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0號被 告 葉摯民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47號、106 年度偵字第12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摯民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葉摯民自民國105 年2 月起,向屋主(房屋所有權人)吳昌祥之配偶陳雪玉承租(租約期間1 年)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3 樓房屋供自住及曾經營民宿使用,該址1 樓則由吳佳定承租經營烏醋乾麵小吃店(下稱烏醋麵店),為現供人使用之3 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下稱187 號住宅)。鄰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係2 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2 樓頂為加蓋鐵皮屋頂,現無人居住使用(下稱185 號建物)。沈林春卿(歿於106 年12月7 日)向屋主鐘文毅之配偶鍾許照美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號2 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物,2 樓為鐵皮屋頂,在該址1 樓經營汽車修理保養場(起訴書誤載為機車行),並居住於該址2 樓(下稱183 號住宅);葉摯民於租屋期間,因用電、毀損案件(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判決論科)糾紛與樓下鄰居吳佳定屢生爭執,房東陳雪玉於106 年2 月間通知葉摯民不再續租,葉摯民復未繳電費使187 號2 、3 樓為斷電狀態,而自同年3 月間起則以自備汽油發電機供電,最近1 次於同年4 月13日下午4 時44分,持自備塑膠桶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臺灣中油桂林路站,購買新臺幣50元約2 公升之汽油供發電使用。房東陳雪玉又於同年4 月18日中午1 時許,前往187 號住宅要求葉摯民於同年月20日返還房屋,葉摯民仍置之不理。 二、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許,吳佳定因與葉摯民上述糾紛影響小吃店生意,心生不滿,遂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分持木棍前往187 號2 樓毆打葉摯民,使葉摯民受有右前臂遠端蹺骨莖突處線狀骨折,無其他明顯骨折或關節脫位情形,右手虎口約3 公分撕裂傷、左前臂5 公分撕裂傷、左肘數處擦傷及長條狀紅腫挫傷、左膝至左小腿有數處小型擦傷及10×10瘀傷、右大腿有約14公分線狀紅色挫傷、兩側小腿 數處小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數分鐘後,該成年男子5 人於同日凌晨3 時許離開187 號住宅2 樓,吳佳定則返回 187 號住宅1 樓烏醋麵店準備工作,葉摯民因遭吳佳定等人毆打所致,情緒氣憤難平,詎葉摯民明知其承租187 號住宅及鄰近房屋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上開187 號住宅、185 號建物、183 號住宅係連棟式公寓住宅,亦明知187 號住宅3 樓有儲放汽油之危險易燃液體,倘以明火點燃浸潤汽油之物品,極可能引燃爆炸造成火勢迅速延燒,波及鄰近住宅、建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竟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上開187 號3 樓往3 樓頂樓梯處,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燒毀其他之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以手持火燭點燃原先堆放於3 樓樓梯轉折平台之物品,再走向3 樓頂樓樓梯口處,打開原置放樓梯口處之裝有汽油約7 至8 公升之塑膠桶,倒出汽油若干浸潤不明物品,並以火燭點燃後隨即丟擲在3 樓樓梯處,接續在3 樓頂大門出口地面處以火燭引燃不明物品,致上開3 處各別起火燃燒,再將上開裝有剩餘汽油若干之塑膠桶及已燃燒之不明物品丟向隔壁相連之185 號建物方向,致185 號2 樓空地平台處起火燃燒,旋因風勢助長火勢而擴大延燒至185 號建物全棟、183 號住宅1 、2 樓等處,致吳昌祥所有之187 號住宅有如附件第3 頁所示之樓頂板、牆面、家具、裝潢等物受有燒燬、煙燻之損害(未損及主要結構或效用),張利榮所有由其配偶朱鼎勳管理之185 號建物受有如附件第2 頁所示之屋頂、樓頂板塌陷,沈林春卿承租之183 號住宅受有如附件第1 頁所示屋內天花板、樓地板、隔間牆、屋頂鐵皮等主要結構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葉摯民於放火後隨即至3 樓頂平台將置於女兒牆旁盆栽、桌椅、油漆罐等物品往樓下丟擲,嗣經附近居民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4 時43分許到場後,即勸告站立於187 號3 樓樓頂平臺之葉摯民勿繼續丟擲雜物並立即下樓,葉摯民向警方表示「救我」、「我被謀殺了,這邊很多人打我,打得手都斷了下不去」云云。