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真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56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真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家榛」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真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順富洋行」之負責人,因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邀林家榛至「順富洋行」工作,並為其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薪資帳戶,而取得林家榛身分證影本,並持有「林家榛」之印章1 顆(下稱本件印章),詎其明知林家榛事後因故並未至「順富洋行」任職,亦未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購買「順富洋行」,竟分別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張真真於104 年6 月22日某時許,以偽造林家榛簽名及盜用本件印章捺蓋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件一所示內容為張真真以100 萬元之代價將「順富洋行」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林家榛之「讓渡書」(下稱偽讓渡書)1 份;如附件二所示內容為林家榛委託張真真全權處理辦理商業登記事宜之「代理人委託書」(下稱偽委託書)1 份;如附件三所示內容為申請「順富洋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家榛之「商業登記申請書」(下稱偽申請書)1 份,並於同日某時許,持上開偽讓渡書、偽委託書及偽申請書向臺北市商業處提出以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順富商行」負責人變更為林家榛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家榛對外表彰名義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復於104 年8 月14日某時許,以指示不知情員工偽造林家榛簽名及盜用本件印章捺蓋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件四所示,內容為變更「順富洋行」之負責人為林家榛,並由林家榛就變更前所欠繳勞工保險、農民及全民健康保險暨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保險費、退休金及滯納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勞、農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下稱偽勞變書)1 份,並於同年月18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順富洋行」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變更為林家榛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家榛對外表彰名義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等事項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向林家榛強制執行「順富洋行」欠繳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滯納金,林家榛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張真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7 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固有以告訴人林家榛名義填寫偽讓渡書、偽委託書、偽申請書等文件,將「順富洋行」之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惟此係前有經告訴人簽具空白授權書給伊,且經與告訴人電話聯絡後得其同意後始為之云云。經查,被告前為「順富洋行」負責人,於101 年間曾邀告訴人至「順富洋行」工作並為告訴人開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薪資帳戶,而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本件印章,其後告訴人並未實際就職,而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持如附件一、二、三之文件至臺北市商業處,復於同年8 月14日寄送如附件四所示文件至勞保局,申請將「順富洋行」之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均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順富洋行」因欠繳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經勞保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執行告訴人財產17,527元等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本院卷第30頁、第60頁及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林吳秀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72 號第2 頁及反面、105 年度他字第932 號卷,下稱他卷,第4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及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04 年6 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09474號函稿、勞保局104 年11月18日保退一字第10469910110 號函及所附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影本、勞保局106年6月26日保費欠字第10660177220號函1份及該函檢附之行政執行署106年3月8日北執丙104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勞保局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繳費繳納情形表、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106年4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155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開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第9頁至第13頁及偵緝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8頁至第61頁),堪認屬實。且據被告自承: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伊與告訴人去開戶的,本件印章是在銀行旁之印章店所刻,而由伊持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上「林家榛」簽名均是由伊或伊指示員工所簽署,加註的文字也是由伊書寫等語(見偵緝字第4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5頁),並核諸上開文件上之「林家榛」印文與卷內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2頁)上之告訴人印文互核相符,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偽讓渡書、偽委託書、偽申請書影本上「林家榛」之簽名及所加諸之文字,其字跡形體、筆順、勾勒走勢及運筆力度等運筆方式與被告於本院所提之手寫書狀(見本院卷第32頁)均高度相合,而如附件四所示偽勞變書上「林家榛」之簽名亦明顯與告訴人簽名筆跡及被告上開筆跡不同,足認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文件確均由被告所填寫並簽署「林家榛」之簽名及捺印本件印章而製作,如附件四所示文件確由被告指示不知情員工所填寫並簽署「林家榛」之簽名及捺印本件印章而製作。