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良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黃美甄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黃美甄無罪。 事 實 一、李文良為祥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毅公司,原名優勢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民國98年12月31日更名為祥毅公司,於101 年6 月1 日遷址至同址12樓之1 ,再於103 年9 月17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自88年5 月5 日起至103 年5 月25日止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祥毅公司自100 年9 月至103 年5 月期間,未與如附表一所示開路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路公司)等56家公司、附表二所示台北市私立志仁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下稱志仁高中)等11家公司或商號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該段期間內,將祥毅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一所示開路公司等56家公司、附表二所示志仁高中等11家公司或商號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祥毅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439 張,共計新臺幣(下同)63,253,719元,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 至16、18至56所示開路公司等55家公司,由各該公司持以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公司之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揭公司逃漏稅捐,合計2,717,256 元(發票張數、金額、逃漏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至56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李文良):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2 月1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0579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相關文件,其中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電腦畫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5 月1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19285號函檢附祥毅公司涉案期間開立發票資料,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款固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須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取容許特信性公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㈠本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2 月1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0579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相關文件,其中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見偵一卷第1 至11頁),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受處分人違規等事實之相關證據或調查、處分經過等事項,其本質上,乃係移送、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等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 ㈡卷附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電腦畫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5 月1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19285號函檢附祥毅公司涉案期間開立發票資料(見偵一卷第241 至257 頁、偵二卷第1 至263 頁、偵三卷第1 至267 頁、第285 至288 頁),乃公務員依據祥毅公司公司之進、銷貨、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形,將資料機械性的輸入電腦所作成,此種工作具有例行性,正確性亦較高,可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李文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三、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文良固坦認自88年5 月5 日起至103 年5 月25日止擔任祥毅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祥毅公司自100 年9 月至103 年5 月期間,確實有與如附表一所示開路公司等56家公司、附表二所示志仁高中等11家公司或商號進行交易,並沒有不實虛開發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頁、卷四第90頁)。辯護人則辯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或商號,其中部分係陳弘洋經手的客戶,被告李文良基於信任而依陳弘洋要求開立發票,縱然有所不實,也非被告李文良所得知,因此被告李文良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另部分由被告李文良自行負責之部分,業經被告李文良於審判中提出祥毅公司相關交易紀錄或銀行收款紀錄,已足認祥毅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或商號確有實際交易;又國稅局並未實際調查祥毅公司真正的收入款紀錄與實際有無契約資料,僅憑抽樣調查祥毅公司銷項去路即認定祥毅公司未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或商號有實際交易,實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頁、卷四第91頁、第93至95頁)。