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賢 選任辯護人 林子陽律師 顏瑞成律師 張淑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振賢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之「麗馨酒吧」負責人,同係址設該路段43號5 樓之「冠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金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因認冠金公司總會計林欣儀、麗馨酒吧會計王景怡製作帳目不實,且刪除電腦電磁紀錄,遂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許,命林欣儀、王景怡至麗馨酒吧A6包廂內,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振賢在前開包廂內,質問林欣儀、王景怡有關帳目不實及刪除電腦電磁紀錄等事,因遭林欣儀否認上情,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玻璃杯丟向林欣儀,該玻璃杯因掉落地面破碎,而玻璃碎片噴濺至林欣儀之左腳;嗣吳振賢再次質問林欣儀有無刪除電磁紀錄,仍為林欣儀否認,吳振賢則接續上開傷害犯意,以徒手揮拳毆打林欣儀之頭部,林欣儀因而試圖以左手臂阻擋,致受有左足、前額、左手肘、左手腕等處挫傷、瘀青等傷害。 ㈡吳振賢因怒氣未消,另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向林欣儀恫稱:「妳小心一點」、「不會放過妳,也不會放過妳家人,我知道妳家人住哪裡」等加害林欣儀及其親屬生命、身體之語,使林欣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欣儀及其親屬之安全。 ㈢吳振賢見林欣儀遲未承認帳目不實及刪除電磁紀錄等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吳振賢指示前開成年男子看守林欣儀、王景怡之行動後,隨即於同日晚間6 時許離去,再由前開成年男子進入A6包廂輪流看守,並於林欣儀、王景怡離開包廂如廁時陪同前往,共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林欣儀、王景怡。迄至同日晚間9 時許,吳振賢返回該包廂後,始令林欣儀、王景怡離去。 二、案經林欣儀、王景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振賢為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無訛(見本院卷第58頁、第72頁、第81頁、第108 頁、第163 頁),復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檢察官起書書所指「吳政賢,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確為本案被告,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當事人同一性無誤,是起訴書所載「吳政賢」,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又本案同一性無訛,自不影響本院審質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亦同此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王景怡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查: ⒈本院審酌證人林欣儀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林欣儀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王景怡於警詢時就吳振賢於案發當日如何恐嚇林欣儀乙節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9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情,則證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顯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王景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察局詢問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許,命告訴人2 人至麗馨酒吧A6包廂內,並丟擲玻璃杯,及告訴人2 人直至同日晚間9 時許始離開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林欣儀,她當天所受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當日我只有對她說要對做假帳及刪除電腦資料等事負責,如她逃跑,還是會去找她媽媽,因為她母親是職務保證人,況告訴人2 人為我公司員工,上班時間本應待在公司內,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林欣儀、也沒有限制告訴人2 人的行動自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165 頁)。辯護人則辯謂:告訴人林欣儀所受傷害並非被告造成,當日被告僅向告訴人林欣儀表示將透過司法追究及對告訴人林欣儀母親求償,並無恐嚇之言詞,又案發地點之酒吧大門未鎖,況告訴人2 人亦未曾要求離去,且當時為上班時間,被告僅要求公司員工相互監督,並未限制告訴人2 人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166 頁)。惟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之「麗馨酒吧」負責人,同係址設該路段43號5 樓之冠金公司負責人;其於104 年5 月間,因認告訴人即冠金公司總會計林欣儀、告訴人即麗馨酒吧會計王景怡製作帳目不實,且刪除電腦電磁紀錄,遂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許,命告訴人2 人至麗馨酒吧A6包廂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4頁反面、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王景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偵字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第122 頁),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堪可認定。 ㈡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04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麗馨酒吧A6包廂內,朝告訴人林欣儀丟擲玻璃杯,復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林欣儀等情,業據證人林欣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我到地下室麗馨酒吧的A6包廂後,現場除了王景怡、劉辰佐、吳迺文外,還有1 名少爺,被告就問我有無在他的電腦刪除錄音,接著將其他員工叫出去,只留下我與王景怡在包廂內,因為我向被告說我沒有做那些事,他就開始對我丟玻璃杯,我有閃避,所以是丟到我的左腳,後來他又問了一次我沒有動他的手機、刪除他的錄音,我說沒有,被告就衝過來,用拳頭打我的頭部,我有舉手阻擋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偵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證人王景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與林欣儀到麗馨酒吧的A6包廂後,現場還有劉辰佐、吳迺文,還有1 個少爺及2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被告則質問我與林欣儀有沒有動他的電腦,並拿杯子丟林欣儀,當時我坐在林欣儀的旁邊,所以我有反射性的閃躲,因為林欣儀一直否認,被告有再次質問林欣儀,接著就徒手衝過來打林欣儀的臉部、身上,林欣儀有用手抵抗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37頁、第50頁反面、偵字卷第8 頁、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明確;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5 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1 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6 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063297259號函暨檢附林欣儀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應堪認定。又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林欣儀使用之手機,內有拍攝時間顯示為104 年5 月31日凌晨0 時47分至48分之照片8 張,其內容顯示告訴人林欣儀之左手手肘上有瘀傷、左額頭顯示青黃顏色、左腳部有擦、挫傷與瘀傷等情,有本院106 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44 至151 頁),與證人林欣儀、王景怡前揭證述玻璃杯掉落位置、被告毆打及告訴人林欣儀反抗之部位等節均吻合,足信證人林欣儀、王景怡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朝告訴人林欣儀扔擲玻璃杯,並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欣儀之頭部,而遭告訴人林欣儀舉手阻擋等節,非屬虛妄,堪值信實。是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林欣儀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卸責辯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林欣儀驗傷時間係104 年5 月31日為由,認告訴人林欣儀所受前揭傷害並非被告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惟案發當日被告直至晚間9 時許,始令告訴人林欣儀、王景怡離開前開A6包廂,而告訴人林欣儀上班時間為下午1 時許至晚間11時許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參以證人林欣儀於本院時證稱:案發當日下班我是10點離開包廂下班,接著先去三重的醫院,但他們沒有24小時的急診,看診只到晚上10點,所以我又轉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復觀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記載「掛號日期104 年5 月31日」、「掛號時間凌晨0 時10分24秒」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有該院106 年6 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063297259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堪認告訴人林欣儀於案發後,旋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又經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林欣儀受有左足、前額、左手肘、左手腕等處挫傷、瘀青等傷害,亦有前開病歷資料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5 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足認告訴人林欣儀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丟擲玻璃杯及揮拳毆打等行為,具有相關係因果關,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林欣儀所傷害與被告無涉云云,要屬臨訟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另被告辯稱其因氣憤始丟擲玻璃杯,並無傷害犯意云云(見他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48歲,且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11頁),復擔任麗馨酒吧、冠金公司負責人,顯見被告具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並非智識淺薄之輩,其就扔擲玻璃杯,將會造成玻璃破碎,而在場之告訴人林欣儀必然會遭受碎裂而「噴濺」之玻璃碎片傷及身體等情,難以諉為不知,被告竟仍執意丟擲玻璃杯,就此部分,其主觀上顯有故意傷害告訴人林欣儀身體之犯意至明。 ㈢恐嚇部分: ⒈證人林欣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打我的時候,旁邊有人拉他,要他不要再動手,旁人拉著被告的過程中,被告就手指著我對我說要小心一點,他知道我家在哪裡,也知道我家人地址,不會放過我及我的家人,他講這些話時很兇,讓我覺得很害怕,我怕我的家人會受到傷害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偵字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112 頁);而證人王景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恐嚇林欣儀,並說要危害她母親及家人的安全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第37頁),其等前後均一致證述被告恫嚇將危害告訴人林欣儀家人等情。