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杰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郭瑋萍律師 連家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杰與告訴人陳寶珠前係夫妻,分別為美麗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美麗新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詎被告明知美麗新公司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透過公司會計人員王美人通知告訴人須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續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下稱本案借款)時,告訴人即已表達反對之意,且明知美麗新公司於103 年9 月16日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上址美麗新公司,製作上開日期之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下稱本案決議錄),記載告訴人及其他出席董事均同意該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向高雄銀行申請貸款1 億元等內容,並由被告在該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之出席人員欄位,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並蓋印於上,續於103 年9 月23日,持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高雄銀行大直分行以辦理借款續約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王美人、黃亦杰、林雅惠之證述、本案決議錄、高雄銀行大直分行105 年5 月26日高銀大直密字第21號函附之美麗新公司103 年放款借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美麗新公司董事長,美麗新公司是投資公司,公司事務一般都是由我決定,告訴人平常住在澳洲,我會跟她講一下公司的狀況;我不確定本案決議錄記載的日期即103 年9 月16日是如何來的,不知道是銀行還是誰寫的,告訴人的章也並非我蓋的,告訴人從以前就知道美麗新公司有向高雄銀行借款這件事,也從沒有跟我說過不同意蓋章,我掌握公司大部分股權,告訴人如果不同意,我可以直接把董事成員換掉,或是改從別的地方調度資金,沒有必要偽造文書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掌握美麗新公司83.5% 的股權,可以變更公司董事,且告訴人在104 年時未同意展延本案借款,被告也並未偽造104 年的議事錄,可見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告訴人於99年就已經同意本案借款,而本案借款是為了投資台茂影城,屬於長期投資,告訴人擔任多家公司的負責人,且親自參與台茂影城的裝修事宜,對於美麗新公司的財務及相關轉投資事宜均非常瞭解,在本案告訴狀中亦提及被告在102 年以前都有知會告訴人借款展延事宜,可見告訴人知道本案借款每年都需要展延,告訴人卻在審理時證稱不知道美麗新公司於100 至102 年均有展延借款,前後所述不一,顯不可採;告訴人本身擔任美麗新公司董事,告訴人與被告所生之女兒黃亦杰亦任職於美麗新公司轉投資之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娛樂公司),如果本案借款沒有展延,美麗新公司勢必需要返還借款並另行籌措資金,對於美麗新公司、美麗新娛樂公司及台茂影城之營運均會造成影響,對於告訴人及黃亦杰亦均有不利的狀況,是告訴人確有可能在思考利弊後決定蓋章;告訴人在103 年9 月間,雖然認為被告有外遇而提告,但告訴人在另案亦證稱提起通姦告訴是針對被告之外遇對象,因告訴不可分才一併對被告提起告訴,且在告訴人提起通姦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往來,告訴人也有參與美麗新公司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間就臺中文心廣場之合作案(下稱文心廣場合作案)的工作,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103 年9 月間的關係尚可,是之後又有其他案件糾紛,告訴人才在105 年1 月間,再就本案提起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3 年9 月間已經關係惡化,故告訴人不可能同意並在本案議事錄上蓋章,顯非可採;且告訴人於105 年時,已再次同意展延本案借款,亦可認為對105 年前之展延均已追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及告訴人原係夫妻,分別持有美麗新公司83.5%、16.5%之股份,並分別擔任美麗新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美麗新公司經被告及告訴人同意後,於99年間向高雄銀行大直分行借貸本案借款1 