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敏 選任辯護人 葉銘功律師 黃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曉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曉敏自民國83年9 月3 日起至106 年3 月間,受僱於以電腦會計資訊系統處理公司收、支帳款及記帳等業務,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順大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商務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職務範圍包括財務、會計並保管公司章等,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詎其竟利用擔任會計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曉敏為美化順大商務公司之會計帳目以便於向金融機構融資,竟基於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犯意,在順大商務公司會計資訊系統中,故意於102 年12月31日輸入借記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不實資料(嗣於103 年1 月5 日刪除上開會計資料)、於104 年12月25日輸入貸記銀行借款2,430 萬元之不實資料(嗣於105 年1 月5 日刪除上開會計資料),及於104 年12月31日輸入借記存出保證金625 萬2,000 元之不實資料,以此方式使順大商務公司之會計事項產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於順大商務公司。 ㈡黃曉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擅自以順大商務公司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之撥款申請書,於附表二所示貸款日期動撥如附表二所示之授信額度,使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為撥款,黃曉敏復將上開於業務上保管持有之款項以如附表二所示侵占方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 ㈢黃曉敏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5日擅自以順大商務公司之名義,偽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撥款申請書,持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動撥2,000 萬元之貸款而行使之,並於106 年2 月18日自順大商務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2,011 萬1,510 元至順大商務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中5 萬8,960 元用以償還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冒用順大商務公司名義向元大商業銀行借款之利息(其餘2,005 萬2,550 元係用以清償順大商務公司對元大商業銀行另筆貸款債務),致生損害於順大商務公司對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黃曉敏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6 年3 月8 日將其於業務上保管持有順大商務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轉帳250 萬元至其個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6 年3 月9 日,又自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將上開2 筆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順大商務公司。 ㈤黃曉敏為隱匿上開不法行為之證據,明知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及10年,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毀損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3日上午某時許,擅自以碎紙機銷毀順大商務公司之銀行匯款申請書等會計憑證及銀行存摺、撥款申請書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順大商務公司。㈥嗣黃曉敏於前開㈠至㈣所為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曉敏自首暨順大商務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黃曉敏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告訴人順大商務公司係以電腦之會計資訊系統處理公司會計帳務之事實,業經被告黃曉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行為時,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會計一職,職務範圍包括財務、會計並保管公司章等,是被告就上開業務範圍之事項,為執行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堪以認定。 二、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述(見他卷第67頁、第83頁、第89頁、第94頁,偵一卷第6 至8 頁、第70至71頁、第86頁、第87頁及反面,偵二卷第83頁及反面,偵三卷第33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及證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經辦人王俊中、證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貸款經辦人楊政協、證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經辦人許端容、證人即告訴人副總經理陳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34 頁及反面;偵三卷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偵三卷第133 頁反面;偵一卷第57頁及反面),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動用申請書影本1 份、元大商業銀行撥款申請書影本4 份、告訴人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之存款取款憑條影本4 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放款動撥確認書、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存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6 年3 月8 日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告之國泰世華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告訴人之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及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銀行借款分類帳、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存出保證金分類帳、告訴人辦公室內碎紙機及藍色塑膠袋位置照片、還原後碎紙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2、25、59、61、77、偵一卷第46至49頁、第59至61頁、第65至69頁、偵二卷第26、29頁、第38頁反面、第84至85頁、第108 至129 頁、偵三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之匯款單據、會計資訊系統之會計帳,性質上為會計資料無疑,至於告訴人之存摺及其向銀行融資之撥款申請書,依上開規定,性質上則非屬會計憑證或會計帳簿,先予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罪。 2.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72條第1 款之罪,性質上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9日變更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罪,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以利其防禦,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3.被告為美化104 年度之會計帳目,陸續於104 年12月25日、31日,在告訴人之會計資訊系統中,輸入2 筆不實會計資料,足認其目的單一,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社會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4.又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及前開104 年12月間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偽造撥款申請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公訴檢察官雖於107 年3 月29日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惟動撥申請書並非屬會計憑證,已如前述,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於此敘明。 4.被告自106 年1 月3 日至10日之短短數日間,利用其職掌告訴人之財務、會計業務及保管公司章之機會,在同一犯罪計畫下緊接實施犯行,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罪間,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偽造撥款申請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貸得之款項係用以償還告訴人於元大商業銀行之貸款,並非挪為己用,難謂具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尚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或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4.又公訴檢察官雖於107 年3 月29日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惟動撥申請書並非屬會計憑證,已如前述,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於此敘明。 ㈤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基於侵占告訴人帳戶存款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將250 萬元、50萬元侵占入己,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就事實欄一、㈤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9日變更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毀損罪,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以利其防禦,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3.被告以一行為毀損銀行匯款申請書等會計憑證及告訴人之存摺、撥款申請書等私文書,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毀損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自首: 被告行為後,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於106 年3 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坦承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詢問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 至5 頁),爰就上開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查獲,不符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然其擔任會計一職,卻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及毀損會計憑證等犯行,且各次所涉金額均甚鉅,被告之犯罪所得更高達3,900 萬元(詳後述),造成告訴人財務管理上之混亂及重大財產損失,並導致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之重大損害,情節非輕,惡性非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或提出任何清償計畫,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麵包店代班、平均月收入約1 萬餘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該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2.被告因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不法侵占3600萬元(計算式:800 萬元+8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500萬元=3600萬元),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不法侵占300 萬元(計算式:250 萬元+50 萬元=300 萬元),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3900萬元(計算式:3600萬元+300萬元=3900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第71條第3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