙發票退回」等語。但「申請日期」與實際製作產出並交付之時間點並不一定完全相同或接近。亦有可能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請,因思銳公司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委託欣瑩科技製作雷射標籤後交付,但因故必須退回,故函知因思銳公司,雷淑娟便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收悉蓋章。自訴人並未能證明該三個月期間,被告有另行委託他人生產與欣瑩科技製作型式、規格、序號不同之雷射標籤並交付自訴人黏貼使用,顯不能因有該三個月空窗期,及前揭文件,便臆測被告於另案所蒐集到的雷射標籤,乃是被告委託欣瑩科技以外其他公司所製作之合法雷射標籤,且進一步遽謂被告明知上情仍捏造流言散布妨害自訴人信用。至於許秋霞一度記錯因思銳公司委託製作之雷射標籤數量,但經被告提出雙方合約(本院卷㈠第二一三頁至二一七頁參照),業已回復記憶並釐清事實,此部分之誤記不足以充作不利被告之證據。再查,雖然因思銳公司、自訴人簽立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七月三日、七月三十一日「授權貼紙申請」單(前揭另案他字卷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參照)上,分別有以手寫之「序號:38631-108000」、「00001~38360」字樣。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出貨單(前揭另案他字卷第八二頁參照)「品名」欄也記載「防偽貼00001-38360」。但實際上欣瑩科技印製時,仍然均係根據其與因思銳公司約定之規格(六碼)生產等節,業具許秋霞證述綦詳,該等枝節並不動搖本院前揭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細繹本案信函,內容大略為「由於,近年來市面上發現本公司授權的品牌仿冒、偽造、未經授權的商品,本公司為確保貴合法授權廠商的權益,特發此函,向貴公司求證關於授權品牌的市價、盤價、權利金、品名、數量及期限……及銷售地,以免在本公司查緝及移送地檢署的過中殃及無辜」、「一、本公司控告吉標……等負責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正由……偵辦中。二、查本案被告等為貴公司之協力供應商負責人,所涉侵權違法製品全透過貴公司營業據點公開銷售,本公司基於受害人立場,鑒請貴公司查核,若係屬實,請終止與吉標……之合作契約,並全面下架退回違法製品……」其內容並未逾越前段所述一般人基於客觀事實、合理臆測後之反應與論述。被告辯稱其在市場上看到貼有疑似偽造之雷射標籤,因此進行「函證」等語,可以採信。至於自訴人雖在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直接與閔庚健簽署「專屬授權合約書」,獲得製作生產肖像商品之權利。但被告是於一百零五年七月間,在市面上發現貼有偽造之雷射標籤商品,亦在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向北檢提出告訴,此有另案刑事告訴狀足考(另案他字卷第一頁參照),被告所發本案信函,也是在敘述自訴人與閔庚健簽署「專屬授權合約書」前之爭議。若自訴人負責人等於一百零五年七月間確實有違反商標法行為,當然也不會因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直接獲得閔庚健授權而免責。故自訴人指訴被告明知自訴人已取得閔庚健授權,猶寄發本案信函,涉嫌妨害信用云云,當不足採。㈣總之,根據許秋霞之證詞,被告所蒐集到之前述商品所貼標籤,與因思銳公司委託欣瑩科技製作之防偽雷射標籤規格樣式不同,根據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以被告之立場與認知,主觀上確實會揣測自訴人負責人等涉嫌違反商標法,被告本此合理懷疑,寄發本案信函與前述通路、一般店家,難認明知係不實事項,還本於損害自訴人信用之真實惡意而散布流言。自訴人所訴,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