經查: ㈠被告李文良自88年5 月5 日起至103 年5 月25日止,擔任祥毅公司之董事,而祥毅公司自100 年9 月至103 年5 月期間,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統一發票計439 張,並將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至56所示開路公司等55家公司,供各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於營業稅申報時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進項稅額2,717,256 元(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開立發票張數、開立時間、銷售額、扣抵銷項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實,有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祥毅公司未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或商號實際交易乙節,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課長雲素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承辦營業稅查核業務約有20年的經驗,而辦理查核並移送虛開發票逃漏稅的案件,前後約有6 年的時間,每年大約承辦10幾件這類型的案案;祥毅公司在100 年9 月至103 年12月間取得進項異常比例達百分之80以上,經就銷項去路大額部分做抽樣調查後,認定該公司有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並因而認定祥毅公司有虛偽開立發票的情形,這是因為銷項必須有進項的來源,以佐證有進項的事實,若無進項的事實,即無開立發票的真實事實。印象中,祥毅公司有11家的進項異常來源,其中家福公司的部分,國稅局有函請家福公司提供祥毅公司進項來源的相關資料,而家福公司提供的資料是一些禮物儲值卡,且係共同採購合約,該合約的主立約人是金豬公司,依金豬公司提出的說明是由債務人陳弘洋辦理,金豬公司將公司事務章交由債務人,與常理不合,又儲值卡1 張最高金額是1 萬元,係用在賣場消費使用,這也和公司的業務行為無關,因此認定家福公司的部分顯然不屬祥毅公司交易事實。另外,依據好運來公司提供的發票影本的品名記載食品類,但該公司本身也是家福公司的共同採購合約的一員,家福公司本身是一個大賣場,販售生活用品、食品,那好運來公司何必又與祥毅公司去進與家福公司採購一樣的東西,且好運來公司表示祥毅公司是用貨運運輸,但查核祥毅公司的費用與申報的進項來源,均無相關運費的輸出申報,因此認定好運來公司與祥毅公司沒有實際交易。而偉珍公司雖有與祥毅公司交易的憑證,但偉珍公司是採現金付款,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交易金額超過50萬元以上,要採用匯款或開立支票的方式支付,然偉珍公司與祥毅公司並無地緣關係,竟將一筆交易分成很多次現金付款,且都由負責人去簽收,與交易常態不符。另外,環海公司、沅鼎公司與祥毅公司雖然都有合約書,但該合約書代表人是張維民,經查閱祥毅公司所得扣繳資料,該公司人員並無張維民,參酌祥毅公司進項來源異常比例很高,因此認定環海公司與祥毅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國稅局在查核有無交易事實時,可能會查到金流與物流,以物流而言,祥毅公司有廣告合約、付款資料等,可能是有交易事實,但有關廣告的部分占整個交易比例中是比較小的,而所謂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並不是指交易完全不是事實,而是指公司以小部分的交易事實來掩蓋完全沒有交易的大部分事實,因此縱有小部分的交易存在,但整體來看,還是認定其有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至45頁)。衡以證人雲素梅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受有偽證罪嫌追訴處罰之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是證人雲素梅所證情節可信度甚高,應堪採信。 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祥毅公司之進項來源)與好運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好運來公司,祥毅公司銷項去路)部分: ⑴金豬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豬公司)於101 年7 以間起由該公司債務人陳弘洋持金豬公司簽約章,與家福公司簽訂購買禮物卡儲值金之合約,而陳弘洋嗣於102 年7 月29日代表祥毅、好運來等公司共同向家福公司採購提貨券及禮物卡,且依合約約定前開禮物卡不得使用於大宗採購等情,有家福公司104 年9 月3 日家福財部稅字第Z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採購合約書影本、發票影本、訂購確認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4 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040438551號函檢附金豬公司說明書、補充說明書、採購合約書影本、禮物卡影本、發票、存摺明細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120 至263 頁、偵三卷第1 至22頁、第28至35頁)。 ⑵依金豬公司補充說明書,可知陳弘洋因積欠金豬公司債務,而願無償協助上開採購業務,故交付該公司簽約印1 套與陳弘洋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然交付公司簽約章與債務人陳弘洋,豈無任由陳弘洋持公司簽約章恣意以公司名義借款之風險?陳弘洋既已積欠金豬公司債務,怎有無償代金豬公司處理事務而未收取報酬之理?而金豬公司亦表示祥毅、沅汶等公司非金豬公司之相關公司,亦不認識該等公司,係單獨與家福公司簽定合約(見偵三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倘陳弘洋確係為金豬公司處理相關採購業務,金豬公司怎會對共同採購成員等關採購細節全然不知?則金豬公司是否確係由陳弘洋代為向家福公司購入禮物卡,已非無疑,而祥毅公司、好運來等公司是否確有共同向家福公司採購之情,亦有存疑。 ⑶且依下述理由,認祥毅公司無向家福公司進貨後,銷售予好運來公司之事實: ①被告李文良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下稱審查四科)調查中供稱:祥毅公司103 年間取得家福公司發票的內容是購買食品,是以現金支付,銷售去路為中間貿易商,印象中有好運來等公司(見偵一卷第128 頁)。核與前開家福公司採購合約書所載採購品名不同,則祥毅公司是否確係因業務上需求而向家福公司採購禮物卡,並非無疑。 ②好運來公司亦為前開共同採購成員之一,倘如被告李文良稱祥毅公司向家福公司進貨後,銷至好運來公司云云,則好運來公司已可依前開家福公司採購合約自行以契約上價格向家福公司購入禮物卡,無須再加計祥毅公司之利潤,以較高價格向祥毅公司進貨。 ③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 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40484250號函檢附好運來公司發票影本、出口報單、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見偵三卷第157 至167 ),固可見好運來公司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時間向祥毅公司購入醬油、燕麥薏仁等食品,嗣辦理出品事宜。然家福公司為國內大型零售集團,旗下賣場販售家用百貨、服飾、生鮮、食品、家電用品、文具五金等貨物,好運來公司如確有採購食品之需求,其為前開共同採購成員之一,何需再輾轉透過祥毅公司購入食品?況家福公司禮物卡背面記載「本卡不得兌換現金、家樂福提貨券或商品服務費用(如安裝費、運送費用等)及不適用於大宗提貨」等語(見偵三卷第31頁反面),自難認祥毅公司有持前開禮物卡向家福公司購入大量商品後,轉賣予好運來公司,並由家福公司代為運送之可能。 ④有關祥毅公司與好運來公司交易過程乙節,被告李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以書面陳述:該公司係由陳弘洋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卷四第94頁),固與證人陳弘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好運來公司是由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頁反面)相符。