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全華、蔣思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華 輔 佐 人 蔣思齊 選任辯護人 王全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全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王全華於民國103年8月23日,參加「台灣房屋地產集團」、亞太國際地產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所安排在馬來西亞參觀「The Meridin」建案(下稱「美麗苑」建案)之行程後, 明知其係基於自身之投資判斷,決定以簽刷信用卡支付定金馬幣1萬元之方式訂購上開「美麗苑」建案房屋,並於同日 交付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及在簽帳單(下稱本案簽帳單)上簽署「Wang chuan hua」之英文姓名(起訴書誤載為「wang chuon hua」,應予更正),而無遭他人偽簽本案簽帳單之情事,竟意圖使房屋仲介人員蘇郁青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4月27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第二詢問室內,向檢察事務官提出申告,誣指蘇郁青在其尚在考慮、明示不能簽刷本案信用卡之情況下,仍逕自持本案信用卡刷卡給付上開馬幣1萬元之定金;復於104年5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員警重申上情;又於104年6月23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陳報狀,指稱本案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非其親簽云云,欲使蘇郁青受刑事訴追。 二、案經蘇郁青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郁青、證人盧燕俐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證人蘇郁青、盧燕俐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多有不復記憶之處;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偵查中之陳述較為詳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較簡略,據證人蘇郁青多次於本院中表示因時間太久遠、不太記得、已經忘記等情,並證稱:偵查中所述都是根據我當時記憶及見聞所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至46頁),而證人盧燕俐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時間有點久,沒有辦法每個細節都完完整整全不記得,偵查中比較記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7、491頁)。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等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以前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就上開部分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就此部分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3頁),並非可採。 ㈡證人蘇郁青、周家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及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本案證人蘇郁青、周家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下所為,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均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利,即經合法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及證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依據,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應有誤會。 ㈢被告於104年5月27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關於被告於104年5月2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告訴人之身分、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雖然104年5月27日之警詢筆錄僅記載被告供述要旨,並非逐字逐句登載,且因斯時法規尚未就員警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詢問程序須全程連續錄影錄音加以規範,故未有被告警詢時之錄影檔可供參佐比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8月1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449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僅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中記載被告陳稱:「我不知道為何會把聯邦銀行信用卡交給蘇郁青」等語,而對於其餘供述內容之記載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應認除 上開爭執部分外,該警詢筆錄其餘所載被告之供述內容,均應具證據能力。 ㈣關於本案簽帳單影本: 按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者,為書證;若以文書之存在為證據者,為物證,後者只須係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亦不因影本而有異。本案簽帳單影本,乃被告於本案中多次自行提出,且被告及辯護人僅係爭執該簽單上之筆跡非被告本人親寫,並非否認該簽單之存在及其上有英文簽名之事實,是本案信用卡本案簽帳單影本應具證據能力,自當無疑。辯護人主張本院未能調得本案簽帳單之原本以送筆跡鑑定,認屬未經合法調查而無證據能力,僅能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等情,應有誤會。 ㈤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㈥至於辯護人另爭執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410號卷宗所附現場照片(見105年度他字第5410號卷第5至6頁)之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3頁),然此部分本院並未援引為證據,故不就證據能力為闡述,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提告的內容都沒有虛構,沒有誣陷告訴人,我於103年8月23日有把本案信用卡交給告訴人,請告訴人在偶數日即隔日24日刷卡,但告訴人於23日就將本案信用卡還給我,沒有給我任何簽單,只給我1張臨時收據,本案簽帳單上之簽名不是我簽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三第71至72頁、第76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內容則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76至80頁)。是本案爭點厥為:本案簽帳單上之英文簽名係何人所簽?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在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告、於104年5月2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及於104年6月23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陳報狀所指述之內容,有無不實虛捏而涉有誣告犯行?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間,因上網查找國外房屋資訊,獲悉「台灣房屋地產集團」有安排赴國外參觀建案之活動,經主動聯繫詢問及聆聽說明會後,參加「台灣房屋地產集團」、亞太公司所舉辦之馬來西亞4日地產考察行程(103年8月22日至同 年月25日);其在馬來西亞參觀「美麗苑」建案後,於103 年8月23日將本案信用卡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交還 上開信用卡,被告並有收受1張臨時收據,於翌日(24日) 被告簽署「DEED OF MUTUAL COVENANTS」(公契)及「SALES & PURCHASE AGREEMENT」(買賣協定)等英文契約書(下合稱本案英文契約書),簽約當天告訴人、律師等人都在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9至73頁),核與證人蘇郁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9至46頁),並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 「台灣房屋地產集團」及亞太公司相關人員之名片及本案英文契約書影本(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8938號卷第9頁,104年度他字第5162號卷第68-1頁、第82頁、 第97至98頁,本院卷三第113至1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簽帳單及其上之簽名: 查本案信用卡係於103年8月23日在特約商店「MERIDIN@ MEDINI-2」有馬幣1萬元之消費紀錄,及本案簽帳單上有簽署「Wang chuan hua」英文姓名之事實,有本案信用卡於103年間之刷卡交易明細表及本案簽帳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105年度他字第5410號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一第233頁)。