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訓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忠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肆拾玖點貳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黑色IPHONE牌手機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何忠訓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管制之毒品,竟基於販賣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向上游趙佳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購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大麻。嗣經警方長期跟監,乃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查獲何忠訓向趙佳穎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並扣得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大麻1 包(淨重49.27公克,驗餘淨重49.24公克)、供其聯繫用之黑色IPHONE牌手機1 支及電子磅秤1 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釋明責任。查證人趙佳穎、魏偉修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趙佳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剛被抓到的那時候,我講的話都實在,照實講,當時所述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17頁),而證人魏偉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6年3 月16日偵訊筆錄是具結過,擔保真實性,這是我簽的,檢察官有諭知我具結的規定跟偽證罪的處罰,擔保我說的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且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由本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之程序保障,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辯護人爭執證人趙佳穎、魏偉修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魏偉修於106 年6 月12日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時之供述,認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因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僅就辯護人主張彈劾部分進行說明),故不詳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依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忠訓固坦認有向證人趙佳穎購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對話對象為「茶小偉」之LINE對話照片2 張確實是其與魏偉修之對話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其向趙佳穎購買毒品是要用來自己施用的,不是要出售給他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因大麻不好購買,被告一次購買大量,係供自己慢慢施用,不應以被告一次購買數量較多,而推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正常工作,毋須藉由販毒營生,況證人趙佳穎與被告並不熟識,被告不可能告知自己有販售大麻之情,而證人趙佳穎所提供之光碟內容中,被告提供的是電子菸霧化器或電子菸斗,並非大麻吸食器,魏偉修雖有施用大麻,然與被告持有之大麻無關聯性,且被告與魏偉修間之對話是在討論相約打籃球和販賣冰酒茶,無法認與毒品有關,故魏偉修並非被告下游,又本案警方僅查扣有毒品,並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電子磅秤、帳冊或分裝袋等物,故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之意圖,證人趙佳穎係為求自白之寬典,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證言無足參採云云。 