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惠連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寇惠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施瑞枝」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寇惠連為里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里約公司)之股東,里約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施瑞枝締立房屋租賃契約,嗣 寇惠連於104年12月25日以自己名義與林雅菁就前揭房屋締 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出租人為寇惠連、承租人為林雅菁、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押租金15萬元等事項( 下稱寇惠連與林雅菁之租賃契約書)後,因林雅菁有以前揭房屋為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寇惠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施瑞枝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月28日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製作「施瑞枝」之印章而偽造之,在前揭房屋內,冒用施瑞枝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偽造施瑞枝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立契約人(甲方) 」欄偽造施瑞枝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房租收款明細欄」 欄偽造施瑞枝之印文1枚、其內各條款修正處及騎縫處偽造 施瑞枝之印文共8枚,用以表示施瑞枝與林雅菁簽立前揭房 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4,500元、押租金1萬元等租賃條件,以及施瑞枝於104年12月20日有因該租賃契約 而收受押租金1萬元等意思,而偽造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再持交林雅菁轉交評準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愛彼妮詩有限公司(下稱愛彼妮詩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與報稅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瑞枝及行政機關對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文件、稅務資料審查之正確性。嗣施瑞枝詢問林雅菁於申辦愛彼妮詩公司設立登記時,是否有屋主蓋章之文件,林雅菁轉而詢問承辦之前揭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黃玉桂後,提告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瑞枝、林雅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林雅菁、黃玉桂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雅菁於107年5月8日;證人黃玉桂於107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 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故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上揭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而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從而,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電郵或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雖係透過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所傳達之意思(即通訊陳述),但如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推論待證事實真實與否,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存在狀態本身為證據資料,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藉之推論待證事實,即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 證人即告訴人施瑞枝與林雅菁之通訊軟體擷錄畫面、證人林雅菁與黃玉桂通訊軟體擷錄畫面、對話錄音譯文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97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係證人林雅菁所提出,以該等對話與情境本身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辯護人辯稱:上開擷錄畫面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誤解。 四、至於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雅菁、施瑞枝、黃玉桂、李宗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196號卷,下稱他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 、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5頁、第182頁至第191頁),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正本、被告與告訴人林雅菁之租賃契約影本、被告及告訴人2人當庭書寫筆跡 資料、告訴人2人通訊軟體擷錄畫面、證人林雅菁與黃玉桂 通訊軟體擷錄畫面、對話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頁至第22頁、第92頁至第93頁;偵卷,第10頁、第31頁 至第36頁、第52頁、第6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員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造告訴人施瑞枝與林雅菁之租賃契約書,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條關 於印章、署名及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㈡查被告偽刻之「施瑞枝」印章1個,及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 「出租人」欄偽造施瑞枝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立契約人 (甲方)」欄偽造施瑞枝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房租收款 明細欄」欄偽造施瑞枝之印文1枚、其內各條款修正處及騎 縫處偽造施瑞枝之印文共8枚,均係偽造之印章、署名及印 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林雅菁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月28日前之某時許,持告訴人林雅菁交付所持有「林雅菁」之印章,在前揭房屋內,冒用告訴人林雅菁之名義,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偽造告訴人林雅菁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各條款及騎縫處 偽造告訴人林雅菁之印文共6枚,用以表示告訴人施瑞枝與 告訴人林雅菁簽立前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4,500元、押租金1萬元等租賃條件,以及告訴人施瑞枝於104年12月20日有因該租賃契約而收受押租金1萬元等意思,而偽造告訴人施瑞枝與告訴人林雅菁之租賃契約書,嗣持交評準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愛彼妮詩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與報稅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雅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施瑞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玉桂、李宗航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租賃契約書正本、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林雅菁之租賃契約影本、被告、告訴人2人當庭書寫筆跡資料、告訴人2人通訊軟體擷錄畫面、證人林雅菁與黃玉桂通訊軟體擷錄畫面、對話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偽造告訴人林雅菁署名、印文之犯行,辯稱:其係受告訴人林雅菁之委託,由告訴人林雅菁先準備空白之租賃合約書後,由其偽造出租人即告訴人施瑞枝署名、印文後,隨即交由告訴人林雅菁處理,會計師同仁來取件時,其並不在現場,故並無偽造林雅菁之署名、印文等語。