被告雖辯稱:我於103年8月23日把本案信用卡交給告訴人,是請告訴人在偶數日刷卡,因為聯邦銀行有活動,偶數日刷卡才有現金回饋,當天23日是單數日,所以我堅持不要刷卡,告訴人說她隔天會很忙、沒辦法跟我拿信用卡,要我先把信用卡交給她,她答應會幫我刷在隔天偶數日,但告訴人當天就把本案信用卡還給我,隔天24日我及告訴人、亞太公司的人員或「美麗苑」建案的建商就沒有再談到偶數日要刷卡的事情,本案簽帳單不是我簽名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第76頁)。然: 1.依肉眼觀察比對本案簽帳單上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本案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被告於105年7月4日偵訊時當庭簽署英文姓 名及被告所提出本案英文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之筆跡(見104 年度他字第5162號卷第7、64頁,本院卷三第133、139頁 ),署名均為「Wang chuan hua」,無論在外觀、筆順、轉折、勾勒、連筆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重要特徵,均大致相同。 2.再查,證人盧燕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告訴人、被告一同至馬來西亞看建案,出國行程第一天我還跟被告住同一間房間,被告於103年8月23日非常確定要買商場建物,還說要買2間或3間,當下所有人都勸她經濟狀況不太穩定的情況下先買1戶,被告有同意,我有看到被告刷卡,而且當時她拿了好幾張卡並還堅持要用其中一張,因為那張信用卡在星期幾的紅利最多,我並非全程都在被告旁邊,之所以會注意到被告刷卡,是因為被告當時痛哭,她說男人不可靠,買房子給女兒住,希望女兒以後會孝順,我確定被告有簽簽單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162號卷第132頁至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間去馬來西亞出差時認識被告,該次去馬來西亞是亞太公司請我去講課,行程目的是去考察房地產,共看了至少3個建案、預售屋,有美麗苑,也有去新山,行程第一天我跟被告住在同一間房間,因彼此的習慣不太一樣,所以第二天我就換住單人房,我印象很深刻的是有一天被告刷卡付了定金,之所以印象會很深刻是因為被告刷卡的時間比較久,一般人看到喜歡的房子後拿出信用卡很快就好了,而被告當時手上有好幾張信用卡,她在考慮要刷哪一張信用卡的回饋、優惠比較多,她也有詢問在場的人關於最近銀行有什麼活動、刷哪一張會比較划算等,她比較很久、想很久,大家都在等她刷卡,我只記得那天我們是在一個建案中心,行程有點趕、應該去下一個行程了,但被告還一直在考慮到底要用哪一張信用卡,所以我們就在旁邊一直等,後來被告才決定要刷聯邦銀行的信用卡,理由是那時聯邦銀行有單雙日不同紅利回饋的優惠活動,我有看到被告刷卡支付定金,印象很深刻的是被告確實有把卡片拿出來刷,記憶中被告拿出信用卡時並沒有說不要刷卡,至於其他許多細節諸如幾月幾日刷卡、刷卡機過卡的方式、在場還有哪些人、被告想購買哪個建案、什麼房型、信用卡簽帳單的格式等,因時間已太久遠,加上年紀大,多已不太記得,而我在偵查中所述有看到被告簽簽單等情,則都是按照當時記憶回答的內容,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5至504頁)。證人周家慶於偵查中亦證稱:103年間我在亞太公司任職,被告去買來西亞看房子時,我在現場,因為當時剛好有一個台灣來的名人也來考察,所以我有去接待現場,被告支付定金時我在場,我有印象被告自己決定刷卡付定,有看到被告在簽帳單上簽名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410號卷第90至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在馬來西亞某個建案現場,當時告訴人帶被告來參觀該建案的預售樣品屋,我當時是以馬來西亞亞太國際地產公司的最高主管身分出現在現場,至於那時的職稱是營運長還是執行長,現在不記得,須再確認,基本上我不是每個客戶都會去接待,之所以對被告會有印象是因該次剛好有盧燕俐隨行,盧燕俐是臺灣有知名度的人,所以我特地前去跟盧燕俐打個招呼、接待,告訴人有特別介紹被告,我記得當時是參觀馬新建商在美迪尼特區的建案,印象中那天被告有現場刷卡,記憶所及是被告進行「小定」也就是預訂房屋,但現已記不起來被告簽署買賣合約時我有無在場,也無法記得我見到被告的確切日期、在場其他人員的姓名、告訴人跟被告講了哪些內容、刷卡流程之完整經過等細節,因為我當時是主管,流程細節有相關工作人員及行政、會計人員會去處理,我不會去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2至483頁)。