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順大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鳳枝 訴訟代理人 薛夙雅 莊正律師 吳騏璋律師 被 告 黃曉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3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肆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肆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11 萬1,510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46 萬2,571 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其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3年9 月3 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原告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管理等業務多年,並保管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印章,竟利用擔任會計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擅自以原告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撥款申請書,於附表所示貸款日期動撥如附表所示之授信額度,使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為撥款共計3600萬元,被告復將上開於業務上保管持有之冒貸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侵占方式,將前開應屬原告之3600萬元資金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上開3600萬元及貸款利息債務之損害。 ㈡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擅以原告之名義,偽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撥款申請書,持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動撥2,000 萬元之貸款而行使之,造成原告受有該冒貸貸款之利息債務之損害。 ㈢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將其於業務上保管持有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擅自轉帳250 萬元至其個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6 年3 月9 日,又自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將上開2 筆款項共計300 萬元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上開300萬元之損害。 ㈣上開㈠、㈡部分之冒貸貸款利息結算至107 年1 月份共計146 萬2571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開損害賠償共4046萬2571元(計算式:3600萬元+300萬元+14 6 萬2571元=4046萬25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6 萬2,571 元及自上開訴之聲明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8 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犯上開一、㈠至㈢所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分別係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而以106 年度訴字第632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被告就原告主張因上開侵權行為,結算至107 年1 月底,共受有4046萬2571元財產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中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認諾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雖無從為認諾之判決,惟核被告所為認諾之意,已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併此指明。又原告上開主張,既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分別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之犯行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46 萬2,571 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046 萬2,571 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訴之聲明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46 萬2,571 元,及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 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請檢附繕本。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