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穎鴻 選任辯護人 吳宜恬律師 洪國誌律師 被 告 黃進全 黃琮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宇宸律師 陳憲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32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薛穎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進全、黃琮育均無罪。 事 實 一、薛穎鴻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欣蘭,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優加利加油站」對向車道處,因道路積水產生水漂現象(車輛通過積水時,輪胎無法將積水排開完整接觸路面,導致車輛失去抓地力而失控),本應注意駕車遇水漂時,不可偏轉方向盤、踩剎車,應抓緊方向盤維持行車方向,並鬆開油門,待車輛穩定後,始輕踩剎車,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踩剎車並轉動方向盤,導致前開汽車失控撞擊架設在該路段旁全阻隔式圍籬之支撐鐵架(依交通維持計畫書規定應設置含封板、支撐鐵架之全阻隔式圍籬,嗣因蘇迪勒颱風來襲而拆除封板),該鐵架因而倒塌,角鋼貫穿前開汽車擋風玻璃,刺進陳欣蘭胸腔,致陳欣蘭受有嚴重穿刺傷而致創傷性休克,經緊急送新店耕莘醫院急救,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薛穎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薛穎鴻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駕車失控撞擊架設在該路段旁全阻隔式圍籬之支撐鐵架,致該鐵架倒塌,角鋼刺進被害人陳欣蘭胸腔,被害人因此死亡等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32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頁、他字卷第24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是一個受害人,是因為路旁全阻隔式圍籬封板未復原,導致鋼筋裸露,才使被害人死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其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當日適逢大雨且視線不佳,被告薛穎鴻駕駛在內側車道,實無從預見外側車道旁外露且無警示燈亮起的鐵架角鋼。亦無從預見該角鋼刺穿擋風玻璃而插入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危險,自不得令被告薛穎鴻承擔過失致死責任。且從一般駕駛人之知識經驗而言,縱使汽車在車道失控不慎撞擊車道外側,最多只是伴隨撞擊「圍欄」、「護欄」、「水泥牆」的結果,實難想像會發生「路旁施工鐵架角鋼」穿透擋風玻璃而插入車內造成死傷的結果,是被告薛穎鴻的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因同案被告黃進全等人在風災後5 日仍怠於恢復設置的條件介入,讓被告薛穎鴻的駕駛行為和被害人死亡的結果間產生因果關係中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惟查: ㈠被告薛穎鴻於104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許,駕駛前開汽車搭載被害人行經案發地點時,因前開汽車失控撞擊架設在該路段旁全阻隔式圍籬之支撐鐵架,該鐵架因而倒塌,角鋼貫穿前開車輛擋風玻璃,刺進被害人胸腔,致被害人受有嚴重穿刺傷而致創傷性休克,經緊急送新店耕莘醫院急救,於到院前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薛穎鴻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 頁、他字卷第24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且有附表二編號5 、7 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㈡被告薛穎鴻確有在駕車遇水漂現象時,踩剎車並轉動方向盤之過失: ⒈案發當日被告薛穎鴻因駕車遇水漂現象而有踩剎車並轉動方向盤: ⑴案發當日肇事路段地面積水乙節,業據證人即報案人周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是下大雨,印象中路面是有積水的,因為旁邊車輛經過時,會激起水花,且部分路段的路面像是小河流一樣,由上往下流,與我的行車方向是反方向流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證人劉福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接獲報案約10分鐘後抵達現場,當時下大雨,部分路段車道有積水,積水的情形是一段一段的,整個路段都是濕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且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6 年7 月27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和自動氣象站逐時降水量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36 頁),應堪認定。 ⑵被告薛穎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案發當日下著大雨、路面積水,能見度很低,我駕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快上中安橋前約100 公尺,車子突然打滑開始往右偏,我直接反應是先腳踩剎車,方向盤往左打,但車子還是一直往右偏,後來就撞上沒有防護措施的鐵欄杆,因為我踩剎車,所以車子有稍微往左邊回,當時我也受傷了,就放開剎車讓車子慢慢滑行停下,而被害人胸腔遭到鋼條穿刺等語(見他字卷第242 頁反面、偵字卷第4 頁、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核與勘察照片編號25至28所示地面痕跡係由車道往外偏向全阻隔式圍籬之支撐鐵架(即向右),再由該支撐鐵架處往車道延伸(即向左)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可見被告薛穎鴻於案發當時,行經肇事地點積水處,發現前開汽車因失去抓地力而打滑時,有踩剎車及轉動方向盤等行為。 ⑶被告薛穎鴻之辯護人雖辯稱:勘察照片編號25至28所示地面痕跡非被告薛穎鴻駕駛前開汽車所遺留之跡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惟證人黃相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任職3 年,從事鑑識勘察工作,之前在彰化服務3 年、澎湖2 年,也是從事現場勘察與鑑識,本案肇事車禍的現場勘察報告是我製作的,附表二編號5 之⑸所示現場勘察報告內記載「於散落鐵條前後道路均發現輪胎滑痕」等語,而這個滑痕就是勘察照片26、28所示,這是我在現場勘察圍籬壞掉區間的前後,看到的2 道痕跡,是一進一出,但我不是在案發當日看到的,因為當時下雨路面濕,看不出地面的痕跡,所以這個痕跡是在隔天天氣晴朗時才看到的,另外我判斷該滑痕是肇事車輛所留的原因是圍籬遭到破壞,且肇事車輛的車外遺留疑似接觸鐵條後的痕跡,這個痕跡顏色與鐵條顏色相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且有附表二編號5 之⑸所示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徵(見偵字卷第89至174 頁)。佐以案發地點在104 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13日間均無其他車禍案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 年7 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足見肇事路段地面上之滑痕確係因被告薛穎鴻於案發時踩剎車並轉動方向盤,致前開汽車偏離行進方向後撞擊全阻隔式圍籬之支撐鐵架所生。是被告薛穎鴻之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⑷綜觀被告薛穎鴻前述操作車輛之方式、肇事時事故地點路面積水、事後路面留有滑痕等情,可知被告薛穎鴻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該路段因大雨積水而使車輛通過積水時,輪胎無法將積水排開完整接觸路面,導致車輛失去抓地力而失控(即水漂情形),其隨即踩剎車並轉動方向盤,致路面留有往支撐鐵架方向及往車道延伸之滑痕等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薛穎鴻前開操作汽車行為具有過失: ⑴按過失犯之注意義務,不僅以法令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尚包括契約上、習慣上、條理上或日常生活上應尊重他人法益,並注意不侵犯他人法益之一切注意義務。故判斷注意義務之有無,及其注意程度,應就具體情形,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條理及其他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決定之。本案有關駕駛汽車遇有水漂應採取何措施,法令固無明文規定,惟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無非係要求駕駛人於駕車過程中隨時保持警覺、留意行車狀況,遇有突發狀況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遇水漂現象時,究該如何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網路上宣導「不要踩剎車減速;保持車向正前方,不偏轉方向盤;放開油門」,況相關類似駕車打滑、雨天遇水漂之同類事件並非從未發生,已屢屢見聞於報章新聞之報導,亦為各類行車交流網頁廣為討論,並一再強調「駕車遇水漂時,不可偏轉方向盤、踩剎車,應抓緊方向盤維持行車方向,並鬆開油門,待車輛穩定後,始輕踩剎車」等作為,是一般駕駛人自應注意遇有水漂現象時,安全操作汽車之措施。 ⑵參以被告薛穎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我騎車與開車的20年經驗中,我會去看網路上討論關於各種駕車遇到狀況的處理方法,包括影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反面),則雨天駕車遇有積水水漂現象,實為被告薛穎鴻所得預見,更應注意遇此情形應如何適切操作汽車,且有義務採取相關之因應措施。又被告薛穎鴻18歲考取重型機車駕照、20歲考取汽車駕照,平常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代步之時間已長達20年等節,亦據被告薛穎鴻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顯見其駕車經驗並非淺薄,是依被告薛穎鴻自身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前開情事,惟其駕車行經案發路段,遇路面積水生水漂現象,未充分注意不可偏轉方向盤、踩剎車,應抓緊方向盤維持行車方向,並鬆開油門,待車輛穩定後,始輕踩剎車等情形,仍貿然踩剎車並轉動方向盤,致前開汽車失控打滑,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違反前述客觀之注意義務而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㈢被告薛穎鴻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雖係遭角鋼刺穿胸腔而死亡。