上開證人之證述,核均與證人蘇郁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亞太公司,該次馬來西亞的行程是房地產考察,我有帶被告去參觀建案,被告拿信用卡給我,支付「小定」馬幣1萬元,我拿給建商在現場的工作人員刷卡,刷卡作業是由建商的人員與被告處理,我有看見被告在簽帳單上簽名,建商有給她1張收據,當時現場還有證人周家慶、盧燕俐及工作人員等人在場等情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5162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102頁反面,105年度他字第5410號卷第29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三第9至46頁)。足見證人蘇郁青、周家慶、盧燕俐於被告拿出本案信用卡刷卡時均有在場,並均親眼見聞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 3.而關於被告提及本案信用卡於偶數日才有優惠活動部分,證人蘇郁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有提到希望可以刷在偶數日,但被告當時拿到信用卡簽帳單就直接簽上她的名字了,於簽完名後才要求刷卡日期在偶數日,被告是跟我說當天不要入帳、請建商隔天再入帳、因為偶數日有紅利,我才去跟建案現場的客服人員叮嚀,我不是信用卡公司人,不曉得當信用卡已經刷卡、簽單已經簽名後,要如何能選擇要在單數日或偶數日簽帳,但我有把被告的要求跟客服人員講,我以為有可能簽完名後,過卡時間仍可調整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162號卷第67頁,105年度他字第5410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可知被告拿出本案信用卡時,雖有考量本案信用卡僅於偶數日有優惠活動,但以為刷卡後只要建商於偶數日請款入帳尚能符合優惠活動資格,故僅要求建商於隔天再請款入帳,而仍於103年8月23日在本案簽帳單上簽名。故就被告關於本案信用卡於偶數日優惠活動之辯解,亦無從憑此逕認本案簽帳單上之簽名絕非被告所為。 4.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103年8月23日就拿出本案信用卡作為刷卡之用,告訴人當天即交還信用卡,我還拿到1張臨時收據,隔天則簽訂本案英文契約書,簽約時告訴人、律師等人都在場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簽帳刷卡支付定金以訂購「美麗苑」建案之真意,甚至於103年8月24日完成簽約手續。而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該份收據上有以中文、英文清楚記載「茲收到」、「來大銀」、「係對還」,並且清楚記載「Ten Thousand Only 」、「Being Part Of 1st 10y-Payment for Meridin Sovo Tower A」、「聯邦銀行VISZ 0000000000000000」(即本案信用卡卡號)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410號卷第38頁),是該收據上既已明載收受金錢、收訖SV-15-13,Meridin Sovo Tower A部分金額等,而為交付金錢人交付金額之憑據,倘被告未於103年8月23日因預訂「美麗苑」建案房屋而簽帳刷卡支付馬幣1萬元定金,則立據人自無可能於當日出具該收據並交付被告取得收受。另一方面,被告既有訂購「美麗苑」建案房屋之真意,並有交付信用卡用以簽刷定金之舉,且於103年8月24日尚在馬來西亞進行簽約手續,若如被告所辯:其已明示同意建商於8月24日刷卡付定等情,則告訴人等人何須違反被告意願,故意提前一日以違法手段盜刷、簽帳?顯不合理。應認本案簽帳單上之簽名確係被告所親簽。再佐以證人周家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而言,刷卡當下不會簽買賣合約,因為刷卡頂多是預訂房子,還要有時間給律師做買賣合約,通常隔天簽約就已經算是非常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頁);證人盧燕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刷卡當天,我們是在一個建案中心,行程有點趕、應該去下一個行程了,但被告還一直在考慮到底要用哪一張信用卡,我們在旁邊一直等等情,亦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之所以要我於103年8月23日先拿出信用卡,理由是要先送資料,告訴人說他們隔天會很忙、沒有辦法隔天才拿信用卡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162號卷第15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11727號卷第2頁,105年度他字第5410號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3年8月23日我把本案信用卡交給告訴人,當天告訴人就還給我,隔天24日沒有任何人再提及要簽刷信用卡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是依作業流程以觀,被告於簽訂本案英文契約書前一日簽帳刷卡支付定金馬幣1萬元,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由被告上開所述,益徵告訴人應已於103年8月23日對被告說明於作業流程上何以須於當日先行簽刷本案信用卡以支付定金,方能於翌日安排律師到場及進行正式簽約之手續,而由被告考量許久後,出於己意於103年8月23日簽刷本案信用卡以支付定金馬幣1萬元,被告自難空言諉不自知。 , 5.又被告雖辯稱係遭告訴人等人巧言哄騙始於103年8月24日簽署本案英文契約書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回台後,係遭告訴人恫稱,如不匯款、繼續履約,則定金將被沒收等情。然倘本案簽帳單係遭人偽簽、盜刷,本無庸繳付該筆信用卡款,更無可能受脅迫而繼續履約。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103年9月初,拿到信用卡帳單就發現上開103年8月23日之簽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衡諸常情,若信用卡遭他人偽簽、盜刷,自當於接獲帳單後,發現爭議款項,立刻向銀行提起爭議款項申訴,拒支付該筆爭議款項,並申請調閱簽單比對;然經檢察官向聯邦銀行調閱被告之申訴紀錄發現,被告係於104年4月27日致電表示於103年8月23日在馬來西亞消費金額馬幣1萬元為交易糾紛要求調閱簽單等情,有聯邦銀行104年10月5日聯銀信卡字第1040008073號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5162號卷第117至118頁)。足見被告時隔近8個月始向聯邦銀行反應有交易糾紛,顯與常情有違。 6.再參以被告分別於103年8月26日匯款美金7,120元予PHILIPTING TIA & KWAN Advocates & Solicitors .Peguambela & Peguamcara Kuala Lumpur LIM WENG AUN LOW THIEN YIENP eguambela & Peguamcara Kuala Lumpur,於103年8月29日匯款美金1萬5,720.91元予TROPIKA ISTIMEWA DEVELOPMENT SDNBHD(下稱TROPIKA 公司),於103年9月1日匯款美金1萬1,171.09元予TROPIKA公司,於103年12月16日匯款美金8,301.40元予TROPIKA公司,於103年12月19日匯款美金6,032.70元予TROPIKA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中所是認(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民事卷第287頁反面至第290頁),並有各該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5162號卷第10、79頁、第92至96頁,104年度他字第11727號卷第20至23頁,104年度他字第5162號卷第26至27頁,105年度他字第5410號卷第7至15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卷二第29至34頁),堪認被告確有訂購「美麗苑」建案房屋之意願,且於返台後隨即結購美金,持續多次匯款至馬來西亞建商指定之帳戶內以履行各期購屋款項至103年12月19日止。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往來內容:「(時間103年9月3日)被告:是我:全華,如果退屋;要賠多少?」、「(時間103年9月8日)被告:沒收到簡訊。心情很不好,問有沒有人不要合資買,到底虧多少錢?…」、「(時間103年9月9日)被告:我現在很亂,不知道該怎麼辦?沒心思工作,如果妳願意找人和我一人一半合資買,我的痛苦、壓力才能稍為減輕一些,我也不確定我的眼光對不對,4年之後可不可以賺到錢,為什麼?盧老師沒買?當初我是要跟盧老師買,我才買,叫我刷卡1 萬馬幣,我覺得我有點不自量力,現在真的不知道該如何是好…」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卷一第149、151、152頁),堪認被告於上開簡訊中即自承有購屋、刷卡馬幣1萬元,嗣因個人資力因素,後悔簽訂買賣契約,而考慮退屋或找人合資購買等情甚明,並無提及任何遭盜刷本案信用卡、未曾簽署本案簽帳單之情事。是被告事後始片面辯稱本案簽帳單非其親簽、未曾同意簽刷本案信用卡以支付購屋定金馬幣1萬元云云,不足為取。 7.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整個建案買賣實係亞太公司涉嫌謀劃布局要來詐騙被告之財物,程序多所違法,證人蘇郁青、周家慶均為亞太公司之人員,就「美麗苑」建案之買賣有業績、傭金;證人盧燕俐為亞太公司之講師,就該次行程亦領有報酬;足見上開3人有共同利害關係,顯難期待其等證詞不 偏頗,且由其等於本院中之證述可見,一旦涉及刷卡過程、細節均避重就輕,證詞無可信性云云。