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 續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翁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按期支付予蕭茂雄。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翁為台日發機械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下稱台日發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2年8月間透過友人林三元知悉春翔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下稱春翔欣業公司)之「日本小松製作所機械式衝床1500TON」中古機械欲出售,並有韓 國買家欲購買,經陳世翁以台日發公司名義報價320萬元, 春翔欣業公司同意後,陳世翁認買賣上開中古機械有利可圖,惟因資金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9月17日先委由不知情之林三元以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向春翔欣業公司購買上開中 古機械,並簽定「1500噸衝床買賣契約」,嗣林三元將該契約交付予陳世翁後,陳世翁在不詳時地,將上開「1500噸衝床買賣契約」、台日發公司報價單內容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變造為「9,200,000元」,隨後於102 年9月17日後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淡水球場內,向蕭茂雄謊稱台日發公司將以920萬元向春翔欣業公司 購買「中古日本小松製作所機械式衝床1500TON」,轉賣會 有獲利,分作3份投資,邀蕭茂雄合夥,並提供上開變造「 1500噸衝床買賣契約」、報價單予蕭茂雄而行使之,致蕭茂雄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三分之一即306萬6,666元及零件款項18萬元,共需投資324萬6,666元,並於102年9月23日將324 萬元匯款至陳世翁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春翔欣業公司及蕭茂雄。嗣因陳世翁購得上開機械後,未能轉賣獲利,避不見面,蕭茂雄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蕭茂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世翁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5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茂雄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頁;104年度調偵續字第71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24-25頁;105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卷,下稱調偵續緝卷, 第47頁)、證人林三元偵查中證述(見調偵續緝卷第39-40頁 、第46頁)、證人即春翔欣業公司採購課長戴恒斌偵查中證 述(見調偵續卷第38-39頁;調偵續緝卷第46頁及反面)、證 人蔡鳳嬌偵查中證述(見調偵續卷第24頁及反面),相符一致,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手寫分配表影本(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變造之台日發公司報價單影本(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變造之1500噸衝床買賣契約影本(見偵查卷第17頁)、合作金庫三重分行支票及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影本(見偵查卷第20 -21頁)、春翔欣業公司104年11月16日春管字第1041102號 函暨所附「1500噸衝床買賣契約」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春翔欣業公司存摺託收紀錄影本(見調偵續卷第31-35頁)、 春翔欣業公司105年3月28日春管字第1050301號函(見調偵 續緝卷第28頁)、合作金庫商銀行三重分行105年5月19日合金重營字第1050001860號函及所附之台日發機械有限公司 104年歷史交易資料(見調偵續緝卷第54-58頁)、福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函文、存摺明細(見調偵續緝卷第68-7 0頁)、勁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函暨所附交 易明細表、統一發票(見調偵續緝卷第62-64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提 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 罰金刑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惟 本件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處分財物,業已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被告詐騙犯行已著手而既遂,該部分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變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 院卷第78頁及反面),本院即得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不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管道籌款投資,竟圖己私利,擅自變造報價單、契約金額,並持此詐欺告訴人為其支付投資款 324萬6,666元,所為實應責難,惟念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返還告訴人160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10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2頁反面、第105頁),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過半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6年8月1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 第123頁反面),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 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載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修正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條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2.本次新修正刑法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 第3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合併列在新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之執行方法,增訂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次刑法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兼顧訴訟經濟,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在同法第38條、第38條之1宣 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變造之報價單、「1500噸衝床買賣契約」,為被告所有,供作向告訴人詐騙所用,原本仍為被告留存,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詐得之324萬6,666元,其中160萬元被告已實際償還予告訴 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尚未清償之款項164萬6,666元,其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持續按月清償,已如前述,已達剝奪其不法利得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目的,如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上開說明,就此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緩刑條件 │ ├─────────────────────┤ │應給付蕭茂雄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給付方式:│ │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起,按月於每月參拾日前│ │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止│ │,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參拾日前,給付新臺│ │幣壹拾參萬,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數量 │ ├──┼──────────────────┤ │1 │未扣案之變造台日發公司報價單原本 │ ├──┼──────────────────┤ │2 │未扣案之變造「1500噸衝床買賣契約」原│ │ │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