然本案倘非被告薛穎鴻疏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前開汽車失控打滑撞擊肇事路段旁全阻隔式圍籬之支撐鐵架,使該鐵架倒塌,則不致於發生被害人遭角鋼刺穿胸腔之情事。縱有架設全阻隔式圍籬,亦難保被害人不會因本案車禍撞擊而生死亡結果,是被害人因車禍事故死亡實非一般生活經驗無法預料之反常因果歷程,從而,是被告薛穎鴻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⒉至辯護人辯謂:肇事路段之全阻隔式圍籬封板未復原而令被告薛穎鴻前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產生因果關係中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惟被告黃進全、黃琮育就該路段之全阻隔式圍籬封板未復原乙節,並無過失(詳如後述);況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架設在該路段之未含封板之全阻隔式圍籬支撐鐵架,係屬被告薛穎鴻駕車失控前已存在之前因行為,是辯護人前開辯稱本案有因果關係中斷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薛穎鴻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薛穎鴻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薛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薛穎鴻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在雨天遭遇水漂時,仍疏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踩剎車並轉動方向盤,致生事故使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所為固有不當;惟念被告薛穎鴻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3 頁被告薛穎鴻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薛穎鴻雖否認犯行,然其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因本案車禍痛失愛妻,亦同受有深頸部創傷性撕裂傷等傷害(見偵字卷第218 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字第A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薛穎鴻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其因本案車禍痛失愛妻,其亦同受有深頸部創傷性撕裂傷等傷害,已詳前述,是認被告薛穎鴻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全、黃琮育分係尚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谷公司)於103 年11月21日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承攬「新店溪秀朗橋至中安橋右岸環境改善工程」(下稱前開環境改善工程)工地之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被告黃琮育負責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包含安全衛生設施檢查與缺失改善等業務,而被告黃進全則負責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尚谷公司所承攬前開環境改善工程,因緊鄰新店環河路,施工期間工區將占用環河道路施工,為降低施工期間之交通衝擊,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訂有交通維持計畫書,並經新北市政府審議通過,被告黃進全、黃琮育本應注意對該工地交通維護計畫範圍內道路所設置之圍籬設施,依該已核定交通維持計畫書,設置全阻隔式施工圍籬(係由封板、支撐鐵架等組成),然被告黃進全於104 年8 月6 日為免全阻隔式圍籬遭蘇迪勒颱風所生強風破壞,造成公眾往來危險,派員將上開工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上優加利加油站對面車道之A 工區樁號約0+600K處之全阻隔式圍籬封板拆除,留下支撐鐵架於該路段上。蘇迪勒颱風於104 年8 月8 日離開臺灣後,被告黃進全、黃琮育本應注意依交通維持計畫書,將圍籬封板復原或採取其他公共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圍籬封板復原,亦未開啟警示燈,適告訴人薛穎鴻於104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即配偶陳欣蘭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優加利加油站」對向車道處,因該車打滑撞擊前開全阻隔式圍籬之支撐鐵架,造成該車擋風玻璃遭鐵架角鋼貫穿,刺進被害人之胸腔、告訴人之頸部,致被害人受有胸部遭角鋼穿刺、嚴重穿刺傷,導致創傷性休克,經緊急送新店耕莘醫院急救,於到院前死亡;告訴人則受有深頸部創傷性撕裂傷等傷害。