衡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恐嚇危安罪法定刑最高為2 年有期徒刑,且可處拘役或罰金,然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恐嚇危安罪為重,證人林欣儀、王景怡當無甘冒涉犯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包廂內,我有說過要找告訴人林欣儀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亦足以佐證證人林欣儀、王景怡前揭證述被告以「妳小心一點」、「不會放過妳,也不會放過妳家人,我知道妳家人住哪裡」等危害告訴人林欣儀及其家人之言語恫嚇等語,實非無據,堪值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並未為上述言論,而案發當日向告訴人林欣儀表示要找其母親,僅係因其母為職務保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73頁)。而辯護人則辯謂: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始向告訴人林欣儀表示「妳給我小心一點」、「不會放過妳,也不會放過妳家人,我知道妳家人住哪裡」、「我要告死妳」等語,其文意脈絡及情境,實為告訴人林欣儀堅詞否認,被告因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此係為表達欲追究告訴人林欣儀刑事責任之決心,並無恐嚇之故意;而所稱「我知道妳家人住哪裡」,係因告訴人母親曾訂立人事保證契約,被告欲合法行使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然查: ⑴被告究有無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林欣儀恫稱「妳給我小心一點」、「不會放過妳,也不會放過妳家人,我知道妳家人住哪裡」乙節,被告與其辯護人所陳不一,益見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係為追究告訴人林欣儀之刑事責任、及對告訴人林欣儀之母親依人事保證契約求償等節,要係事後圖卸被告刑責之詞,尚難採信。 ⑵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凡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又刑法第305 條,雖無如日本刑法第222 條第2 項「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段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觀之,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夫妻至親,倘以子女、配偶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父母、或配偶之另一方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意見亦同此旨)。本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向林欣儀恫稱「妳小心一點」、「不會放過妳,也不會放過妳家人,我知道妳家人住哪裡」等語,已詳前述。舉凡一般人均可認識上開言論帶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濃厚意涵,況被告為前開言論前,已先對告訴人林欣儀扔擲玻璃杯、出拳毆打告訴人林欣儀,參以被告自承:我在案發當日詢問林欣儀為何作假帳,並將帳目資料刪除,她一直否認,我當時氣憤,所以口氣比較差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林欣儀理當會懼怕被告可能會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有進一步脫序之舉,並危害其自身及親屬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佐以證人王景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日被告的口氣和舉動看來很兇惡,我覺得很害怕,因為我從沒有見過被告動手或兇人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益徵被告前開言詞實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洵不足採。 ㈣妨害自由部分: ⒈證人林欣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大約是晚間6 時許離開包廂,並叫2 名陌生男子進來監視我和王景怡,並說你們都跑不掉,在下面給我好好待著,當時劉辰佐和另1 名少爺在大廳,中間才換劉辰佐他們進來監視,期間,我上廁所前要先和他們報備,他們會跟在我後面,並外面等我,再和我一起回包廂,被告直到晚上9 時許才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偵字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證人王景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離開包廂後,要其他人顧好我與林欣儀,就是不要離開包廂,當時包廂內有2 個不認識的人,而包廂門是開著,劉辰佐與另1 名少爺則包廂外面,因為從大廳就可以看到廁所的方向,所以我去上廁所時,他們並沒有跟著我,但林欣儀去上廁所時,有個男子跟在她後面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第51頁、偵字卷第8 頁、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互核證人林欣儀、王景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參以證人劉辰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被告離開包廂時,表示現在是上班時間,要我們留在包廂內互相看著,不要離開麗馨酒吧,而上廁所要有人陪才能去,但包廂離廁所很近,也沒必要特別跟過去,頭探出去就看得到,而被告回來之前,林欣儀與王景怡有去上過廁所,應該也是店裡的少爺陪同,被告約2 至3 小時回來,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偵字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第121 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6 時許離開前開A6包廂後,直至同日晚間9 時許始返回,而返回麗馨酒吧時,告訴人2 人均仍在前開包廂內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足見證人林欣儀、王景怡前開證述:被告離去A6包廂前,命不詳男子看守,並於告訴人2 人離開包廂如廁時陪同前往或在大廳監看等語,尚非虛妄,堪以採信。 ⒉告訴人林欣儀、王景怡分別為冠金公司總會計、麗馨酒吧會計,而為被告之員工,然其等2 人工作地點顯非前開A6包廂內,又告訴人2 人留滯在A6包廂之時間,固在其2 人上班工作期間,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在上班工作期間,仍有在工作區域自由活動之權利,豈有數小時留滯在特定包廂,且亦未從事工作事項?