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時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4916號、1188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4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緝字第579 、655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176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821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8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78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564 號、92年度偵字第46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許應時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六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應時與林熊威、楊仁讚、黃天來、洪泰金龍、黃鳳展、丘海鵬(已歿)、余文德、王懷彰(已歿,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張嘉容、詹益明、劉清山、蕭麗珍、葉忠義等人(其中林熊威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252號判決確定;楊仁讚、余文德、張嘉容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04號判決確定;黃天來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54 號判決確定;洪泰金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51號判決確定;黃鳳展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75 號判決確定;詹益明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17號判決確定;劉清山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4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蕭麗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21號判決確定;葉忠義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531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許應時自民國81年間起,先向外蒐購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由林熊威、楊仁讚、黃天來、洪泰金龍、黃鳳展、丘海鵬、余文德擔任人頭,以將人頭之照片換貼於他人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予以變造,由各該人頭冒用他人之身分(就各人頭與被冒用人之對照表,詳如附表一「網底標示處」所示),足生損害於被冒用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並偽刻被冒用人之印章,一併由各人頭於83年至84年間,持以前往各該公司行號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由人頭填載相關公司登記事項之文書(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位所示)後,並以偽刻被冒用人之印章蓋用或偽簽被冒用人之姓名於其上,於該等文書上偽造被冒用人之印文、署押,而偽造完成以被冒用人名義作成之辦理公司登記事項等私文書後,連同變造之被冒用人國民身分證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就所虛設之公司行號、被冒用人及所辦理之公司登記事項,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至6 、編號8 至9 、編號11至14、編號16至17、編號20至24、編號27、編號29至33、編號36至37、編號39、編號42「網底標示處」及相對應之「證據名稱」欄位所示),因而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冒用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完成虛設公司行號之登記後,復由前開人頭持變造之被冒用人國民身分證、偽刻被冒用人之印章及相關公司登記資料,持以前往各該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以被冒用人之印章蓋用或偽簽被冒用人之姓名於相關開戶申請文書(詳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上,於該等文書上偽造被冒用人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完成以被冒用人名義作成之開戶申請資料等私文書後,連同變造之被冒用人國民身分證持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就開戶名稱、開戶銀行、被冒用人及相關開戶申請文書,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 、編號14、編號29、編號32、編號41、編號45、編號54至56、編號59至61、編號64至68、編號77至79、編號81至84、編號88至89、編號93至99、編號102 「網底標示處」及相對應之「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位所示;至就各人頭與被冒用人之對照表,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使該等銀行行員受理開戶申請,並發給支票簿,足生損害於被冒用人及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各該人頭並於銀行發給其支票簿後,即將該等支票簿交付予許應時,由許應時調度資金存入帳戶中,並於不詳地點先後連續以附表三「開戶名稱」、「被冒用人」之名義偽造支票(所偽造之支票即如附表三編號3 、編號32、編號41、編號45、編號54、編號59、編號66、編號78、編號81至84、編號93、編號96、編號99、編號102 「申領支票及貸款情形」欄位所標示「已兌付」、「已兌領」或「使用」之部分,及編號67、編號78、編號89、編號97「申領支票及貸款情形」欄位,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之退票部分),交叉開立支票並由張嘉容、劉清山、蕭麗珍至各銀行帳戶中兌現,藉此方式培養上開支票帳戶之信用。 ㈢、許應時並以其等所虛設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自立商行」,及編號21所示之「長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前開人頭與王懷彰、張嘉容、詹益明、劉清山、蕭麗珍、葉忠義等人,並任職於該長源公司,由林熊威冒用「黃金福」之身分擔任公司負責人,楊仁讚冒用「楊世港」、「楊竣祥」等身分擔任公司財務經理,王懷彰、張嘉容、劉清山、蕭麗珍、葉忠義等人擔任外務或會計工作,詹益明則負責代書作業)為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 二、嗣於85年2 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同)持搜索票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及6 樓之長源公司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應時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緝27卷第237 頁反面至238 頁、第267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所示證據之補強,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聲請調查之各項證據(本院訴1660卷㈡第45至47頁反面,本院訴1660卷㈢第132 至136 頁反面,本院訴1660卷第153 至155 頁、第162 至163 頁、第169 