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翰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足知悉現今有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暨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他人作為公司行號之登記負責人,故對於受他人之邀,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即可預見該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欲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供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使用,惟仍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萬福」之成年男子之邀,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起擔任瑋毅興實業有限公司(原設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嗣於104 年10月13日遷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下稱瑋毅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與「陳萬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明翰104 年9 月3 日後之某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以瑋毅興公司負責人身分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親簽自己姓名,待領得統一發票購票證後,再由「陳萬福」於104 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止,接續以瑋毅興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欄位1 至5 所示之不實發票共計27紙【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358 萬2,341 元】,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營業人,並經該等營業人將如附表欄位6 至8 之發票共26紙作為進項憑證(銷售金額總計2,303 萬9,061 元),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5 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15 萬1,95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林明翰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第198 頁背面),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之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瑋毅興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之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附卷為憑(見國稅局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13-14 頁、第41頁、第82 -8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該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為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身為瑋毅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屬於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與「陳萬福」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萬福」開立如附表欄位1 至5 所示發票共計27紙交付上揭5 名營業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上開各營業人已將如附表欄位6 至8 之發票共26紙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營業稅,故被告此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萬福」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陳萬福」自104 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止,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又其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㈤、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4 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瑋毅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卻罔顧稅捐公平,與共犯開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該公司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萬福」之人實際操控,被告尚非立於主導地位,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額外利益;並衡酌本案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原擔任跑船工作、月薪約5 萬元、高職畢業、與父親同住之社經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擔任瑋毅興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萬福」原稱瑋毅興公司的人會給其3 萬元至5 萬元的對價,並由「陳萬福」轉交,但後來根本沒有拿到錢,「陳萬福」也都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而堅詞否認自「陳萬福」處取得財物或利益,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逕指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對價,其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問題,本件即無從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附表: ┌────┬─────────┬───────┬──────┬──────┬───┬──────┬──────┬─────┐ │ │欄位01 │欄位02 │欄位03 │欄位04 │欄位05│欄位06 │欄位07 │欄位08 │ ├────┼─────────┼───────┼──────┼──────┼───┼──────┼──────┼─────┤ │編號 │虛受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開立期間 │銷售額 │稅額( 新臺幣│取得發│已申報扣抵銷│已申報扣抵銷│已申報扣抵│ │ │ │ │( 新臺幣) │) │票張數│售額(新臺幣│項稅額(新臺│發票張數 │ │ │ │ │ │ │ │) │幣,元) │ │ ├────┼─────────┼───────┼──────┼──────┼───┼──────┼──────┼─────┤ │ 01 │寶量光電股份有限公│104 年9 月8 日│1,393,660元 │69,683元 │ 2 │同左欄位03 │同左欄位04 │同左欄位05│ │ │司 │104 年9 月22日│ │ │ │ │ │ │ ├────┼─────────┼───────┼──────┼──────┼───┼──────┼──────┼─────┤ │ 02 │永久開發有限公司 │104 年10月 │1,800,000元 │90,000元 │ 3 │同左欄位03 │同左欄位04 │同左欄位05│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為1,800,009 │ │ │ │ │ │ │ │ │ │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03 │昇林工程有限公司 │104 年10月至12│9,864,211元 │493,211元 │ 8 │同左欄位03 │同左欄位04 │同左欄位05│ │ │ │月 │ │ │ │ │ │ │ ├────┼─────────┼───────┼──────┼──────┼───┼──────┼──────┼─────┤ │ 04 │又菱實業有限公司 │104 年11月至12│1,500,000元 │75,000元 │ 5 │同左欄位03 │同左欄位04 │同左欄位05│ │ │ │月 │ │ │ │ │ │ │ ├────┼─────────┼───────┼──────┼──────┼───┼──────┼──────┼─────┤ │ 05 │鴻志工程有限公司 │104 年10月至12│9,024,470元 │451,224元 │ 9 │8,481,190元 │424,060元 │ 8 │ │ │ │月 │ │ │ │ │ │ │ ├────┼─────────┼───────┼──────┼──────┼───┼──────┼──────┼─────┤ │合計 │ │ │23,582,341元│1,179,118 元│ 27 │23,039,061元│1,151,954 元│ 26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為23,582,350│ │ │ │ │ │ │ │ │ │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