惟證人即好運來公司負責人李建亨於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調查中則證述:附表一編號32所示發票的交易過程,都是由我本人直接以電話與祥毅公司的負責人李文良聯繫,我與他原來就熟識,交易過程沒有正式訂單,單價與數量都在電話中談好,貨品多為大宗食品,被告李文良向家樂福下訂單,直接將貨品出到物流公司等語(見偵三卷第155 頁),渠等就交易對象乙節,陳述迥異,甚有可疑。復觀諸卷附表一編號32所示發票影本,祥毅公司與好運來公司間每次交易金額為5 萬元至54萬元間不等,並非小額交易,該二家公司竟未有正式報價、簽約程序,僅憑口頭下單,似違常理。 ⒊偉珍有限公司(下稱偉珍公司,祥毅公司銷項去路)部分:⑴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4 年12月7 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40299515號函檢附偉珍公司發票影本、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存摺明細影本(見偵三卷第184 至206 頁),固於附表一編號44所示時間向祥毅公司購買蠔油、醬油、葵花油等物。惟偉珍公司於102 年10月16日、103 年2 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祥毅公司訂購價值288,000 元、211,200 元、316,008 元、646,660 元(均未稅)之商品,竟由祥毅公司分4 次、3 次、5 次、8 次收取現金等節,佐以偉珍公司址設新竹市(見偵三卷第183 頁反面偉珍公司說明書),而祥毅公司則位於臺北市,顯有相當距離,在現今銀行林立,支付工具多樣,不論開票付款、電匯、網路銀行交易均屬便利之交易環境,渠等每次交易均採多次現金付款,並由祥毅公司負責人自行收款,此等交易過程甚有可疑。 ⑵依上揭偉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所載均係被告李文良簽收,被告李文良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情,辯稱:偉珍公司係由陳弘洋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卷四第45頁反面、第94頁)。惟證人陳弘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與祥毅公司合作過,但時間不記得了,只記得曾負責寶島蜜餞食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再經辯護人提示起訴書附表所載公司名稱供其辨認,證人陳弘洋則證稱:我負責過好運來公司、台灣迪保隆國際有限公司、伍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優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萬零匯食品有限公司、寶島蜜見食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參諸祥毅國際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與銷項去路明細(見偵三卷第263 至267 頁),可知祥毅公司與台灣迪保隆國際有限公司、伍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優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萬零匯食品有限公司均僅有1 次交易,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2、37、54、附表四編號4 所示發票各1 紙,然偉珍公司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6 月間止共交易高達9 次,共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4、附表四編號10所示共9 張發票。倘偉珍公司確係由證人陳弘洋負責,其豈有對交易次數較多之公司毫無印象,反就僅交易1 次之公司印象深刻? ⑶綜上,祥毅公司與偉珍公司間即附表一編號44所示交易過程,已有前開可疑之處。且被告李文良自審查四科調查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僅泛稱:祥毅公司有從事食品買賣等語(見偵一卷第128 頁、本院卷二第62頁),迄未提出祥毅公司食品項目進項來源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從而,自難認祥毅公司確有銷售食品予偉珍公司之交易事實。 ⒋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海公司,祥毅公司銷項去路)部分: ⑴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檢附環海公司交易明細、發票、應付票據簽收聯、合作契約,及被告李文良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合作契約書正本(見偵三卷第95頁、第98至152 頁、本院卷三第181 至221 頁),雖可認祥毅公司於附表一編號50所示時間,曾與環海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由祥毅公司負責於約定時段在中廣寶島網、寶島新聲、快樂聯播網、世界衛星電視台播製節目。 ⑵經本院向全景社區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廣播公司、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世界衛星電視台、台灣廣播公司函詢有關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祥毅公司為環海公司製作之節目、廣告是否曾於電台或電視台公開播送等節,其中全景社區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環海公司在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節目、廣告確有在快樂聯播網中播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頁);另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曾於103 年1 月間在寶島網下午5 時至晚間7 時時段,接受祥毅公司託播節目,但因寶島網於106 年4 月間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收回,已無法確認該節目內容是否與環海公司有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其餘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世界衛星電視台均函覆稱:未曾有播送祥毅公司為環海公司製作之節目廣告等語,有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見祥毅公司與環海公司間有部分交易確屬不實。 ⑶至快樂聯播網、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播製祥毅公司為環海公司製作之節目、廣告部分,上開合作契約書固均係由祥毅公司與環海公司簽立,惟祥毅公司部分之簽約代表人均為張維民。而張維民並未於祥毅公司任職乙情,有祥毅公司100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0 至103 頁);又證人陳瑪莉於審查四科調查時證稱:我係從事廣播主持工作,主持工作都是由張維民先生製作統籌,並將主持收入以支票交付我本人簽收,但我沒有在祥毅公司任職過,也不知道祥毅公司的營業情況等語(見偵一卷第133 頁),顯見祥毅公司並未實際從事廣播主持或節目製播等營業項目,而係由張維民借用祥毅公司名義從事該營業項目。從而,實難僅憑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立約人為祥毅公司,逕自推論此部分交易確為祥毅公司與環海公司之實際交易。