二、經查,關於被告以通訊軟體與趙佳穎聯繫後,雙方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2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04號卷〈下稱偵5604卷〉第4 至5 頁反面、第49之2 至49之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8頁正反面、第82頁),核與證人趙佳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一〈下稱偵2084卷一〉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偵5604卷第15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證人趙佳穎交易經過跟監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5604卷第24至27頁、第82至83頁);且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晚間21時56分許,曾至自動提款機提領5 萬4 仟元,做為供附表編號2 所示向趙佳穎購買毒品之用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8379號函暨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5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存卷可參(見偵5604卷第18頁、偵2084卷二第61至64頁);又被告與證人趙佳穎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交易,為警當場扣得大麻1 包、被告供作毒品交易聯繫用之手機1 支及電子磅秤1 台,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8 張及扣案大麻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5604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1至34頁、第58頁),而扣案之大麻1 包(淨重49.27 公克,驗餘淨重49.24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06 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5604卷第50頁);再者,證人趙佳穎就附表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亦有上開判決及證人趙佳穎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趙佳穎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二次之行為,首堪認定。 三、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向趙佳穎購得毒品係供作自用云云,然查: (一)證人趙佳穎於歷次偵訊時具結證稱:何忠訓一直以來都很固定,他需要都是50公克的買,1 克1 千元上下,他跟我買過2 次大麻,每次50公克左右,我曾經聽他說他買大麻要轉手,因為他好像有在賣大麻吸食器,我有錄了介紹那個東西的影片檔在我手機裡頭,我曾經聽他說10克賣1 萬3 至1 萬5 千元,他都是10克10克賣,這些訊息紀錄應該在我臉書都還在,去年12月那次他有要求我賣給他時就幫他包成10克,何忠訓會先用messenger 跟我說他需要球員,我就幫他找比較便宜的,105 年12月8 日賣給何忠訓大麻50公克,何忠訓稱大麻約10幾克而已,是他沒說實話,因為他其實有在賣,他怕檢察官追查,我講的時間上或許有些許出入,但都是事實,若我跟何忠訓提到半場是5 個是指50公克,全場是10個是指100 公克,何忠訓兜售大麻吸食器是因為他也有在賣大麻等語(見偵2084卷一第97頁、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偵2084卷二第27頁、第68頁反面)綦詳;且證人趙佳穎於本院另案羈押訊問及本案審理時亦證稱:何忠訓購買大麻他有跟我說他要自用與零售,他賣給他朋友或同事,至於他賣誰真實身分我不清楚。我手機內尚存有何忠訓賣大麻吸食的影片檔,該影片檔是在我車內拍攝的。他之前曾經請我將大麻分裝成5 包,每包10克,就我所知他賣的行情每包賣新臺幣1 萬3 至1 萬5千元不等,1 月18日也就是查獲的7 天後,警察有問我說「何忠訓購買大麻做何用途?是否轉售他人?他是否有告訴過你?」,我有回答「他有跟我說他要自用與零售,他賣給他朋友或同事,至於他賣誰真實身分我不清楚。我手機內存有何忠訓賣大麻吸食器的影片檔,該影片檔是在我車內拍攝的。他之前曾經請我將大麻分裝成5 包,每包10克,就我所知他賣的行情每包賣新臺幣1 萬3 至1 萬5 仟元不等」,我提到何忠訓賣給他朋友或同事,是因為之前聊天可能有提及到,偵訊時問我說「何忠訓購買大麻做何用途?是否轉售他人?他是否有告訴過你?」,我回答「他有跟我說他要自用與零售,他賣給他朋友或同事,至於他賣給誰真實身分我不清楚。」,這段話講的對,所以何忠訓有跟我說過包括零售及自用都有,下一段我回答「他是賣給他朋友或同事」,這也是何忠訓告訴我的,我說「都是10克、10克賣」意思就是他用這10克作為賣給別人的包裝量,105 年12月,也就是第1 次,那次他有要求我賣給他時就幫他包成10克,我所述實在,我說何忠訓稱大麻約10幾公克而已,是他沒說實話,因為他其實有在賣,他怕檢察官追查,所述也實在,偵訊時問我「坐駕駛座在拍攝的人是你?」,我說「是」,問我「何忠訓為何在兜售大麻吸食器?」,我說「他也有在賣大麻」,所述也實在,我認為被告有在賣大麻是從聊天的過程中得知的,我當時如此回答就是照被告所講解的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6至17頁、第18頁)屬實,足見被告與趙佳穎係先以手機通訊軟體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被告以每50克5 萬元之價格,向趙佳穎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後,除自用之外,確實曾請趙佳穎為其分裝為每10公克方式,而欲以1 萬3 仟元至1 萬5 仟元之價格,轉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朋友或同事,被告甚至曾向趙佳穎兜售大麻吸食器之事實(詳如後述),是被告辯稱購得之毒品僅供自用,並無販賣犯行,尚難採信。 (二)又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毒品甚嚴,依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又按藥物之施用最小致死劑量,雖隨個人體質與代謝差異、施用方式及併用藥物而有不同,久用成癮者因產生耐藥性,可使其致死劑量增加,然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一般施用劑量約為每日5 至10毫克,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3 月15日FDA 管字第1069901239號函附卷可佐(見偵5604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何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頁),故被告應非屬藥物久用成癮者,對毒品或藥物應不具耐藥性,是縱被告每日均施用毒品,於如附表編號1 、2 兩次向趙佳穎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期間,即105 年12月9 日至106 年1 月10日,共約32日期間,依據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所述,一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施用劑量約為每日5 至10毫克,可知被告於此32日期間之施用劑量應約為160 毫克至320 毫克(按1 公克為1 千毫克),而被告對於105 年12月9 日購入50公克即高達5 萬毫克之大量第二級毒品大麻後,隨即於106 年1 月10日再向趙佳穎購入50公克之大量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亦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茲依一般毒品施用者單次施用份量加以估算,本案被告二次購入之毒品數量甚大,實非其個人短期內所能施用完畢,而被告卻一次販入遠遠超出自身施用所需份量,且於短短約一個月期間內,連續二次購入各50公克之毒品,且扣案毒品僅以黑色夾鏈袋包裝(見偵5604卷第22、23頁照片),而未見其他任何防潮措施,衡以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溼,被告竟甘冒毒品受潮耗損之風險,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三)況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時,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其尿液之大麻代謝物項目呈陰性反應,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5604卷第 144 頁),若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有經常性、每次大量施用毒品情形,何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未檢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益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 105 年12月7 日及106 年1 月4 日、5 日前後,因感冒而喝了大量水份,因此排尿取樣之鑑定可信度欠佳。惟查大麻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依據The Forensic Pharmacology of Drugs of Abuse一書記述,人體吸食16至36毫克或靜脈注射5毫克之低或中劑量大麻,其尿液以 氣相層析質譜法檢測大麻代謝物─甲酸-四氫大麻酚( THCCOOH),持續可檢出之時限可達12天等情,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493號函附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是尿液中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達12日;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於本案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為106 年1 月8 日晚間19時許云云(見偵5604卷第5 頁),而依被告與辯護人均稱被告因工作壓力大、又要照顧家庭云云,經常施用大量大麻等等所辯,衡諸上開函示可知,是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應不致於未檢出大麻代謝物;參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可悉被告至少約於106 年1 月10日前數日內,即均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由此更足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其經常性、並有大量施用毒品需求,因而於短時間內,二次向趙佳穎購入各50公克大麻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足採,被告二次向趙佳穎購入如附表所示大麻,係意圖販賣所用乙情,方與事實相符。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趙佳穎所提供影音光碟內容中呈現之透明圓筒狀玻璃儀器,係為電子菸霧化器或電子菸斗,並非大麻吸食器一節。