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富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吳典哲律師 參 與 人 歐基理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祥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076 號及105 年度調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祥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沒收部分: 歐基理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因黃祥富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祥富係歐基理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平溪區頂寮子5 號,下稱歐基理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其個人並未實際繳納歐基理公司設立股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而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歐基理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間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際,其並未繳納股款,為順利完成歐基理公司之設立,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受託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之張文敏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張文敏介紹,向不知情之亞青記帳報稅事務所負責人洪月芳調借1,000 萬元,並於同年月9 日開立黃祥富個人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松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歐基理公司籌備處之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二銀行帳戶存摺、取款印章及書立1,000 萬元借據交付金主洪月芳秘書蔡蕙如收執,由金主洪月芳指示不知情之蔡蕙如於同年月13日自洪月芳之帳戶取款匯出1,000 萬元至黃祥富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後,再轉入歐基理公司籌備處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以供驗資之用。嗣經張文敏取得歐基理公司籌備處銀行存摺影本,並製作不實之歐基理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不知情之永大順成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煌煙依據前開資料出具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以上開查核報告書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後,黃祥富即於同年月15日將所借1,000 萬元以上述相反順序匯還洪月芳,嗣由張文敏於同年月17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歐基理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而核准歐基理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祥富明知歐基理公司並未取得址設於新北市平溪區頂寮子5 號之「新平溪煤礦博物館園區」或「十分街天燈廣場」之停車場經營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0日,向京合發有限公司(下稱京合發公司)負責人蔡青錡詐稱歐基理公司擁有上開停車場之經營權,京合發公司可出資權利金400 萬元經營周邊高達3,500 坪面積之停車場,按月收取總營收金額50% 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蔡青錡陷於錯誤,誤信黃祥富所代表之歐基理公司確有上開停車場經營權一事,而於同年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賣場旁咖啡店內,由蔡青錡代表京合發公司與黃祥富所代表之歐基理公司簽訂「新平溪煤博館停車場合同」及「煤博館+天燈廣場停車場附加合約」,蔡青錡並於同年5 月7 日匯款150 萬元至歐基理公司之華泰銀行松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蔡青錡得知黃祥富並未取上開停車場之土地所有權或經營權一事,始悉上情。 三、案經京合發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黃祥富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黃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8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130 頁暨其反面),核與證人洪月芳、張文敏及蔡蕙如於調查局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19706 號新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第88頁至第91頁反面、第96頁至第98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1907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被告簽立之借據、歐基理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洪月芳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歐基理公司104 年4 月17日設立登記申請書、歐基理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歐基理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歐基理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歐基理公司設立登記表、歐基理公司公司章程、新北市政府104 年4 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2829號函、歐基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歐基理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5305號函、歐基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華泰銀行105 年7 月12日華泰總行銷事業字第105000571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及歐基理公司帳戶資料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3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92頁、第109 頁、第11 1頁至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至第118 頁反面、第120 頁至第123 頁反面、第125 頁暨其反面、第128 頁至129 頁、第151 頁至第159 頁反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4 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賣場旁咖啡店內,由告訴人蔡青錡代表京合發公司與其所代表之歐基理公司簽訂「新平溪煤博館停車場合同」及「煤博館+天燈廣場停車場附加合約」,告訴人並於同年5 月7 日匯款150 萬元至歐基理公司之華泰銀行松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歐基理公司有和新平溪煤礦博物館園區達成備忘錄協議,並取得附近地區的停車場營運合同,雙方是在同年5 月28日左右先口頭協議,6 月初進去施工,後來才在同年6 月30日補簽協議書及合作同意書,這件事情剛開始是告訴人找伊合作,伊並沒有和告訴人說伊有新平溪煤礦博物館園區之經營權,是因為告訴人從事經營停車場業務,告訴人想要叫伊幫忙經營,當時伊代表歐基理公司與告訴人簽約時,歐基理公司確實沒有和新平溪煤礦博物館園區達成協議,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告訴人拿伊的證件去設立歐基理公司,告訴人就叫伊當負責人,之後告訴人再叫伊代表歐基理公司和告訴人代表之京合發有限公司簽約,告訴人才能拿合約去外面找投資,伊當時還問告訴人這樣可以嗎,告訴人說可以云云(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然查: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賣場旁咖啡店內,由告訴人代表京合發公司與被告所代表之歐基理公司簽訂「新平溪煤博館停車場合同」及「煤博館+天燈廣場停車場附加合約」,告訴人並於同年5 月7 日匯款150 萬元至歐基理公司之華泰銀行松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青錡於警詢時、調查局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105 年度調偵字第1907號卷第8 頁至第13頁反面;調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62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並有「新平溪煤博館停車場合同」契約書、「煤博館+天燈廣場停車場附加合約」契約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 年5 月7 日匯出匯款憑證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調查卷第6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青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向伊自稱是歐基里公司之負責人,並謊稱擁有「新平溪煤博館休閒觀光產業」之經營權,並告訴伊「新平溪煤博館休間觀光產業」之「煤博館」和「天燈廣場」2 地之停車場經營權可讓伊投資經營,要伊出資400 萬元以取得該停車場之經營權,並於同年4 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賣場旁之咖啡店內,提出「新平溪煤博館停車場合同」及「煤博館+天燈廣場停車場附加合約」與伊簽訂合約,雙方並約定由伊先行支付投資停車場經營權之頭期款150 萬元,伊並於同年5 月7 日以「京合發公司」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之「歐基里公司」帳戶內。