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歷次證述及各證人證詞間之交互筆對,雖就細節偶有些許差異,或為記憶不清楚之陳述,然就其等確有親眼見聞被告簽刷本案信用卡之重要事項及其等之所以印象深刻之原因,證述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亦無重大明顯歧異或瑕疵可指;衡諸常情,上開各證人於接受偵、審之時間,相距案發時已歷經數年,就其等所經歷事實之部枝節處,難免有記憶較為模糊情形,均屬證人作證時之正常表現,難以遽認虛偽證述。另審酌上開證人均於本院中經具結以擔保證述實在,再參之證人盧燕俐為台灣知名人物,僅係亞太公司斯時外聘之講師,一同參加本案馬來西亞之考察行程而在場,與被告就該「美麗苑」建案房屋之交易無關,且與被告沒有任何仇隙怨恨,自難想像證人盧燕俐有何必須聽命於告訴人之指使、設計而甘願到庭偽證、以身觸法犯險之動機與理由;又證人蘇郁青、盧燕俐對於刷卡當時被告有提及聯邦銀行優惠活動等對被告有利之情事,亦均證述歷歷,難認偏頗。是被告及辯護人泛言上開各證人敵對、串連、誣陷云云,實難遽採。此外,本案尚有前揭各項物證相互參佐,論證如前,並非僅以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認定事實。綜上所述,堪信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均應屬真實,本案簽帳單上之簽名係被告所親簽;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有故意不實虛捏之誣告犯行: 1.查被告於104年4月27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臺北地檢署第二詢問室內,向檢察事務官提出申告,指稱:告訴人說要付定金,我於103年8月23日把本案信用卡交給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說當天不可以刷卡,隔天才能刷,要讓我考慮,告訴人有答應當天只有送資料不會過卡,實際上卻當天就刷卡馬幣1萬元等語;復於104年5月2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陳稱:103年8月23日我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馬來西亞看建案,告訴人說要付房子定金,我說要考慮、不要刷卡,但我回到臺灣收到帳單,發現告訴人當天就刷了馬幣1萬元,相當於新臺幣10萬元,她有答應我不刷卡,但是她還是刷了等語;再於104年6月23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陳報狀,指稱本案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非其親簽等語,使檢察官、司法警察以告訴人作為被告身分,發動偵查程序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各筆錄及書狀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5162號卷第2頁、第6至9頁、第15頁至反面),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偵查卷宗審閱,及於110年9月16日當庭勘驗上開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偵查中之錄影檔(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81頁之勘驗筆錄),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因而使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危險之犯罪,即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其成立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者,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 上縱然認為「美麗苑」建案房屋之買賣交易過程有涉及不法或不當之處,然被告既明知其係基於自身之投資判斷,決定以簽刷信用卡支付定金馬幣1萬元之方式訂購「美麗院」建 案房屋,並於同日交付本案信用卡及在本案簽帳單上簽署「Wang chuan hua」之英文姓名,已如前述;卻於前案中佯稱告訴人在被告尚在考慮、明示不能簽刷本案信用卡之情況下,仍逕自持本案信用卡刷卡給付上開定金馬幣1萬元,並否 認本案簽帳單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之情事,以此內容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應認被告於前案之申告,非僅係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或僅誇大其詞,已該當於虛構事實而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於辯護人雖另聲請如附件二所示之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5頁、第505至506頁,卷三第47頁)。