認被告黃進全、黃琮育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同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進全、黃琮育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同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進全、黃琮育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均辯稱:圍籬封板拆除後,依規定放置在提外高灘地,案發當時堤防外水門即大鵬二橫移門仍關閉,所以無法復原,而警示燈係採太陽能自動感光,案發時間為下午2 時許,天色尚可,固警示燈未亮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93頁、卷二第138 頁)。其等辯護人則辯謂:全阻隔式圍籬設置目的非在於防止撞擊,則不能因被害人遭角鐵穿刺死亡、告訴人因此受傷,而認定該封板未復原與死亡、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98至100 頁)。經查: ㈠告訴人薛穎鴻及被害人陳欣蘭因本案車禍受分別受有傷害、死亡等結果,已如前述。又尚谷公司於103 年11月21日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承攬前開環境改善工程,該工程因緊鄰新店環河路,施工期間工區將占用環河道路施工,為降低施工期間之交通衝擊,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訂有交通維持計畫書,並經新北市政府審議通過;依前開交通維持計畫書規定,前開環境改善工程應設置全阻隔式施工圍籬(即由封板、支撐鐵架等組成);而被告黃進全於104 年8 月6 日為免全阻隔式圍籬遭蘇迪勒颱風所生強風破壞,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依附表二編號2 之⑴工程契約書約定,派員將前開環境改善工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上優加利加油站對面車道之A 工區樁號約0K+600處之全阻隔式圍籬封板拆除,留下支撐鐵架於該路段上。嗣蘇迪勒颱風於同年月8 日離開臺灣後,尚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規定,將圍籬封板復原等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供述證據、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非供述證據、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4 年11月30日水十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他字卷第37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㈡被告黃進全、黃琮育有無防免前揭全阻隔式圍籬之設置對他人發生危害之保護義務?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而保證人地位之類型,則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 ⒉依據尚谷公司之內部職掌分工,前開環境改善工程由被告黃進全擔任工程現場負責人,並全權負責乙節,業據證人楊添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0 頁反面、第243 頁反面),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3 年12月8 日水十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工地負責人學經歷登錄表、經歷證明書、尚谷公司103 年12月1 日尚谷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45 至148 頁),應堪認定。又前開環境改善工程依交通維持計畫書規定,應於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上優加利加油站對面車道之A 工區樁號約0K+600處設置全阻隔式圍籬一情,已詳前述,而工地負責人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工地管理、工程推動、工地環境維護、工地週邊協調等事項,其中工地環境維護事項包括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等內容,有經濟部水利署工地管理規定事項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黃進全就前揭全阻隔式圍籬之設置,具有管理、監督之責,應堪認定。 ⒊尚谷公司復提報被告黃琮育擔任前開環境改善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3 年12月8 日水十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1 至143 頁)。而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文所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包括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等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款亦有明文。可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係就工地環境及設置物品等事項是否足以維護勞工安全,提供專業意見,並促使工地負責人改善。參以本案架設在前開環境改善工程之全阻隔式圍籬,既係設置在道路上,則該工作物是否危害用路人之可能,亦應由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於考慮勞工安全之際,一併考量。從而,被告黃琮育就本案全阻隔式圍籬之設置亦負有監督義務,至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黃進全既對肇事地點所架設之全阻隔式圍籬有管理、監督權限;被告黃琮育則有監督義務,則其等對該危險源即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該全阻隔式圍籬發生倒塌、掉落等危險之防免義務。 ㈢前揭全阻隔式圍籬封板因事實上原因而無法復原,被告2 人並無管理之過失: ⒈證人郭登科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廠商未於颱風過後將肇事路段的施工圍籬蓋板恢復,是因為颱風過後淤泥很多,他們需要清除淤泥,但蓋板是放在廠商堆置場內,堆置場在新店溪的高灘上,案發當時大鵬二橫移門是封閉未打開,施工廠商無法進入堆置場拿出蓋板施作等語(見他字卷第218 頁反面)。 ⒉前開環境改善工程暫置材料放置位置地點,依104年1月15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與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會勘結論,暫置材料地點位於堤外高灘地上,並設置圍籬及警示燈,而「暫置材料」一般為工程施工期間相關材料臨時放置的場所,是否包括「公共工程汛期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要點」第11點所指「於颱風、豪雨來襲前事先予以拆除之施工圍籬、支撐架、鷹架、防護網、告示牌等臨時構造物」,以及有無包含為因應颱風、豪雨來襲而拆除之全阻隔式圍籬封板,則由廠商依各案工程實際需求而決定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6 年11月20日水十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該署104 年1 月20日水十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會勘紀錄、高灘地暫置材料會勘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5 頁)。該函文固未說明本案全阻隔式圍籬封板是否屬暫置材料,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能否放置於高灘地上暫置處之判斷重點在於是否係因施工所需或所生之「臨時性」材料或物品。從而,被告黃進全派員拆除全阻隔式圍籬所生之封板,即為因施工而生之臨時物品,自應放置於高灘地材料暫置處。 ⒊又蘇迪勒颱風遠離新北市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原定104 年8 月10日上午6 時開啟大鵬二橫移門,嗣考量當時該區堤外道路淤泥及垃圾堆積易生危險,該橫移門於104 年8 月9 日至同年月14日皆有啟閉橫移門供當場居民、機具進入清理環境,迄於同年月14日晚間6 時44分始正常開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7 年3 月21日新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 年11月15日新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鵬二橫移門啟閉照片8 張、寶橋抽水站工作日誌、電力驅動式水門檢查卡、關閉水門新聞資料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82 頁、卷二第2-1 至2-5 頁),足見前開環境改善工程放置暫置材料處之堤外高灘地,直至本案案發後之104 年8 月14日晚間始正式開啟。 ⒋依證人郭登科前開證述,參以拆除後全阻隔式圍籬封板放置地點、案發地點附近水門開啟時間等節,可知肇事路段所架設之全阻隔式圍籬封板未復原,實係因該封板置放於水門外高灘地材料暫置處,而大鵬二橫移門於本案案發時尚未正式開啟。從而,自難認任何人處於該情境下,仍有進入水門外高灘地,並自高灘地材料暫置處內取出封板之可能。 ㈣本案肇事路段全阻隔式圍籬封板是否復原與被害人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成立要件,意指行為人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義務,致生構成要件結果。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行為人若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於發生或僅生較輕微結果者;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係因肇事路段全阻隔式圍籬之支撐鐵架受前開汽車撞擊倒塌,造成分別遭掉落之角鋼刺穿頸部、胸腔,而受傷、死亡等情。然觀諸附表二編號2 之⑴所示工程契約書內附件33「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施工規範」中規定「施工圍籬之維護方式應能防止兒童、動物及非授權人員進入施工場所及材料儲存場」等語,且遍查前開環境改善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工程契約書均未見有關全阻隔式圍籬封板厚度之規範,顯見該圍籬封板設置目的在於避免工地異物掉入車道、非施工人員及車輛擅闖工地因而發生危險,並非用以抵擋車輛撞擊甚明。況觀之本案告訴人駕車撞擊全阻隔式圍籬之支撐鐵架行為,衡諸常情,實難確保若裝設圍籬封板則不致造成支撐鐵架倒塌,則圍籬封板是否復原即與告訴人受傷、被害人死亡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黃進全、黃琮育負過失責任。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進全、黃琮育復有未開啟警示燈之疏失等語。經播放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後,可知報案人周俊宏於案發後行經肇事路段時,架設在全阻隔式圍籬支撐鐵架上之警示燈均未亮起乙節,有本院107 年1 月3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1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20 頁)。