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99號自 訴 人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自訴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張家茹律師 被 告 陳明仕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吳祚丞律師 游晴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明仕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總經理,為中華電信MOD業務(即多 媒體隨選系統平臺)之主管,對MOD相關業務自均有管理 、監督、指揮之職責。自訴人係頻道營運商,於民國(下同)96年即全心投入MOD的內容經營,向中華電信租用MOD平台,以提供頻道節目內容予MOD用戶。MOD用戶訂購方式可選擇單頻單買,或訂購多頻道組合的「套餐」(例如入門套餐、黃金全餐、家庭豪華餐等)。而目前訂購自訴人頻道節目的用戶中,絕大多數訂購的是「家庭豪華餐」(下稱「豪華餐」)。豪華餐是由MOD上的15家頻道營運商 分別提供內容(頻道節目)進行聯合銷售,共含有105個 頻道,其中44個頻道係由自訴人提供。 (二)因法律要求「黨政軍退出媒體」,受政府投資的中華電信依法不得經營媒體,於是MOD上的頻道節目均由頻道營運 商經營與提供。實務上,頻道營運商係與中華電信簽署「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書」(下稱「上下架契約」) ,具有如下之委任關係:①頻道營運商委託中華電信傳送訊號(依MOD營業規章第29條第2項規定,中華電信應依頻道營運商之指示,將節目訊號傳送給指定的用戶收看,不得任意拒絕。且電信法第22條亦規定「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②頻道營運商委託中華電信公司代銷及用戶管理(用戶訂購頻道或套餐的契約係用戶與頻道營運商簽訂,但簽約過程是透過中華電信代銷,所有用戶資料及契約書都是委由中華電信保管)③頻道營運商委託中華電信代收費用。頻道營運商歷年來均與中華電信簽署上下架契約,今年雙方亦於6月中旬完成上下 架契約之簽署,契約有效期間延續至107年6月30日止,中華電信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確認無疑。然被告主導中華電信,於106年6月30日違反自訴人委任之意旨,自行對外公告自訴人所提供之頻道節目移出套餐、調降套餐價格,並擅自於106年7月1日起停止提供頻道節目訊號給自 訴人之套餐訂戶(其中僅豪華餐訂戶,即有70餘萬家庭受到影響),致廣大消費者權益受損,並使自訴人喪失70餘萬訂戶,顯違反前述受託「傳送訊號」、「代銷及用戶管理」、「代收費用之委任關係」,致自訴人受有用戶大量流失,以及每月減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以上營收之損害,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甚明。 (三)被告主導之中華電信雖以雙方未針對套餐簽定「附約」為由而為前述一系列背信之行為,然電信法22條規定「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且雙方已簽訂有上下架契約,中華電信依法依約均不得拒絕傳訊,至於頻道營運商與中華電信針對頻道營運商所組合之頻道套餐(包括單一營運商自組,或多營運商合組)所另行簽訂上下架契約的「附約」,僅係用以調整或補充上下架契約的商業條件,關於雙方的平臺利用關係與委任關係,「附約」僅為補充條款,屬「非必要之點」,故不論有無簽署「附約」,均不影響基礎的委任關係。況頻道套餐是由頻道營運商所組合,中華電信依法不能干預頻道營運商的內容規劃與銷售方式,故「附約」之簽署與否亦不影響頻道套餐的成立或異動。中華電信先片面要求他人配合其條件修改附約之商業條件,他人若有不從,即以「附約」尚未簽署為由,主張自訴人的頻道「移出套餐」,顯係濫用獨佔多媒體傳輸平台之地位,並以違背他人委任之方式直接加損害於委任人。而被告在執行中華電信業務之際之行為,在自訴人與中華電信的委任關係中,中華電信為法人,是透過自然人來執行相關業務,被告執行中華電信業務中違法委任之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 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且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 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亦即,無論係公訴程序之檢察官或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在自訴之情形,如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及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530號判例意旨可參)。且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 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 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所憑證據主要無非係以:自訴人與中華電信於104年11月6日簽署之上下架契約、自訴人與中華電信105年5月11日簽署之家庭豪華餐附約、自訴人與中華電信於105年5月11日簽署之「上下架契約書第一次增修協議書」、中華電信106年6月9日間所提出上下架契約草 案、中華電信106年6月9日間所提出上架契約附約、自訴人 106年6月13日16時41分30秒之電子郵件、中華電信106年6月1日北數二字第1060000161號函、中華電信106年6月7日北數二字第1060000175號函、自訴人106年6月8日台戶頻字第1060608001號函、中華電信106年6月14日北數二字第1060000188號函、自訴人106年6月15日以台戶頻字第1060615001號函 、中華電信106年6月16日北數二字第1060000198號函、自訴人106年6月19日完成簽署並送交中華電信之上下架契約、中華電信承辦人黃郁珮於106年6月23日電子郵件、中華電信 106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廣發所有營運商片面要求各營運商106年6月30日前用印之電子郵件、中華電信106年6月30日電子郵件、中華電信106年6月30日關於自訴人提供之頻道異動之公告、中華電信106年7月1日關於自訴人提供之頻道異動 之公告以及頻道總表等為其依據。