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華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葉正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韻華與趙木榮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康樂美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樂美公司)之產品歸屬問題有所爭執,王韻華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趙木榮之利益,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設備以LINE通訊軟體將趙木榮與玉山商業銀行往來資料及趙木榮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服刑等個人資料,傳給其與趙木榮之共同朋友林明廣,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侵害趙木榮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趙木榮。嗣經林明廣告知趙木榮,趙木榮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木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證人趙木榮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趙木榮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趙木榮所提出訴外人林明廣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不連貫,部分對話內容有遭他人竄改等語,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林明廣間之LINE對話紀錄是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等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是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待證事實,係以該對話本身存在為待證事實,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院審酌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及內容以觀,被告所傳送之附件內容並無所不同,該日對話之內容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之內容,尚無雙方雞同鴨講或一方前言不對後語等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被告亦無法具體指出係遭何人竄改及何以懷疑遭他人竄改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又該等對話紀錄均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依法提示,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其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林明廣傳送並揭露前揭告訴人之銀行往來資料及前開監獄紀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並辯稱:伊是為了維護產品的權益在情急之下,處於一個防衛的心態,產品的價值新臺幣(下同)5、6萬元,因為林明廣要交給趙木榮帶走,趙木榮說是他的東西,伊傳前揭資料給林明廣,因為趙木榮不能使用銀行戶頭,都是使用伊的中國信託帳戶,伊是趙木榮的人頭戶云云。經查: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銀行往來資料及臺北監獄服刑資料,自屬上開法律所定之個人資料。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建檔)或利用(處理以外之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 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醫療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被告與告訴人因男女朋友身分,而取得告訴人之銀行來往記錄及曾在監獄服刑資料等情,是被告取得(蒐集)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若在無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 外狀況下,其使用告訴人前開之個人資料,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查,銀行紀錄及監獄紀錄本係屬告訴人隱私而有選擇不予公開揭露之權益,其於本案行為時,當已知悉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於告訴人前開資料係屬其個人隱私資料之一部分,使用該等資料時,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取得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等節,應知之甚稔。詎被告竟仍將其與告訴人同居交往期間,而取得之告訴人上開資料,傳送給訴外人林明廣知悉,顯已逾越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被告揭露告訴人之銀行及服刑前科,並無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更無立即使自己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產品歸屬之糾紛,被告自可循其他合法正當手段將產品取回,向林明廣洩漏告訴人之銀行及服刑資料,與該等個人財產事務有何關聯,亦顯難認其將告訴人該等個人資料向林明廣揭露,係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不符合該等條款規定得為特定目 的外使用之例外狀況。是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為其辯護固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云云,惟被告無故取得有關告訴人銀行往來紀錄及服刑紀錄,致告訴人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個人信用資料因此外洩,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3號解釋文參照),難謂非已致生損害 告訴人權利之結果。被告可依其他正當合法民事途徑滿足其產品權利已如上述,上開LINE通訊軟體內容具有攻擊性、侵略性,又難謂係出於合法正當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行為,自無阻卻違法性之餘地。是其主觀上自具備意圖損害告訴人之權利而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之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產品歸屬紛爭,竟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除無濟於解決紛爭,反滋生更多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且其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其高職畢業,目前經營清潔劑產品之自產自銷,月收入約5、6萬元、有3個小孩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