經查:被告曾於某日時,於趙佳穎之車上,兜售大麻吸食器予趙佳穎知悉等情,業據證人趙佳穎於歷次偵訊時結證稱:如我之前所述何忠訓跟我買過2 次大麻,每次50公克左右,我曾經聽他說他買大麻要轉手,因為他好像有在賣大麻吸食器,我有錄了介紹那個東西的影片檔在我手機裡頭,這光碟內容是我提供給警察,坐後座拿著大麻吸食器並講解的人是何忠訓,他在跟我們推銷,坐駕駛座在拍攝的人是我,何忠訓兜售大麻吸食器是因為他也有在賣大麻等語(見偵2084卷一第125 頁反面、偵2084卷二第68頁反面)綦詳,亦有證人趙佳穎提供之影音光碟1片及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5604卷第140 頁)。該影音光碟內容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公訴人出具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之影音光碟勘驗結果及本院108 年5 月2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108 頁反面),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對於該影音光碟之內容,業據證人趙佳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二段我說「我手機內存有他賣大麻吸食器的影片檔。」,當時何忠訓說他有這個物品,他拿出來,我在看,然後他說不然這樣我拍下來好了,我就拍成一個影片檔,拍的內容就只是拍一台吸食器而已,卷附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就是我拍的影片,這個影片檔是我給檢警的,警察當時跟我說何忠訓的問題,問我說要不要一起交資料給他,我想既然我都認了,我就把我有的東西都提供給警方,影片的0 秒畫面即封面是吸食器,影片內容是講述吸食器,勘驗結果中所說的A 是何忠訓,B 是我,所以是我在錄,何忠訓在講解,他講解這個東西如何使用,這東西是大麻吸食器,因為台灣比較少人用這些東西,我很少看過,方才被告操作所謂的吸食器給我看的這一段,坐後座拿著大麻吸食器並講解的人是何忠訓,他在跟我們推銷,我所述實在,他可能是要兜售,何忠訓兜售大麻吸食器是因為他也有在賣大麻,我所述實在,我認為被告有在賣大麻是從聊天的過程中得知的,就是照被告所講解的這樣,被告跟我說這個東西是大麻吸食器,我當然會認為這東西是大麻吸食器,被告操作時,有跟我說這是大麻吸食器,勘驗內容裡提到:A 男說「還沒亮!要全亮,全亮就可以抽了」,這個「抽」是指吸食裡面的大麻,我知道大麻的氣味,勘驗內容中同樣這段話,被告說「要等久一要等久一點,但那效果會跟你抽那個不一樣。跟火山有點像,它就不會那麼嗆,但是你可以抽大口。」,被告說的「那個」是指大麻,因為其實大麻有很多種,被告之前曾經送過我另外一個黑色的吸食器,所謂「這個」跟「那個」不一樣,是指機器的不同,上面有寫「效果不一樣」,當時我的理解是指不同機器抽出來大麻效果或感覺不同,我當時問被告說「有煙,有煙,這個有煙。」,然後我問被告「那味道會很重嗎?不會?」,這段話說的「煙」,意思是指大麻的煙,所以當時這所謂的大麻吸食器,裡面可能是有放大麻在操作的,不然不會冒煙,我有在抽菸,抽菸的煙會與當時的煙不一樣,所以裡面應該不是一般香菸的煙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 至10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20頁)。由前揭影音光碟內容,勾稽上開證人趙佳穎所證即可得知,被告當時確實係向趙佳穎展示兜售臺灣很少見的大麻吸食器,且被告當時向趙佳穎展示解說時,甚至當場將大麻放入該吸食器內操作,而以趙佳穎能對大麻及一般香菸煙味之辨別程度,更可證明被告於影片中所展示之物確為大麻吸食器,而非辯護人所指之電子菸霧化器或電子菸斗。況於影片內容中可知,被告發現趙佳穎錄影後曾對被告表示:「你別再錄了,你雞歪,你是要?」等語,有前揭檢察官勘驗結果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若被告僅是向趙佳穎兜售而單純展示電子菸霧化器或電子菸斗,理應歡迎趙佳穎於得悉了解後,以影片加以向他人廣宣流傳,而無阻止趙佳穎錄影之必要,顯見被告確實明知其所展示兜售者為違禁物即毒品吸食器,為避免遭檢警追查致有觸法危險,故而口出穢言以阻止趙佳穎繼續錄影,益徵被告確實曾向趙佳穎兜售大麻吸食器,要係可信無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又辯護意旨稱證人趙佳穎係為求自白之寬典,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必須供出毒品來源(即所購毒品之上游),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被告為趙佳穎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下游,並非其毒品來源,因此,是否供出被告犯行,並非趙佳穎所犯販賣毒品得獲減刑寬典之要件,且趙佳穎就附表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在其另案均坦承不諱,且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衡情其既已坦承全部犯行,實不致於為求構陷被告而虛捏被告之不實犯罪情狀。況證人趙佳穎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影片檔是當時警察提到何忠訓的問題,問伊要不要一起交資料給警方,伊想既然伊都坦白承認了,就把伊有的東西都提供給警方,伊在自己的案子都承認,筆錄講的都是實話,當時所述都是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7頁),足見證人趙佳穎純係提供證物予警方,並就其所犯販賣毒品之案情內容均已據實陳述,並無匿飾誣陷被告以求自己脫罪或減刑寬典之理由,足見證人趙佳穎非為求寬典而為不實供述;且證人趙佳穎證述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乃為證明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必要之證據,且與事實相符,是證人趙佳穎之證述應堪採信,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四、又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否認魏偉修係向被告購入大麻之下游云云,惟查: (一)訊據被告與證人魏偉修均不否認卷附對話對象為「茶小偉」之LINE對話照片2 張(見偵5604卷第68至69頁)確係被告與魏偉修間之對話內容,惟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對話內容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其先於偵訊時供稱:對話紀錄中,我與魏偉修印象中是在說茶葉,應該是台灣某種茶葉,我們提到打球是我跟魏偉修會約出來運動。