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60號自 訴 人 林志堅 自訴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陳勃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勃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勃宇(原名:陳秋寺)為前進設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前進設計公司)負責人。自訴人林志堅於民國105 年10月間計畫在臺北小巨蛋旁之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店面開設餐廳(下稱系爭餐廳),需對該店面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遂透過案外人即被告胞弟陳右儒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詎被告明知自身並非室內裝修合格技術人員,前進設計公司亦非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且系爭工程需要打牆及天花板,屬於室內裝修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其與前進設計公司具備室內裝修專業及豐富經驗,會將系爭工程如同自己店面般裝修及管控成本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遂與被告達成口頭承諾,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並於105 年10月28日、同年11月9 日、12月1 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惟系爭工程進行狀況百出,有電捲門無法正常使用、櫃檯負重不足、外柱穿孔未修補、訂製桌椅款項未結清、相關工班未收足款項等問題,致自訴人遭多位廠商恐嚇並索討款項,雖經自訴人多次向被告反應此節,被告均未出面處理及積極回應,自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述、前進設計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自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截圖、建築物室內裝修登記證影本、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影本、本院102 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內政部106 年6 月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40465號函、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ATM 轉帳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和自訴人就系爭工程是用口頭約定,我負責承攬系爭工程,再分別外包給廠商施工;我當初只有說自己有室內裝修的專業,並不曾說有室內裝修證照,且我有實際轉包廠商進行系爭工程的施工,自訴人在施工過程有要求修改設計,造成施工延宕,施工的成本也因而增加,又因系爭工程沒有書面契約,在工程進行中之溝通難免發生歧見,以致我和自訴人就最終工程款沒有辦法達成共識,且我因為其他的工程案件造成資金周轉不過來,才會積欠系爭工程施工廠商的部分尾款,但我確實有支付施工廠商部分款項,廠商才會願意來施工,系爭工程已經幾乎完成,系爭餐廳後來也有實際開業營運;我在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自訴人所舉工程瑕疵僅屬民事法上之債務不履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前進設計公司負責人,並無辦理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前進設計公司亦非經許可登記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自訴人與被告於105 年10月間達成口頭承諾,自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並分別於105 年10月28日、同年11月9 日、12月1 日分別給付20萬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共80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系爭工程屬於室內裝修工程,被告於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時即避不見面,並積欠施工廠商之部分尾款,自訴人因此代墊部分尾款;系爭餐廳嗣於105 年12月底開業,並於106 年9 月間歇業等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9 頁、卷二第141 至157 頁),並有前進設計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自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截圖、內政部106 年6 月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40465號函、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ATM 轉帳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106 年8 月2 日106 新店字第025060023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42頁、第70頁、第122 至124 頁、第127 至13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第95至100 頁、第107 至10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與被告洽談系爭工程前就知道裝修和裝潢是不同概念,我有先找1 間有裝修執照的設計公司訪價,這間公司有將證照掛在公司門口,也有主動告知他們有證照;但我在和被告溝通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說自己有室內裝修證照或經內政部許可,被告給我的名片是寫室內設計公司,好像有寫室內裝修,但沒有記載他有室內裝修證照或許可,被告是跟我說他有室內裝修的專業和技術,有實際施工的經驗,也有提到自己有在當講師,我沒有進一步確定被告有無室內裝修證照或許可,但我有上網查到被告在專科學校的設計科教書,再加上被告是我軍中學長陳右儒的哥哥,我才相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57 頁);被告則供稱:我沒有說過我有室內裝修證照,我是說前進設計公司是合法的設計公司,我已經從業20多年,我是在蘭陽大學建築系擔任業師,是帶學生去校外教學,讓他們能熟悉畢業之後的職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反面至158頁),經核證人前揭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堪予採 認,是被告並未對自訴人謊稱自己有室內裝修證照或前進設計公司有得到從事室內裝修之許可證照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既未謊稱具有室內裝修證照或前進設計公司有得到從事室內裝修之許可證照,並參酌自訴人自承伊清楚裝修與裝潢之不同,也看過其他公司之室內裝修證照,且並未曾問過被告是否具有室內裝修工作之證照或許可證照等語,故被告提出名片並稱自己具有室內裝修相關之專業及經驗,主觀上應無使自訴人誤認其具有室內裝修證照或前進設計公司有得到從事室內裝修許可證照之意,客觀上亦未導致自訴人誤信被告或前進設計公司具備室內裝修之證照或許可。 (三)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同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一、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專業設計技術人員1 人以上。