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哲豪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鄭仰哲 選任辯護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哲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仰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白哲豪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71號11樓「堡帝時 尚生活館」(下稱堡帝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鄭仰哲則擔任堡帝生活館之帶客人員。其等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白哲豪負責應徵按摩小姐、看帳、管理鄭仰哲等員工出缺勤等工作,鄭仰哲負責引導男客至包廂、安排按摩小姐等工作,而於民國105年11月初某日起,接續媒介並容留店內已滿18歲 之女子王偉筠在堡帝生活館為男客按摩,且從事替不特定男客撫摸、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務每次60分鐘,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店家每次性交易從中取得2,000元之金額,其餘係從事 半套性服務之王偉筠所有,以此方式招徠客人來店按摩以牟利。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因接獲檢舉,於105 年11月7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為警 當場查獲在場等候之男客林志哲及王偉筠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著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 第269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證人林志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白哲豪暨其辯護人、被告鄭仰哲暨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林志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及反面、第134頁反面),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白哲豪固坦承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看帳、應徵按摩小姐、管理員工鄭仰哲及賴欣妤出缺勤紀錄等情,被告鄭仰哲固坦承負責帶客人至包廂,安排按摩小姐給客人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白哲豪辯稱:因為堡帝生活館同址之前「銘湲時尚會館」曾因提供半套性服務被警察抓過,所以堡帝生活館嚴禁按摩小姐做全套或半套性交易,面試時有口頭警告按摩小姐若違反會被開除,伊平常也會去巡包廂,透過貓眼看包廂內情形,伊不知道她們後來還是有做性交易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52頁反面至第 53頁、第177頁反面)。被告白哲豪之辯護人則以:證人林志哲警詢時表示到堡帝生活館消費半套性服務之時間是105年 10月28日,斯時按摩小姐王偉筠尚未在堡帝生活館工作,證人林志哲證述王偉筠從事性交易顯然不實,而警於堡帝生活館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從證明證人林志哲有到堡帝生活館消費半套性服務;另證人唐晟倫於審理時表示至堡帝生活館查訪時,小姐有以手撫摸其生殖器之動作然為其拒絕等語,然員警喬裝男客消費,若發現小姐有從事猥褻行為,理當出示身份當場查緝,豈會在拒絕小姐後就付錢離開,其證述顯悖於常理,不可採信;警於現場並未扣得帳冊、保險套或其他與性交易有關之證據,除證人林志哲、唐晟倫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白哲豪經營堡帝生活館有猥褻性交易之事實,被告白哲豪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被告鄭仰哲則辯稱:店裡禁止從事性交易,伊不知道按摩小姐有做半套性交易,伊沒有向證人林志哲媒介過半套性交易服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53頁及反 面)。被告鄭仰哲之辯護人則以:起訴書認被告鄭仰哲圖利 媒介性交易,無非以證人林志哲證述內容為據,然證人林志哲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其警詢時表示第一次到堡帝生活館消費日期為105年10月28日,而證 人王偉筠係105年11月1日始至堡帝生活館上班,是證人林志哲之證述,顯然不實,無非係迎合警方辦案而虛構情節,此外別無具體事證可佐證人林志哲為真,起訴書所列證據顯然不足證明被告鄭仰哲有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行;又證人唐晟倫親赴堡帝生活館臥底偵查蒐證,其取得之證據經聲請搜索票遭檢察官多次駁回,實有陷害教唆而應排除之疑慮,不足做為證明堡帝生活館人員有媒介容留性交易之證據,縱堡帝生活館有性交易個案發生,也無法推論全店人員皆有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營利之犯行;又被告鄭仰哲於堡帝生活館僅工作二週,薪資固定為3萬5000元,並無向男客告知半套性交 