事後「煤博館」和「天燈廣場」2 地之停車場地主龔俊逸告知伊,被告與伊簽訂合約時,並未取得「新平溪煤博館休閒觀光產業」之經營權,龔俊逸才是上開經營權之所有權人,伊始知遭被告詐騙,且龔俊逸告知伊上開停車場土地之面積亦無合約上敘明有高達3500坪面積大小等語(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本業是經營停車場業務,被告對伊說新平溪煤礦博物館園區及十分街天燈廣場之停車場經營權有很好的前景,並且獲利無限,慫恿伊借錢經營停車場,伊就與被告簽約,並給付被告權利金,被告要求伊給付400 萬,因為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伊先付150 萬元,後來發現被告根本沒有權利可以把上開停車場租給伊,伊之所以發現是因為伊整地時,地主龔俊逸有出現,龔俊逸事後對伊說上開停車場沒有辦法與伊簽約,因為龔俊逸和朋友一起買這個地,但是可以跟伊合作,所營業的錢一人分一半,而且實際可以經營面積只有3 、400 坪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且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新平溪煤博館停車場合同」契約書上載明:「茲有歐基理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就擁有新平溪煤博館休閒觀光產業中之停車場部分,與專業經營停車場之京合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委託管理之合作,訂立共同遵守條款如下:…二、合作權利金:乙方支付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三、標的物現況:總面積約3,500 坪…五、營收額分配:依總營收金額分配,甲方分帳50% 、乙方分帳50% …」及「煤博館+天燈廣場停車場附加合約」載明:「一、茲歐基理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所主導經營,新北市平溪區新平溪煤博館與十分街天燈廣場整體性休閒園區,交由專營停車場之京合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管理…三、甲方所主導之平溪區煤博館與天燈廣場休閒園區與附屬停車場業務…」此有上開契約書2 紙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細繹上開契約書內容,足認被告確以其擁有「新平溪煤礦博物館園區」或「十分街天燈廣場」之停車場經營權為由,而與告訴人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向告訴人以其擁有上開停車場經營權云云為由,邀約告訴人一同投資,告訴人始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之歐基理公司帳戶等節。 ㈢而就被告所代表之歐基理公司並無上開停車場經營權一事,業據證人龔俊逸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問伊說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的土地可否讓他經營停車場,伊對告訴人說地主有開發計畫,不會出租那塊地,告訴人說可否由他暫時經營停車場,如果地主要使用就可以隨時收回,租金為停車場收入的一半,請伊轉交給地主,伊去問過地主,地主沒有反對告訴人使用那塊土地經營停車場,伊將地主的意思告知告訴人後,後來告訴人就經營停車場,也把營業收入一半交給伊轉交地主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新平溪煤礦博物館園區門口有自己的停車場,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的是十分老街的另外一塊停車場土地,不是新平溪煤礦館的經營範圍,104 年5 、6 月間,被告和告訴人向伊提到想要承租十分老街那塊土地,伊一開始說地主沒有意願,但是後來伊有和地主溝通,伊說那個地方垃圾和野狗很多,要是那個地方可以做停車場經營,環境會好一點,所以後來地主有同意暫時讓告訴人經營停車場,伊是幫地主代收停車場租金,告訴人現在經營停車場的範圍並未包括新平溪煤礦博物館園區之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稽之上開證言可知,證人龔俊逸與告訴人雖就證人龔俊逸是否為上開停車場所有權人,抑或僅係為真正之停車場所有權人代收租金一事,兩者之證詞雖就上情有所差異,然證人龔俊逸與告訴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並無上開停車場所有權或經營權等語。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證人龔俊逸上開偵查中所述都是事實,但都是伊和證人龔俊逸溝通,後來伊再傳達給告訴人,告訴人現在經營停車場那塊土地並不是伊交付給告訴人使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48頁),由此足見被告自始並無上開停車場所有權或經營權,其於上開契約載明:其所代表之歐基理公司擁有上開停車場經營權云云,顯然虛妄不實,益徵被告係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50 萬元,被告確實有為詐欺之行為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亦請求傳喚證人蔡蕙如、洪月芳及張文敏,以證明被告係受告訴人指示先行辦理公司登記,以便後續募資經營協議有關的合作事項,以及被告係配合告訴人之意思設立歐基理公司以履行協議合作之事項等節。然查:證人蔡蕙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陪同被告至銀行開立歐基理公司銀行帳戶,是伊老闆洪月芳指示伊跟被告約在銀行開戶,被告並且簽1 張借據給伊,當天去開戶時就只有伊和被告兩個人,伊並沒印象告訴人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證人洪月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張文敏介紹認識被告,伊是借錢給被告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證人張文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記帳士,是告訴人介紹伊說被告要設立公司,告訴人並未對伊說與被告合作之內容,以及要設立什麼樣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反面)。觀諸上開證言可知,告訴人至多僅為被告介紹設立公司之承辦人員,然上開證言亦無從證明告訴人主導歐基理公司設立後之相關營運事宜,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歐基理公司帳戶的存摺、大小章都由伊保管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113 頁),倘若告訴人確實為歐基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僅係配合告訴人而簽立「新平溪煤博館停車場合同」及「煤博館+天燈廣場停車場附加合約」,被告又為何能夠保管歐基理公司之大小章及帳戶存摺?此實與常情有所違背,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又卷附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再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被告為歐基理公司之經理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蔡蕙如、洪月芳、張文敏及會計師鄭煌煙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上開停車場之經營權,竟訛稱自己擁有上開停車場經營權云云,而邀約告訴人一同投資,致告訴人受有共計150 萬元之損失(被告事後僅償還告訴人3 萬元),金額非低,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全部金額,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公司法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經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 至38條之3 ,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一)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五)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50 萬元,經告訴人匯款至歐基理公司之華泰銀行松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歐基理公司因被告之違法行為取得150 萬元,然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3 萬元一節,亦經告訴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就被告已返還之3 萬元部分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償還此部分詐得金額,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予以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是歐基理公司其餘147 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