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89號自 訴 人 晶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江鴻 自訴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宋立民律師 陳思伃律師 被 告 陳惠娥 選任辯護人 翁焌旻律師 楊永芳律師 駱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娥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晶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於民國96年設立,專營醫療器材批發、零售及生物技術服務等項目,以生物技術研究用試劑及醫療設備相關儀器代理為主要營運領域,而被告陳惠娥於98年12月1 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擔任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綜理公司之營運業務,負責決定公司客戶訂單之交易對象、價格、數量、種類及交易與否等事項,係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因於前開期間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而知悉公司客戶訂單之規格、數量及價目等資訊,其明知原訂購客戶臺灣大學醫學院俞松良副教授(下稱臺大俞松良)直接向自訴人訂購產品,自訴人公司可賺取客戶訂購價格55.5% 之利潤,且明知其夫家家族所經營金萬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萬林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係經營同種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務項目,竟利用其為自訴人公司決定交易、訂定價格之機會,於俞松良副教授於101 年10月間向自訴人公司訂購臺灣羅氏醫療診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羅氏公司)之晶片300 片(產品名稱:Human CGH385K Whole-Genome Tillingv1.0 Arry,下稱系爭晶片),每片售價新臺幣【下同】2 萬2,500元(總金額為675 萬元),而由自訴人公司以進貨成本為每片10,000元之價格(成本合計300 萬元),向臺灣羅氏公司於101 年10月22日訂購系爭晶片後,竟意圖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101 年12月26日,將自訴人公司本應售予臺大俞松良系爭晶片300片之其中180片,以接近自訴人公司向臺灣羅氏公司進貨成本價格,即每片約為1萬0,095元,為售予臺大俞松良售價之44.8% 左右之市場上相對低價,售予金萬林公司(合計181萬7,143元),違背其為自訴人維繫並拓展銷售利潤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銷售上開產品原可獲取之利益,即223萬2,857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另於102年3 月1日,將自訴人公司本應售予臺大俞松良爭晶片300片之其中120片,以接近自訴人公司向臺灣羅氏公司進貨成本價格,即每片約為1 萬1,084.98元,為售予臺大俞松良售價之49.2% 左右之市場上相對低價,售予金萬林公司(合計133萬198元),違背其為自訴人維繫並拓展銷售利潤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銷售上開產品原可獲取之利益,即136萬9,802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而前開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公司之公司資本資料、自訴人公司與臺灣羅氏公司99年3月4日、同年12月31日、101 年1月5日授權書影本、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金萬林公司之公司資本影本、自訴人公司產品經理吳佩珊(Susan Wu)於101 年10月19日致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及附檔所附之自訴人公司交易單影本、林惠婷(Amanda)於101年10月21日致臺灣羅氏公司業務助理Angela 之電子郵件內容及附檔所附之自訴人公司訂購單(Order Form)影本、臺灣羅氏公司101年12月28日開立以自訴人公司為買受人之 統一發票及自訴人公司同日製作之相對應轉帳傳票影本、自訴人公司101 年12月26日所開立以金萬林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及自訴人公司同日製作之相對應轉帳傳票影本、被告於100年7月13日致自訴人公司產品經理吳佩珊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自訴人100 年7月15日所開立之交易單影本、自訴人公司101年5月2日所開立以臺大醫學院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影本及自訴人公司同日製作之相對應轉帳傳票、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致自訴人公司產品經理吳佩珊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前封信件附檔所附之自訴人公司100年11月8日交易單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期間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且於上開期間,自訴人公司確曾向臺灣羅氏公司購入以如理由欄一所示數量之系爭晶片300 片,並有分別於如理由欄一(一)、(二)所示之期間售予如理由欄一(一)、(二)所示單價及數量之系爭晶片予金萬林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自訴人並未就自訴人公司是否於理由欄一(一)、(二)所示期間,係屬臺灣羅氏公司之獨家授權販售公司,及此與被告背信行為之關連性乙節進行舉證,自訴人雖提出吳佩珊曾於101 年10月間接獲被告電話通知臺大俞松良訂購系爭晶片300 片,其並曾於101 年10月19日以電子郵件聯繫被告並夾商品交易單之電子郵件,然充其量僅能證明臺大俞松良曾向被告表達對系爭晶片之需求,根本無法證明臺灣大學與自訴人公司就系爭晶片300 