提到加拿大是因我家有加拿大茶葉,至於12K/9 是什麼我沒有印象,打球跟加拿大茶葉這風馬牛不相及的東西我連在一起問魏偉修是因為我跟他是很熟朋友,會連在一起問他事情,加拿大茶葉是特殊花茶葉,是冰葡萄茶(音同),我是科技業,卻跟魏偉修推銷茶葉,魏偉修說最近滿檔,這我沒特別去問他,他應該是說他很忙等語(見偵5604卷第131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加拿大冰酒茶之實物,並供稱:剛才提到的加拿大冰酒茶是我知道之前魏偉修有在銷售農產品和禮盒,我覺得冰酒茶這個很特別,所以才介紹給他,因為在台灣少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惟被告自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對於其與證人魏偉修間之對話,先稱為係向魏偉修推銷台灣某種茶葉,又改稱是加拿大茶葉、特殊花茶葉、冰葡萄茶云云,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加拿大冰葡萄茶照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6頁),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我們僅提出照片,不提實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後又改稱:是加拿大冰酒茶云云,並提出加拿大冰酒茶實物包裝資為論據(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09 頁反面所附當庭拍攝之加拿大冰酒茶實物照片)。觀諸被告與辯護人前後所稱,被告與魏偉修之對話內容究竟是推銷台灣某種茶葉?加拿大冰葡萄茶葉?抑或加拿大冰酒茶?前後多所矛盾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供是否真實,顯非無疑。參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魏偉修確實有從事農產品之販售,並提出柚鄉園之臉書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3 頁反面),惟查該等臉書資料照片,多為魏偉修於果園與文旦、柚子樹、禮盒之合影,此至多僅能證明魏偉修有販賣文旦之行為,無法證明魏偉修確有販賣其他農漁產品或茶葉之行為,尚難據此證明被告所辯屬實。 (二)又證人魏偉修對於其與被告之前揭對話內容,先於偵訊時結證稱:0000-000-000手機是我在使用,照片中LINE對話記錄是我和何忠訓的對話,對話中提到「問到目前14000 ,東西不錯,差不多8.5 左右,其他沒有」,是我在做農漁業產品,我推銷給獅子會、扶輪社,對話中提到的東西是指品質很好的大禹嶺茶葉,14000 是指一斤價錢14000 元,8.5 克試喝,何忠訓回我「那等他吧」,但他最後沒有回覆我,何忠訓是某個上市上櫃電子公司的課長,他做得很好,何忠訓後來問我「要打球嗎,加拿大回來的,12K/9 」是我們有將近5 到8 位人,每週都會出去打籃球,所以問他要不要去打球,何忠訓手邊有進出口茶葉,真空包裝國外茶葉,他有加拿大的花茶,12K/9 部分我不清楚他是何意,我回他「不了。我最近滿檔」,是我在做三節送禮,我的產品樣式很多,堆滿我的冷凍庫,所以我直接跟他說不用了不需要,打球的問句接著是他告訴我,他有加拿大的花茶,我們平常都會約打球,因前年我剛好有找他配合農產品,他是說若剛好若要碰面,他可以有產品給我看,何忠訓是上市上櫃的電子公司擔任課長,他還做進口茶葉工作,他娘家有水果有找過我,他接觸水果、茶葉很正常,我有跟他們說過有好的產品可以找我,我真的不知道12K/9 是何意,今年1 月底何忠訓有找我碰面,他告訴我他轉業了跟我談保險的事情,要我跟他買保單,還要跟我借款,我知道他滿有錢的,我不可能借他,他滿有錢的,卻還要跟我借款,他人來了,但不告訴我源由,我不想借他,因之前跟他來往有不好紀錄,何忠訓提到的打球,加拿大回來的不是指從加拿大來的大麻云云(見偵5604卷第77至7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在公訴人與辯護人交互詰問時,對於其與被告前揭LINE對話內容之相關內容細節、所營公司之名稱、公司冷凍庫所在地,及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均答稱不記得了、想不起來、忘記了,並稱其所營公司目前已無營業,甚至表示自己記憶力不好,對先前筆錄所述不能確定當時是否記憶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至38頁),而嗣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雖對其與被告前揭LINE對話內容之相關內容細節,仍避重就輕而均陳稱不記得了等語,然對於本院當庭查詢之「巡御商行」登記資料則改稱:法院當庭所查詢之巡御商行即為我所經營之商行,目前尚在營業中,對於前揭交互詰問時陳稱其公司之上千件產品項目,我都用自己的腦袋記憶,與現在所講的不一致,我沒有意見,但當時確實有這樣講,就按照筆錄,筆錄沒有不實,許多問題我就是忘記了,但我百分之百沒有跟被告買過任何毒品,對話內容中,時間非常接近兩句話,即「要打球嗎」、「加拿大回來」,兩件是不相干的事情,關於內容部分,就按照之前所做筆錄的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8頁)。