嗣警發現上址冒出濃煙及火勢,始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支援進行滅火,並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鑑定火災原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林春卿、朱鼎勳、陳雪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鍾許照美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事證,除前述部分外,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與吳佳定發生糾紛在先,於106 年4 月19日凌晨3 時許遭吳佳定偕人毆打後精神狀態及意識是正常的,因187 號2 及3 樓住處斷電,伊有持火燭走上3 樓樓梯往頂樓平台,伊買發電機要用之汽油塑膠桶放在3 樓頂樓平台樓梯口,於同日4 時許,在187 號住宅、185 號建物及183 號住宅發生火災係因伊失火所致,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情事,辯稱:伊被毆打,但沒有要報復,如果要對吳佳定報復,伊就拿汽油桶去樓下麵攤潑汽油,跟吳佳定玉石俱焚,不需要縱火。伊被打之後,有昏迷,醒來時很痛,伊往一樓走,當時聽到有人在講話,怕有埋伏,伊就往頂樓走,當時沒有汽油味,伊之前是說謊,是為了要把責任嫁禍別人,伊是拿蠟燭去樓上之後,在樓梯口摔一跤,因為當時汽油桶是放在三樓往頂樓平臺的樓梯口,是發電機要用的汽油,還剩7 、8 公升,伊是用一般裝水在用的15公升裝的塑膠桶,當時蠟燭跟汽油桶同時都掉了,187 號3 樓的樓梯口就著火了,因為那邊空間比較高,伊有晾棉被在那邊,所以樓梯口那邊就燒起來,伊當下怕汽油桶整個燒得更嚴重,所以把汽油桶往185 號那邊拋過去,伊當下就開始驚慌失措,就跑到靠近女兒牆那邊,聽到樓下有人在講話,伊就用背把桌椅推下去,因為怕埋伏的人還在樓下等伊。然後伊回頭,打算要脫逃,慌亂中,把已經燃燒的枕頭一把往185 號那邊拋過去,頂樓有放一個澡盆,往樓梯口那邊往下丟,看能不能滅火,伊當下也試圖拿起滅火器要滅火,也沒有用。伊把頂樓能往185 號那邊丟的盡量丟,試圖平息火勢,但是越弄越糟,是187 號先起火,伊之前說185 號先起火是說謊,關於這件起火的事故,確實與伊有關,但伊真的不是故意的,完全沒有要去傷害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背面至第289 頁正面)。辯護人則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蓄意縱火,因被告當時遭人毆打在驚慌情況下上樓而導致本案火災發生,如被告蓄意縱火之情況,不會讓自己置於無法脫離之情況,而且縱火之人一般是往下跑,而非往上跑,再者被告供述其有試圖將火勢撲滅,此在鑑定報告中也有查得所使用之滅火器等語,另請法院職權認定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為社會邊緣人,其自幼父親即自殺身亡,母親又為瘖啞人士,生活困苦,但其自食其力,養活自己,不脫垮社會,被告雖個性上有些不適當,與鄰居相處上不太融洽,而被列為不受歡迎之人,但被告絕不會採取如此毀滅性的行為,請庭上參酌本件全案事實,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自105 年2 月起,向告訴人陳雪玉承租187 號2 及3 樓居住及曾經營民宿使用,187 號住宅1 樓則由吳佳定承租作烏醋麵店使用,185 號建物無人居住使用,183 號住宅由沈林春卿承租1 樓為汽車保養廠使用、2 樓居住使用, 187 號住宅、185 號建物及183 號住宅為相連建築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玉、吳佳定、朱鼎勳、沈林春卿、鍾許照美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9747號卷,下稱偵卷,第41、44、47、50、79至81、94頁,本院卷第75至76、230 、291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5 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之附近位置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6 、163 頁)及本院106 年7 月13日勘驗筆錄翻拍現場畫面可稽(下稱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2至91頁),足認上開187 號及183 號該住宅建物時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185 號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此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本案火災後187 號住宅、185 號建物起火燃燒後延燒至183 號住宅,187 號住宅有如附件第3 頁所示之樓頂板、牆面、家具、裝潢等物受有燒燬、煙燻之損害,張利榮所有由其配偶朱鼎勳管理之 185 號建物受有如附件第2 頁所示之屋頂、樓頂板建物塌陷,沈林春卿承租之183 住宅受有如附件第1 