至173 頁、第197 至199 頁,本院訴1660卷第77至80頁,本院訴1660卷第150 至154 頁,本院訴緝27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惟本案依前述證遽,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除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此部分詳如後述),而刑法第339 條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外,刑法部分條文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係與前揭同案被告間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⑶、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則皆可分別論以一罪(詳後述㈥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⑷、牽連犯: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一行為犯數罪名,除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外,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上開就事實欄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則僅從重論以一罪(詳後述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2、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 3、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各係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犯法條暨罪名」欄位所示之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按修正前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實,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以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向金融機構、廠商詐取財物,惟以其犯罪次數自84年至85年初僅4次,且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賴以 詐欺行為獲取生活之資,恃以為生,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遽以常業詐欺罪相繩,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論以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 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㈣、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文件及有價證券上偽造被冒用人之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同案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本案犯罪行為(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遂行之目的,顯見被告與前揭同案被告間就 本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連續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後多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含未遂)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類似,所為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㈦、牽連犯: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係藉由人頭冒用他人身分虛設公司行號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以虛設公司行號或被冒用人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以其所虛設之公司行號從事詐欺之犯行,可見就其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㈧、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惟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網底標示處」之人頭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登記及開設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復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支票,數量非微,對於身分被冒用之人及公司登記正確性及商業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實與因一時失慮始起意犯罪之情形顯屬有別,而以被告犯罪情節之重大,且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近一、兩年之受各種疾病所苦之身體健康狀況,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就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既已為本院科刑時納入審酌(詳後述),是辯護人所辯,實自與上開有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不符,並不足採。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以人頭冒用被冒用人之身分辦理公司登記、開設銀行帳戶,於領取支票後,進而偽以他人名義開立支票,行為期間甚長,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甚鉅,所生危害非輕,且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向銀行詐貸款項及以人頭擔任保證人之方式與他人購車,不僅造成身分被冒用人之重大損害,並損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銀行對於帳戶管理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復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亦害及與之交易相對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無工作靠小孩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訴緝27卷第268 頁),及目前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患之身體健康狀態(本院訴緝27卷第268 頁、第273 至2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就本案所犯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所列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宣告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是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亦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即為前揭沒收之特別規定。