二、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者:專業施工技術人員1 人以上。三、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業務者: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各1 人以上,或兼具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身分1 人以上」。是前揭條文及辦法雖規定室內裝修應由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且室內裝修業而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者,須設置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惟並未限制承攬室內裝修之業者均須具備前揭登記許可或技術人員資格,且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者,依同法第95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罰則,然上開條文僅是行政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需要,對違反行政義務之人所為處罰,與被告是否有詐欺行為,實屬二事。又衡酌室內裝修工程涉及各種不同類別之專業工事項目,而室內裝修工程多由業者統包後再依各項工程發予下包或散工,交易目的乃在於各項工程是否如期、如實完成,此為社會常情,尚難認承攬室內裝修工程者自身即必須具備所有專業證照,且定作人亦未必會逐一檢查業者所有之專業證照,故縱使被告未主動告知本身並未領有室內裝修證照及前進設計公司未取得內政部之許可證照,亦難謂被告係刻意隱瞞,而認被告於締約時有何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可言。又倘自訴人認被告領有合格證照及許可乙節至關重要,即應當以此作為雙方訂立承攬契約時之明文要件,然自訴人並未要求被告應於締約前出示前開合格證照或許可,亦未明文約定被告本身需具備特定資格,且自訴人亦有先向其他設計公司訪價,依此,堪認自訴人係於市場上眾多室內裝修業者中,經先行訪價並自行評估得失利弊後,方選擇與被告締約,實難謂有何因被告之行為陷於錯誤之情,而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又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和被告就系爭工程達成口頭承諾後才開始付款,但我們當初只有討論概念,沒有談好具體施作的項目,被告有提供設計概念圖,我和被告有陸續討論及修改設計,朝我希望的方向設計,當時並沒有報價單,我們亦未約定總工程款是多少;我先後匯了20萬元、30萬元、30萬元,3 筆總共80萬元的工程款,匯第3 筆款項前,被告有跟我說這樣就夠了,而在匯這3 筆工程款的過程中,被告的工班或下包商有實際進場施作,我和被告在施工期間陸續有對設計及施工做討論和修正,不過比較大型的部分是先確認好才進行,後期是對桌椅樣式等部分做細部修正,且在我匯完第3 筆工程款後,就沒有再討論細節修正,被告最後提出的報價單金額是100 萬元出頭;我和被告溝通過程中,被告不曾提過總金額會超過我支付給他的80萬元,我因此就總工程款和被告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57 頁)。惟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曾傳送「對了,一般裝修承攬合約的付款方式是簽約30%、開工30%、工程完成七成時再付30%、完工後10%,因實際報價尚未確實估出…可已經開始陸續要支付工班費用了,方便能否這兩天先付一部分,到時我們再就實際報價單做推算即可」之訊息予自訴人,自訴人則回覆:「沒問題」等語;被告復於105 年12月1 日傳送「…志堅你方便能再匯30嗎?歹勢…報價單一直遲遲無法整理給你,因為現場不時更改,造價也沒個準!但目前都大致底定,我近日跟廠商整理好就盡快給你!」之訊息予自訴人,自訴人詢問:「所以再30差不多了嗎?」被告則回覆:「應該」等語;且自訴人與被告於105 年10月15日起,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項目均陸續有做討論與修改,在105 年12月1 日即第3 筆工程款30萬元匯款後,就桌椅之樣式及價錢、招牌之設計亦曾做過討論與修改等情,有自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暨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至42頁)。是被告確實有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且與自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就付款方式已約定分成四期給付,因施工過程中有做設計之更改,致系爭工程總金額難以確定等情,應堪認定。自訴人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既未先行約定明確施工項目及總工程款,且於施工期間就設計及施作項目迭有變更,被告雖有告知自訴人於給付第3 期工程款30萬元後「就差不多了」,惟後續自訴人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既仍為部分討論與修改,是被告經結算後得出之總工程款縱然與自訴人之期待與認知不同,亦僅係民事上之糾紛,尚難以前揭總工程款結算結果,其金額與自訴人預估或估算之金額不同,即逕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五)再者,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系爭工程總共有自動門沒來施工裝上、外柱穿孔未修補、用餐區沙發未做、騎樓天花板電線未回放及填補、吧台區矽膠瑕疵未修、外帶區燈板外框未修正、清潔工人費用未付、訂製桌椅款項未結清、櫃檯區玻璃瑕疵未修正、門簾未裝設、外帶區蛋糕櫃下檔板損壞、櫃檯負重不足、電捲門有狀況等瑕疵,我告訴被告這些瑕疵後,被告只有請門簾廠商把門簾送過來,其他的都沒有處理;被告幫我訂製的桌椅、沙發、自動門和冷氣,被告只有支付部分費用,所以廠商沒有來安裝,是我墊付自動門和沙發的尾款約2 萬多元、桌椅尾款約3 、4 萬元、冷氣尾款約3 、4 萬元,合計約10萬元,廠商才把這些物品裝設好;被告確實有支付廠商部分費用,我支付的部分只是尾款差額,另外木工有表示只收到10、20萬元,尚欠尾款20萬元,這部分因為金額太大,我就沒有支付,我把沙發跟自動門等項目做完後,雖然系爭工程還有瑕疵尚未處理,但系爭餐廳就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57 頁)。依證人即自訴人之前揭證述,益徵被告確實有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有支付部分費用,且於自訴人反應前揭瑕疵後,雖僅處理門簾裝設之部分,亦非對自訴人之反應全然置之不理,故縱認被告尚有部分項目未施作完成,或甚至雙方對於已施作項目是否具有瑕疵有所爭執,惟此均屬被告是否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不能以此反推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自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前因另件承攬工程糾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01 號判決,認被告於該案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認被告係所謂「裝潢蟑螂」,據以指稱本案被告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另案法院之裁判,乃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及法律上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且各案件事實狀況容有不同,未可率予比附援引,是自訴意旨上開主張,亦有誤會,不為本院所採,併此說明。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對自訴人施行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院審酌自訴人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