易收費、服務內容之必要,如何與堡帝生活館之負責人形成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白哲豪自105年6月起擔任上址堡帝生活館現場負責人,負責應徵按摩小姐、管理員工、查看堡帝生活館經營狀況等工作,被告鄭仰哲自105年10月底起擔任帶客人員,負責帶 按摩小姐供男客挑選,並帶男客至包廂等工作,而證人王偉筠係受僱於上址堡帝生活館擔任按摩小姐,堡帝生活館係採會員制,提供按摩服務之消費方式以營利等情,業據被告白哲豪、被告鄭仰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97頁、第197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偉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並有上址堡帝生活館之美容師出勤表、控台表、營業日報表、臺北市商業處105年3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056002947號 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6頁至第78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堡帝生活館有容留、媒介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以招徠客人來店按摩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分敘如後。 1.證人即男客林志哲於偵查、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次為警查獲前上個禮拜五有去過堡帝生活館,係朋友帶伊前往,伊跟朋友說想放鬆,朋友表示堡帝生活館小姐蠻漂亮,帶伊去體驗,到現場時櫃台有位男生跟伊說拿2,000元給他,另外500元給小姐,伊知道是小姐可以幫忙按摩下體的意思,當時櫃台人員有帶小姐進來給伊挑選,伊第一次去指定的小姐綽號叫「小魚」,差不多按摩到一半時,「小魚」就自然地開始為伊按摩下體,也就是打手槍,「小魚」沒有去鎖門,也沒有開口表示打手槍要另給500元,整個按摩完成後,「小魚」 沒有說不要對店家或對外表示她有提供性服務之事;被查獲當天是第二次,伊打電話預約,指定「小魚」,到店裡後是同一位男生帶伊去包廂,伊只跟同一位男生說有指定「小魚」,沒有說要半套性交易,伊想同樣的錢,服務內容一樣,到包廂等待時有人喊搶劫,警察就進來;第一次和第二次兩次在櫃台的男生都是被告鄭仰哲等語(見偵查卷第206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及反面)。 2.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督察組員警唐晟倫證稱:內政部接獲民眾檢舉後,將案件轉到中山分局偵辦,伊係主辦員警,有去現場探訪,第一次由伊進去裡面,第二次在1 樓假日時段做觀察,該處是辦公大樓,假日不應該有很多人進出,但伊發現假日實際進出之人很多,經比對檢舉內容相符,因此有去聲請搜索票進去,員警進去控制場面後,得知有男客上次來時有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所以才移送本案;伊之前曾喬裝男客去蒐證,撥打電話預約後,依約到場,由一位女子引領伊上樓入內,該女子介紹消費方式,收費是一節2,500元,她沒有明講,等伊選完小姐後,裡面服務 人員帶伊去包廂,伊脫衣換紙內褲開始按摩,按摩到一半,小姐主動來摸伊生殖器,伊有反應後,小姐有要幫伊打手槍的動作,經伊拒絕後,小姐很錯愕,伊向櫃台付完錢就離開;小姐摸伊生殖器前並沒有詢問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 3.衡以證人林志哲、證人唐晟倫與被告白哲豪、鄭仰哲並無仇怨,於偵查、審理時經告知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堪信證人林志哲、證人唐晟倫偵訊、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實在,且證人林志哲與證人唐晟倫證述關於櫃台人員帶客模式、性交易價格等交易內容,互核相符,亦徵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屬真實。4.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鄭仰哲確有媒介按摩小姐王偉筠對證人林志哲從事半套性交易,且堡帝生活館帶客人員於男客進入時即會向男客明示或暗示半套性交易價格,探詢其意願,按摩小姐無須單獨與男客協商半套性交易服務內容、價格,可見有客上門時,按摩小姐就向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乙事,顯與堡帝生活館有所默契,按摩小姐方有可能自然、主動地為半套性交易服務而無須另外向男客說明、議價。再衡以堡帝生活館LINE網頁訊息(見偵查卷第68頁),係以穿著暴露之女子照片為廣告以招徠來客,證人林志哲亦因友人推薦半套性服務內容,方前往體驗,於現場任意挑選小姐即可取得半套性服務,按摩小姐亦無害怕店家知悉其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情形,凡此均足認本案非按摩小姐個人從事性交易,而係堡帝生活館本身即有對外經營半套性交易,藉此招徠來客,則堡帝生活館確有容留、媒介按摩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可堪認定。 (三)被告鄭仰哲、告白哲豪主觀上知悉堡帝生活館媒介、容留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且兩人均參與其中之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證,分敘如後。 1.被告鄭仰哲為帶客人員,於證人林志哲第一次前往堡帝生活館消費時,曾向證人林志哲媒介半套性交易內容、價格等情,業據證人林志哲上開證述明確,自堪認定屬實。