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沒收(此涉及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及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1 、2 、4 部分):就如附表二「沒收」欄位、附表三「沒收㈠」欄位及附表四編號1、2、4 「沒收」欄位中所示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至於用以偽造本案被冒用人印文之印章,則屬偽造之印章,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有關本案有價證券之沒收:(此涉及事實欄一㈡部分及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1 部分)就如附表三「沒收㈡」欄位所示之支票,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 、編號32、編號41、編號45、編號54、編號59、編號66、編號78、編號81至84、編號93、編號96、編號99、編號102 「申領支票及貸款情形」欄位所標示「已兌付」、「已兌領」或「使用」之部分,及編號67、編號78、編號89、編號97「申領支票及貸款情形」欄位,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之退票部分,及如附表四編號1 「沒收」欄位所示之本票1 紙,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沒收㈡」除上開註記部分外,其餘尚無證據足認出於偽造之支票,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在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之情況下,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此涉及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㈠、就如附表二「沒收」欄位及如附表三「沒收㈠」欄位所示變造之被冒用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業經同案被告等人行使而交由辦理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而非被告或同案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固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惟就該變造之被冒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則屬被告或同案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至6 、編號8 至9 、編號11至14、編號16至17、編號20至24、編號27、編號29至33、編號36至37、編號39、編號42所示虛設之公司行號公司章,亦有蓋用於本案相關文件及有價證券之上(尚無證據可認此部分涉有何刑事犯罪),惟亦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在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之情況下,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此涉及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關長源公司向大安銀行貸款部分,係由其幫忙製造實績以培養信用,以致貸得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及750 萬元,而其幫忙培養公司信用以辦理貸款,目的即係為了拿回林熊威、楊仁讚積欠其之款項,就上開貸得之款項,林熊威、楊仁讚有拿了200 萬元給其等語(偵4916卷㈠第131 頁反面),是就該200 萬元既為被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院審酌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又除該200 萬元外,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前開同案被告,就如附表二、附表三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就其餘部分,亦係以前開相同手法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及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就由擔任人頭之同案被告所領得之支票部分,除前開經本院認定確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外,就其餘部分,公訴意旨亦認係屬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因認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㈢、另就被告以其等所虛設之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不實發票以製造業績並以此詐術方法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惟查: ㈠、附表一中「網底標示處」,可見有「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位之相關證人證述在卷可稽,足認有各該人頭冒用他人身分之情形;惟就「網底標示處以外」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人頭冒用他人身分之事實,或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何關聯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就有關本案犯罪行為之具體分工情形復供稱:本案有關變造身分證、虛設公司行號之登記、開設金融帳戶等分工,並非每件均由其親自參與,是其對部分內容並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訴緝27卷第242 頁及反面、第244 頁反面)。從而,就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網底標示處以外」之部分,尚無從遽認該部分亦有以人頭冒用他人身分之情形。 ㈡、就有關辦理公司登記及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部分: 1、於附表二、三中,雖可見有以「藍明元」、「吳添福」、「王金良」、「楊錦河」、「戴學文」之名義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或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 、編號6 、編號13至15、編號21至22、編號25、編號29、編號35、編號42「網底標示處以外」之部分;附表三編號1 、編號13、編號44「網底標示處以外」之部分),惟以該等名義人均屬上開附表一中「網底標示處以外」之部分,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確有身分遭冒用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即難遽認被告有何偽以他人名義擅自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或開設帳戶之情。 2、至於就附表二、三中其餘部分(即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未以網底標示之處),其他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或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名義人,既未列於附表一「被冒用人」欄位中,且依卷內證據,復無從認定確有遭被告等人冒用身分之事實,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就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1、同前所述,於附表三中雖可見有以「吳添福」、「藍明元」,或其他未見於附表一「被冒用人」欄位之名義人,於開設帳戶後申領支票,並進而有使用該等支票之情形(即如附表三「網底標示處以外」之部分),惟依卷內事證既已無從認定該等人有身分遭冒用之情形,縱始該等帳戶有領用支票及使用支票之相關紀錄,亦難認此部分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2、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 、編號14、編號29、編號32、編號41、編號45、編號54至56、編號59至61、編號64至68、編號77至79、編號81至84、編號88至89、編號93至99、編號102之 部分,冒用他人名義開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其中編號14、編號29、編號55至56、編號60至61、編號88、編號95部分僅有申領支票之紀錄,而未有實際使用支票之紀錄;編號68、編號94部分則未見有領用支票之紀錄;編號98則因相關資料業已毀損而無紀錄(詳如附表三「申領支票及貸款情形」及「備註」欄位所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領用支票後,復以被冒用人名義偽開支票之情。 