惟查: 1.觀諸證人魏偉修前揭歷次所證可知,證人魏偉修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與相關細節,均答稱其記憶力不好,想不起來、不復記憶云云,然於公訴人請證人魏偉修提出其所營商行銷售之上千件農漁業產品及銷售該等農漁業產品之文件資料時,其卻表示公司都沒有電腦建檔,都用自己的腦袋記憶,且能百分之百肯定沒有跟被告買過任何毒品云云,查證人魏偉修既能明確記憶所經營之商行上千種產品之項目及銷售內容,亦能百分之百肯定購買毒品之對象並非被告,顯見其記性相當良好,並無其所證記憶力不好情形,然證人魏偉修卻對於前揭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表示不記得了、想不起來、忘記了,顯見其證詞存有矛盾。 2.輔以證人魏偉修雖辯以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談的是品質很好的大禹嶺茶葉、被告手邊有真空國外包裝的加拿大花茶,其所營商行販售上千種農漁業產品云云,惟僅提出其手機內之「柚鄉園」臉書畫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而始終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販售產品之文件資為佐證,僅稱販賣之產品建檔、資料文件都記在自己腦袋中,而上開臉書畫面資料為「柚鄉園」之臉書專頁,且前揭照片亦為證人魏偉修於果園內之照片,無法證明該「柚鄉園」臉書專頁與證人魏偉修間之關連,亦無法看出證人魏偉修所營商行販賣農漁業產品之種類、商品之價格、交易情形、交易對象等情,自無從認定魏偉修當時確係從事販賣茶葉或其他農漁業產品之事實,更無法證明魏偉修與被告間平時即有販賣茶葉、試喝茶葉、販賣真空包裝國外茶葉之交流等情,是證人魏偉修此部分所證皆非可採。 3.再參酌魏偉修與被告係自大學時起即相識多年的朋友,此為被告與證人魏偉修所不否認,衡諸證人魏偉修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被告在場旁聽,難免對其造成較大的心理壓力,而恐有對被告迴護之證詞,且證人魏偉修所證內容亦可能使自身另涉有向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或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是證人魏偉修極可能為徹底撇清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而避重就輕,而有模糊敷衍之證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詞,顯然欠缺可信性,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對於渠與魏偉修之前揭LINE對話內容中,向魏偉修提及「要打球嗎吧」,雖辯稱是與魏偉修相約打籃球之意,惟此與證人趙佳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其與被告聯絡時,「大麻」的代號是「大球」、「籃球」,「球員」人數則代表「大麻」之數量,「半場」是5 個、是指50公克,「全場」是10個,是指100 公克,出來交易時會說「出來打球」,我們聯繫時會約好要見面的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等語(見偵2084卷一第126 頁、偵2084卷二第27頁、本院卷二第7 頁、第12頁、第16頁反面),顯然不符;而證人魏偉修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於LINE對話內容中所言「要打球嗎吧」,是有將近5 到8 人每週都會出去打球,所以問被告要不要去打球云云(見偵5604卷第77頁反面),然查該「要打球嗎吧」等語,係被告所傳發,此與證人魏偉修所證是問被告要不要去打球等證詞,顯有齟齬,尚難採信。又觀諸被告與證人魏偉修間以「出來打球」、「大球」、「球員」、「半場」、「全場」等語作為毒品種類及數量之代號,尚合於實務上毒品交易使用暗語、對話簡短隱晦之常態,且證人趙佳穎與被告認識多年,雙方並無怨隙糾紛,佐以證人趙佳穎無法因指認被告販賣毒品而獲邀減刑,其復於偵、審中均具結擔保證述屬實,實無設詞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之動機及必要,業如前述。從而,證人趙佳穎所證「出來打球」確係指與被告相約出來做毒品交易等情,堪信為真,故被告與證人魏偉修之前揭LINE對話內容中所稱「要打球嗎吧」,即係二人相約出來做毒品交易之暗語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據。 (四)再者,觀諸證人趙佳穎前揭所證:與被告聯絡交易大麻時,都以代號「打球」、「籃球」為暗語,約出來交易時會說「出來打球」,聯繫時會約好要見面的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人相約交易毒品時,為免遭檢警查獲,而有以「出來打球」作為暗語之習慣,且聯繫時就會談好毒品之數量無訛,是經與被告與證人魏偉修間之前揭LINE對話內容中,於105 年12月8 日9 時1 分許,被告向證人魏偉修提及:「要打球嗎吧」、「加拿大回來的」、「12K/9 」等語相互勾稽結果,可知此等對話內容應係被告邀約魏偉修交易大麻,並稱該批大麻為「加拿大來的」,價格為9 公克12K (辯護意旨稱K 係指貨幣仟元,即1 萬2 仟元)無訛。又證人趙佳穎前亦證稱:被告都是10克10克賣,他賣的行情每包賣1 萬3 至1 萬5 千元不等等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打算販賣毒品之行情約為每包10公克1 萬3 仟元至1 萬5 仟元之間,而此與被告與魏偉修間之前揭LINE對話內容中,於105 年11月26日前某日21時31分許,證人魏偉修向被告提及:「又問到目前14000 」、「東西不錯」、「差不多8.5 左右。」