片間,已成立採購契約或訂單等法律關係,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理由欄一(一)、(二)所示之期間係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且於上開期間,自訴人公司曾向臺灣羅氏公司購入系爭晶片300片,每片單價9,523.8元,總金額為285萬7,144元,其後並以如理由欄一(一)、(二)所示單價及數量之系爭晶片予金萬林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紙、統一發票影本3紙及自訴人公司之轉帳傳票影本各3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至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吳佩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擔任自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也會跑業務,臺大俞松良就是被告主要之業務範圍,系爭晶片只有臺大俞松良會用,因為他訂的晶片數量很大,所以他會直接向被告訂,而被告以電話告知我後,我就會先準備訂購資料給被告,讓被告進行確認,因此我才會在101 年10月19日寄送臺大俞松良欲訂購系爭晶片300 片相關訂購文件之電子郵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232 頁反面);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實驗室助理吳宗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晶基交易單及日期為101年10月19日之OrderForm(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是我所填製的沒錯,當初是我實驗室的主管吳佩珊叫我從舊的檔案叫出來後,看是哪個研究者,然後修改成該次要幫他們購買後,再寄回去給吳佩珊,等吳佩珊確認無誤後,她會寄給被告,至於吳佩珊為何要寄給被告,我不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是依照上開證人2 人之證述及卷附被告與吳佩珊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證人吳佩珊確曾因被告告知臺大俞松良有300 片系爭晶片之需求而與被告聯繫,且自訴人公司亦於事後向臺灣羅氏公司購入相同數量之系爭晶片,且兩者時間相近,足認自訴人公司購入系爭晶片300 片之原因,係因被告告知臺大俞松良有前開需求等情,亦堪認定。 (三)至自訴人雖以被告本應將系爭晶片售予臺大俞松良,卻改售予金萬林公司,且售出價格亦遠低於原售予臺大俞松良之報價,而認其有背信犯行云云。然查: ⒈本院雖認定自訴人公司之所以向臺灣羅氏公司訂購300 片系爭晶片,係因被告向自訴人公司告知臺大俞松良有上開晶片之需求,然因理由欄一(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係在臺灣羅氏公司就系爭晶片於101 年12月2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之前,此有統一發票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而理由欄一(二)所示之交易時間,是在自訴人公司購入系爭晶片將近5 個月後,則前揭理由欄一(一)、(二)與金萬林公司之晶片交易,是否與臺大俞松良之訂購有關,不無疑義。是自訴人指摘被告以不合常規之交易,即原應出售系爭晶片與臺大俞松良,卻改售予金萬林公司之交易,而有不法背信云云,顯乏所據。 ⒉再者,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就擔任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具有客戶訂單及公司內部採購事項,均具有單獨決定權等情,此部分雖經證人吳佩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反面),然自訴人公司就系爭晶片售予金萬林公司之總價為314萬7,341元(計算式:1,817,143+1,330,198=3,147,341),而自訴人向羅氏公司購 入系爭晶片之總成本為285萬7,144元(自訴人誤載為3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之統一發票),可見此等交易,自訴人公司亦有獲利,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損害之情。則縱如自訴人所述,依被告與金萬林公司之關係,自訴人公司與金萬林公司就本件系爭晶片之交易,具有關係人交易之情形,然被告本於其權限,以上開不造成自訴人公司虧損之售價,將系爭晶片售予金萬林公司,自難謂其有何背信可言。自訴人雖以系爭晶片售予臺大俞松良之價格,明顯低於售予金萬林公司之價格,指摘被告有背信行為。然依證人吳佩珊證述,被告本具有晶片售價折扣範圍之權限以觀(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顯見自訴人公司本授權被告得以針對同一產品,給予客戶不同售價之權限,更何況前揭與金萬林公司之交易時間,既與臺大俞松良之訂購無涉,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於不同之交易背景、時間、對象,依自身交易經驗權責決定出售予金萬林公司,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損害自訴人公司之意圖,並究以背信罪責甚明。 ⒊綜上各情,自訴人公司既未能舉證被告將系爭晶片售予金萬林公司係出於損害自訴人公司之意圖,則被告上開所為,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另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及函詢臺灣羅氏公司有關系爭晶片之牌價為何,以釐清被告在自訴人公司期間,是否具有銷售決定權,及本件售予金萬林公司之系爭晶片銷售價格是否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然就被告是否具有銷售價格決定權之部分,業經證人吳佩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為傳喚其他證人之必要。至確認系爭晶片牌價部分,因自訴人公司亦未因出售系爭晶片予金萬林公司而虧損,且銷售價格為何,本即得由被告依職務權責、經驗,因交易時間、對象而為不同決定,已如前述,此究與供貨商臺灣羅氏公司無涉,當無再為函詢臺灣羅氏公司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確有背信之犯意,應認舉證容有未足,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