億元,借期1 年,並於100 至102 年均逐年辦理本案借款之展延,嗣於103 年間,美麗新公司再以本案議事錄持向高雄銀行大直分行辦理本案借款之展延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美麗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議事錄、高雄銀行大直分行105 年5 月26日高銀大直密字第21號函暨所附本案借款於99年至103 年之借據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 頁;偵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6 頁、第98至10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本案議事錄上的印章不是我的,黃亦杰在103 年9 月16日將本案議事錄帶回家給我簽名,但當時我因為被告外遇的事情而和被告吵架,當天我已經決定要對被告及外遇對象提起通姦告訴,所以我用LINE和美麗新娛樂公司財務王美人通話,然後就將本案議事錄還給黃亦杰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325 至326 頁)。證人黃亦杰則證稱:王美人有將本案議事錄拿給我,說這是公司例行性事項,要我帶回家給告訴人簽,我轉交給告訴人後,告訴人說這不是例行性事項,是要借款的,我表示我不清楚,告訴人當下就用LINE和王美人通話,通話結束後就把本案議事錄還給我,當時我有確認告訴人沒有簽名或蓋印,我後來就帶回公司退還給王美人或被告的秘書王尹芝,我有問王美人後續怎麼處理,王美人只表示被告自己會處理,我不知道本案議事錄上面的告訴人章是誰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至349 頁)。然證人即美麗新娛樂公司財務部經理王美人證稱:我任職於美麗新娛樂公司,美麗新公司是美麗新娛樂公司的母公司,所以我會幫忙處理美麗新公司的事務,當初是高雄銀行拿本案議事錄給我,格式已經打好了,但日期、蓋章都是空白,除了我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我不知道其餘用印是何人所為,我只是協助擔任紀錄,公司用印等程序會交給秘書王尹芝做後續處理,我有告訴黃亦杰為何要簽這份,也有用LINE通話向告訴人說明,但後來本案議事錄沒有再回到我這裡,我也不清楚本案議事錄是不是回到被告手中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356 至361 頁)。而本案議事錄與美麗新公司100 至102 年間逐年辦理展延本案借款所用之董事會議事錄,雖會議之紀錄人員並有不同,惟使用之議事錄格式均相同,有前揭議事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 至8 頁),是本案議事錄之格式應係高雄銀行所提供無訛。而告訴人與證人黃亦杰、王美人之前揭證述,就本案議事錄曾經交由黃亦杰帶回住處交與告訴人,告訴人以LINE和王美人通話後,將本案議事錄又交還與黃亦杰之部分,互核相符,堪認本案議事錄確實曾由黃亦杰帶回住處交與告訴人,而告訴人當天並未蓋章就交還給黃亦杰,黃亦杰並將本案議事錄帶回美麗新公司等情,是本案議事錄曾經多次轉傳,且前揭證人均未曾見聞被告本人或由其指示他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自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將之蓋用於本案議事錄,尚難僅以前揭證詞,遽認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有向高雄銀行借本案借款,但後續我都不知道,也不知道每年都要展延,101 年、102 年間辦理展延本案借款的文件,我沒有看過,被告也不曾向我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反面至第325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另證稱:我在96年開始擔任美麗新公司的董事及股東,美麗新公司是家族企業,董事會都只是做一個紀錄,表示我們有開會,美麗新公司的決策基本上都是黃世杰自己決定,我知道美麗新公司有向高雄銀行借款1 億元,美麗新公司是投資公司,1 億元的貸款對於美麗新公司來說金額算大,被告在99年間有告訴我公司基於業務,需要借款以擴大投資,因為我是董事,本案借款的前2 年我有同意借款(按即99年及100 年,100 年部分應係展延借款),我在101 年以後對於公司事務的參與比較多,包括美麗新公司及美麗新娛樂公司,以及台茂影城的裝修、管理,我有跟被告一起討論或決策美麗新公司的事情,即使是我在澳洲的時候,也會和被告通電話,幾乎每天都會通話1 、2 個小時,我們討論很多事情,包括公司和家庭的事情,但我現在記憶比較混亂,和被告交惡後又發生很多事,我現在不記得我有答應被告在101 年、102 年展延本案借款,雖然我曾經在101 年間發現被告有外遇,但在101 年、102 年間,我和被告的關係還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反面至第341 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59至61頁;偵續卷第39至40頁)。