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育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晉裕興業有限公司因彭育霖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如附表編號ㄧ至四「沒收」欄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育霖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晉裕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晉裕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其妹彭瑞霏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未受雇於晉裕公司及支領薪資,仍於101年至104年各年5月間某 日欲結算、申報晉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之際,分別基於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以詐術使納稅義務人晉裕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將晉裕公司分別於100年至103年間,給付彭瑞霏如附表「申報支付彭瑞霏薪資支出金額」欄所示之薪資金額等不實事項記入該公司100年 度及101年度損益表中之「營業成本」項目、100年度及101 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中之「直接人工」項目、102年度及103年度損益表中之「薪資支出」項目中,虛增晉裕公司100年 至103年之營業費用,並據以計算晉裕公司於100年至103年 之全年所得額,繼之將晉裕公司於100年至103年全年所得額填入晉裕公司100年度至103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本期損益(稅後)」科目內,據以計算晉裕公司於100年至103年之資產總額、負債及淨值總額,致使晉裕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之財務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102 年度及103年度之財務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出現不 實之結果。嗣後即分別於101年至104年各年5月間某日持晉 裕公司100年度至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等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晉裕公司100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並以此詐術方式逃漏納稅義務人晉裕公司如附表「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彭瑞霏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有關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彭育霖之另案中閱覽晉裕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清單,並調閱彭瑞霏之入出境資料, 發覺彭瑞霏於88年間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彭育霖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晉裕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於101年至104年各年5月間某日申報晉裕公司100年度至103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將晉裕公司分別於100年至103年間,分別給付彭瑞霏如附表「申報支付彭瑞霏薪資支出金額」欄所示之薪資金額等事項記入上開財務報表中,並據以計算晉裕公司於100年至103年之全年所得額,再於101年至104年各年5月間 某日持上開財務報表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晉裕公司100 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 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晉裕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支付彭瑞霏薪資,且起訴書所載之漏稅金額計算有誤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晉裕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於101年至104年各年5月 間某日申報晉裕公司100年度至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晉裕公司分別於100年至103年間,支出如附表「申報支付彭瑞霏薪資支出金額」欄所示之薪資金額等事項記入該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損益表中之「營業成本」項目、100年度及101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中之「直接人工」項目、102年度及103年度損益表中之「薪資支出」項目中,而列入晉裕公司100 年至103 年之營業費用,並據以計算晉裕公司於100 年至103 年之全年所得額,繼之將晉裕公司於10 0年至103 年全年所得額填入晉裕公司100 年度至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本期損益(稅後)」科目內,據以計算晉裕公司於100 年至103 年之資產總額、負債及淨值總額,再持晉裕公司100 年度至103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等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晉裕公司100 年度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正反面),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5 年9 月2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050360768號函所附之100 年度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8823號卷第17至21頁、第33至37頁、第54至58頁、第75至79頁、第95至9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彭瑞霏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照片及產品介紹等資料,欲證明彭瑞霏確實有幫晉裕公司工作等情,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照片及產品介紹等資料,其中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顯示彭瑞霏傳送該電子郵件之時間為97年2月15日,且 被告提出彭瑞霏與美國總統合照之照片拍攝日期為95年2 月9日,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照片及產品介紹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8823號卷第103至105頁) ,彭瑞霏傳送電子郵件之時間及上開照片拍攝之時間分別與被告辯稱其支付彭瑞霏薪資之時間(即100年至103年)相距甚遠,是尚難以此電子郵件及該照片推論彭瑞霏於100年至103年間皆有幫晉裕公司工作;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其與彭瑞霏於100年7月16日傳送電子郵件之資料以實其說,然細譯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先提及其自去年起在事業上著重之產品種類及展望,再介紹其目前取得專利的產品,此後則向彭瑞霏表示若彭瑞霏有意願推廣或幫其做事,請讓其知悉,而其於文末更向彭瑞霏強調其前述提及之事乃係建議性質,而非課予彭瑞霏義務或責任,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頁),觀諸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僅向彭瑞霏提及其事業發展之近況,及向彭瑞霏徵詢協助之意願,而自該電子郵件實無從知悉彭瑞霏有答應幫助被告推廣產品或願意為被告之公司效力之回應,是亦難以此推認彭瑞霏確實有於100年至103年間幫晉裕公司工作。