⑷綜上,本案不能認定祥毅公司與環海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⒌沅鼎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鼎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御綸生技有限公司(均為祥毅公司銷項去路)部分: 被告李文良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祥毅公司與上開公司間合作契約書正本(見附表三編號17至20),惟簽約代表人均為張維民,張維民既非祥毅公司之員工,依上述理由欄一之㈡⒋⑶所述,難認確係祥毅公司與該等公司之實際交易。 ⒍東揚電業有限公司、天睞國際有限公司、捷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萬信牙刷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翔泓企業有限公司、亨羽企業有限公司、相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展新包裝網企業有限公司、三大儀錶有限公司(均為祥毅公司銷項去路)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21、26、27、32所示訂購單影本、編號24所示報價單影本2 紙、編號30所示網路行銷服務申請表影本,均係由祥毅公司製作,並無任何訂購者之簽章,而祥毅公司部分亦僅蓋有模糊不清之公司章(編號32所示訂購單並無祥毅公司公司章);另附表編號22所示東揚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揚公司)收據、編號29所示相光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光公司)領款收據影本、編號31所示展新包裝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新公司)支出明細影本、編號33所示三大儀錶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支出明細正本,均無任何可資辨認確為東揚公司、相光公司、展新公司、三大公司製作之證據,諸如東揚公司、相光公司、展新公司、三大公司之公司大、小印,或東揚公司、相光公司、展新公司、三大公司人員簽章,僅有收款人蓋章欄上蓋有模糊不清之祥毅公司公司章,該等訂購單及收據真實性實非無疑。參諸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三大公司支出明細正本、影本,其上所載日期同為102 年4 月24日,然被告李文良所提出之正本上蓋有模糊不清之祥毅公司公司章,影本竟無任何公司章,益徵前開訂購單、申請書、支出明細等文件,應係臨訟製作,自難憑此遽論被告李文良擔任祥毅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 、20、27、28、31、35所示時間與各該公司為該編號所示之交易。 ⑵附表三編號23所示網路行銷服務申請表影本,其上固有天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睞公司)之公司大、小印,惟該申請表所載服務時間為101 年6 月26日至102 年6 月27日,而製表日期則為105 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91頁),已係祥毅公司提供網路行銷服務後之3 年,其真實性令人懷疑。參以被告李文良於104 年7 月14日至審查四科製作談話紀錄、105 年4 月27日、同年12月9 日至分別至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可見前開申請表係於被告李文良業已悉祥毅公司因不實交易而為檢察官偵查後,始臨訟製作,無從作為祥毅公司與天睞公司確有為附表一編號9 所示交易之證明。 ⑶附表三編號25所示網際行銷申請書影本、編號28所示廣告行銷訂購單影本均係由祥毅公司製作,而客戶簽章欄固有手寫簽名,其中編號28所示訂購單亦蓋有模糊不清之相光公司公司章或公司大、小章,參以被告李文良所提出上開附表三編號21至24、26、27、29至33所示訂購單、申請書、收據等文件有上揭⑴、⑵所述臨訟製作之情況,而迄仍未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則附表三編號25、28所示申請單、訂購單之真實性,非無疑義。至附表三編號25、28所示交易,被告李文良固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第144 頁、第145 頁),且經核對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7 年2 月12日陽信大安字第1070006 號函檢附祥毅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47頁、第48頁反面、第52頁),固相吻合。惟觀諸前開祥毅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各次匯款之同日或5 日內竟併有數筆相近金額之款項自同一帳戶以現金領出或轉帳匯出之交易紀錄,顯與交易常情不相符合。從而,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李文良之認定。 ⒎林明毅建築師事務所(祥毅公司銷項去路)部分: 證人林明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林明毅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我沒有聽過祥毅公司,只認識被告李文良,我記得102 年間他請我建議他在新店屈尺那塊土地如何利用時,我看到他手上拿著電子煙在抽,便向他提到我要向他購買3 支電子煙,並請他給我發票,因為我要報帳,我後來確實有拿去報稅,除此之外,我沒有向他買過電腦設備,我也不確定購買電子煙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惟林明毅建築師事務所未曾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發票向國稅局扣抵所得相關稅額乙情,有附表三編號36所示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7頁),且遍查附表三編號35所示祥毅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02 年10月間亦無該筆款項(見本院卷三第50頁),則證人林明毅前開所述,已非無疑。又被告李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以書面供述:林明毅係向祥毅公司購買電腦周邊設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頁反面),亦與證人林明毅前開證稱:未聽過祥毅公司,也沒有向被告李文良購買過電腦設備等語迥異。綜上,自難認祥毅公司確有與林明毅建築師事務所為附表二編號5 所示交易。 ⒏信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秀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祥毅公司銷項去路)部分: 被告李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固以書面供稱:信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德公司)為優勢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之客戶,因信德公司將某網路行銷工作委由優勢公司辦理,優勢公司再將該工作轉包給祥毅公司,因此由祥毅公司直接開立附表一編號39所示發票予信德公司;而新秀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秀三公司)亦同信德公司,因此由祥毅公司直接開立附表二編號7 所示發票予新秀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卷四第95頁)。惟依其所述,前開網路行銷工作契約相對人應分別為信德公司與優勢公司、新秀三公司與優勢公司、優勢公司與祥毅公司,已難認祥毅公司與信德公司、新秀三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情況。