3、而就附表三編號3 、編號32、編號41、編號45、編號54、編號59、編號78、編號81至84、編號93、編號96、編號99、編號102 除註記為「已兌付」之部分、編號66註記為「使用」之部分及編號67、編號78、編號89、編號97中以存款不足為由之退票部分(詳如附表三「申領支票及貸款情形」及「備註」欄位所載),已足認被告確有以被冒用人名義偽開支票,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其中已申領支票而未兌付之部分(編號3 、編號32、編號41、編號45、編號54、編號59、編號78、編號81至84、編號93、編號96、編號99、編號102 )、無退票理由記載之退票部分(編號59、編號64、編號66、編號77、編號79、編號81)、無掛失止付原因記載之掛失止付部分(編號65)、無作廢原因記載之作廢部分(編號96、編號99)(詳如附表三「申領支票及貸款情形」及「備註」欄位所載),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以被冒用人之名義簽立支票,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卷之行為,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就上開㈡、㈢部分,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因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情;然查,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所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係僅在各公司間以不實票據進出,造成公司營業之假象,用以培養支票帳戶之信用,是該等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等情,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為並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該部分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說明。 陸、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048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許應時於88年1 月間起至89年5 月間止,先以不詳之方法,登記吳新發、陳東陽、簡文章為芠美有限公司(下稱芠美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並於同期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以芠美公司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374 紙,銷售金額共計133,704,879 元,交付華僑俱樂部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公司)等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華僑公司等逃漏稅捐。因認被告許應時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4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等罪嫌,此部分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緝字第579 、655 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余文德於85年5 月9 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以設定動產擔保之方式向花旗銀行借款50萬元,並以被告劉清山作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余文德未依約定償還借款,並將上開車量藏匿後即與被告劉清山逃逸無蹤。因認被告余文德、劉清山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11176 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洪泰金龍於83年間,變造告訴人戴學文之國民身分證,據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設立高城工程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洪泰金龍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此部分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許應時於87年3 月間,以15萬元之代價,購買廖啟誌之國民身分證,成立昇則企業有限公司,並申請支票,向慶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金鳳、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曜方、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孝毅、林煒舜購買電腦設備等貨物,得手後即任由支票退票,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許應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與本案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緝字第821 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許應時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自強共同於87年12月中旬以承受碧昌有限公司為藉口,使碧昌公司負責人曾七朗陷於錯誤,經由會計師李佳珍(原名李阿滿)支付碧昌有限公司發票予被告許應時。隨後被告許應時與陳自強即偽刻碧昌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在昇則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 張背面蓋用背書,再交付予第三人行使。因認此部分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許應時於85年11月至86年1 月間,冒用邱家發之名義,連續向安泰商業銀行儲蓄部、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信義支行、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台北縣中和市農會、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南勢角辦事處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支票簿,再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給共同被告李明翰等不特定對象使用,共同向收受支票之人詐取財物,前開支票自86年6 月間起至87年7 月底止,累計退票金額高達124,278,469 元。因認被告許應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此部分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2183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許應時於85年間,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繼續與王陽振、朱牧賢、不詳姓名之A 、B 、胡文龍、古進雄及大陸地區人民楊建勝、張偉平等成年男子等人勾結,組織詐騙集團,而為下列行為,並認被告許應時涉犯下列犯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1、以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或人頭虛設公司商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先於85年7 月15日以變造呂金南、范裕煌等人照片之身分證影本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虛設煜嘉工程有限公司,嗣於11月29日將負責人虛偽變更為王陽振,再於86年4 月26日將負責人虛偽變更為朱牧賢。