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旺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2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長旺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自民國103年8月1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設立「元霆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元霆公司),為元霆公司實際負責人,先後以吳傑森(原名吳榮春,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慶麟(已歿)為掛名負責人,嗣經被告與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真實年籍不詳化名「張家豪」、「周保誠」、「呂嘉駿」之業務員數人,從事未經許可之有價證券銷售業務。分別於103年8月間,聯絡黃怡仁、許經昌及劉昭德推銷未上市之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冠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3元之價格向黃怡仁等3人推銷大冠公 司股票,經黃怡仁、許經昌及劉昭德於106年8月26日、9月10日及10月31日分別購買3仟股、1仟股及5仟股,並分別於106年8月29日、9月15日及11月6日匯款18萬9千元、6萬3千元 及31萬5千元至元霆公司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傑森、簡沈助、黃怡仁、許經昌及劉昭德之證述、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事項表、公司章程、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8日金管證券字第1040021204號函、大冠公司股票影本、元霆公司上揭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元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的經營與我完全無涉等語。 五、經查: (一)元霆公司自103年8月1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設立,先後以吳傑森、王慶麟為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竟仍於103年8月間,向黃怡仁、許經昌及劉昭德推銷未上市之大冠公司股票,渠等3人分 別於103年8月26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31日各購買3仟股、1仟股及5仟股,並分別於103年8月29日、同年9月15日 、同年11月6日各匯款18萬9千元、6萬3千元及31萬5千元至 元霆公司上揭彰化銀行帳戶,辦理股票過戶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怡仁、許經昌、劉昭德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 第256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至16頁反面、第19至20頁 、第22至23頁),且有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事項表、公司章程、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8日金管證券字第1040021204號函、大冠公司股票影本、元霆公司上揭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頁、第26至35頁、第39至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傑森於調詢時證稱:103年間我朋友楊鐘信介紹我認識元霆 有限公司劉姓特助,劉姓特助詢問我有無意願擔任元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就答應;當初劉姓特助邀我擔任元霆公司負責人時,表示公司是賣電腦周邊設備,但我到公司後發現竟然是從事未上市櫃股票推銷業務,我主動向劉姓特助表示不要再擔任公司負責人,劉姓特助才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慶麟;我及王慶麟擔任元霆公司登記負責人,都是由劉姓特助安排,我研判劉姓特助就是元霆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姓特助先前曾答應我每個月要支付人頭費2萬5千元,因我只擔任3天,劉姓特助未支付我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5至7頁 );證人簡沈助於調詢時證稱:劉姓特助真實姓名是劉長旺,其因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前科,不方便掛名擔任負責人,拜託我找朋友讓他認識,我就將吳傑森介紹給被告認識,被告請吳傑森擔任元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來吳傑森擔心有法律責任,不願意再擔任負責人,吳傑森就將王慶麟介紹給被告認識,由王慶麟續任元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是元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為據。 (三)惟證人吳傑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沈助介紹我認識被告,是要做類似公司的人頭老闆,當初我有同意,後來就沒有做了,因為我和簡沈助不合;我的報酬2萬5千元,是由簡沈助交給我的,簡沈助說是被告交給他,再交給我的;我當初答應做人頭時,有將我的身分證、印章、存摺簿交給簡沈助,簡沈助有帶我去銀行開立元霆公司籌備處的帳戶;我與被告只見過2次,第一次是簡沈助介紹我們認識,我和被告沒說 什麼話,只是點頭打招呼,第二次簡沈助叫我去公司走一走,我有去看一下,接著就和被告到樓下抽菸;我沒有向被告要求變更登記負責人,是簡沈助跟我說找到接替我的人,叫我不用繼續當負責人;我是簡沈助的人頭,我及王慶麟擔任元霆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都是由簡沈助安排,在調查局時我說是由被告安排的,是因為簡沈助說元霆公司是被告的公司;我不知道誰是元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依其於本院所述,其擔任元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相關事宜均是與簡沈助聯絡,未曾與被告就此有所商談,而其於調查中證述是由被告安排其擔任登記負責人等語,是因簡沈助表示該公司為被告之公司,故證人吳傑森於調查中所稱被告是元霆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已難信實。又觀諸元霆公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見偵字卷第27頁),負責人吳傑森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乃簡沈助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業據證人吳傑森、簡沈助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10頁 )。參以證人吳傑森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詞,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報酬領取、證件交付及開立銀行帳戶,均是由簡沈助處理,簡沈助並介入元霆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更迭,故難以排除簡沈助始為元霆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可能性。從而,自不能以證人簡沈助於調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逕論被告為元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綜閱本案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