且參以證人雲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倘優勢公司確實將網路行銷工作轉包給祥毅公司,正確開立發票的方式,應該是祥毅公司開發票給優勢公司請款,也就是各階段的交易都必須開發票,不能跳著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頁),益徵祥毅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39、附表二編號7 所示發票實與交易常情不符,是被告李文良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己身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⒐優勢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祥毅公司銷項去路)部分: 被告李文良雖提出祥毅公司存摺影本證明優勢公司確有與祥毅公司為實際交易。惟優勢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之公司負責人為吳意雯乙節,有附表三編號8 所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2頁)在卷可佐,而吳意雯於100 年至102 年間亦同為祥毅公司員工,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0 至102 頁),則優勢公司究有無與祥毅公司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交易,實非無疑。況金錢之流通有多種可能性,現金交付及匯款支付僅能作為判斷「交易是否存在」之參考因素,而祥毅公司與優勢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統一發票,無任何契約或憑據證明,尚無從因前開資金流向,即為有利被告李文良之認定。 ⒑至被告李文良辯稱:我與陳弘洋在100 年間開始合作,由祥毅公司提供平台,所以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或商號,有部分係陳弘洋負責的,他告知我有實際上的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而依證人陳弘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祥毅公司曾合作食品與菸酒、日用品的共同銷售,就是我是貿易商的角色,賺中間的差價,由我自己去找貨,由祥毅公司去購買,我再來找買家去買,因為當時祥毅公司業績不好,祥毅公司想要把這些業績掛到他們公司帳上,而我在賣貨或出口時需要發票,所以才會用祥毅公司的名義,並把這些業績算給祥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可知由陳弘洋負責進行交易之部分,實際交易對象為陳弘洋與各該公司,而與祥毅公司無涉,祥毅公司係為虛增營運業績,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從而,縱陳弘洋確曾有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或商號進行交易,亦不得逕將此部交易充作祥毅公司之實際交易甚明。 ⒒綜觀前述,難認祥毅公司確有進項來源及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或商號(銷項去路)為實際交易,祥毅公司竟仍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或商號,供附表一編號1 至16、18至56所示開路公司等55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幫助附表一編號1 至16、18至56所示開路公司等55家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高達2,717,256 元,自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文良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文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 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文良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2 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3 項)。」,單純僅係項次變更,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⒉次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亦同此旨)。 ⒊查被告李文良自88年5 月5 日起至103 年5 月25日止,擔任祥毅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李文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僅附表一編號1 至16、18至56所示部分)。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李文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李文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李文良擔任祥毅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竟以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且損及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體制,顯有不當;惟念被告李文良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幫助逃漏稅額;復考量被告李文良犯後猶仍飾詞狡辯之態度,暨其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文良開立祥毅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編號17所示優勢公司,幫助優勢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李文良就此部分,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惟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亦同此旨)。復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經查,附表一編號17所示優勢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核屬虛設行號,有附表三編號8 所示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優勢公司有實際進銷貨等營業行為。從而,被告李文良雖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實發票予優勢公司,但優勢公司既難認有何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不能對其課徵營業稅,揆諸首開說明,亦不能逕認被告李文良有何幫助優勢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文良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自不得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李文良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為落實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已擴大沒收之主體,除於第1 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 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意旨乃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亦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蓋利得既來自被害人,自應發還被害人,如此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程序,一方面可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另一方面亦使被沒收人不必為行為人犯行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支付義務。