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肇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肇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肇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103 年3 月至104 年8 月間」,應更正為「103 年4 月17日後某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間」、同欄第6 至7 行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肇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朱肇本係元本員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與「阿國」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6所示之公司,而幫助如附表編號1 至20、22至36、38至78、81至86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與「阿國」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自103 年4 月17日後某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間,多次與「阿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主觀上乃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目的,客觀上各該犯罪行為亦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虛開發票之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其並無因犯本案而獲取利益或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且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