經查: (一)自訴人與中華電信間原有「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書 」、「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書第一次增修協議書」 及「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書家庭豪華餐套餐附約」 ,上開契約有效屆滿日期均為106年6月30日,嗣因上開契約將於106年6月30日屆滿,故中華電信自106年4月起陸續向全體營運商(包含自訴人)說明次一年度新契約之商業條件,並於106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次一年度之上下架契約(下稱「新上下架契約」)及套餐契約(下稱「新套餐契約」)予全體營運商(含自訴人),中華電信後又以正式函文(106年5月23日北數二字第1060000157號函,被證6,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請渠等於106年5月31日前用印擲回。於前開契約期限屆至前,自訴人僅將「新上下架契約」簽回,但並未簽署家庭豪華餐之「新套餐契約」。中華電信復於106年6月27日以北數二字第106000021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函知自訴人,說明倘未能於106年6月30日前簽訂新套餐契約,則自106年7月1日起,中華電信在無套餐契約之下,無法繼續原有新套餐契約之頻道服務。後自訴人仍未簽署新套餐契約,以致原套餐契約屆期失效後,雙方未簽訂新套餐契約,是中華電信與自訴人間僅就新上下架契約完成簽訂新約,至於新套餐契約部分雙方並未完成契約約定。故中華電信即於106年7月1日凌晨0時起,將自訴人提供之頻道移出套餐、調降套餐價格,並停止提供頻道節目訊號予自訴人之套餐用戶,惟自訴人用戶仍得以單頻單點方式收視自訴人頻道,僅無法於套餐契約中收視。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及被告所提事證可證,堪予認定。 (二)然由卷附之上開原上下架契約、原套餐契約、新上下架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9至102頁)所示,契約當事人僅為立 約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及「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卻未敘及「被告陳明仕」一情。再由卷附之自訴人與中華電信相關往來之函文、電子郵件內容及中華電信之網站公告消息(見本院卷一第 143至151頁、第175至216頁)觀之,雙方間之「上下架契約」標的內容係「乙方提供其附表所示電視頻道節目內容,經由甲方MOD平台開通後,供MOD客戶擷取」,而「原套餐附約」標的內容係「為便利客戶一次購足,甲方因應乙方或同屬家族豪華餐之其他任一頻道營運商之請求,協助乙方及其他頻道營運商組合成家庭豪華餐,以包月制供 MOD客戶付費訂閱,並由甲方代收頻道費用攤分予乙方及 其他頻道營運商」,是關於MOD平臺業務之委任契約書當 事人關係,應僅存於中華電信與自訴人間,而被告身為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名義簽訂契約,對內即對於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負有管理監督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明訂,益徵被告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地 位。況自訴人雖指陳:被告為新上下架契約之簽約代表人、該公司執行相關業務之負責人,因系爭上架契約之簽署,關於該契約所規範中華電信之委任事物之執行,被告均有經營之權限,被告辯稱並非受任人不符身份要件,顯係卸責之詞云云,然徵諸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實務見解,案件中之被告行為或是已違背對其所任職公司所負之義務,進而對所屬公司構成背信行為,或是被告本就以個人名義與契約相對人簽約而負有為對方處理事務之義務,均與本案被告僅依代表人身份代表中華電信與自訴人簽約不同,自訴人認被告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云云,已難採信。從而,自訴人以被告代表中華電信關於MOD平台業務,對自 訴人即負有開通MOD平臺使自訴人之用戶得以收視自訴人 之豪華套餐頻道內容之義務,認被告係受自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云云,顯屬無稽,是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所指,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足認本件自訴意旨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之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曼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