再者,倘非被告指示前開不詳男子輪流看管,則告訴人林欣儀遭被告傷害、恐嚇,而告訴人王景怡目睹前情,何以其等2 人於被告晚間6 時許離去前開A6包廂後,仍留於該包廂內,不敢自由離去,直至同日晚間9 時許被告返回後始離開?益徵告訴人2 人確因隨時有人看守在側之心理壓力,無法任意離去。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2 人在上班期間本應留於工作崗位為由,認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無非飾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2 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期間,上址麗馨酒吧大門及前開A6包廂大門是否敞開,核與被告有無為上開犯行並無直接相關,且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2 人之心理壓制,已詳前述,自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劉辰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打林欣儀,也沒有聽到被告對她說恐嚇的言語,(見他字卷第51頁反面、偵字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20 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並沒有一直在包廂內,我會進出包廂,所以我並沒有看到被告與任何人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罵林欣儀什麼內容我也不記得了,說坦白一點,也不是我犯錯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證人劉辰佐既於被告揮拳毆打、恐嚇告訴人林欣儀時,未在前開A6包廂現場,則其前揭證述:被告未出手、未恐嚇等語,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遽此推論被告並無傷害、恐嚇之犯行,要屬事後圖卸被告刑責之詞,殊無可採。 ㈥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係因告訴人林欣儀涉有妨害電腦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167 頁)。惟阻卻違法之事由,依刑法明文規定者,有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所規定之依法令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依法令行為」包括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上揭自助行為,主要意旨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然若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則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應可適用民法第151 條、刑法第21條等規定,而認其行為得以阻卻違法,合先敘明。查,本案肇因於被告懷疑告訴人2 人製作帳目不實,且刪除電腦電磁紀錄,已詳前述。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總會計林欣儀作假帳,造成嚴重虧損,而結束公司經營,並在104 年4 月份有至刑事局報案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已難認被告有何急迫情事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被告前揭所為,自不符合民法上之自力救濟或刑法上緊急避難之要件,附此敘明。 ㈦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李家年,以明被告是否持玻璃杯砸傷告訴人林欣儀、有無出拳毆打告訴人林欣儀,及有無恐嚇告訴人林欣儀、有無將麗馨酒吧大門反鎖以限制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等節(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8頁反面)。惟本院認被告是否有前開傷害、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業據證人林欣儀、王景怡、劉辰佐證述綦詳,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表示案外人李家年在場,直至本院106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時,始陳稱:李家年當天下午來找我,我後來去派出所報案回來,他向我彙報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依被告所述,李家年於案發時間是否確曾在前開A6包廂目睹事發經過,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林欣儀、王景怡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李家年當日並沒有在場,他不是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益見前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前開2 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玻璃杯丟向告訴人林欣儀,復出拳毆打告訴人林欣儀,其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時間,以一行為私行拘禁告訴人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所犯前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因懷疑告訴人2 人製作不實帳目及刪除電腦電磁紀錄,即朝告訴人林欣儀丟擲玻璃杯,並出拳毆打告訴人林欣儀,復以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言詞恐嚇告訴人林欣儀,使告訴人林欣儀心生畏懼,再與前開2 名不詳男子共同私行拘禁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所為顯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5 年內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表示歉意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林欣儀所受傷勢、告訴人2 人遭拘禁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宣告多數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