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欽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1239號、第124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應沒收之部分並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欽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欄漏為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業已於審理中當庭曉諭被告,促其攻擊防禦及辯論,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編號五、六之部分,與年籍姓名不詳之A男、B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附表編號二之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楊正慧犯案,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6犯行,均係一行 為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罪處斷(處斷罪名詳附表所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6犯罪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係接續犯關係,容有誤會。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或申辦通訊服務,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或通訊服務,甚至獲取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則算標準。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印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詐得 之平板電腦及行動電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等財物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A男、B女所取得之財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交付予被告,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第216條、第210條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起訴書犯罪│林欽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事實欄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一)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號代│ │ │ │辦委託書上偽造之「呂蕭紹崎」署名壹│ │ │ │枚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代辦委託書│ │ │ │上偽造之「呂蕭紹崎」署名壹枚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台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起訴書犯罪│林欽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事實欄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二)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胡意│ │ │ │苓」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 │ │ │胡意苓」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三 │如起訴書犯罪│林欽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事實欄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三)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通訊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胡意苓」│ │ │ │署名貳枚均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個│ │ │ │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上偽造之「胡意苓│ │ │ │」署名壹枚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胡意苓│ │ │ │」署名壹枚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通訊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胡意苓」│ │ │ │署名貳枚均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個│ │ │ │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上偽造之「胡意苓│ │ │ │」署名壹枚沒收。 │ ├──┼──────┼─────────────────┤ │ 四 │如起訴書犯罪│林欽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事實欄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四)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胡意苓」│ │ │ │署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 │ │ │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如起訴書犯罪│林欽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事實欄一、(│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門號090338│ │ │五)所示 │0183號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 │ │ │之「胡意苓」署名貳枚、服務契約上偽│ │ │ │造之「胡意苓」署名壹枚、權利審閱書│ │ │ │上偽造之「胡意苓」署名壹枚、提醒確│ │ │ │認表上偽造之「胡意苓」署名壹枚,均│ │ │ │沒收。 │ ├──┼──────┼─────────────────┤ │ 六 │如起訴書犯罪│林欽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六)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胡意│ │ │ │苓」署名參枚均沒收。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被 告 林欽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欽中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 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A男)及女子(下稱B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陸續為下列犯行: 一林欽中於104年4月16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呂蕭紹崎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 卡)後,分於同年月16日、1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東 區直營門市,申辦4行動電話門號,其中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綁約取得2台價值新臺幣4萬元之平板電腦(Samsung TAB S8及ipad Air2_4G_Wi-Fi_16G),並以遠傳行動 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之立書人欄偽造「呂蕭紹崎」之簽名而偽造文書,再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人員而行使,使遠傳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欽中係代呂蕭紹崎申辦門號,而將前開平板電腦財物交付林欽中,足生損害於呂蕭紹崎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欽中於同年4月間知悉友人胡意苓將至全球傳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傳動公司)上班,先於同年月25日前某日時許,向胡意苓佯稱其亦係全球傳動公司員工,可代胡意苓辦理報到手續,胡意苓遂將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與林欽中,再由林欽中在不詳時日偽刻胡意苓印章(下稱系爭印章 ),連同胡意苓前開證件一起交與不知情友人楊正慧(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楊正慧 