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美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金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華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598 號,原繫屬本院106 年度金易字第4 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曾美華。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以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本案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曾美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盛峰企業社」(址設臺北市OOO路O段OO號3 樓)為名之人(註:無明確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均明知自己並非證券商,亦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公司股票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3 月起至7 月間止,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臺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城市動力公司)、「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徽道安公司)、「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食品公司)股票,再由曾美華撥打電話對外向林靖宏及其他不特定大眾推銷購買該等公司股票,使林靖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配偶范秋羚之名義購買附表所示公司股票,股款則匯至曾美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美華即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曾美華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即佣金經估算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林靖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靖宏在檢察官面前作出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見卷附檢察官製作之林靖宏證詞筆錄,105 年度他字第7453號卷第38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林靖宏購買附表所示公司股票時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證明)、臺灣城市動力公司、全徽道安公司及春保食品公司股票影本、臺灣城市動力公司及全徽道安公司之公司簡介文宣、被告之「盛峰企業社」名片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05 年10月20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開設前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開戶之基本資料、臺北富邦銀行103 年4 月30日及同年6 月13日匯款委託書(林靖宏將購買臺灣城市動力公司及全徽道安公司股票之股款匯給被告之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06 年9 月21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前開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收取林靖宏購買臺灣城市動力公司及全徽道安公司股票股款之證明)在卷可資佐證,凡此均與被告自白內容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綜此,被告確係未經金管會核准,非法經營居間買賣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之行為,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亦有明定。被告曾美華非證券商,亦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竟與另名以「盛峰企業社」為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媒介買賣本案三家公司股票並以此為業,而共同經營居間有價證券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 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與另名以「盛峰企業社」為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03 年3 月至7 月間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僅成立一罪。 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所賣股票張數非鉅,其係大專畢業,曾任地毯進出口公司業務助理、牙科助理,現無固定工作,月收入約為2 萬元,目前與配偶、公婆、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由配偶負擔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1 項)。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無須為新舊法之輕重比較,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經查,關於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實際獲利之金額,目前已無明確證據確實認定之。而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中均供稱:其賣出一張股票「賺3 千至5 千」等語(105 年他字第7453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頁),以其平均數即每張賺約4,000 元為合理估算基礎,則被告因非法居間出售本案三家公司股票共33張給林靖宏之犯罪行為,實際獲利約132,000 元,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且因未扣押,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公司 │股數 │金額(新臺幣)│匯款日期 │ ├───┼─────────┼────────┼───────┼───────┤ │ 1 │臺灣城市動力公司 │20,000股(20張)│1,240,000元 │103 年3 月21日│ │ │ │不包括林靖宏嗣後│ │及同年4 月30日│ │ │ │自行向臺灣城市動│ │各匯入620,000 │ │ │ │力公司認購之股數│ │元 │ ├───┼─────────┼────────┼───────┼───────┤ │ 2 │全徽道安公司 │12,000股(12張)│780,000元 │103 年6 月13日│ │ │ │ │ │及同年7 月4 日│ │ │ │ │ │各匯入390,000 │ │ │ │ │ │元 │ ├───┼─────────┼────────┼───────┼───────┤ │ 3 │春保食品公司 │1,000股(1張) │62,000元 │付款日期不詳 │ └───┴─────────┴────────┴───────┴───────┘