經查: 1.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載有告訴人林雅菁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各條款及騎縫處載有告訴人林雅菁之印文共6枚,用以表示告訴人施瑞枝與告訴人林雅菁簽立前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4,500元、押租金1萬元等租賃條件,以及告訴人施瑞枝於104年12月20日有因該租賃契約而收受押 租金1萬元之意,嗣後,系爭租賃契約書交由評準會計師事 務所辦理愛彼妮詩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與報稅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雅菁、施瑞枝、黃玉桂、李宗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5頁、第182頁至第191頁),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正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2頁證物 袋),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2.告訴人林雅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104年12月25日與 被告租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時 ,並不知道告訴人施瑞枝是屋主,亦不知與被告所簽定之契約即係租賃契約,因當時其小孩重病,惟其有辦理商業登記之必要,乃透過被告介紹認識會計師黃玉桂,並委託被告為其辦理商業登記並準備相關文件,被告向其索取私章並拿出空白文件要其簽名,之後即遭告訴人施瑞枝要求搬遷,始知被告拿偽造其與告訴人二人署名、印文之租約辦理商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5頁)。然查: ⑴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林雅菁於104年12月25日所簽租賃契約 書第1條房屋標示及租賃範圍記載:「所有權人施瑞枝」(見他卷第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林雅菁簽立租約時,即有揭露屋主係告訴人施瑞枝之事實予告訴人林雅菁知悉,參酌證人黃玉桂於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透過被告之介紹要聲請工商登記,其向告訴人林雅菁要求提供房屋租賃書影本及房屋稅單影本,隨即透過外務李宗航前往取件,本件告訴人林雅菁所準備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上所載出租人與房屋稅單影本上之所有權人是同一人,即據此辦理工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亦可見告訴人林雅菁對於需準備 其與屋主間之租賃契約、房屋稅單影本供會計師查核等節,於告訴人林雅菁欲辦理商業登記之初即知之甚詳;而租賃契約本非法律之專業名詞,告訴人林雅菁既屬從事商業活動之美容業者,且前於104年12月25日即有與被告租屋並簽立租 賃契約之經驗,則其對於租賃契約之內容、格式,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其陳稱:不知道104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立之 契約即係租賃契約等語,應屬虛妄;況告訴人林雅菁倘認被告始為真正之屋主,自應將其與被告所簽之契約文件送交會計師查核,其捨此不為,反陳稱係另行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於空白文件後,由被告送交會計師處理(見本院卷 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此益徵其主觀上知悉被告並非真 正之屋主甚明。是告訴人林雅菁證稱其於辦理商業登記期間不知告訴人施瑞枝係真正之屋主,亦不知被告所準備並由其署名之空白文件即係租賃契約等節,並不可信。 ⑵就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所蓋用「林雅菁」之印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某日,被告通知其事務所同仁前來取件,其於該空白文件上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後,即將其私章留給被告自行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然此不僅 與被告所述事務所同仁取件時,其不在現場乙節矛盾外,亦與證人黃玉桂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經被告介紹後,即與告訴人林雅菁直接聯絡索討租賃契約書,並命事務所同仁李宗航前往取件,中間並無透過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不符,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偽造告訴人施瑞枝之署名、 印文,倘真有使用告訴人林雅菁名義之必要,大可直接偽造告訴人林雅菁之署名及印文,或命告訴人林雅菁親自簽名及蓋印,應無將承租人署名留由告訴人林雅菁親自簽署,再偽造告訴人林雅菁印文之必要,而依證人黃玉桂之證述,其係直接向告訴人林雅菁聯絡後,始命事務所同仁李宗航前往告訴人林雅菁處索取租賃契約書,則被告焉能事先得知李宗航到達之時點並準備系爭租賃契約書供李宗航取件?從而,被告辯稱:係由告訴人林雅菁先準備空白之租賃合約書,其偽造出租人即告訴人施瑞枝署名、印文後,隨即交由告訴人林雅菁處理,即非不可採信;上開系爭租賃契約書內「林雅菁」之印文應係由告訴人林雅菁自行蓋用,再交由事務所同仁李宗航取回之情,足堪認定。 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5458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 林雅菁」簽名、印文既係由告訴人林雅菁所親自簽署,業據告訴人林雅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被告雖明知告訴人林雅菁 並無與告訴人施瑞枝締結租賃契約,惟被告並無冒用告訴人林雅菁之名義,揆諸前揭判例,此部分尚難以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至於系爭租賃契約書內關於「愛彼妮詩公司」之文字及印文,證人黃玉桂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林雅菁起先欲辦理工作室,後因信用卡問題,始改辦法人之登記,並由其事務所員工為告訴人林雅菁代刻愛彼妮詩公司之印章並加蓋及註記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同頁反面),可知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關於「愛彼妮詩公司」 之文字及印文,係於系爭租賃契約書遞交予會計師事務所後,由事務所員工所刻印、蓋用並加註,與被告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印文│卷證出處│ ├──┼────┼─────┼────────┼────┤ │ 1 │施瑞枝與│「出租人」│「施瑞枝」之署名│偵卷,第│ │ │林雅菁之│欄 │壹枚、印文壹枚 │62頁(置│ ├──┤租賃契約├─────┼────────┤於臺灣臺│ │ 2 │書 │「立契約人│「施瑞枝」之署名│北地方檢│ │ │ │(甲方)」│壹枚、印文壹枚 │察署證物│ │ │ │ 欄 │ │袋內) │ ├──┤ ├─────┼────────┤ │ │ 3 │ │「房租收款│「施瑞枝」之印文│ │ │ │ │明細欄」欄│壹枚 │ │ ├──┤ ├─────┼────────┤ │ │ 4 │ │其內各條款│「施瑞枝」之印文│ │ │ │ │修正處及騎│共捌枚 │ │ │ │ │縫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