頁所示屋內天花板、樓地板、隔間牆、屋頂鐵皮等燒失、燒斷之結果,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鑑定書(見偵卷第140 至142 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吳佳定因認先前經營之烏醋麵店內碗盤及大門電線等物品,遭被告毀損破壞,於106 年4 月19日凌晨2 時許,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持木棍上187 號2 樓房間毆打葉摯民手、腳、背,因葉摯民沒繳電費,187 號2 及3 樓住宅已停電2 個多月,葉摯民點蠟燭照明,當時沒有聞到汽油味,幾分鐘後吳佳定等人下樓離開,即與周家卉在麵店備料,過3 、40分鐘,葉摯民於同日凌晨3 時許開始在樓上大吼大叫,把3 樓女兒牆上的多餘桌椅、花盆,全都往樓下砸,周家卉就馬上報警,隔沒多久警察就來,警察來就跟被告對話,被告也不理警察,繼續丟東西,隔沒幾分鐘,隔壁185 號就出現火光等情,業據證人吳佳定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0 至234 頁),核與證人周家卉於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235 至237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記載同日4 時40分報案內容「有人從樓上丟東西到馬路上」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6 月30日、107 年4 月26日函復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5 時19分送院急診治療,其受有右前臂遠端蹺骨莖突處線狀骨折,無其他明顯骨折或關節脫位情形,右手虎口約3 公分撕裂傷、左前臂5 公分撕裂傷、左肘數處擦傷及長條狀紅腫挫傷、左膝至左小腿有數處小型擦傷及10×10瘀傷、右 大腿有約14公分線狀紅色挫傷、兩側小腿數處小擦傷等傷害,經抽血檢查未發現其有明顯一氧化碳吸入等情,有葉摯民病情查詢意見表、傷口照片影本4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9、275 、276 頁),參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顯示,①畫面顯示時間04:43:02至04 :45:05 「員警於同日4 時43分許到達187 號1 樓,烏醋乾麵店負責人吳佳定及女員工交談,另一位女員工在店內,現場並可見到麵店前方地面散落盆栽、油漆桶、桌椅及其碎裂物(04 :43:08 、04:43:16處)。經員警巡視通往187 號2 樓之樓梯口並四處走動巡視,並到環河南路上的烤鴨店,當時烤鴨店停止營業,現場並無看到其他人士進出187 號1 至4 樓(04 :43:42 處),②畫面顯示時間04:45:06至04:46: 40 「畫面中通往二樓的樓梯並未見有他人出入,185 號及隔壁183 號都無光源,僅有烏醋麵店為營業中,兩名員警分別打電話給勤務中心及119 尋求支援警力以及欲將被告強制就醫,員警一名走到中興橋的引道去撿拾道路上的椅子及油漆桶(04:45:55、04:46:34處)。此時可見到187 號2 樓呈現漆黑一片,並無光源,185 號2 樓則被187 號1 樓帆布遮雨棚遮蔽,且窗戶似呈現反光,無法清楚辨識(04:46:00處)。」,③畫面顯示時間04:46:41至04:47:19「被告大喊『. . . 救我』(45:46:41處),員警走至馬路口,見被告在187 號3 樓頂樓牆邊,被告身後並開始冒煙(04:46:48處)。187 號被告在牆邊揮手喊『救我』、『我被謀殺了,這邊很多人打我,打得手都斷了下不去』(04:46:49至04:47:02處),員警對被告喊『葉摯民你下來啦』(04:47:04處)。」④畫面顯示時間04:47:20至04:49:00「員警打電話給消防隊尋求支援(04:47:35處)。此時187 號3 樓頂樓煙霧越來越濃密(04:47:50處),消防車抵達現場(04:48:51處),均有警笛聲大響。187 號3 樓頂已經燃燒,見火光。」⑤畫面顯示時間04:49:01至04:51:40「被告大喊「我手被打斷了,我下不去」(04:49:03處)、「我的手被打斷了,我現在下不去」(04:49:17處)。麵店女員工發現187 號2 樓著火,揮手向員警喊「著火了」並指引消防人員到一、二樓樓梯處(04:49:28至04:49:34處)。隔壁185 號開始冒出濃煙(04:50:07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被毆打後醒過來全身很痛,租屋處已經沒有他人在場,沒有聞到汽油味,當時斷電狀態,伊在2 樓就點芳香蠟燭照明走上3 樓,因為伊以為埋伏的人在樓下,不知道他們是否會衝上來,伊當下怕被打,又擔心火勢,所以走到3 樓女兒牆用背把桌椅丟到樓下,其實是187 號先起火,伊之前講185 號先起火是說謊,伊有跟警察求救,說吳佳定打伊,當下就只想說有人打伊,沒有說起火了,只能說當下火災發生時,伊心裡只有一個念頭,把責任推給打伊的人,關於這件起火的事故,確實與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反面至290 頁反面)不諱,核與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 年6 月26日回函暨警員王志文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1頁)大致相符,足見本案火災發生前於凌晨2 時許至3 時許,被告指稱遭吳佳定找人毆打受有上開外傷位置,警員於凌晨4 時43分許到場處理被告往樓下丟擲物品一事,並無發現187 號住宅有人員進出,隨即187 號3 樓頂樓開始冒煙起火,185 號建物亦冒煙起火,本案火災發生與吳佳定等人無涉,因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㈢起火點及人為縱火之認定: 1.