又於85年7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1 虛設太錏企業有限公司,於86年4 月19日將朱牧賢虛偽變更為太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又於85年間將邱家發虛偽登記為繁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85年9 月19日以變造朱生財照片之身分證影本,將朱生財虛偽登記為繁豪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隨後又將朱牧賢虛偽變更為該公司股東,均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在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除於前案虛偽設立好來商行與錢望實業有限公司外,又於85年5 月20日虛設利正興實業有限公司(原登記之負責人為葉建菁,嗣以變造為A 男子照片之林長輝身分證變更負責人),85年8 月15日由王陽振向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虛設永彰商行,86年12月9 日由江文興虛設日豐商行,87年2 月4 日由古進雄虛設勝龍商行,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與商號登記之正確性。 2、以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或人頭向銀行詐領支票對外行騙,退票數億元:由A 持變造為自己照片之朱生財身分證,於85年9 月、10月及12月間冒名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華南銀行敦和分行虛設支票存款帳戶,詐領支票用以對外行騙,隨後於86年5 月2 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共退票334 張,金額計936,39,804元。由B 持變造為自己照片之朱牧賢身分證,於86年7 月底、8 月初分別向臺灣銀行世貿中心分行、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臺北銀行莊敬分行及農民銀行世貿分行冒名虛設支票存款帳戶,詐領支票用以對外行騙,隨即於87年2 月1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共退票260 張,金額共計107,636,418 元。由王陽振於85年8 月16日以自己之名義向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於85年8 月17日向土地銀行雙和分行、於85年8 月27日向第一銀行中和分行、於85年9 月10日向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分別虛設支票帳戶,詐領支票用以對外行騙,隨後於86年3 月28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共退票259 張,金額共計63,399,690元。由胡文龍於86年向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泛亞銀行松山分行、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分別虛設支票帳戶,詐領支票用以對外行騙,隨後即拒絕往來,共退票449 張,金額共計86,373,555元,又冒用變造為胡文龍照片之江文興身分證(瑩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87年1 月15日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虛設支票帳戶,詐領支票用以對外行騙,隨後亦列為拒絕往來。由古進雄部分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於86年11月13日向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於87年1 月13日向彰化銀行木柵分行、於87年3 月20日向寶島銀行雙和分行(以勝龍商行負責人名義)、於87年3 月23日向聯邦銀行新店分行(以勝龍商行負責人名義),分別虛設支票帳戶,詐領支票用以對外行騙,隨即列為拒絕往來戶,共退票620 張,金額計141,510,111 元。 3、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楊建勝、張偉平擔任勝龍商行店員詐騙廠商與應付銀行查詢:該詐騙集團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 段254 號1 樓由古進雄掛名負責經營之勝龍商行,於87年11月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楊建勝、張偉平擔任店員,並為掩飾楊建勝偷渡之身分,將其照片變造於岑漢海之身分證上,交予楊建勝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表面上維持該店正常營運之假象,實際上則利用人頭支票應付廠商貨款,等待88年4 月底之適當時機計劃將店內物品搬遷一空逃之夭夭,因88年4 月21日下午1 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人員到該址搜索而未遂。 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1 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彭雲台於82年1 月簽發其名義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供被告許應時使用;嗣該本票遭葉登暉、余金蓮(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之向告訴人張勝恭借貸同額之金錢,且因本票嗣後不獲兌現,告訴人催索無著。因認被告許應時、彭雲台涉有詐欺罪嫌,此部分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屬於單純一罪,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0578 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許應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故意,自89年6 月起至90年10月間止,夥同被告李阿晴、廖學祺共同虛設委利工程有限公司、坤池企業有限公司,並明知無銷貨、進貨事項,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融輝裝潢公司等公司,復又收受不實之統一發票,以此逃漏稅捐。因認被告許應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此部分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1564 號、92年度偵字第4684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許應時於89年間起在臺北市、新北市各地,夥同其女許慧如及其妹許麗靜等人,長期以徵得人頭同意或蒐購遺失身分證之方式,設立空頭不實之公司行號以利販售不實發票逃漏稅捐及販售空頭支票以供他人詐欺,並偽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處等之相關公文印信,及為逃避通緝而偽造身分證使用。因認被告許應時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40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等罪嫌,此部分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69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許應時與被告吳秋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自90年12月31日起至91年3 月25日止,連續向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瑞圖、名佳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世強、真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冠儀,詐取建材、銅料、飲料及酒類等物共538,110 元,並開立同金額之爽口公司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臺北市○○○路0 段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支票共3 紙,供作支付貨款之擔保。