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其係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發還被害人條款所增訂,而德國實務關於此條款之適用,發生被告未申報關稅而節省支出之犯罪所得,究應宣告追徵至司法國庫,抑或應優先發還稅捐國庫之爭議,其爭點在於國家之稅捐請求權能否依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發還被害人條款,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關此,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及學者主流見解採肯定說,認稅捐國庫得成為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因此於稅捐犯罪通常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雖有論者採否定說,認德國刑法被害人優先條款,乃以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對象,而非針對國家之公法請求權,因此無此條款之適用,但否定說最後亦認應適用德國刑法第73條c 過苛調節條款,避免被沒收人因稅捐請求權和犯罪所得沒收而遭受雙重負擔(關於德國刑法上開爭議之進一步說明與文獻指引,參照王士帆,逃漏稅捐犯罪所得發還稅捐國庫,月旦裁判時報,47期,2016年5 月,第99至第105 頁)。我國本次修正刑法沒收規定,既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第73條c ,增訂第38條之1 第5 項被害人優先規定及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復揆諸被害人優先規定,其規範目的之一在使被沒收人不必為行為人犯行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支付義務,基於比較法解釋及目的解釋,對於逃漏稅捐犯罪之犯罪所得,自應妥為運用過苛調節條款,避免被沒收人因稅稽機關基於稅捐法上請求權追繳稅款,及法院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致其遭受雙重負擔。 ㈢另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適用之對象,應限於本身並未參與違法行為者,倘若該第三人有參與犯罪,則應依對犯罪行為人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既以該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在作為前提,則其沒收應當在該行為人因該違法行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中,與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否一併判斷。若捨此不為,而係使該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之身分於他人案件參與沒收程序,則因違法行為之存否,在行為人所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中,與該行為人嗣後自己為被告之本案審理程序中,均為判斷之標的,不無判斷歧異之可能。且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8 號解釋所揭示,此一原則之宗旨,係在避免在刑事訴訟中,因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應否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為重複判斷,以保障法與人民權利之安定。修法後之沒收,雖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上雖已失卻刑罰之屬性,而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然其仍為對於人民財產權利之剝奪,不得免於前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約制。是如先使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身分參與他人案件之沒收特別程序,嗣後復對該違法行為提起公訴而為審理,則其因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將受重複判斷,而有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理念。故若法院於審理中,雖認本案被告係為他人實行犯罪而該他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然該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構成犯罪者,即毋庸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對該他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不須命該第三人就是否沒收其財產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判決亦同此旨)。 ㈣查本案被告李文良幫助附表一編號1 至16、18至56所示開路公司等55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第三人即該55間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其價額共計2,717,256 元(各節省之營業稅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至56所示),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被告李文良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上開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此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5 月1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19050號函檢附查核情形裁處書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30至48頁)。