本次火災後①如附件第3 頁所示187 號住宅現場燃燒後狀況,1 樓、2 樓受煙燻,未受火勢波及,2 樓往3 樓樓梯間以靠3 樓處受燻黑較嚴重,3 樓臥室1 樓頂板及牆面以靠東南側、大門上方受燻黑較嚴重,物品未受波及保持良好,3 樓梯間樓頂板以靠南側受燒變白較嚴重,牆面以南側上半部受燻黑較嚴重,3 樓臥室2 樓頂板及牆面以靠東側、大門上方受燻黑較嚴重,物品未受波及,3 樓臥室2 內浴廁未受火波及,顯示煙均由樓梯間往3 樓臥室1 、2 擴散,3 樓往3 樓頂轉折平台地面物品受嚴重燒毀,牆面以下半部受燒變白、剝落較嚴重,經清理時發現1 台發電機,電源線受燒熔斷,地面表層物品僅表層受燒,底部尚可見其顏色,現場將3 樓往3 樓頂轉折平台清理、復原後未發現因潑灑易燃性液體受強烈燃燒後破損或可疑殘留物,顯示僅侷限3 樓樓梯轉折平台火勢僅侷限該位置燃燒,3 樓往3 樓頂樓梯地面及牆面均以上半部靠3 樓頂方向受燒半白較嚴重,並於3 樓頂樓梯口發現2 顆使用過之蠟燭,3 樓頂僅靠門口處受燒較嚴重,3 樓樓梯清理後,僅該處樓梯地面受勳變黑較嚴重,顯示3 樓往3 樓頂樓梯處火勢均侷限於該位置燃燒,3 樓東側牆面以靠南側及南側牆面以靠下半部受燒變白較嚴重,大門以靠西側受燒變色較嚴重,3 樓頂大門口出口處地面有一處受燒嚴重跡象,有一條電源延長線受燒熔斷,未接續電源使用,顯示3 樓頂大門出口地面火勢侷限於該位置燃燒,由3 樓樓梯轉折平台、3 樓往3 樓頂樓梯處及3 樓頂大門出口地面處之燃燒現象,發現火流延燒方向均相距有一段距離且火流互不相連貫之3 個不同位置,故研判187 號起火處分別有3 處火流個別之起火處所。3 樓頂物品未受火波及,尚保持良好。②如附件第2 頁所示185 號建物現場燃燒後狀況,185 號建物屋頂鐵皮受燒後靠西北側塌陷嚴重,南側屋頂以靠北側受燒破較嚴重,屋內配電盤已拆除,2 樓北側臥室1 、2 已受燒失塌陷,殘存木支架,屋頂鐵皮坍塌,1 樓空房間1 、2 之樓頂板受燒後往下塌陷,2 樓空地平台受燒殘存木支架以靠北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2 樓空地平台散落許多受燒電器產品均變色變形,顯示火勢係位於185 號2 樓空地平台一帶燃燒後再往四周延燒,研判2 樓空地平台一帶有1 個個別獨立之起火處。③如附件第1 頁所示183 號住宅燃燒後狀況,183 號1 樓維修區天花板燒破、2 樓臥室隔間牆燒斷較嚴重;顯示火由西往東延燒,顯示現場燃燒狀況所述,研判起火處共有4 處,分別為成都路187 號3 樓往3 樓頂分別有3 處火流個別獨立之起火處及185 號有1 個個別獨立之起火處一節,有鑑定書(見偵卷第144 至145 頁反面)可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沈林春卿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當日凌晨伊在成都路183 號住處內睡覺,過程中未聽到附近有人吵架、喧嘩或打架等異常聲響,但伊有聽到屋頂處發出「碰」一聲巨響,伊以為被告又從187 號屋頂跳到183 號屋頂,所以不以為意,隨即聽到有東西從屋頂丟到馬路上,187 號1 樓麵店老闆在叫罵被告又亂丟東西,4 點50幾分,179 號、181 號鄰居來敲門說外面已經著火,伊跑到樓下馬路時看到有煙從187 號隔壁樓屋頂冒出,火勢迅速冒出,一路延燒到183 號1 樓天花板、2 樓及屋頂燒燬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正面、第79頁至第81頁正面,本院卷第77頁反面) 。是認本案起火戶為187 號及185 號2 戶。 ⒉ 本案火災發生前,187 號2 、3 樓因被告1 、2 月沒有繳電費,3 月17日前就斷電了,用蠟燭及租用發電機照明,發電機需要汽油運轉,發電機及油桶放在頂樓平台,拉延長線到2 至3 樓使用等語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13、7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玉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吳佳定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231 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留有上蠟燭2 顆及發電機燒燬之照片及台灣中油106 年3-4 月電子發票證明聯附於火災原因鑑定書(見偵卷第155 頁、170 頁反面、174 頁、176 頁)可佐。185 號建物1 至3 樓為空屋,已拆除水、電表,沒有水電,亦沒有汽油、瓦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鼎勳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76、29 1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龍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7 頁)。