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觀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觀淨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觀淨以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為業,並向不知情之方德泉所經營之藍天國際電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巷 00 號,下稱藍天公司)承銷行動 電話門號,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5 日,冒用告訴人洪金連之名義,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8樓,代表人徐旭東,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委由藍天公司所經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在該門號申請書上偽造「洪金連」署名,偽造告訴人申辦本案門號之該申請書1 份(下稱本案申請書)後,持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為行使以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藍天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藍天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德泉及證人即藍天商行業務員卓庭文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發查字第2673號卷,下稱發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及第14頁;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375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1頁、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4頁)及本案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及反面)等件為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為本案門號申請業務之承辦人員,並為便利客戶而有先幫忙填寫本案申請書上客戶個人基本資料,但其上申請人簽名及本案門號號碼之記載,均非由伊所為,且若屬如本案門號此種本人到店申請情形,伊都會查驗申請人本人所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照之雙身分證件,並會拒絕只提供影本之申請,伊於現場填載相關申請人基本資料內容後,會由在場之申請人本人確認並簽名以為申請,不會讓客戶將申請書帶回家簽名後再交回店裡為申請,更不會偽造申請人簽名冒名申請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透過時任職於通訊行之被告承辦,並由被告於本案申請書上填載告訴人身分證字號、生日及聯絡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遞交予藍天公司,由該公司送返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等節事實,為被告所自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德泉、卓庭文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本案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固到庭證稱:伊從未申請或委託他人申請本案門號,不曾在本案申請書上簽名,申請書上之書寫字跡也均非伊之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且經互核本案申請書上之「洪金連」簽名字跡與告訴人所為簽名筆跡(見他卷第16頁),兩者之運筆力度、形跡、走勢及筆畫勾勒等運筆方式確有差異,固可認本案申請書上「洪金連」之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簽署,然觀被告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示所簽具「洪金連」筆跡(見他卷第17頁),其運筆力度、形跡、走勢及筆畫勾勒等運筆方式亦與本案申請書上「洪金連」之姓名簽署字跡顯有差異,尚難認該「洪金連」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且告訴人亦證稱:本案申請書上所黏貼之申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確與伊當時身分證件原本相符,且伊身分證件也從未離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40頁反面),是益無從認定本案申請書確係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填寫,至證人方德泉、卓庭文於本案之證述內容,均未涉及本案申請書之製作及具體申請過程,亦無從依此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欄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被告確有受理本案門號之申請業務,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姓名申辦本案門號,無法認定其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上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