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夢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夢卿與陳宥甫、王文吉(均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夢卿、王文吉於民國92年3 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告訴人王振傑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前,將告訴人強押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金財神旅店」,要求告訴人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予陳宥甫,以解決雙方先前之債務問題,旋又將告訴人帶至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上豪汽車商行」,要求告訴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一部移轉過戶以清償債務,惟因該部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王振傑之妻鄭淑文名下而未果,被告至此遂心生不滿,竟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被告及王文吉隨後又攜同告訴人返回其前揭住處,拿鄭淑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預備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王文吉並於車內自告訴人身上取走鄭淑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並強迫告訴人簽立270 萬元之借據,始任由告訴人離去。因認被告與陳宥甫、王文吉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及強制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4 年3 月29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