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盜刻印章之方式偽造印文,與上開證據不符而容有未洽。 ㈡被告雖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是透過補習班朋友認識被告,因被告曾有要伊至「順富洋行」上班,伊乃應被告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並與被告一起至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開立薪資帳戶,但伊後來因為覺得該工作不適合,故未曾實際前往「順富洋行」上班,也沒有在電話中同意並確認要擔任「順富洋行」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與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並未實際前來「順富洋行」上班,亦未給付伊如附件一、二所示文件上所載之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35 頁)互核,即已難認告訴人確有同意如附件一、二所示條件而願擔任「順富洋行」負責人。而被告固有提出經告訴人簽名及註記身分證字號,其上載有「本人確認親筆簽名5 張授權書親手交付之供使用(當證人. 負責人. . 等事件),未免口說無憑,親簽確認屬實」等語內容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42 頁),然該文書內除未具體載明係就何事為授權外,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授權書係供伊至「順富洋行」上班用的,伊想說可能有一些上班的用途才在其上簽名交給被告,只記得是要簽此個人資料才有辦法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考告訴人為輕度智能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於本院陳述時對較深入問題多有不解其意、答非所問之現象,可認其認知能力確較一般人低落,被告亦供承:尚還有要告訴人簽具4 張完全空白授權書交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告訴人縱有簽立上開授權書,亦顯係對於授權書之具體內容不了解,而僅係依被告之命而簽名於空白文件上,難據此認定告訴人確有同意授權被告以之名義辦理「順富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所辯即難憑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偽造告訴人簽名,盜蓋告訴人印章之方式製作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並提出於臺北市商業處及勞保局,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順富洋行」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之登記,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外表彰名義及該等機關對商業及勞工保險等事項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員工所為如事實欄一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林家榛印章於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捺印之行為,所生印文屬盜用印章之當然結果,毋庸論及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其盜用印章及偽造「林家榛」署押之行為,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自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持偽造之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及勞保局行使以變更「順富洋行」負責人登記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貿然以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行使之方式,變更「順富洋行」之負責人登記事項,造成告訴人與該管機關受到損害,所為甚不可取,復兼衡被告自稱因長期被司法黃牛案件糾纏,且想至高雄唸書,才想讓告訴人擔任「順富洋行」負責人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件一、二、四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家榛」署押各1 枚,應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偽造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因已交付予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勞保局使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文件其上如附表所示以外之「林家榛」字跡書寫,僅係用已表明當事人身分資訊,並非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非屬署押之性質,而其上「林家榛」之印文,固為被告盜蓋本件印章所生,然非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是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使臺北市商業處、勞保局之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順富洋行」負責人登記事項變更為告訴人之不實登載,以此免受勞保局催繳欠款,更於104 年8 月間變更自己為適用就業保險之身分,而續於同年8 月、9 月以「順富洋行」為投保義務人,以本人為被保險人享受就業保險及勞工保險,因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另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包含需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取得利益為要件。查被告雖有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使臺北市商業處及勞保局該管公務員誤將「順富洋行」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並進而使勞保局就「順富洋行」所欠繳之104 年5 月至9 月勞工保險費、104 年8 月至9 月就業保險費及相關滯納金等款項對告訴人聲請行政執行,並經行政執行署於106 年3 月11日收取告訴人木柵郵局之存款17,527元等情,業如前述,然行政執行署為上開收取執行前,「順富洋行」就其前所積欠之104 年1 月至4 月之勞工保險費及當時所產生之相關滯納金,亦經人於 105 年間為繳納清償,有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1頁),是被告所辯稱:「順富洋行」負責人登記變更為告訴人後,伊都有清付勞工保險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非無據,尚難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其主觀上犯意確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取得利益之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與前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 │ │ │ ├───┼──────┼────────────────────┤ │ 1 │如附件一所示│左列文件受讓人欄之「林家榛」署押壹枚。 │ │ │偽讓渡書 │ │ ├───┼──────┼────────────────────┤ │ 2 │如附件二所示│託書委託人欄之「林家榛」署押壹枚。 │ │ │偽委託書 │ │ ├───┼──────┼────────────────────┤ │ 3 │如附件三所示│變書變更後之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欄之「林│ │ │偽勞變書 │家榛」署押壹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