惟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肇事地點共有3 個車道,我原本要上橋,所以是行駛在最內側的車道上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本院卷一第85頁);而前開環境改善工程設置之警示燈,主要係藉由該燈光照明之方式,促使駕駛人於行經該路段時留意該路段外側車道路面邊緣線外有施工或即將施工之情形,以預防車輛不慎駛進工地,造成施工人員危險,或提醒駕駛人該路段有道路減縮之情。是依告訴人案發當時駕駛在內側車道,並因道路積水產生水漂現象,而有前揭操作車輛疏失,致失控撞擊路旁全阻隔式圍籬支撐鐵架等情以觀,告訴人駕駛前開汽車既係自內側車道失控打滑,縱然肇事地點之警示燈均亮起,恐亦難避免車禍之發生。故本案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黃進全、黃琮育有無依交通維持計畫書要求應確保警示燈於雨天即時亮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另公訴人當庭補充認被告黃進全、黃琮育之疏失,亦包括未設紐澤西護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惟肇事路段係在前開環境改善工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上優加利加油站對面車道之A 工區樁號約0K+600處,已詳前述,而依附表二編號2 之⑵所示交通維持計畫書附錄二「交通維持設施佈設圖」所標示該處應設置之設施僅為全阻隔式圍籬,並未包括紐澤西護欄,從而,難認被告黃進全、黃琮育在肇事地點未設置紐澤西護欄有何注意義務違反情事,故無法遽認其等2 人就此部分有何過失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黃進全就肇事路段所架設之全阻隔式圍籬具有管理、監督之責,而被告黃琮育則為前開環境改善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對前開工作物設置亦負有避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附隨義務等節,尚無法證明被告黃進全、黃琮育就前揭全阻隔式圍籬封板未復原乙節有何疏失;亦無法證明前揭全阻隔式圍籬之架設、有無開啟警示燈等節,與本案車禍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黃進全、黃琮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黃進全、黃琮育確有其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被告黃進全、黃琮育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黃進全、黃琮育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供述證據名稱 │ 附卷處 │ ├──┼─────────┼────────────┤ │ 1 │被告黃進全於偵查中│⒈他字卷第227 頁反面至第│ │ │之供述 │ 233 頁 │ │ │ │⒉他字卷第279 頁 │ ├──┼─────────┼────────────┤ │ 2 │被告黃琮育於偵查中│⒈他字卷第229 頁反面至23│ │ │之供述 │ 0 頁 │ │ │ │⒉他字卷第244 頁 │ ├──┼─────────┼────────────┤ │ 3 │告訴人薛穎鴻於警詢│偵字卷第4 至5 頁 │ │ │時之證述 │ │ │ ├─────────┼────────────┤ │ │告訴人薛穎鴻於偵查│⒈他字卷第242 至244 頁 │ │ │中之證述 │⒉偵字卷第216 至217 頁 │ │ │ │⒊他字卷第279 頁反面 │ ├──┼─────────┼────────────┤ │ 4 │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⒈他字卷第216 至218 頁 │ │ │第十河川局負責本工│⒉他字卷第231 至232 頁 │ │ │程監造人員郭登科於│⒊他字卷第278 頁反面至第│ │ │偵查中之證述 │ 279 頁 │ ├──┼─────────┼────────────┤ │ 5 │證人即尚谷公司實際│他字卷第230 頁反面至第23│ │ │負責人楊添明於偵查│1 頁 │ │ │中之證述 │ │ ├──┼─────────┼────────────┤ │ 6 │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他字卷第216 頁反面至第21│ │ │第十河川局人員葉光│9 頁 │ │ │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附表二: ┌──┬─────────┬────────────┐ │編號│ 非供述證據名稱 │ 附卷處 │ ├──┼─────────┼────────────┤ │1 │⑴經濟部水利署第十│他字卷第141 頁 │ │ │ 河川局103 年12月│ │ │ │ 8 日水十工字第00│ │ │ │ 000000000 號函 │ │ │ ├─────────┼────────────┤ │ │⑵經濟部水利署第十│他字卷第145 頁 │ │ │ 河川局103 年12月│ │ │ │ 8 日水十工字第10│ │ │ │ 000000000號函 │ │ │ ├─────────┼────────────┤ │ │⑶職業安全衛生教育│他字卷第142 頁 │ │ │ 訓練結業證書 │ │ │ ├─────────┼────────────┤ │ │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他字卷第143 頁 │ │ │ 單位(人員)設置│ │ │ │ 報備書 │ │ │ ├─────────┼────────────┤ │ │⑸尚谷公司103 年12│他字卷第144 頁 │ │ │ 月1 日尚谷發字第│ │ │ │ 000000000號函 │ │ │ ├─────────┼────────────┤ │ │⑹尚谷公司103 