等語,及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9 時1 分許,向魏偉修提及:「要打球嗎吧」、「加拿大回來的」、「12K/9 」等語,經相互勾稽結果,足見被告與魏偉修係先後於105 年11月26日、同年12月8 日商討販賣大麻之數量與價格,分別為「8.5 公克、目前1 萬4 仟元」、「加拿大來的、9 公克、1 萬2 仟元」,而此衡與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情價格相差無幾,亦核與被告向趙佳穎自承其轉賣大麻之價格區間,即每10公克1 萬3 仟元至1 萬5 仟元之價格區間相符。據此,自堪認被告與魏偉修上開LINE對話內容,確實均在與魏偉修商討欲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可信無疑。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正當工作,毋須販賣毒品營生,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未扣得夾鍊分裝袋、帳冊,扣案之磅秤為被告之母烹飪秤重器具,非販賣毒品專用,且亦無被告與買方之間的通訊對話可資證明,而認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查: (一)衡諸一般常情,有正當工作之人也可能有兼職、打工賺取其他生活費之舉,更何況毒品之取得不易,販賣毒品可從中賺取高額價差重利,是被告若有取得毒品之管道,欲轉售他人而獲取利潤,自非無可能,是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與其斯時是否有正當工作,並無必然關連。況證人趙佳穎於本院審理時曾結證稱:在科技公司上班的人,很多人都在碰毒品,並不會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是被告自趙佳穎處販入毒品,如果有再將之販售予其他從事科技業之同事、朋友,亦不足為奇;況被告於偵訊時曾自承:我家有加拿大茶葉,是特殊花茶葉,是冰葡萄茶,我跟魏偉修推銷茶葉等語(見偵5604卷第131 頁反面),而辯護意旨亦稱:被告曾經轉售其配偶舅舅張金明於新竹縣寶山種植,獲得神農獎之柑橘供魏偉修販售,並提供桃園區農業專訊第90期第16頁影本佐證(見本院卷二第 103 頁反面),並經證人魏偉修於偵訊時結證所稱:被告手邊有進出口真空包裝國外茶葉,被告娘家有水果,有找過我,我與被告間曾有過水果、茶葉之買賣,被告要我跟他買保單等語(見偵5604卷第77頁反面),足見被告除正職之科技公司工作外,家中亦從事水果買賣、也曾與魏偉修有過茶葉與柑橘等買賣,甚曾向魏偉修招攬保險,足見被告除正職外,尚有其他販賣水果、茶葉、招攬保險等種種兼職營利行為,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有正當工作,毋須兼職營生云云,與被告自己所供顯有矛盾,尚難採信。(二)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電子磅秤是我的,我要跟趙佳穎買大麻花等語(見偵5604卷第49之4 頁),並經證人趙佳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磅秤是何忠訓的,何忠訓很會斤斤計較等語屬實(見偵2084卷一第97頁正反面),且證人趙佳穎於本院審理時尚結證稱:我跟何忠訓每一次見面,他都會帶一台磅秤在車上,他可能只是想要秤重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綦詳;觀諸被告與證人趙佳穎所述可知,被告每次與趙佳穎交易毒品時,都會攜帶一台磅秤秤毒品之重量,足見扣案之電子磅秤確實為被告平日秤量毒品重量所用,是辯護意旨辯以該電子磅秤為被告之母烹飪所用,並非可採。又本案為警查獲現場,雖未查獲夾鍊袋、帳冊等物,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然本案係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後,監聽證人趙佳穎而來,此有另案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2084卷一第16至27頁),且警方並循線跟監趙佳穎與被告交易,而當場為警查獲,此亦有被告與趙佳穎交易大麻之經過跟監照片附卷可佐(見偵2084卷一第52至62頁),業如前述,是本案雖未查獲夾鍊袋、帳冊等物,然訊據證人趙佳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去年12月那次,被告有要求我賣給他時,將大麻分裝成5 包,每包10克,他都是10克、10克賣的,意思就是他用這10克作為賣給別人的包裝量等語,亦如前述,既然被告打算係以10公克為1 包之方式販賣毒品,自無需再使用其他夾鍊包裝袋方式分包,故本案未一併查獲夾鍊包裝袋之情,核與常情無違。又帳冊、通訊監察譯文等,並非認定販賣毒品之必要證據,是辯護人前開所述亦難採認。 六、按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共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證人趙佳穎之具結證述,並依據被告前揭帳戶之提領明細可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之約1 個月期間內,即向趙佳穎二度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100 公克,復有曾向趙佳穎介紹大麻吸食器之行為,然被告本身之尿檢報告卻呈大麻陰性反應,而在附表編號1 