至證人林志哲雖於本院審理中曾改稱:伊第一次去堡帝生活館,是除被告鄭仰哲外店裡一個小姐跟伊說2,000元給他們,500元給小姐,並帶小姐給伊挑選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 頁),關於是否為被告鄭仰哲媒介性交易乙節,與偵查中證 述有所出入,惟證人林志哲於審理中亦稱:一年前的事情伊有點忘記當初記憶的情形,伊對偵查中證述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是其審理中關於第一次到堡帝生活館係 一名女子介紹半套性服務消費內容、價格之證述,應屬記憶上之微誤,無礙於基本事實之認定,且證人林志哲為警查獲後1個月即於偵查中證述係男性帶客人員,記憶自較為鮮明 ,實無混搖男性工作人員與女性工作人員之可能,甚且證人林志哲於檢察官提示被告鄭仰哲照片時隨即明確指認該人即為媒介性交易之人,亦徵證人林志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清晰可信,故證人林志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鄭仰哲有利之認定。 2.又被告白哲豪為現場負責人,負責看帳、應徵按摩小姐、管理員工,其對堡帝生活館之經營方式、內容,當具一定之認知,對於其雇用之按摩小姐提供之服務內容,及男客支付款項等節,必施以相當之注意,方能控管盈虧及經營風險,而按摩場所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行政法令,重則涉犯刑責,被告白哲豪前於同址銘湲時尚會館擔任行政幹部,已因該址會館從事媒介性交易案件遭警查獲,當無不知之理,自會心存警惕,嚴格避免其管理之場所再度發生性交易而遭查緝,則堡帝生活館明目張膽對外以性交易招徠來客,身屬現場負責人之被告白哲豪豈有渾然不知之理?且被告白哲豪自承包廂無法上鎖、可由包廂門上貓眼查看按摩小姐於包廂內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77頁及反面),於此店家可 隨時查知包廂內活動之情形下,堡帝生活館之按摩小姐若無店家之同意或默許,豈有自行擔負遭店家處罰、損害賠償追索之風險,而私下從事性交易之可能,此均足認堡帝生活館帶客人員、按摩小姐係業經被告白哲豪之允許,方有媒介、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再者,被告鄭仰哲自承堡帝生活館支付帶客人員薪資係固定,並無因業績好而另給紅利之情形,亦徵被告鄭仰哲或其餘帶客人員無私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必要,本件被告鄭仰哲為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應係被告白哲豪之授意,至為顯然,則被告白哲豪有使女子與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意圖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與犯意,亦堪以認定。 3.被告白哲豪、鄭仰哲2人既均知悉堡帝生活館按摩小姐有與 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仍分別從事應徵按摩小姐、管理員工、介紹消費內容收取消費款項、引導客人進入包廂之分工,相互利用以達成本件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罪目的,足見被告2人確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2人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 負罪責無疑。 (四)辯護人等雖均以證人林志哲證述前往堡帝生活館之時間,綽號「小魚」之證人王偉筠尚未開始上班,而認證人林志哲所述不實,惟證人林志哲於偵訊中證述為警查獲前上個禮拜五去堡帝生活館,其係於105年11月7日即週一為警查獲,上個禮拜五係105年11月4日,與其審理中所述第一次去堡帝生活館是在為警查獲前差不多一個禮拜即105年11月初,其偵查 時及審理時證述,兩者大致相符,並無證述矛盾之情形,與證人王偉筠證稱於105年11月1日方至堡帝生活館上班等語,亦無矛盾之處,是證人林志哲證稱證人王偉筠於其第一次前往堡帝生活館消費時有從事按摩下體之性交易行為,難認有不實之處。辯護人等另辯稱:證人林志哲於警詢筆錄最先表示第一次前往堡帝生活館消費日期係105年10月28日,員警 事後知道證人王偉筠係105年11月1日才至堡帝生活館上班,為構陷被告鄭仰哲,方更改筆錄為105年11月4日,證人林志哲為迎合警方辦案虛偽陳述105年11月4日證人王偉筠對其從事性交易云云,然證人即筆錄製作員警陳英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案發地即堡帝生活館製作筆錄,男客林志哲表示第一次消費是在查獲當天一週前,員警推算大約10月底,問證人林志哲是否為105年10月28日,證人林志哲說是,證 人林志哲筆錄製作完後送至分局進行裁罰,再製作證人王偉筠筆錄,證人王偉筠表示105年11月1日才來上班,所以才再以電話向證人林志哲確認,經證人林志哲在電話中陳述,應該是105年11月4日,所以才將筆錄日期進行更改,又因證人林志哲非刑案被告,且日期與其本身無利害關係,所以並未請證人林志哲回來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是員警陳英任一開始係以推算方式記載日期,嗣經向證人王偉筠、證人林志哲確認,方知筆錄記載有誤而更正,並在更正處蓋印職章,未請證人林志哲親自簽名蓋印,所述尚與一般實務上製作筆錄之情節無違,亦無違法之處,實難認員警陳英任有何惡意虛構情節構陷被告鄭仰哲之情形,況證人林志哲於偵查中已證述遭查獲前上週五前往消費,堡帝生活館按摩小姐「小魚」確有提供半套性交易等語明確,從未證稱其係105年10月底前往消費、或警詢筆錄製作非其 真意,辯護人徒以員警筆錄製作之瑕疵即推認證人林志哲係配合員警辦案、虛構情節,實屬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採信。