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碩 選任辯護人 鄭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施南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6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碩為址設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 段197 號1 樓及2 樓泰之戀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現場負責人兼任櫃臺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費用;其與上開養生館實際負責人吳承恩(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自民國106 年6 月13日起,以每2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 元,媒介館內小姐為客人提供俗稱「半套」之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嗣於106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同(16)日晚間6 時許,男客高士峯、王煜開先後進入本案養生館消費,經被告分別安排店內小姐山妍喬、阮氏金釵為彼等服務,並各收取費用1,300 元後,即由山妍喬、阮氏金釵分別引領2 人至208 號、206 號包廂,為彼等提供俗稱「半套」之性服務而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與吳承恩共同涉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故意及藉此以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意思及藉此以營利之意圖,縱客觀上確有女子與他人因行為人之媒介,進而為猥褻行為,亦難以該罪對行為人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男客高士峯、王煜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56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刑案現場照片18張、Google網路查詢列印資料(檢索字:泰之戀 西門,下稱Google查詢資料)、蘋果日報網路列印資料(標題:「論壇賣淫如選妃 捷克論壇GG了」,出版時間:106 年8 月14日17時11分,下稱蘋果日報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419 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北秩聲字第35號裁定書查詢資料(下稱104 北秩聲35裁定書)、106 年度北秩聲字第28號裁定書查詢資料(下稱106 北秩聲28裁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臨檢在場名冊各1 份(見偵卷第37頁、第54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及扣案營業報表、小姐每日接客明細、營業所得、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及遙控器(第35頁及第89頁之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固有於106 年6 月16日擔任本案養生館之早班櫃臺人員,值班時間為當日7 時至19時,惟伊並非該養生館之負責人,僅係受朋友之託前往代班,伊並不知道該館內小姐為客人提供「半套」之性服務等語(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9頁反面及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經查: ㈠本案養生館於106 年6 月16日21時10分許,經萬華分局持搜索票前往查察搜索,扣得上開扣案物,並帶回現場之櫃檯人員即被告、男客高士峯、王煜開至警局接受調查等情,業據員警蔡志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萬華分局臨檢在場名冊、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搜索票及上開扣案物可稽,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高士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有證稱:伊有於 106 年6 月16日17時30分許至本案養生館消費,由該館櫃臺一位男子告知消費價額為1,300 元,收費後該男子即介紹館內小姐山妍喬為伊服務,經山妍喬帶伊至2 樓208 號包廂內,為伊提供「半套」之性服務,嗣伊消費完畢甫走出館外,即遭警攔查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82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證人王煜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 年6 月16日18時許至本案養生館消費,伊進入該館後,經櫃臺人員告知按摩價額為1,300 元,收費後該櫃臺人員即指定館內小姐阮氏金釵為伊服務,經阮氏金釵帶伊至2 樓206 號包廂內,為伊提供「半套」之性服務,嗣伊接受服務完畢在館內淋浴間洗澡時,即遭警臨檢查察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固可認山妍喬、阮氏金釵經櫃檯人員之被告介紹指定後,於本案養生館包廂內提供男客高士峯、王煜開「半套」之性服務等情,然另據證人高士峯證稱:因伊已非第一次至本案養生館消費,故未曾與櫃臺人員有明示或暗示要求性服務,當日館內小姐帶伊上樓前,櫃臺人員也未跟伊說小姐會幫伊做「半套」等語(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證人王煜開證稱:伊當日是隨機尋找可能會有提供性服務之店家,因本案養生館的館內小姐看起來穿著性感且暴露,所以伊便選擇至該館消費,但館內櫃臺人員沒有跟伊確認是要純按摩或是性服務之消費內容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其等既均證稱未與擔任櫃檯人員之被告確認服務方式,被告亦未明示或暗示該館內確有提供為猥褻行為之性服務,即難憑上開證言及館內人員穿著而遽為被告對於該館內小姐確有提供性服務一情已有所知悉之認定。至扣案營業報表、小姐每日接客明細、營業所得、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及遙控器,其中書證上僅記載本案養生館內各服務員服務時間、包廂及應收金額,該等事證亦僅足認定該館確有對外接客經營,並於館內裝設監控設備,然未足以推認被告確有媒介館內服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公訴意旨固認扣案遙控器係本案養生館遇警臨檢時,用以遙控警示以規避查緝所用,並舉證人蔡志芳之證述為據,然除據被告辯稱:該遙控器係用於控制館內鐵門開關等語外,據證人王煜開亦證稱:當日警察上門查緝前,並未有接到警示,警察上門查緝時現場也無警鈴或其他聲響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證人蔡志芳亦證稱:該遙控器之用途,伊僅係聽某同事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舉上開Google查詢資料、蘋果日報資料、另案不起訴處分書、104 北秩聲35裁定書及106 北秩聲28裁定書,據以推認被告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惟稽諸該等書證,僅足認定本案養生館之女性人員曾於「捷克論壇」上張貼疑似性交易之廣告,又被告之戶籍地址於104 年間曾設立「全順渼時尚館」,並有被告擔任早班現場負責人,且本案養生館及「全順渼時尚館」內均曾有服務人員因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而遭萬華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處罰等節情事,除與本案間並無實質關聯,且於嚴格證明法則要求下,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媒介本案山妍喬、阮氏金釵等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6 月16日7 時至19時間擔任本案養生館之櫃臺人員,且證人高士峯、王煜開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該館內消費,並與館內女性服務人員山妍喬、阮氏金釵為「半套」之性交易,然尚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女子與男客間之猥褻行為確有所知悉,亦無從認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是檢察官上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