嗣經黃瑞圖、林世強、吳冠儀提示均未獲兌現。 2、明知爽口公司並未銷售貨物與甘翌有限公司、仲瑩企業社、金吾工程公司,竟自89年8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取得上開三家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7張,進項額共46,907, 905 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三家公司逃漏89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份之營業稅,致生損害稅捐機關對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3、明知爽口公司未向國禾興股份有限公司等32家營業人進貨,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止,連續虛偽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紙,共58,246,202元分別交付予上開公司,以虛列進項及成本費用之不正方法,虛報89年6 月至12月之進項費用及89年8 月至12月之銷項費用,於89年6 月至12月之營業所得稅申報書上,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准予課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國禾興公司等32家公司逃漏89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止營業稅稅額共2,912,314 元,致生損害稅捐機關對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國禾興公司等公司開業未幾,陸續歇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發覺有異,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許應時前揭所涉犯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犯罪事實,即被告透過以人頭冒用他人身分虛設公司行號、開設銀行帳戶、偽造有價證券,並藉所虛設之公司行號從事詐欺等犯行,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85年2 月15日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且被告亦於同日起即接受檢警調查,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被告於本案中反覆實行之犯意已有所中斷,是就上開移送併辦㈠、㈡、㈣至㈦、㈨至部分,依各該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時間,均顯然在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之後,縱使成立犯罪自應屬另行起意所為,要難謂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間,自始在同一預定犯罪計畫之內,而得以連續犯論。至於移送併辦㈢、㈧部分所指之犯罪時間,雖在本案上開犯罪時間內,然就移送併辦㈢之部分,就本案依卷內證據,已無從認定同案被告洪泰金龍有冒用「戴學文」身分之事實,併案卷宗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得為佐證;而就移送併辦㈧之部分,就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可知,該案之犯罪手法已與本案有所不同,且於該案中實際持用票據使用之葉登暉、余金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以併案卷宗內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與被害人指述互為補強,自無從認定該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或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至附表四:均詳後附。 附表五: ┌──────────────────┬──────────────────────────┐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 ├──────────────────┼──────────────────────────┤ │1.同案被告余文德、洪泰金龍、張嘉容、│1. 偵4916卷㈠第5 至9 頁反面、第45至48頁反面、第54至 │ │ 黃天來、楊仁讚、詹益明、劉清山、蕭│ 56頁、第59至61頁、第64至67頁反面、第72至74頁反面 │ │ 麗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第89頁反面至90頁、第135 至138 頁反面、第119 至 │ │ 。 │ 122 頁。 │ │2.證人林熊威、葉忠義、黃鳳展、韓竹梅│2. 偵4916卷㈡第14至16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33頁、第59 │ │ 、彭雲台、劉進城、李浩揚、戴學文、│ 至62頁、第97至98頁。 │ │ 魏葉緞、李月嬌、黃星洞、張健東於警│3. 偵11887 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14至16頁反面、第24至 │ │ 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 26頁、第34頁及反面、第40至41頁、第55至56頁、第62 │ │ │ 頁及反面、第94至96頁。 │ │ │4. 本院訴1660卷㈠第169 至171 頁。 │ │ │5. 本院訴1660卷㈡第50頁反面至51頁。 │ │ │6. 本院訴1660卷㈢第5 至7 頁、第18頁、第98至99頁反面 │ │ │ 。 │ │ │7. 本院訴1660卷㈧第77至81頁。 │ │ │8. 本院訴1660卷第262 至265 頁、第273 至274 頁。 │ │ │9. 本院訴1660卷第147 至148 頁、第157 至158 頁。 │ │ │10.本院訴1660號第157 至159 頁。 │ └──────────────────┴──────────────────────────┘ 附表六: ┌──┬─────────────────────────┐ │編號│主文(沒收部分) │ │ │ │ ├──┼─────────────────────────┤ │1 │如附表二「沒收」欄位、附表三「沒收㈠」欄位及附表四│ │ │編號一、二、四「沒收」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 │ │收。 │ ├──┼─────────────────────────┤ │2 │如附表一「被冒用人」欄位中以網底標示處,被冒用人遭│ │ │偽造之均印章沒收。 │ ├──┼─────────────────────────┤ │3 │如附表三「沒收㈡」欄位所示之支票,及附表四編號一「│ │ │沒收」欄位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 ├──┼─────────────────────────┤ │4 │如附表一「被冒用人」欄位中以網底標示處,被冒用人遭│ │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均沒收。 │ ├──┼─────────────────────────┤ │5 │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四至六、編號八至九、編號十一至│ │ │十四、編號十六至十七、編號二十至二十四、編號二十七│ │ │、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三、編號三十六至三十七、編號三十│ │ │九、編號四十二「虛設之公司行號」欄位所示公司行號之│ │ │公司章均沒收。 │ ├──┼─────────────────────────┤ │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