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上開55家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屬於犯罪行為,則前開利益,應屬附表一編號1 至16、18至56所載各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各該公司自己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案再對該等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已使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予宣告追徵,亦毋庸命各該公司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另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祥毅公司因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等情,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黃美甄):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甄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擔任祥毅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可預見提供自身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月娟」之成年女子邀約,與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黃美甄提供身分證件擔任祥毅公司登記負責人,復自103 年5 月起接續開立如附表四、五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開立發票期間、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詳如附表四、五),交付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提出扣抵之張數、稅額詳如附表四),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美甄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美甄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係以:㈠被告黃美甄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105 年2 月17日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證據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美甄固坦承經陳月娟邀約而自103 年5 月26日起擔任祥毅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當初是我朋友李怡真的老闆娘夏沛蓁請我幫忙擔任祥毅公司負責人,我有請夏沛蓁要簽立合約書保證該公司是正常營運的,但她一直沒有拿合約來讓我簽署,我就要求撤銷我的負責人登記,我不知道祥毅公司有虛開發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其辯護人則辯謂:被告黃美甄並未參與祥毅公司任何業務,亦不知悉祥毅公司有開立如附表四、五所示發票,遑論與陳月娟間有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二第63頁、卷四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等語。經查: ㈠附表四、五所示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事實之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105 年2 月17日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見偵一卷第2 至11頁)及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載證據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又被告黃美甄於103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登記為祥毅公司負責人,且於103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為該公司營業稅籍之負責人,復於同年6 月12日出具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聲明書等節,有祥毅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聲明書(見偵一卷第65至68頁、第71頁、第91至92頁)附卷可稽。固可認被告黃美甄於上揭時間擔任祥毅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申請使用該公司之統一發票。惟前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美甄於前述期間為祥毅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營業稅籍之負責人,並曾以祥毅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身分出具領用統一發票申請書,惟均尚無從據而推論被告黃美甄確有參與虛開統一發票之犯行。 ㈡證人李怡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間我任職於星倫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是夏沛蓁,當時星倫公司因新的業務拓展要到大陸發展,夏沛蓁向我表示她已經是2 家公司的負責人,基於避稅及分身乏術等考量,請我邀請我的朋友即被告黃美甄擔任新公司的負責人,因為被告黃美甄曾去公司找過我,夏沛蓁因而認識她,也覺得她不錯,才向我提出這個請求,並表示大陸業務穩定後,再讓被告黃美甄加入公司經營,而我因為星倫公司是營運正常的公司,大陸事業也已經開始著手進行,夏沛蓁對員工也不錯,所以我完全沒有疑慮,就請被告黃美甄擔任新公司的負責人,但在談這件事時,我有想到證件會不會遭到惡意使用,因此在被告黃美甄同意前,我請夏沛蓁在被告黃美甄擔任新公司負責人之前,要簽一份切結書,就是這件事情不能使用在不合法的事件上,當時夏沛蓁有同意,直到103 年4 月時,我人在大陸,夏沛蓁突然打電話給我說很急,不用等她回來,請被告黃美甄直接和陳月娟去辦理登記,切結書等她回來時再補,但夏沛蓁還沒回來臺灣時,臺灣公司員工就沒有領到工資,我和被告黃美甄也覺得不對,就請夏沛蓁將被告黃美甄的負責人身分給撤除,拖了1 、2 個月夏沛蓁都不願處理,直到我打電話給夏沛蓁表示要去警局報案時,夏沛蓁才請陳月娟處理,而我也認識陳月娟,她是夏沛蓁的會計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以「人頭」充之者並非罕見,或有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符合法定人數),或有基於避稅之需求,或有因實際負責人信用不良等,其原因眾多,然並非具有「人頭」之公司即當然係從事不法之公司;復參以被告黃美甄登記為負責人之期間僅有3 月餘,時間甚短。堪認被告黃美甄辯稱並未實際參與祥毅公司事務等情,應非虛妄。 ㈢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黃美甄參與或分擔本案虛開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之客觀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本案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與陳月娟有所犯意聯絡。本案關於被告黃美甄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犯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足形成被告黃美甄有上揭犯行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黃美甄確有其所指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黃美甄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黃美甄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