又本案借款係從99年開始,於100 年即曾辦理過展延,告訴人亦明確證稱其就99年辦理本案借款及100 年辦理展延均係同意,且告訴人既於101 年後對於美麗新公司之業務有較多參與,被告會與其一起討論或決策,又於101 年、102 年間和被告關係良好,其應無於99年同意辦理本案借款,且於100 年同意展延後,卻於101 年、102 年未同意展延本案借款之理;復參酌告訴人於本案之刑事告訴狀中亦記載被告於102 年以前,就本案借款之展延事項,都有先知會告訴人,並經告訴人認可等語(見他卷第2 頁),堪認告訴人知悉本案借款每年均需展延,且於100 至102 年間均同意展延。是告訴人證稱:不知道本案借款每年均需展延,也不曾聽被告提過等語,應係時日久遠致記憶模糊所致,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王美人證稱:告訴人為了本案議事錄的事情,和我通話過很多次,都是問為什麼要簽這個文件、可不可以不簽,我有解釋過很多次,有1 次是在林雅惠的車上,利用林雅惠的LINE和告訴人通話,當時車上有黃亦杰、林雅惠,地點是在我家樓下,黃亦杰、林雅惠是為了本案議事錄的事情來找我,我和告訴人就本案議事錄通話過很多次,告訴人沒有明確說簽或不簽,有說會考慮,且一直跟我說這是他們的家務事,她會和被告討論,要我不要過問太多,我感覺告訴人一直在猶豫,也都在說一些他們家裡的瑣事,但這些和我沒有關係,所以我都聽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56 至361 頁)。證人林雅惠亦證稱:我在103 年間任職於新果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新果公司),擔任經理及告訴人的特助,我和告訴人時常通話,但我只有聽過1 次告訴人和王美人間用LINE的通話,當時是我和黃亦杰在桃園台茂影城辦完事,是我開車載黃亦杰到王美人家樓下,王美人下樓並上車,是我撥打電話和告訴人通話,由我先向告訴人報告新果公司的業務,然後是王美人和告訴人間討論美麗新公司會議紀錄簽名的事,是跟高雄銀行相關的東西,但具體會議紀錄內容我不太清楚,當時討論沒有結論,告訴人有說不想簽,但告訴人也說要再和被告討論,因為他們是夫妻,這是他們自己的家務事,要不要簽名他們自己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頁反面至第356 頁)。按證人王美人、林雅惠與被告、告訴人均無何宿怨、仇隙,且證人林雅惠雖於104 年以後任職於美麗新娛樂公司,惟其於103 年間係任職於由告訴人之弟郭彬擔任負責人之新果公司,並同時擔任告訴人之特助,告訴人為其當時實際上之老闆等情,亦據其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50 頁、第353 頁反面),應無偏袒一方之理,且其等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黃亦杰將本案議事錄帶回家給我簽名時,我有用LINE和美麗新娛樂公司財務王美人通話,並向王美人說我絕對不會簽,我沒有向王美人表示要自己和被告討論本案議事錄,通話結束後,就將本案議事錄還給黃亦杰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至330 頁)。另證人黃亦杰亦證稱:我從公司將本案議事錄帶回家交給告訴人後,我就回去房間換衣服,告訴人後來進來我房間說這不是例行性事項,於是告訴人在我房間撥打LINE和王美人通話,我有看到手機顯示王美人的名字,但因為告訴人沒有開擴音,所以我聽到的都是告訴人的聲音,告訴人在電話接通後就到我房間外面去通話,當時我沒有跟出去,我在我的房間內做自己的事,但我的房間門是開的,告訴人有對王美人說絕對不簽這份文件,當時說這句話時情緒比較激動,聲音比較大,所以我聽得很清楚,後續講話就比較平穩了,且告訴人在外面通話時是走來走去,我沒有特意聽告訴人講什麼,有可能有些對話我沒聽到,告訴人在通話完畢後就把本案議事錄交給我,要我帶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至349 頁)。亦即告訴人與證人黃亦杰雖均證述告訴人有向王美人表示不會簽本案議事錄,惟黃亦杰現係與告訴人同住(見本院卷第321 頁),尚難排除其證述有迴護告訴人之可能;且其雖證稱有聽到告訴人以激動語氣向王美人表示不簽這份文件,惟亦證稱當時是在房間內做自己的事,沒有特意聽告訴人說什麼,告訴人之後的語氣比較平穩等情,是亦難排除告訴人係以激動語氣表示不簽本案議事錄後,復再以平穩語氣向王美人表示會再和被告討論,而黃亦杰並未聽到告訴人嗣後另表示會再和被告討論之可能性,故告訴人證稱:我沒有向王美人表示會再和被告討論本案議事錄等語,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採信。從而,告訴人與王美人間曾就本案議事錄以LINE通話,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是否簽署本案議事錄,僅表示會再和被告討論等情,應堪認定。 (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和被告那時的關係不是很好,我印象中沒有和被告討論本案議事錄的事情,我印象中也沒有跟被告說我不同意簽本案議事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頁);惟隨又改稱:我還是有跟他講我不會簽,因為我覺得公司在做什麼我都不知道,被告又外遇生了1 個女兒,對我來說是很大的侮辱,我為什麼還要這樣子支持他做這些我都不知道的事,我印象中應該有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對於是否有向被告表示過不同意簽署本案議事錄乙節,前後所述不一,而此應係時日久遠致記憶模糊所致,尚難以告訴人此部分前後不符之證述,遽認其確實有對被告表示過不同意簽署本案議事錄。 (六)公訴意旨雖以刑事告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他卷第9 至10頁;偵字第4 至6 頁),認告訴人既於103 年9 月16日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告訴人與被告於斯時已經交惡,不可能同意簽署本案議事錄等語。惟告訴人就其與被告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損害賠償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45 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在103 年6 月發現被告與外遇對象生了1 個女兒,律師說要告不能只告外遇對象,但被告的部分可以事後撤銷等語,有前揭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96 至30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當時其實只想對外遇對象提起通姦告訴,無意對被告提起告訴,我有代表美麗新公司去和南山人壽談文心廣場合作案,這個合作案是我公公黃杏中要投資的,剛開始黃杏中、被告和我是用美麗新公司來和南山人壽談,後來又有成立另一間公司,美麗新公司在103 年10月7 日就文心廣場合作案曾經發函予南山人壽,我在發函前後有向被告及黃杏中報告文心廣場合作案的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頁)。又美麗新公司就文心廣場合作案曾於103 年10月7 日發函予南山人壽,有美麗新公司103 年10月7 日新字第10310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 頁)。告訴人既已證稱其於103 年9 月16日向被告提起通姦告訴,實係為向被告之外遇對象提告,且被告和告訴人於103 年10月間仍就美麗新公司之工作事項有所往來,是縱然告訴人已於103 年9 月16日對被告提起通姦告訴,亦難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於斯時確已決裂,而遽認告訴人不可能同意簽署本案議事錄。 (七)再者,美麗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 萬股,於103 年6 月26日變更登記董事為被告、告訴人和黃承杰,而被告持有股份為167 萬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83.5% 等情,有美麗新公司變登更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6 至269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103 年間美麗新公司有變更董事,原來董事是我、被告和郭彬,後來郭彬的部分變更成黃承杰,這是因為被告一直想讓小孩來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40 頁),堪認被告確實掌握有美麗新公司多數股份,並得以改選董事之方式變更美麗新公司之董事。且告訴人於104 年間並未同意展延本案借款,而係於105 年間因與被告在澳洲有財產訴訟,經澳洲的律師建議後,方又同意配合展延本案借款,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6 頁反面至第327 頁),並有美麗新公司105 年11月28日董事決議錄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25至26頁),惟依卷內事證,被告在告訴人於104 年間已明確表示不同意配合展延本案借款後,即未辦理本案借款之展延,而並未有偽造告訴人同意104 年展延之董事會議事錄,並持向高雄銀行大直分行辦理展延之情,足徵被告辯稱:如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在本案議事錄上蓋章,其可透過變更董事,或是改從別的地方調度資金的方式解決,並無偽造私文書之必要等語,亦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實親自或由其指示他人刻製告訴人之印章,並將之蓋用於本案議事錄之情。且告訴人並未直接對被告表示不同意簽署本案議事錄,證人王美人、林雅惠亦皆證述告訴人對於是否簽署本案議事錄是感到猶豫而未為明確表示,復參酌美麗新公司為投資公司,告訴人亦知悉美麗新公司基於業務需要,每年必須展延本案借款,且於102 年前均同意配合展延本案借款,於105 年亦同意展延本案借款,故亦難排除告訴人於嗣後經考慮後,確有同意簽署本案議事錄,並係再於嗣後,因與被告另有案件糾紛,方提起本件告訴之可能信,是尚難認本件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