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附民原告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立皋 附民原告 吳靜儀 陳催慶 吳天行 盧宗宏 陳博文 張桂雲 昌益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華俊 附民原告 李書誌 林世忠 邱瑞隆 順義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附民原告 汪中權 附民原告 汪璧娥 徐國榮 林智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附民被告 馮士耀 上列被告因因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 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存卷可考,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05年00月00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一第113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1日函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00月0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同上卷一第226至227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起訴時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