之交易時間前一日,又傳送「要打球嗎吧」等邀約購買大麻的暗語予魏偉修,且魏偉修事後經警採集頭髮送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魏偉修之毛髮鑑定案件檢體送驗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5604卷第84頁、第94頁)在卷可稽,依據各項事證相互勾稽後,足認證人趙佳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所證應均屬實在,而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被告所購買之大麻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惟因尚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未遂乙節,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而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之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⒈、⒉所示販賣罪之著手,另前揭⒊所示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而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並以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故此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應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第6 、7 次及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牟利之犯意,先後二次向趙佳穎販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大麻,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入大麻後,即遭檢警跟監逮捕,而被告二次販入如附表所示之大麻後,固未實際為警查獲其他售出予他人之行為,並已為警逮捕而致無法完成販賣大麻之行為,然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先後二次向趙佳穎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均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在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各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前揭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均尚未及售出任何第二級毒品,其二次犯罪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持有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僅為謀一己私利,甘冒重典,漠視上開危害,應予非難,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不知反省悔悟;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一第6 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604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上有年近70歲之父母、下有4 歲幼女,配偶現懷有身孕,暨其目前任職科技公司業務副理,工作穩定(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毒品1 包(淨重49.27公克,驗餘淨重49.2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54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5604卷第50頁),是上開扣案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手機1 支(廠牌:IPHONE,顏色:黑色)及電子磅秤1 台,均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以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則該等物品既屬被告所有,且皆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又該等物品均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均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價格 │數量 │交易情形 │ ├──┼────┼────┼───┼───┼───────────┤ │ 1 │105年12 │臺北市北│5萬元 │50公克│被告與趙佳穎以通訊軟體│ │ │月9日凌 │投區○○│ │之大麻│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 │ │晨2時51 │路0段000│ │1包 │交易左列金額、數量之大│ │ │分許 │號前 │ │ │麻。 │ ├──┼────┼────┼───┼───┼───────────┤ │ 2 │106年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與趙佳穎以通訊軟體│ │ │10日晚間│ │ │ │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 │ │10時許 │ │ │ │交易左列金額、數量之大│ │ │ │ │ │ │麻。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