佐以前述火勢初始情形及起火處附近之187 號3 樓往3 樓頂地面及樓梯間並未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3 樓轉折平台牆面上方屋內配電盤均呈關閉狀態,185 號建物配電盤已拆除,被告亦陳稱:被毆打後伊手很痛,沒有辦法拉發電機啟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另依現場採證在187 號3 樓往頂樓樓梯處燒燬物(證物2 )及185 號2 樓後側空地平台燒燬物(證物6 )被檢出含有汽油成分,現場經排除遺留火種、電氣因素及爐火烹調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後,並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致個別獨立起火燃燒,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談話筆錄附火災原因鑑定書可稽。㈣被告放火行為之認定: 被告雖否認放火犯行,辯稱係失火導致本案火災,當時伊摔跤蠟燭跟汽油桶同時都掉了,187 號3 樓的樓梯口就著火了云云。然核: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被告自105 年2 月10日向承租後來因與附近鄰居相處狀況不好,所以在106 年2 月間租約到期就不願繼續租給被告,被告就開始有破壞樓下烏醋麵店、砸破鄰居停放車輛之玻璃、任意自屋頂丟擲盆栽、深夜敲打鄰居鐵門,把隔壁汽車玻璃打破等一連串騷擾鄰居行為,至105 年4 月18日13時許,伊在律師陪同下,前往租屋處要求被告搬離,但被告藉口推諉並不理會(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79頁至第81頁正面,本院卷第74頁至第81頁反面),證人吳佳定於審理時證稱:因為前一天屋主陳雪玉及律師要來點交房屋,被告不點交,還放話說要殺了伊,屋主跟律師都有錄音存證,沒想到被告把伊所有碗盤砸掉、大門破壞,害伊兩個多月無法做生意,還放話說要殺掉伊106 年4 月19日凌晨2 時許,伊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5 人持木棍上187 號2 樓打被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訊之被告亦自陳:伊有向警員求救,伊當下只想說吳佳定打伊,沒有說起火了,是想把本件火災責任推給打伊之人即烏醋麵店老闆吳佳定等情,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火災時與員警之對話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益見其主觀上有引發本案火災之動機及故意。 ⒉被告本件案發前之106 年4 月13日16時44分許,曾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中油加油站消費購買50元之汽油等事實,且於被告上址住處3 樓臥室床上所發現之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紙暨發票原始擺放位置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 頁)。衡情如購買具危險性汽油在住家使用,為免汽油溢出引燃火災或爆炸,被告既稱係以裝水用15公升裝塑膠桶存汽油約7 、8 公升,理應關緊開口,以防油品逸漏或揮發耗損,豈有因摔跤即翻覆汽油桶之可能,且半桶容量7 -8公升之汽油數量非少,如自187 號住宅3 樓樓梯翻覆油桶而流出汽油或潑灑在地,並因此引燃火勢,以液體向低處流動及因表面張力擴散漫流之特性,則本案引火燃燒後狀況應係在3 樓梯頂門口往下延燒至3 樓樓梯轉折平台,且有大面積、連貫之起火處,顯與本案起火處是在3 樓樓梯轉折平台、3 樓往3 樓頂樓梯處及3 樓頂大門出口地面處,係3 處獨立起火點,火流延燒方向均相距有一段距離,且互不相連貫之3 個不同位置(如鑑定書所示起火位置圖,見偵卷第158 頁反面)不符,本案應可認定係被告在時間、狀態密接下,自187 號住宅3 樓樓梯轉折處行至頂樓平台期間,各以明火點燃3 處不明物品,且其中3 樓往3 樓頂樓梯處之燒燬物有檢出汽油類成分,另2 處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等節,確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認,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與現場勘查鑑定結果不合,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辯稱3 樓樓梯口起火,其試圖平息火勢,才會將汽油桶、燃燒之枕頭、滅火器均往185 號之方向擲去云云,惟將汽油接觸明火即可能引發火災或爆炸之危險,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係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亦有去加油站購買、使用汽油之生活經驗,豈有諉為不知之理,上開所述之滅火行為顯然不合常理,又倘如被告所辯,此次火勢係因翻覆汽油桶流出汽油引燃火勢,在濃煙高溫情況下,被告徒手拿起可能爆炸之汽油桶丟往185 號建物方向,豈會手部及其他身體部分均未見燒燙傷勢或嗆傷,僅在急診時主訴遭陌生人持不明武器攻擊之外傷情形,此外,被告直接將滅火器丟往 185 號2 樓平台,更非正確滅火使用方法,均難認被告丟擲汽油桶等物意在平息火勢。