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之賢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644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之賢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6S ,含門號○九七六七八六六一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之賢(綽號小牛)、王營潔(涉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出境後,遭韓國警方逮捕羈押迄今未返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大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戴之賢、王營潔亦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皆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出口,詎戴之賢、王營潔及「張大哥」3 人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戴之賢及王營潔2 人亦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間謀議由戴之賢負責自臺灣寄送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至韓國,復由王營潔負責在韓國地區領取毒品包裹並交付與「張大哥」指定之人,俟事成後,「張大哥」將分別支付戴之賢、王營潔新臺幣(下同)5 萬元、20萬元之報酬,此謀議既定,「張大哥」遂提供工作聯絡用之手機2 支及5 萬元作為訂購機票、韓國住宿、郵寄運費等相關費用予戴之賢、王營潔,王營潔旋於106 年3 月27日搭機前往韓國,「張大哥」則於106 年4 月6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交付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 公斤)之巧克力罐圓桶罐3 罐予戴之賢;復由戴之賢將愷他命(毛重約4.14公克)夾藏在1 罐茶葉罐中,連同前揭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巧克力罐圓桶罐3 罐及其他雜物一併封裝在紙箱。嗣戴之賢於106 年4 月6 日早上9 時12分許,自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酒世界商行」雜貨店前,攜帶上開紙箱搭乘不知情之林家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與劍潭路路口處下車,繼而單獨攜帶上開紙箱,陸續轉乘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120-D6號等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老松郵局,並在該局填寫國際快遞水單後,於同日早上10時5 分許,委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上開紙箱運送出境。又上開紙箱於106 年4 月7 日送抵韓國,經該國海關檢測發覺有毒品反應,韓國警方乃於106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韓國首爾西大門郵局逮捕斯時正領取上開紙箱郵包之王營潔,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斤(各約395 公克、315 公克、290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4.14公克;戴之賢則於106 年4 月11日晚間6 至7 時間與「張大哥」碰面,取得5 萬元之報酬後交還工作聯絡用之手機1 支,嗣於106 年9 月26日晚間9 時38分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欲登機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63至64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戴之賢就上開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22644 號卷㈠第169 至171 頁,同卷㈡第2 至3 、16至17頁,本院卷第9 至10、42至43、64至65頁),且有證人林家弘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22644 號卷㈡第24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際快捷郵件水單照片、郵局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運送歷程紀錄、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陳報單、韓國警方提供之扣案紙箱郵包、毒品及另案被告王營潔行李箱內容物照片、王營潔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書寫家書翻拍照片、道路及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涉案行車路線圖、王營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偵22644 號卷㈠第30至32、41、43至64、75至104 、106 至114 、163 頁,他5676號卷第7 至81、162 至166 頁,偵24346 號卷㈠第40至42、51至74、85至114 、116 至122 頁)。又共犯王營潔於106 年4 月11日中午在韓國郵局領取被告本案郵寄至該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斤(各約395 公克、315 公克、290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4.14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106 年11月30日法外決字第10600682950 號函及其檢附之外交部駐韓國代表處獲韓國外交部轉送該國法務部提供之王營潔在韓國涉嫌毒品案件資料光碟1 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22644 號卷㈠第65至73頁,偵24346 號卷㈠第75至83頁,同卷㈡第43至48頁及該卷附牛皮紙袋),益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愷他命(Ketamine)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皆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出口。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㈡經查,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 公斤(各約395 公克、315 公克、290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4.14公克,業經被告自我國境內透過國際郵遞寄送至韓國境內,並經韓國警方查扣,可知該等毒品不僅已起運,更均抵達目的地,而屬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而被告、王營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大哥」之成年男子3 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王營潔2 人間,就上開運輸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營潔及「張大哥」3 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渠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及王營潔2 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未達20公克,自不構成犯罪,併予敘明。再被告係以係以一個牟利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意旨相符,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之所以無知犯法,是因父親去年底食道癌須繳納高額醫療費,而被告除已為父繳付醫療費20萬元,平時在家裡雜貨店無薪幫忙,別無其他收入,始遭有心人士「張大哥」藉機利用,此觀被告本案在桃園國際機場遭警方逮捕時,原係欲前往澳洲打工賺錢,亦可知其確有家庭經濟壓力,被告現已誠心悔悟,請求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4、66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毒品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施用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暴力犯罪問題,觀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約29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卻僅因一己經濟壓力沈重,無畏嚴刑之竣厲,運輸毒品蔓延禍害、數量亦非少,戕人身心,且被告所為犯行經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華正茂,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私運出口後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國際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本案經運輸出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高達約1 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毛重約4.14公克,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本不宜輕貸;惟念被告犯後尚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兼衡其在本件犯罪中之工作分配乃係依「張大哥」指示運輸上開毒品之次要角色,又其偶爾從事冷氣及家電配送等零工,平時係在家中「酒的世界」雜貨店無薪幫忙,僅可獲得支付手機費及餐費之零花,家中房屋登記在其名下,別無動產及存款,其父母年近70歲,其父患有食道癌等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為高職補校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㈡經查:「張大哥」曾先於106 年3 月間交付5 萬元予被告,其中4 萬元係供王營潔訂購機票及韓國住宿之用,剩餘1 萬元則係供被告郵寄毒品包裹運費之用,嗣「張大哥」復於106 年4 月間交付報酬5 萬元予被告,至「張大哥」原所承諾之王營潔報酬20萬元則未交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22644 卷㈡第16頁反面至17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65頁),足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上開報酬5 萬元,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餘款5 萬元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可實際分得該筆款項,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第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HONE 6S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本件被告聯絡王營潔進行毒品運輸之用,亦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並使用(見本院卷第11、64頁反面),復有王營潔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手機門號(暱稱「小牛3 」)間通訊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24346 卷㈠第57至58、63頁),足證該行動電話乃供被告運毒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惟查,被告本案所共同運輸出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斤(各約395 公克、315 公克、290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4.14公克,均未據扣案,更已遭韓國仁川地方法院諭知全數查扣在案,有該韓國法院判決在卷足憑(見偵22644 號卷㈠第7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該等毒品仍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四、至「張大哥」雖曾於106 年3 月間交付工作聯絡用手機2 支予被告、王營潔使用,然均未據扣案,且其一業已交還予「張大哥」,另一則由王營潔持以出境至韓國迄未返國,此情業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45頁反面),卷中亦無證據可證該等手機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淡黃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7233公克,見偵24346 卷㈡第36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核非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毒品,復無確切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件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346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