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晚上9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網路連線至不特定人均可連線瀏覽之捷克論壇網站,在標題「萬華西門町.白雪個人工作室~~0960*803*902本人接聽本人服務唷」之文章中刊登「歡迎來到我的工作 室,讓我的指尖帶走你一身的疲勞,用我的溫柔緩解你鼓脹的壓力,等你來近距離接觸喔,為您消除一天的疲勞~個人獨立空間,一對一不受打擾,安靜,安全,溫馨,用餐時間:Am11:00-凌晨04:00,服務內容:按摩、指壓、油壓、紓壓,地點:萬華龍山寺捷運站,1500/50分鐘,熱線預約 0000-000-000(只要不忙都會接聽喔,在忙時請多打幾次)(請勿用簡訊預約喔)(聯繫我時,請一定要說是從捷克論壇看到的)哥哥擺第一讓你歡喜滿意,讓你常來不厭倦,眼睛所看到的.是一種炫豔的美麗...鼻翼所殘留的.是一種芬 芳的香甜...雙手所觸碰的,是一份可得的幸福」等足以引 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並穿插以女性胸部為特寫,穿著低胸服裝之女性照片,用以招攬受本案訊息引誘或暗示之不特定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嗣於105年9月1日,男客乙○○自捷克 論壇上看到本案訊息後,即以電話聯絡被告,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從事性交易,嗣經警至上開處所 臨檢,因而查獲被告與乙○○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代價為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摸男性性器官至其射精為止),並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7個及性交易所得1,500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 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男客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捷克論壇網頁列印畫面、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500元、未使用之保險套7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純按摩,沒有從事性交易,伊不知道為何觸犯臺灣法律,因為客人是成年人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乙○○因於105年9月1日自捷克論壇上看到本案訊息內 容後,即以電話聯絡被告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與被告從事性交易,嗣經警臨檢,因而查獲被告與其以1,500元之代價為半套性交易等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有捷克論壇網頁列印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背面、第32至34頁),且有未使用之保險套7個、性交易所得1,500元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查,捷克論壇網頁所刊登之本案訊息內容,乃由被告之客人幫被告刊登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訊息內容是由一個伊不知道名字的客人幫伊刊登的,伊免費幫他按摩,然後請他幫伊在網路上刊登這個訊息,該名男客來按摩過2次,第一次有收錢,第二次沒有因為伊請他在網路上幫伊 刊登訊息等語無誤(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復依 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該名客人前後共僅至前揭處所按摩過2 次,被告並對上開客人之真實姓名,一無所知,足徵其與該客人間並無特殊情誼。而由被告前揭供稱:該名客人僅來店消費過2次,第2次沒有收錢因為伊請他在網路上幫伊刊登訊息等語,則該名客人既於本案訊息刊登後,即未再入店消費,被告對於嗣後究竟有無刊登、在何網站刊登、暨其刊登之內容為何等節是否知悉,即非無疑。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捷克論壇上刊登之性交易訊息是否為不需要會員,不用帳號密碼即可觀看?是否為你所刊登並留下聯絡電話?)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捷克論壇網頁列印畫面1份【偵字卷 第25正反頁】,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覺得是客人幫我開的,我不知道他寫什麼,就這樣幫我登了,我看不懂國字,我只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尚非虛妄。參以被告係於越南出生,雖於89年6月5日取得我國國籍,然僅可聽懂簡單中文,看不懂國字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32頁背面、第33頁至其背面、第46頁背面),則 其辯稱:伊並不知道本案訊息之內容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此,尚難僅憑被告有委請他人在網站刊登廣告之舉,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散布、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意。 ㈢再者,於成人網頁刊登文字內容,一般均會於網頁明確標示限制分級,使網頁使用者均得以明確知悉須為已滿18歲之人始得進入該網頁論壇討論區,故進入該論壇討論區刊登訊息之人,亦應可信賴瀏覽其所刊登文字之人俱為年滿18歲之人。是以本件被告是委請他人在成人網頁刊登廣告,亦可信賴其所欲招攬對象均係成年人,此從被告一再供稱服務的客人是成年人等語,更可以確知。更何況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記得在進入本案訊息內容前,網頁畫面是否有跳出分級限制提示或年齡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則本案訊息刊登之網頁,是否概無分級限制,既已無從得知,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進入本案訊息前確無分級或年齡限制之提示,是否得遽認被告所刊登之訊息,客觀上有對兒童或少年傳布之危險,即屬有疑。況觀諸本案訊息內容所載:「歡迎來到我的工作室,讓我的指尖帶走你一身的疲勞,用我的溫柔緩解你鼓脹的壓力,等你來近距離接觸喔,為您消除一天的疲勞~個人獨立空間,一對一不受打擾,安靜,安全,溫馨」、「(聯繫我時,請一定要說是從捷克論壇看到的)哥哥擺第一讓你歡喜滿意,讓你常來不厭倦,眼睛所看到的.是一種炫豔的美麗...鼻翼所殘留的.是一 種芬芳的香甜...雙手所觸碰的,是一份可得的幸福」(見 偵字卷第25頁至其背面),其內容尚與被告從事之按摩服務業相關,縱其文字用語及敘述較為煽情,然尚難遽認即有暗示或引誘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行,而依卷附事證,被告辯稱伊並不知道本案訊息之內容為何等語,並非毫無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上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