辯護人等雖再以:證人唐晟倫親赴堡帝生活館臥底偵查蒐證,其取得之證據經檢察官多次駁回實有陷害教唆而應排除之情,且證人唐晟倫證述不符警察取締色情行業之實務,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唐晟倫證述內容,本件其偵查手法僅係釣魚蒐證,並無陷害教唆之情形,又證人唐晟倫以親身蒐證取得之證據聲請搜索票遭駁回,未必係因證據取得過程有陷害教唆之違法情事所致,且證人唐晟倫親身前往堡帝生活館蒐證,能否直接在現場逮捕現行犯,涉及後援警力支援是否充足、證據是否足夠移送地檢署等偵查作為效果,其考量後決定以聲請搜索票方式再行查緝,與常情無違,辯護人上開辯詞,委無足取。至辯護人等其餘本件證據不足之辯詞,本院關於被告白哲豪、被告鄭仰哲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已說明並認定如前,本件事證已徵明確,辯護人等所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白哲豪、鄭仰哲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容留」,係指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 44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 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刑法 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白哲豪、鄭仰哲均基於營利目的,並均有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客觀上亦已著手從事容留、媒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白哲豪、鄭仰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白哲豪、鄭仰哲於105年11月初某日起 至同年月7日為警查獲止容留、媒介證人王偉筠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以營利之多次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被告白哲豪與被告鄭仰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鄭仰哲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10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91頁反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白哲豪、鄭仰哲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2人犯後猶不思悔改,飾詞狡 賴,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個 別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雖經被告白哲豪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均係堡帝生活館所有、營業所用(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頁),然所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應以是否為媒介或容留行為所用或所生之物以定之,而上開扣案物與被告白哲豪、鄭仰哲之媒介或容留犯行無直接關連,自非供被告等2人犯本案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營業所得8,000元、未扣案證人林志哲分別交付予被告鄭仰哲、證人王偉筠之2,000元、500元,除500元係證人王偉筠性交易行為個人所得外,其餘乃堡帝 生活館提供場所容留性交易之營業所得,屬犯罪所得,雖被告等2人均有參與容留性交易犯行,然被告白哲豪為堡帝生 活館登記負責人林俊宇雇用、被告鄭仰哲為被告白哲豪雇用,兩人均陳稱收取固定薪水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第18頁),並無證據顯示堡帝生活館營業所得直接歸屬於被告等2人 ,或被告等2人有自上開犯罪所得中分取利得,此部分犯罪 所得自無從於被告等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官 法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美容師出勤表(11月7 │1份 │警於105年11月7日││ │日至11月13日) │ │搜索當日扣得 │├──┼──────────┼───┼────────┤│2 │美容師控台表 │1份 │警於105年11月7日││ │ │ │搜索當日扣得 │├──┼──────────┼───┼────────┤│3 │美容師登記表 │1份 │警於105年11月7日││ │ │ │搜索當日扣得 │├──┼──────────┼───┼────────┤│4 │堡帝營業日報表 │1份 │警於105年11月7日││ │ │ │搜索當日扣得 │├──┼──────────┼───┼────────┤│5 │每日進客統計表 │1份 │警於105年11月7日││ │ │ │搜索當日扣得 │├──┼──────────┼───┼────────┤│6 │堡帝節數日報表 │1份 │警於105年11月7日││ │ │ │搜索當日扣得 │├──┼──────────┼───┼────────┤│7 │營利事業登記證 │1份 │警於105年11月7日││ │ │ │搜索當日扣得 │├──┼──────────┼───┼────────┤│8 │美容師出勤表(10月24 │1份 │警於105年11月7日││ │日至10月30日) │ │搜索當日扣得 │├──┼──────────┼───┼────────┤│9 │營業所得 │8,000 │警於105年11月7日││ │ │元 │搜索當日扣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