參以187 號起火處及燒燬狀況均集中在3 樓樓梯間至3 樓頂門口,至於3 樓頂平台其餘物品未受火波及,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76 頁反面至177 頁),是被告於引燃187 號住宅及185 號建物火勢後,尚能逃往未遭火勢波及3 樓頂靠馬路邊之女兒牆,再將物品推落至樓下,而無呼喊發生火災或撥打119 等求救之舉,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僅一時失手之舉,亦無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只能向下逃生,不會自陷絕境之情形,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⒋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有焦慮症會睡不著云云,經查:被告自陳於案發前一天下午有在朋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施用後返回住處精神狀態正常,凌晨被毆打時精神狀態正常,情緒上不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及自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活動表現,難認被告於本案放火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狀。被告之病史可能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或有「焦慮狀態」、「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等診斷皆屬精神官能症,而非精神病,不致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造成負面影響,被告對於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並無「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無理由認被告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情形,有臺北市聯合醫院 107 年3 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3033400 號函復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4 至268 頁),自無該條減刑之適用。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又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 174 條第2 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173 條第1 項,又未如第174 條第1 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173 條第1 項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時空密接情況下,在187 號住宅3 樓放火,接續將剩餘汽油及火源丟往185 號建物放火,火勢延燒至183 號住宅,185 號建物受有如附件第2 頁所示之屋頂、樓頂板塌陷及183 住宅受有如附件第1 頁所示屋內天花板、樓地板、隔間牆、屋頂鐵皮等主要結構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認被告係屬社會邊緣人及家庭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所指上開被告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科刑之標準,況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及造成公共危險甚鉅,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上開所請,於法不合,自難以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發洩對樓下鄰居吳佳定之不滿情緒,為嫁禍予他人,竟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明知本案現場為相連建築物且有人居住使用,不顧深夜時分鄰居熟睡之際而為縱火行為,足生危害於相鄰住戶之居家安全及財產,犯罪手段惡性重大,幸無人傷亡,且被告於審理中雖坦認失火犯行,惟否認放火罪名,犯後仍以前後不一之辯詞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難認犯罪後有真誠悔改之意,兼衡酌其自述技術學院畢業、業工、家境勉持,家中尚有罹病家屬及喑啞母親(見本院卷第292 至293 頁),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本案所生危害嚴重性,均未與告訴人沈林春卿、朱鼎勳、陳雪玉及鍾許照美和解或賠償及其行為時罹有被害妄想、焦慮、環境適應障礙等精神官能症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