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晉裕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育霖 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因被告彭育霖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晉裕興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彭育霖為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晉裕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為使財產所有人薪資支出之營業成本增加,減少財產所有人於民國100年至103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逃漏財產所有人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先後於101年至104年各年5月間申報財產所 有人100年至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在製作財產所有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虛列財產所有人曾於100至103年間各支付彭瑞霏新臺幣(下同)240,000元、259,000元、220,000元、220,000元之薪資支出,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財產所有人前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將上開不實薪資額列為財產所有人之部分薪資支出,以此方式逃漏納稅義務人即財產所有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23,517元。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 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財產所有人因而 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就被告是否犯罪之實體事項行審理程序,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並將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於本院第20法庭進行審理程序,財產所有人應到庭參與後續沒收事項之調查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規定,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