然就附件二編號3所示證人部分,因查無該等證人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以供傳喚;就附件二編號4之證人部分,經核待證事實應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於103年8月23日有無在本案簽帳單上簽名等節無涉;另就附件二編號1、2部分,因法務部調查局受理筆跡鑑定須以文書原本,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而本案簽帳單之原本係保存於特約商店,非信用卡發卡銀行,有聯邦銀行106年8月8日聯銀信卡字第10600114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經本院去函向本案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即Meridin@Medini公司調取該公司留存之本案簽帳單原本(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迄未見覆,故無從取得原本送筆跡鑑定,本院審酌本案簽帳單之簽帳日期為103年8月23日,距今時隔多年,難認有保存可能性,且筆跡固可為判斷簽名真偽之證據之一,惟在現實無法求得絕對鑑定結果及雙方說詞一致之情形下,仍可藉由卷內證據以構築事實脈絡,配合經驗與論理法則推求,還原案發當時最貼近真實之樣貌,故辯護人聲請筆跡鑑定之待證事實,亦已經本院綜合所有卷證資料認定如前,應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綜衡上情,就辯護人如附件二所示之聲請事項,部分無從調查、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虛捏不實之事項向臺北地檢署、司法警察誣告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除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告訴人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所為均甚不該,再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65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靠著先前存款及家屬之經濟資助維生、需扶養女兒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80頁),及本院委託亞東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報告內所載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一、辯護人於111年7月15日辯論之內容 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是說被告明知她基於自身的投資決斷而決定購買馬來西亞的建案,而當場決定以刷卡方式來支付定金馬幣1 萬元,這部分完全是子虛烏有,沒有證據,剛剛的調查證據內容及詰問的內容,我們都可以很清楚的知道被告是很清楚的表達她是要在偶數日,她可以有信用卡刷卡回饋的時候才會去簽刷信用卡,結果檢察官卻在這個信用卡簽單沒有經過鑑定,也沒有調到任何原本的情況下,就說這個簽署是被告誣告,而且是被告沒有遭到仲介人員蘇郁青偽造簽單的方式詐騙上開投資定金的情況,意圖使他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的犯意來提出申告,誣指她在其明示反對的情況下,仍然堅持持信用卡刷卡給付上開定金馬幣1萬元,檢察官最重要的是錯在哪裡?時空的錯置,從剛剛告訴人作證的內容,我們也可以清楚知道,她在迴避什麼,她在迴避她不想面對的事情,信用卡刷卡簽單是誰做的,她起先說是她處理的,她還有拍照,結果在照片有問題,沒有辦法提出來的情況下,她找了同公司的執行長及和他們一起去的盧燕俐來當在場證人,拿那個沒有底片及電子檔的照片說那就是簽刷信用卡,他們為什麼要這樣,很簡單的講,他們急於獲得業績及佣金,在被告已經很清楚跟他說偶數日才能刷,沒有告知契約的全部內容,英文契約連告訴人都看不懂,他竟然拿給傻傻的被告去簽署,也沒有告知被告日後會有什麼罰則,就讓她簽了一大堆英文的合約書,事先在馬來西亞23日盜刷信用卡的伏筆,回國之後再來跟被告遊說,叫她繼續付款,而付款日期竟然是在契約成立生效之前,就讓被告大量的去匯款,以滿足他們可以拿到多少比例的百分之20的定金,他才能開始享受這個合約佣金的利益,才有業績,剛剛告訴人也作證說她的業績被取回,如果是合法的為何會被取回,這件事情可以看出來是吃快弄破碗,被告算是好欺負的老實人,有什麼講什麼,不會隱瞞什麼事情,她在馬來西亞人生地不熟,就聽從告訴人,結果告訴人盜刷她的信用卡回國之後還一直叫她在合約生效成立之前就去一直匯款,匯出去的錢是美金,簽的合約卻是馬幣,她剛才講TT是電匯,即時匯款,那是全球通用的,所有上面都會有一個帳號,那個資料是一個全球代號,馬上匯出去,經過電匯環球金融中心就可以到帳,怎麼會有這種匯出美金,卻收到馬幣的情形,中間是誰在搞鬼,很清楚,告訴人跟他的公司為了這些不法利益,想盡辦法無所不用其極,甚至拿這些不實在的照片來作偽證,就是想辦法要獲取保留她的利率,可惜我們很多細節在法院民事庭的時候,法官沒有去仔細斟酌,