於同年月25日持之至臺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公司威秀門市,以胡意苓名義將系爭印章,蓋印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因辦理門號所配贈平板電腦之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之用戶人欄上,再將取得之平板電腦財物交與林欽中,足生損害於胡意苓與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欽中再於同年月27日持胡意苓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台北公園服務中心門市,在0000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基本資料人欄、客戶簽章欄與服務契約之乙方欄、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之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胡意苓」之簽名,足生損害於胡意苓與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 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四林欽中於同(27)日,再持胡意苓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大哥大公司)淡水中正東門市,冒用胡意苓名義辦理將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轉入台灣大哥大公司, 及綁約取得iphone6_64G行動電話,由林欽中以在相關申請 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胡意苓」簽名之方式而偽造文書,並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而行使,使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欽中係代胡意苓申辦門號,而將前開行動電話財物交付林欽中,足生損害於胡意苓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五林欽中復將胡意苓身分證及健保卡交與A男及B女,由A男及 B女於同年月28日再持胡意苓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臺北市中 正區南昌路1段35遠傳電信公司南昌門市,冒用胡意苓名義 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綁約取得平板電腦(Samsung_TAB_8.4_ 白_4G)事宜,並以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因辦理門號所配贈平板電腦之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之用戶人欄上偽造「胡意苓」簽名之方式而偽造文書,並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人員而行使,使遠傳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A男及B女係代胡意苓申辦門號,而將前開平板電腦財物交付A男及B女,足生損於害胡意苓與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六B女復於同(28)日再持胡意苓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臺北市 ○○區○○○路0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林森北二門市,冒用胡意苓名義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綁約取得平板電腦( ipad_AIR2_64G),並以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胡意苓」簽名而偽造文書,再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而行使,使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B女係代胡意苓申辦門號,而將前開平板電腦財物交付B女,足生損害於胡意苓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蕭紹崎、胡意苓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與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欽中之供述 │1.坦承冒用告訴人呂蕭││ │ │ 紹崎名義申辦犯罪事││ │ │ 實一所載門號之事實││ │ │ 。 ││ │ │2.坦承有自胡意苓處取││ │ │ 得胡意苓身分證及健││ │ │ 保卡之事實。 ││ │ │3.坦承曾將胡意苓身分││ │ │ 證健保卡交與他人之││ │ │ 事實。 │├──┼──────────┼──────────┤│ 2 │告訴人呂蕭紹崎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 ││ │ │ │├──┼──────────┼──────────┤│ 3 │告訴人胡意苓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 4 │證人楊正慧之證述 │1.告訴人胡意苓身分證││ │ │ 、健保卡及印章均係││ │ │ 證人楊正慧友人「小││ │ │ 林」即被告所交付,││ │ │ 並委託證人楊正慧申││ │ │ 辦犯罪事實二所載門││ │ │ 號,楊正慧並將申辦││ │ │ 門號所得之平板電腦││ │ │ 交與被告之事實。 ││ │ │2.證明A男是被告朋友 ││ │ │ 之事實。 ││ │ │ │├──┼──────────┼──────────┤│ 5 │犯罪事實一之遠傳行動│證明左列委託書係以告││ │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訴人呂蕭紹崎名義出具││ │104年度偵字第19357號│之事實。 ││ │卷第12頁) │ │├──┼──────────┼──────────┤│ 6 │犯罪事實一之遠傳門市│證明被告有領取犯罪事││ │合約提醒確認表(104年│實一所載平板電腦之事││ │度偵字第19357號卷第 │實。 ││ │16頁) │ │├──┼──────────┼──────────┤│ 7 │犯罪事實二之00000000│1.左列文件申請人欄或││ │13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用戶欄上均有蓋上「││ │及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 胡意苓」印章之事實││ │認表(104年度偵字第22│ 。 ││ │425號卷第42頁、43頁 │2.證人楊正慧有領取上││ │、44頁、46頁) │ 開犯罪事實二所載平││ │ │ 板電腦之事實。 │├──┼──────────┼──────────┤│ 8 │犯罪事實三之00000000│左列文件之基本資料人││ │02、0000000000行動電│欄、客戶簽章欄、乙方││ │話門號申請書、服務契│欄、立契約書人欄上均││ │約書、個人資料蒐集告│有「胡意苓」署名之事││ │知條款(104年度偵字第│實。 ││ │22425號卷第16頁、17 │ ││ │頁、20頁、22頁、23頁│ ││ │、26頁) │ │├──┼──────────┼──────────┤│ 9 │犯罪事實四之00000000│1.左列文件之申請人欄││ │02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號│ 上均有「胡意苓」署││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行│ 名之事實。 ││ │動電話業務申請書(104│2.署名者有取走iphone││ │年度偵字第22425號卷 │ 6_64G 行動電話之事││ │第30頁、31頁、32頁、│ 實。 ││ │33頁) │ │├──┼──────────┼──────────┤│ 10 │信義分局偵查隊照片( │104 年4 月28日係A 男││ │104年度偵字第22425號│與B 女前往遠傳電信公││ │卷第11頁) │司南昌門市申辦犯罪事││ │ │實五所載門號之事實。││ │ │ │├──┼──────────┼──────────┤│ 11 │犯罪事實五之00000000│1.左列文件之申請人欄││ │83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欄上均有「胡意苓」││ │、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 署名之事實。 ││ │認表(104年度偵字第22│2.A男及B女有取走犯罪││ │425號卷第47頁、48頁 │ 事實五所載平板電腦││ │、49頁、50頁) │ 之事實。 │├──┼──────────┼──────────┤│ 12 │犯罪事實六之00000000│1.係B 女於104 年4 月││ │17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28日前往台灣大哥大││ │(104年度偵字第22425 │ 公司林森北二門市申││ │號卷第37頁、38頁、39│ 辦犯罪事實六所載門││ │頁)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 號之事實。 ││ │所提供申辦人影像照片│2.左列文件之申請人欄││ │(104年度偵字第22425 │ 上均有「胡意苓」署││ │號卷第40頁) │ 名之事實。 ││ │ │3.B女有取走犯罪事實 ││ │ │ 事實六所載平板電腦││ │ │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五、六部分,與年籍姓名不詳之A 男與B 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載文件上偽造「呂蕭紹崎」、「胡意苓」署押之行為及A男與B女在犯罪事實五、六所載文件上偽造「胡意苓」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及被告與A 男、B 女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A 男、B 女於密切接近期間內,冒用告訴人呂蕭紹崎、胡意苓名義申辦上開門號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皆應論以一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與A 男、B 女在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六所載文件上偽造「呂蕭紹崎」、「胡意苓」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劉 家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