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敬勇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敬勇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凌敬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4 宥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宥崴公司)唯一股東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至以宥崴公司籌備處凌敬勇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宥崴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宥崴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叡鼎會計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凌敬勇旋於同年月28日,將上開宥崴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及轉帳一空。嗣後持上開宥崴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同年4 月6 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宥崴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 年4 月12日核准宥崴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凌敬勇固坦承其係宥崴公司唯一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其於105 年3 月25日存入現金1,000 萬元至宥崴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後,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宥崴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託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其隨即於同年月28日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及轉帳,嗣後於同年4 月6 日持前開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申請辦理宥崴公司設立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存入宥崴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款項係伊自有資金,且伊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就將現金擺在宥崴公司內,仍作為宥崴公司資金運用,因為伊習慣使用現金云云,惟查: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4 宥崴公司唯一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其於105 年3 月25日存入現金1,000 萬元至宥崴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宥崴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於同日委託叡鼎會計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同年4 月6 日持上開宥崴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處申請宥崴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 年4 月12日核准宥崴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有宥崴營造有限公司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5 年4 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3730000 、10583730001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4 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881700 號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含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宥崴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 至20頁);又被告凌敬勇於105 年3 月28日,將其前於同年月25日存入上開帳戶內之1,000 萬元款項,其中900 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另外以其個人為匯款人,分別匯款83萬6,300 元至其個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下稱被告個人中信銀行帳戶)內、匯款9 萬2,700 元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匯款7 萬1,000 元至玖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昌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30頁反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取款憑證、內部憑證及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偵訊中供稱:伊存入宥崴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1,000 萬元均係自有資金,伊太太戴靜惠係玖昌公司負責人,因為玖昌公司在105 年1 月29日被倒債,拖累到玖昌公司,所以趕快成立宥崴公司繼續營業,玖昌公司一被倒債後,伊就從玖昌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出來,加上伊個人和太太的資金,成立宥崴公司云云(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並提出由玖昌公司新光銀行新復興崗分行帳戶(下稱玖昌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共728 萬9,000 元之綜合月結單、其個人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共80萬6,388 元之存摺影本(見偵字卷第34至38頁),主張上開款項併同現金190 萬4,612 元即為1,000 萬元之來源。然而,細繹玖昌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共728 萬9,000 元現金領出時間,分別係①104 年12月7 日領款174 萬9,000 元,②104 年12月10日領款25萬元,③104 年12月22日領款16萬元,④105 年1 月4 日領款25萬元,⑤105 年1 月6 日領款15萬元,⑥105 年1 月22日領款23萬元,⑦105 年1 月28日領款100 萬元,⑧105 年1 月30日領款350 萬元,其中僅有105 年1 月30日提領款項與被告前開遭倒債故提領款項之陳述時間吻合,其餘款項之提領紀錄,難認與被告申請設立宥崴公司有何直接關聯,且依被告前開陳述,上開728 萬9,000 元既係玖昌公司帳戶內資金,應係用以保障與玖昌公司往來之債權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被告本無從用以實際繳納作為宥崴公司股款;又被告雖分別於①105 年3 月8 日由其個人中信銀行帳戶提款63萬4,000 元,②105 年3 月21日由其個人中信銀行帳戶領款17萬2,388 元,合計共80萬6,388 元,然其於105 年3 月28日將其前於同年月25日存入宥崴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1,000 萬元款項提領、匯款一空當時,即將其中83萬6,300 元匯款回其個人中信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則該筆款項之往來流向,亦難認係被告實際繳納作為宥崴公司營運使用之股款;再者,被告除於105 年3 月28日匯款83萬6,300 元至其個人中信銀行帳戶內,並匯款9 萬2,700 元至和潤公司帳戶、匯款7 萬1,000 元至玖昌公司帳戶內,亦如前述,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匯款至和潤公司帳戶內係為償還玖昌公司欠和潤公司的貸款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適可徵被告存入宥崴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為應付會計師進行查核,而籌措挪移他處資金以呈現已繳納股款之假象,並非實際出資繳納宥崴公司股款。 ㈢被告另辯稱:其將現金1,000 萬元放置於宥崴公司內使用云云,然其並無法提供任何會計帳目資料供本院調查,且以被告自行提供之玖昌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月結單、其個人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均可見被告長期頻繁使用銀行帳戶,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至被告辯稱:伊後續也以宥崴公司名義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宥崴公司營運使用,亦以其個人中信銀行帳戶資金發放宥崴公司員工薪資及支付宥崴公司貸款云云,然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宥崴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之後,係以何帳戶處理公司應收付款項及費用,與該公司設立登記當時,股東有無實際繳納股款,要屬二事,被告上開所辯,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宥崴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係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宥崴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竟虛構宥崴公司股東已出資完足之假象,致使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宥崴公司之設立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宥崴公司營運之用,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