讓這些可以很輕易、很輕鬆去證明了解的事情,也因為被告在起訴的時候不會去運用訴訟的起訴要領,以致於後續在民事訴訟時是遭受到不利益的判決,可是從整件事證來看,有多少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是無辜的,原先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是有問題的,信用卡確實是誰收的,我想被告很清楚,被告交給誰,誰去刷,這個是告訴人拿到的信用卡,她自己也講她拿到信用卡,她交給誰,在沒有經過被告同意的情況下,怎麼可以把信用卡交給現場的人員去刷卡,也沒有交付任何簽單,只有給臨時收據,上面都是一大堆奇奇怪怪的文字,用這種方式欺瞞被告,甚至在被告回國之後還想盡辦法來欺瞞被告,告訴人講的所有內容是什麼,我們從證據資料可以看得到,她講的內容全部都跟卷內的事證不符,連她提出來的告訴的單據都還刻意隱匿8 月23日那一張編號305 的,後來被換掉的那張收據,為何要這樣做,很簡單,因為建商9 月5 日才簽約,9 月5 日她才願意收款,我們甚至懷疑那個所謂的臨時收據都是他們編造的,這些匯款出去的款項,美金中間是誰把它轉換成為馬來西亞的馬幣去履行這個合約,如果今天被告知道這個情況,她根本不會去簽那個合約,也就是在整個他們一環扣一環,連環的方式來詐騙到馬來西亞的人,也利用被告信任他這樣子的方式,讓她先交出信用卡,再把連她自己都看不懂的英文合約給被告簽,簽完之後回頭再跟她講說合約怎麼樣,這部分有她傳的簡訊可以證明,她是怎麼樣一步一步的吸乾她的血,吸乾被告的所有資源,她也知道被告所有的經濟狀況,甚至證人都知道,這樣的狀況下竟然在檢察官糊里糊塗不起訴處分之後,她有機可趁自己跑來告我們誣告,說這部分是她自己刷卡、自己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有人會放著自己可以馬上享受到沒有急迫性的這種情況下去提前一天簽信用卡,事後再不承認的嗎,有必要嗎,大家想一想從這些利害關係來看看,到底誰講的才對。本件我覺得最糟糕的是檢察官在第一時間沒有去做足夠的處理,把信用卡的簽單資料一一的保存處理好,就聽信一面之詞,用他們人的優勢,一個公司、一個告訴人、兩個證人來認定說這部分是不存在有盜刷的情事,他連背信都沒有去查,所謂背信是什麼,告訴人做了哪些對於被告背信的事情,這個在卷內都有具體的資料,違背本人的指示做處理,為了自己的利益意圖不法所有,這些都是非常非常的清楚,我覺得合議庭能夠把這一些事情仔細的去斟酌衡量,就可以知道被告沒有要誣告告訴人的意思,是檢察官沒有把事情弄清楚,倉促做了一個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利用這樣的不起訴處分趁機想辦法要告被告誣告,然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把她還沒有榨乾的潛在繼續榨乾,這個也有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資料可以看得到,她講的這些案由都是她造成的,都是告訴人自己的不法行為,只是因為一個檢察官沒有盡他應盡的職責,仔細妥慎去處理。我們希望本件合議庭能夠去仔細對照本件的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上面的一些矛盾,跟卷內事證去核對,這部分被告在提出告訴的時候,所有的內容、她指訴前後的經過情形來了解一下被告有沒有要誣告告訴人的意思,這個應該是很清楚的,告訴人利用檢察官沒有注意調查事證做的不起訴處分來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竟然檢察官也沒有做其他的調查及處理,直接很快的就把這個事情做了起訴的決定,這個起訴資料我們調查了這麼多的事證來看,應該是夠清楚的,證人周家慶講了什麼,他後來怎麼講,告訴人怎麼講,前後矛盾荒唐,一會說不是他拿的,在偵查中他被告的時候是這樣講,在告人家的時候又說她是拍照的人,現場全程都有看到,這種把法院、檢察署當成玩具,隨便他怎麼搞、隨便他怎麼告,我覺得是非常不可取,請合議庭可以審酌全部的事證,賜被告無罪判決之外,希望法院就這個部分如果認為告訴人是誣告被告,有其他的犯罪事證也請在判決書一併指明由檢察官繼續追查相關的犯罪,我覺得這樣才是對得起司法、對得起大家,我們花很多時間在處理這個案子,也花了很多資源在處理這個案子,合議庭下了很多功夫在了解這整個事情,為什麼會變的這麼複雜,我想今天的詰問應該可以讓合議庭有個基本的方向,可以看得出來整個內容是誰在主導、誰在誣告,讓大家能夠清楚、讓事件能夠水落石出,我們這些資源也就不會白費,至少讓事實能夠被發現、被處理,以上簡單的為被告辯護。 附件二、辯護人聲請之其他證據調查事項 編號 聲請事項 待證事實 1 函請國際信用卡組織去要求刷卡之特約商店提供本案簽帳單原本;如該簽帳單已銷毀,則請提供簽單銷燬紀錄 為取得本案簽帳單原本以調查如下編號2所示之待證事實 2 根據上開調取之本案簽帳單原本,將其上之「Wang chuan hua」簽名送筆跡鑑定 調查本案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 3 傳喚本院卷二第111頁照片中靠左邊之2名穿白衣之人及拍攝該照片之人為證人 證人為當日在場之其他見聞者,欲證明被告於前案申告之內容有無不實虛捏事實 4 傳訊證人即亞太國際地產公司海外租賃部之主管李佩珍 調查被告就訂購「美麗苑」建案房屋之後續合約處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