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魏幸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幸雄 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 葉怡妙律師 被 告 徐國榮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被 告 柯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國彰 被 告 陳雅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黃育玫律師 被 告 資華電腦事務用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玉枝 被 告 吳玉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2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雅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柯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吳玉枝、吳玉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資華電腦事務用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徐國榮係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經公司)之受僱人,陳雅惠係柯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維公司,負責人江國彰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受僱人,吳玉枝、吳玉女則分別係資華電腦事務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資華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徐國榮於民國105年4月6日,欲參與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勞保局)「105年30台網路掃瞄器暨3台印表機購置案」(下稱系爭標案),為使華經公司順利得標,並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明知柯維公司、資華公司並無參與競標之真意,竟與知情之陳雅惠、吳玉枝、吳玉女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徐國榮要求陳雅惠、吳玉枝及吳玉女分別以柯維公司、資華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標案,而於當日中午告知陳雅惠應填具之投標價格,陳雅惠即依徐國榮指示製作柯維公司之投標廠商標價清單(下稱標價清單),而未就投標項目2(A3彩色雷射印表 機)實際進行詢價,即逕分別就A4網路掃瞄器(項目1)、A3彩色雷射印表機(項目2)分別填載與經銷成本脫節之報價,合計總標價為新臺幣(下同)192萬9千元(即勞保局之預算金額)之標價清單,繼而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持往勞保 局11樓投標,徐國榮另於當日下午截標前趕往資華公司,將預先填妥之標價清單、廠商聲明書等投標文件交付吳玉枝、吳玉女2人,由吳玉枝等2人當場用印後,連同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等投標文件交付徐國榮,再由徐國榮持資華公司之標單封,連同華經公司之標單封,一併於同日下午4時57分、58分區分兩次遞交標單封給勞保局總務科收件人員賴素玲、 彭美玲,而虛偽製造柯維公司、資華公司均參與系爭標案競價之假象,並另刻意就項目1提供較高之報價予不知情之精 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承辦人陳榮烺(前揭精準公司及陳榮烺2人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致精準公司無從為實質競價,而以高於預算金額之價格(不合格標)參與投標。嗣勞保局承辦採購人員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許,在該局1樓開標室內,因共4家廠商投標,誤認華經公司與柯維公司、資華公司、精準公司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而開標,而決標予華經公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事後因勞保局發現資華公司與華經公司之標價清單字跡相同、陳雅惠遞送柯維公司標封時在勞保局訪客登記簿上留下「華經投標」之來訪事由、及精準公司以超過預算金額投標等異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保局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華經公司、徐國榮、柯維公司、陳雅惠、資華公司、吳玉枝、吳玉女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45頁、第163頁、第200至202頁),核與證人陳榮烺、林章益、賴素玲、曾昱彰、江國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 字第41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4頁反面、第192至195頁、第84頁、第88至89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221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28至29頁),並有資華公司105年11月14日、105年12月13日刑事陳報狀、勞保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標案投標須知、採購案底價、核定表、採購案件檢查表、系爭標案投標廠商名單、開標投標廠商簽到表、資華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價清單及華經公司之投標廠商標價清單、勞保局比減價標單、柯維公司、精準公司之投標廠商標價清單資華公司、華經公司之送達投標文件收據及其上之勞保局招標文件收件章、勞保局來賓會客登記簿(3、4號電 梯及1、2號電梯) 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賴素玲之105 年4月15日勞保局政風室訪談紀錄、曾昱彰(原名曾得銘) 之105年4月18日勞保局政風室訪談紀錄、勞保局提供之105 年4月6日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16日勘驗筆錄、賴素玲105年9月20日手繪勞保局秘書處位置圖、現場錄影翻拍照片3頁、精準公司105年12月13日提出與系爭標案相關之電子郵件、勞保局105年10月6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華經公司比減價標單、標價清單及資華公司標 價清單正本(鑑定後已歸還)、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6日調 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識書、本院108年6月3日勘驗筆錄等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2頁正反面 、第190頁、第3至13頁、第51頁、第26頁反面、第34至38頁、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41至42頁反面、第46至48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66至70頁、第83頁反面、第93至116頁、第258至264頁、偵字卷第41至42頁、第44頁、本院卷 二第60至65頁反面),足徵被告等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藉以符合需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國榮為使華經公司順利標得本件採購案,而達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乃向無投標真意之被告陳雅惠、吳玉枝、吳玉女等分別借用柯維公司、資華公司之名義投標,並分別指示陳雅惠填具投標價格及提供預先填妥之投標文件交付與吳玉枝、吳玉女前往投標;另刻意提供較高之報價與不知情之精準公司承辦人陳榮烺,使精準公司無從為實質競價,而以不合格標參與投標。被告徐國榮、陳雅惠、吳玉枝、吳玉女等以前揭方式共同著手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柯維公司、資華公司、精準公司、華經公司形式上均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競價之假象,實質上不為競爭,而令華經公司單獨得標,使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亦致採購機關陷於錯誤,誤信競爭存在,且誤認本件標案已符合開標門檻而予以開標,是依前開說明,核被告徐國榮、陳雅惠、吳玉枝、吳玉女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二)被告徐國榮、陳雅惠、吳玉枝、吳玉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徐國榮、陳雅惠、吳玉女分別係被告華經公司、柯維公司、資華公司之受雇人,而被告吳玉枝為被告資華公司之代表人,分別據被告徐國榮、陳雅惠、吳玉女、吳玉枝供承在卷,準此,被告華經公司、柯維公司、資華公司之受雇人、代表人,各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均應併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就被告華經公司、柯維公司、資華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罰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國榮為順利令華經公司標得本件採購案,竟與被告陳雅惠、吳玉枝、吳玉女共同著手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柯維公司、資華公司形式上均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競價之假象,實質上不為競爭,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就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被告徐國榮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陳雅惠、吳玉枝、吳玉女僅係配合其指示所為,其等參與情節及介入程度輕重有別,及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並參以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被告華經公司獲利約7萬5千元、所造成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華經公司、柯維公司、資華公司因其受雇人、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審酌其等公司受雇人、代表人之上開各項情狀,且柯維公司、資華公司事實上並未得標,未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及該等公司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警惕。又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華經公司、柯維公司、資華公司所科罰金刑部分,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徐國榮、陳雅惠、吳玉枝、吳玉女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徐國榮、陳雅惠、吳玉枝、吳 玉女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 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促使其等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避免再犯,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參酌被告等之經濟狀況、所犯情節、分工角色、本件標案金額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故對其等所宣告之緩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徐國榮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內向公庫支 付6萬元、被告陳雅惠、吳玉枝、吳玉女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是就本案而言,被告等係為使華經公司順利取得系爭標案而為上開犯行,因渠等犯罪行為而使華經公司標得系爭標案,則自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當屬犯罪所得無疑。又華經公司取得系爭標案決標金額之契約價金,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各該得標廠商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該等公司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 (二)查被告徐國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華經公司因系爭標案而獲得約7萬5千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是被告華經公司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5千元 ,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三)末以,被告等用以標得本件採購案所交付之投標文件,既已交付勞保局收受,則該等物非屬被告等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等文書諭知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雅惠、吳玉枝、吳玉女3人因本件犯行,有獲 取任何財物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