年12│他字卷第148 頁 │ │ │ 月1日尚谷發字第 │ │ │ │ 000000000 號函 │ │ ├──┼─────────┼────────────┤ │ 2 │⑴經濟部水利署第十│工程契約書影本1 冊 │ │ │ 河川局「新店溪秀│ │ │ │ 朗橋至中安橋右岸│ │ │ │ 環境改善工程」工│ │ │ │ 程契約書1 冊 │ │ │ ├─────────┼────────────┤ │ │⑵新店溪秀朗橋至中│交通維持計畫書影本1 冊 │ │ │ 安橋右岸環境改善│ │ │ │ 工程交通維持計畫│ │ │ │ 書(定稿本)1 冊│ │ ├──┼─────────┼────────────┤ │ 3 │一般作業安全衛生自│他字卷第321 至358 頁 │ │ │主檢查表1 份 │ │ ├──┼─────────┼────────────┤ │ 4 │⑴經濟部水利署第十│他字卷第223 至224 頁 │ │ │ 河川局104 年12月│ │ │ │ 28日水十工字第10│ │ │ │ 000000000 號函檢│ │ │ │ 附「汛期工地防災│ │ │ │ 減災自主檢查表」│ │ │ │ 1 份 │ │ │ │ │ │ │ ├─────────┼────────────┤ │ │⑵新店溪秀朗橋至中│他字卷第116 至140 頁 │ │ │ 安橋右岸環境改善│ │ │ │ 工程104 年7 月28│ │ │ │ 日至同年8 月19日│ │ │ │ 監造報表1 份 │ │ ├──┼─────────┼────────────┤ │ 5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字卷第29至30頁 │ │ │ 草圖及現場圖各1 │ │ │ │ 紙 │ │ │ ├─────────┼────────────┤ │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相字卷第31至32頁 │ │ │ 報告表㈠、㈡各1 │ │ │ │ 紙 │ │ │ ├─────────┼────────────┤ │ │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相字卷第41頁 │ │ │ - 證號查詢汽車駕│ │ │ │ 駛人資料1 紙 │ │ │ ├─────────┼────────────┤ │ │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相字卷第42頁 │ │ │ - 車號查詢汽車車│ │ │ │ 籍資料1 紙 │ │ │ ├─────────┼────────────┤ │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字卷第89至174 頁 │ │ │ 新店分局現場勘察│ │ │ │ 報告1 份 │ │ │ ├─────────┼────────────┤ │ │⑹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相字卷第43至57頁 │ │ │ 片共30張 │ │ ├──┼─────────┼────────────┤ │ 6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字卷第61頁 │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 │ │ 分析研判表1 紙 │ │ │ ├─────────┼────────────┤ │ │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偵字卷第212 至213 頁 │ │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 │ │ 新北車鑑字第0000│ │ │ │ 000 號鑑定意見書│ │ │ │ 1 份 │ │ │ ├─────────┼────────────┤ │ │⑶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偵字卷第246 頁 │ │ │ 105 年7 月20日新│ │ │ │ 北交安字第000000│ │ │ │ 0000號函 │ │ │ │ │ │ ├──┼─────────┼────────────┤ │ 7 │⑴新北市消防局救護│相字卷第14至15頁 │ │ │ 紀錄表1 份 │ │ │ ├─────────┼────────────┤ │ │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相字卷16頁 │ │ │ 團法人耕莘醫院病│ │ │ │ 患死亡通知單1 紙│ │ │ ├─────────┼────────────┤ │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相字卷第68頁 │ │ │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 │ │ 明書1 紙 │ │ │ ├─────────┼────────────┤ │ │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相字卷第69至73頁 │ │ │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 │ │ 1 份 │ │ │ ├─────────┼────────────┤ │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相字卷第76至93頁 │ │ │ 新店分局104 年8 │ │ │ │ 月26日新北警店刑│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暨附件相驗照片│ │ │ │ 共68張 │ │ ├──┼─────────┼────────────┤ │ 8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偵字卷第218頁 │ │ │人台北慈濟醫院104 │ │ │ │年8 月17日診字第A0│ │ │ │00000000號診斷證明│ │ │ │書1 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