此外,被告雖辯稱彭瑞霏係處理晉裕公司在美國及歐洲所有業務溝通事項,舉凡涉及此兩個區域之所有事情,都是彭瑞霏處理的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然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美國的Vordonia Olive Oil公司間有買賣葵花油之交易,該公司請晉裕公司擔任採購代理,由該公司之David Danko寄郵件到 伊的gemmyworldwide@gmail.com信箱等語(詳見104年度 偵字第6772號卷一第8頁,104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二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再佐以被告於該案所提晉裕公司與該美國Vordonia Olive Oil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傳送時間為103年8月14日及103年8月21日,而寄件人為David Danko,收件人則為前揭被告所稱其使用之gemmyworldwide@gmail.com電子信箱,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份存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一第82頁及反面 ),顯見被告於103年間與該美國公司談論合作事項時, 均係由其親自與該公司聯繫,而非係由彭瑞霏代勞,由此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晉裕公司在美國之業務溝通事項均係由彭瑞霏處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在100年至103年各年支付如附表「申報支付彭瑞霏薪資支出金額」欄所示之薪資款項給彭瑞霏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伊的確有支付彭瑞霏各種名目的款項,包括彭瑞霏叫伊幫她買東西、寄東西或是一些她叫伊做事情的車馬費,這都是和晉裕公司有關的花費,有時她回來伊有給她錢,有時伊幫她買東西寄過去,這算薪水的一部分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反面),後又改稱:伊確實有支付薪資給彭瑞霏,彭瑞霏回來的時候,伊會幫她支付差旅費,或是伊大妹去美國找彭瑞霏時,伊請伊大妹拿錢給彭瑞霏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反面),被告就其支付款項給彭瑞霏之名目及支付之方式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彭瑞霏並非晉裕公司之正式員工,彭瑞霏在國外工作,她不用打卡、沒有聘書,亦無固定月薪等語(詳見105年度他字第8823號卷第10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1頁反面),顯見彭瑞霏並非晉裕公司之正式員工,亦未每月均向晉裕公司支領固定之薪水,且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彭瑞霏確實有於100年至103年間幫晉裕公司工作,亦未能詳細交代其支付如附表「申報支付彭瑞霏薪資支出金額」欄所示之薪資款項給彭瑞霏之時間、方式。衡之公司經營之常態,公司負責人為求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均會要求會計或財務人員確實依照公司收入及支出款項之原因及金額製作會計憑證,並彙製入帳簿中,以明公司之營收或虧損狀況及資金運用之情形,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晉裕公司於100年至103年間支付彭瑞霏薪資之會計憑證或相關紀錄以實其說,甚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留存支付彭瑞霏薪資之相關證據,且伊與彭瑞霏是兄妹,不會用會計的方式去記帳,伊都是用大概估算的方式去計算伊於100年至103年間各年給付給彭瑞霏的薪資金額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在在均與常情相悖,顯見被告辯稱其有支付如附表「申報支付彭瑞霏薪資支出金額」欄所示之薪資款項給彭瑞霏云云,要無可採,足徵彭瑞霏未於100年至103年間受雇於晉裕公司,且未向晉裕公司支領如附表「申報支付彭瑞霏薪資支出金額」欄所示之薪資等情,亦堪以認定。 (五)再被告雖辯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逃漏稅額有誤,然本院依職權就公司行號於100年至10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門檻及稅額為何一事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該局回函表示依照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規定,公司行號於100年至10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門檻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倘課稅所得額超過起徵門檻者,其全部課稅所得額適用稅率為17%,惟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 額超過120,000元部分之半數等語,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6年9月3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60037525號函1紙存 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頁),而晉裕公司100年至103年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記載之課稅 所得額分別為58,896元、107,385元、107,404元、102,131元,此有晉裕公司100年至103年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8823號卷第17頁、第33頁、第54頁、第75頁),又被告虛報晉裕公司於100年至103年各年度支付彭瑞霏薪資之金額款項分別為240,000元、259,000元、220,000元、220,000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至103年各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8823號卷第 95至98頁),是以晉裕公司100年至103年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記載之課稅所得額加計被告虛報晉裕公司於100年至103年各年度支付彭瑞霏薪資之金額後,晉裕公司100年至103年各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應分別為298,896元、366,385元、327,404元、322,131元(計算式:58,896+240,000=298,896;107,385+259,000=366,385;107,404+220,000=327,404;102,131+220,000=322,131),加總後之課稅所得額均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起 徵門檻之120,000元,故以晉裕公司上開各年度加總後之 課稅所得額為基礎計算之應納稅額應分別為50,812元、62,285元、55,658元、54,762元(計算式:298,89617%=50,812;366,38517%=62,285;327,40417%=55,658;322,13117%=54,762),是晉裕公司於100年至103年間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223,517元(計算式:50,812+62,285+55,658+54,762=223,517),故起訴書所載之逃漏稅額無誤,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據。 (六)至被告一再辯稱彭瑞霏於88年後有自美返臺云云,惟彭瑞霏是否有於88年後自美返臺一事,實與彭瑞霏是否有為晉裕公司提供勞務而實際領有薪資之事實無關,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彭瑞霏確有返臺,是未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見繳附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備文件;再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此觀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現制下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就「本期損益」計算部分已具損益表之完整格式、內容及功能,且申報時除該份具損益表格式之結算申報書外,納稅義務人並不另外檢附損益表,惟如前述,損益表復為必備文件之一,是此足徵,係以申報書之「本期損益」計算部分充代損益表,易言之,即結算申報書並兼具損益表之性質,因之,該部分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商業負責人,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 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虛增營業費用之方式逃漏稅捐,自屬積極之以詐術逃漏稅捐自明。被告為晉裕公司之負責人,即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分別於101年至104年各年5月間,以不正方法使晉裕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並持上開財務報表申報晉裕公司100年度至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使晉裕公司逃漏如附表「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就如附表編號ㄧ至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所為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與逃漏稅捐犯行,主觀上乃基於逃漏稅捐之單一目的,客觀上各該犯罪行為亦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逃漏稅捐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列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惟經本院當庭諭知應增列之法條,是對被告防禦權已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分別於申報晉裕公司100年至103年各年度(共計4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審酌被告為晉裕公司之負責人,竟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以詐術為納稅義務人晉裕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彭瑞霏及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稅捐稽徵及核課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逃漏稅捐之金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4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ㄧ)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晉裕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使晉裕公司因此獲取節省如附表編號ㄧ至四「沒收」欄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共計223,517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3款、第1項前段規定,就晉裕公司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上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編號 │ 行為時間 │ 申報年度 │申報支付彭瑞│ 逃漏稅額 │ 宣告刑 │ 沒收 │ │ │ │ │霏薪資支出金│(新臺幣) │ │ │ │ │ │ │額(新臺幣)│ │ │ │ ├───┼──────┼─────┼──────┼──────┼─────────┼─────────┤ │ ㄧ │101 年5 月間│100年度 │240,000元 │50,812元 │彭育霖商業負責人利│晉裕興業有限公司因│ │ │某日 │ │ │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彭育霖之違法行為而│ │ │ │ │ │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 │ │ │ │ │ │結果,處有期徒刑參│臺幣伍萬零捌佰壹拾│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二 │102 年5 月間│101年度 │259,000元 │62,285元 │彭育霖商業負責人利│晉裕興業有限公司因│ │ │某日 │ │ │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彭育霖之違法行為而│ │ │ │ │ │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 │ │ │ │ │ │結果,處有期徒刑參│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三 │103 年5 月間│102年度 │220,000元 │55,658元 │彭育霖商業負責人利│晉裕興業有限公司因│ │ │某日 │ │ │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彭育霖之違法行為而│ │ │ │ │ │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 │ │ │ │ │ │結果,處有期徒刑參│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四 │104 年5 月間│103年度 │220,000元 │54,762元 │彭育霖商業負責人利│晉裕興業有限公司因│ │ │某日 │ │ │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彭育霖之違法行為而│ │ │ │ │ │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 │ │ │ │ │ │結果,處有期徒刑參│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總計 │ │ │ │223,51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